目 录
01、成都锦江区某烤鸭店与成都某烤鸭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2、贵州某酒公司与被告贵州某酿酒业公司、泸州某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3、泉州市某服装公司与成都某商贸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04、成都锦江区某汽车辅料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05、成都某餐饮公司侵犯第31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相关权利和发布虚假广告案
06、重庆某公司与西藏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07、成都某益公司与某欣床垫厂、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8、北京某音公司与北京某彩公司、重庆某新公司、罗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9、重庆某信息公司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案
10、重庆渝中区某老火锅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例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成都锦江区某烤鸭店与成都某烤鸭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发布)
关键词
服务名称 虚假宣传 混淆 误导
基本案情
成都锦江区某烤鸭店(简称锦江区某烤鸭店)系开设于锦江区钢一区的一家冒菜小吃店,“某妹烤鸭”系其持续使用20余年的服务名称,该店铺于2022年入选大众点评网站“必吃榜·2022成都必吃餐厅”并获得奖牌,多年来多名网红博主在小红书、抖音平台中推荐锦江区某烤鸭店并获得大量点赞、收藏;CDTV食不可挡栏目组、四川广播电视台SCTV吃八方栏目组、综艺真人秀节目《是好朋友的周末》等在腾讯视频号和优酷视频网站发布对锦江区某烤鸭店“某妹烤鸭”的宣传视频。被告成都某烤鸭店成立于2022年10月14日,其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店铺、网络平台中使用“某妹烤鸭”字样,并在店内使用了“必吃榜”“开在老小区,排队十多年”等广告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混淆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在“大众点评”及“抖音”软件首页显著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锦江区某烤鸭店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将“某妹”与所售商品及相关餐饮服务相结合,以“某妹烤鸭”标识从事冒烤鸭经营活动,“某妹烤鸭”已经与锦江区某烤鸭店形成了稳固且特定的指向关系。锦江区某烤鸭店在网络平台上广泛长期以“某妹烤鸭”作为服务名称进行宣传推广且获得大量点赞、收藏,并获得大众点评“必吃榜”奖,相关宣传推广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出“某妹烤鸭”服务名称在同类餐饮中具有一定影响且受广大消费者认可,且具有一定显著性且起到了区分市场的作用,“某妹烤鸭”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成都某烤鸭店注册时间明显晚于锦江区某烤鸭店的经营时间,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成都某烤鸭店应当且显然知悉锦江区某烤鸭店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在先竞争权益,仍然在其经营店铺店招、网站、抖音、大众点评等场所和平台中均突出使用了与锦江区某烤鸭店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某妹烤鸭”相同的字样,且已有消费者将被告成都某烤鸭店所经营的店铺误认为锦江区某烤鸭店的关联店铺,被告成都某烤鸭店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
此外,被告成都某烤鸭店在其经营宣传中使用了“开在老小区排队十多年”“必吃榜”等内容,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已开设十几年的“某妹烤鸭店”并获得“必吃榜”的客观事实,因此,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认定该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判决被告成都某烤鸭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公开平台上刊载声明,并赔偿锦江区某烤鸭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该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对厘清“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认定规则、规制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示范意义。此类案件需从两个方面把握裁判标准:一是判断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中涉网络平台宣传情况的认定,除考虑服务名称在抖音、小红书、腾讯及优酷视频、大众点评等相关网络媒体平台上的长期宣传推广外,还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在上述网络媒体平台上对于该服务名称的评价和参与程度进行综合认定。二是故意将其他同业经营者具有识别性的宣传语和获奖证明用于自身经营的店铺、网站、抖音、大众点评等场所和平台进行违背事实的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构成虚假宣传。该判决为数字经济时代餐饮行业标识保护提供司法指引,通过否定性评价“流量抄袭”行为,引导经营者以产品创新而非“寄生性经营”获取竞争优势,对净化网络餐饮消费环境、促进“网红经济”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立体商标近似性判断标准——贵州某酒公司与被告贵州某酿酒业公司、泸州某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发布)
关键词
糖酒会 立体商标 商标近似
基本案情
原告贵州某酒公司依法享有某酒瓶立体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成都举行的“第108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原告贵州某酒公司发现贵州某酿酒业公司、泸州某酒业公司在展位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该产品的瓶身形状、外观与某酒瓶案涉商标高度近似。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贵州某酒公司的良好商誉,给贵州某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贵州某酒公司故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标系立体商标,而被诉侵权产品虽瓶身颜色与案涉商标指定颜色存在一定色差,但在立体商标所包含的要素中仅中部圆形凸起部分使用的文字、图案有所不同,且二者均使用细螺纹浮雕瓶颈、圆鼓状瓶身、鼓架式瓶底,无论是立体形状、整体结构,还是瓶身图形构图均构成近似。两被告公司的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案涉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被告贵州某酿酒业公司、泸州某酒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贵州某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明晰了立体商标侵权认定的裁判规则,强化了对知名品牌的司法保护力度,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示范作用。作为一起典型的立体商标侵权纠纷,法院在审理中准确把握立体商标保护的核心要素,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瓶身颜色上与权利商标存在色差,但在细螺纹浮雕瓶颈、圆鼓状瓶身、鼓架式瓶底等关键立体特征上构成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这一裁判要旨确立了立体商标侵权比对中"整体观察、重点比对"的司法标准,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参考指引。该判决有力震慑了白酒行业存在的"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彰显了司法机关服务保障品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司法理念。
案例三、“一事二诉”属滥用权利——泉州市某服装公司与成都某商贸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发布)
关键词
民事 著作权侵权 诚实信用 一事二诉
基本案情
原告泉州市某服装公司为自己的服装拍摄了许多模特场景照片并用于在线上网店销售服装。被告成都某商贸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络店铺,该店中商品名称为“羽绒棉服衣女中长款2021年冬天加厚大毛领棉袄大码修身显瘦外套女”的商品详情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泉州市某服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泉州市某服装公司对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请成都某商贸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被告成都某商贸店认可开设涉案店铺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事实,但是该产品并未有实际销售产生。同时,泉州市某服装公司在2022年就同一个链接产品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成都某商贸店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并约定不再向成都某商贸店主张权利,泉州市某服装公司在一年以后再次就相同的事实行为以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系以诉讼的方式谋取利益,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泉州市某服装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成都某商贸店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网店中使用涉案作品,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但本案与之前提起的商标侵权案件使用的是同一份时间戳取证证书,取证对象为同一链接同一产品,可见泉州市某服装公司在前案即已明知成都某商贸店的行为既侵害商标权也侵害著作权,但其并未在前案诉讼调解过程中告知成都某商贸店可就侵害著作权问题一并和解解决,且双方达成“不再就本案向成都某商贸店主张任何权利”的和解协议后,在成都某商贸店未实施新的侵权行为情况下,针对同一事实行为再次提出侵害著作权诉讼,将本可一次解决的纠纷,先后拆分诉讼,其诉讼目的显然并非为制止侵权,而意在获取额外赔偿,难谓是正当行使权利。同时,成都某商贸店在前案调解中支付的赔偿金额也与其行为的侵权后果基本相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成都某商贸店在网店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泉州市某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权利滥用的认定要件进行拆解规范,合理划分了合法维权与权利滥用的边界,既保障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有利于鼓励权利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也对权利行使行为提供正确引导,有利于知识产权环境良性发展,促进持续创造创新。权利人有权对侵犯自己著作权与商标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以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并依法支持。但同时应厘清权利滥用与正当行使权利的边界,权利人在依法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其行为应秉持善意,人民法院在平等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坚决规制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以保障有限的司法资源能为权利人提供必要且充分的司法救济。若权利人就受到侵害的权利首先提起一项诉讼,在诉讼调解过程中本应告知侵权人可就侵害另一权利一并和解解决,但其并未予以告知,且在已经与侵权人达成“不再就本案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的和解协议后,在未出现新的侵权行为情况下,针对同一事实行为再次提出侵害著作权诉讼,将本可一次解决的纠纷,先后拆分诉讼,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造成司法诉讼案件的非正常增长和司法资源的不合理耗费,其诉讼目的显然并非为制止侵权,而意在获取额外赔偿,属于权利滥用。
案例四、严厉打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成都锦江区某汽车辅料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
关键词
注册商标专用权 润滑油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2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成都锦江区某汽车辅料经营部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汽车润滑油产品,2024年1月从上门推销商贩处购进某品牌润滑油HX3 15W-40共32瓶、HX7 5w-40共24瓶、HX8 0w-40共20瓶,商贩赠送HX 5+10w-40共2瓶,共计78瓶。除当事人使用1瓶HX8 0w-40润滑油于自用车保养外,其余77瓶截止查获时尚未售出。当事人现场无法出示上述商品供应商资质、商标授权销售许可等文件。经上述商标权利人受托人鉴定,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事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
处罚理由及结果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不断增加,汽车润滑油需求量随之提升,消费者一旦使用了假冒伪劣的润滑油,不仅会磨损车辆机件,更会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甚至引发交通事故,给消费者权益带来损害。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侵犯某品牌润滑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行为,不仅能够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且能对行业经营者起到警示一片的作用。
案例五、特殊标志所有权不容侵犯——成都某餐饮公司侵犯第31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相关权利和发布虚假广告案
(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
关键词
特殊标志侵权 广告宣传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1日,锦江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正门处放置印有“成都大运会推荐川菜餐厅”字样的宣传广告海报展板,当事人无法提供“成都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合法使用资料及“成都大运会推荐川菜餐厅”的相关证明文件。经查,“成都大运会”特殊标志(第T2021010号)的权利人为第31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执行委员会,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至第45类,有效期限为2021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经第31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执行委员会认定,当事人未取得关于“成都大运会”特殊标志的使用许可授权,亦未取得关于“成都大运会推荐川菜餐厅”的官方认证。
处罚理由及结果
当事人行为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6000元。
典型意义
当事人为吸引顾客消费,印制内容包含“成都大运会推荐川菜餐厅”字样的宣传广告海报展板等行为,侵犯了第31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相关权利,此案的处理能够提高社会各界对大型赛事特殊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在成都举办,我局将展开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侵权行为,并通过广泛开展世运会特殊标志保护宣传活动,帮助经营者和消费者了解特殊标志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自觉抵制侵权商品和服务。
案例六、合同一方以不正当方式阻碍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重庆某公司与西藏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发布)
关键词
著作权合同 软件开发 怠于验收 条件成就
基本案情
本案系原告重庆某公司诉被告西藏某公司欠付合同价款引起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西藏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重庆某公司(总承包人,乙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重庆某公司向西藏某公司出售用于某工程的设备以及相关软件等,合同含税总价8970000元。2018年12月7日,重庆某公司向西藏某公司发送《要求验收的函》,要求西藏某公司进行验收,并载明若在函告期限内仍拖延验收的,重庆某公司将按本函告之日或2018年12月20日(以先到时间为准)作为完成日期,并视为验收合格。2018年12月8日,重庆某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西藏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合同尾款。后因西藏某公司仍欠付合同价款2470000元,重庆某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西藏某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
裁判理由及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西藏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第三笔价款的支付条件为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终验合格报告后十日内,余款的付款条件为保修期满后十日内;同时约定,甲方验收和付款的累计时间应在乙方送达验收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超过30个工作日的视为验收合格。重庆某公司举示的《要求验收的函》《律师函》等证据能够证明重庆某公司发函要求西藏某公司组织验收的事实,而西藏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拒绝验收的合理理由,因此可以认定西藏某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即于2019年2月1日视为验收合格。综上,判决西藏某公司支付重庆某公司合同款247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判决后,西藏某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大型基建工程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的理解与适用。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对合同价款支付条件进行约定,如约定某部分合同价款的支付需经一方当事人验收案涉工程合格。对于一方当事人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本案综合审查项目交付情况、要求验收情况以及当事人拒绝验收之理由,从而认定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案对维护经济活动秩序、保障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以盈利为目的向产品生产者销售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签标识行为性质认定——成都某益公司与某欣床垫厂、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发布)
关键词
驰名商标 标识销售者 共同侵权
基本案情
成都某益公司于1998年2月26日申请注册“某益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3年5月,被告某欣床垫厂被发现大量制造并销售带有“安喜某益”标签标识的床垫产品,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某欣床垫厂生产多种规格的“安喜某益”床垫,作出没收“安喜某益”标识床垫,没收标有“安喜某益”产品使用说明书、床垫包角、标签、沿标、斜标,罚款50340元的行政处罚。而某欣床垫厂系从刘某某处购买已经制作完成的案涉使用说明书、床垫包角等标签标识,在其生产的床垫上进行“贴牌”使用。刘某某曾申请注册“安喜某益”商标,并指定使用于“床垫”等商品上,但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决定书,认为该商标与“某益及图”近似,构成对“某益及图”商标的摹仿,对该商标不予注册。
后成都某益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某欣床垫厂、刘某某系涉案商品的共同制造者,“安喜某益”商标已被驳回注册,二被告仍在商品上使用该标识,并突出放大“某益”、缩小“安喜”,“搭便车、傍名牌”意图明显,主观具有恶意,客观上与“某益”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欣床垫厂生产、销售带有“安喜某益”标识的床垫,并突出使用“某益”字样,与成都某益公司的“某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某欣床垫厂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刘某某作为“安喜某益”商标的申请人,在明知该商标不予注册的情形下,仍以盈利为目的向某欣床垫厂销售了包括正标、斜标、合格证、说明书等一系列“安喜某益”侵权标识,数量较大,对某欣床垫厂“贴牌”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某欣床垫厂承担连带责任。最终酌情确定某欣床垫厂、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优化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营商环境、保护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内驰名商标、维护两地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与常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引发纠纷不同,本案涉及制造销售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签标识行为。该行为同样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权利人通过大量投入和长期经营打造的品牌形象。本案的审理,对制造销售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签标识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与购买使用该标签标识的产品生产者之间共同侵权行为认定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意义和参考价值,有效维护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力保护了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成果。
案例八、开发推广去除短视频水印功能小程序牟利——北京某音公司与北京某彩公司、重庆某新公司、罗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发布)
关键词
短视频平台 技术限制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北京某音公司自2016年开发并上线运营某音App以来,通过与用户的约定,构建了以保护原创视频为宗旨的运营体系。某音App现已成为公众所熟悉并广泛运用的短视频传播平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2022年以来,北京某彩公司通过其开发运营的8个微信小程序,向用户提供去除某音平台视频水印、“一键去重”功能,其中1个小程序以重庆某新公司的名义对外显示,实际该公司不负责运营,仅分取一定比例收益,罗某某系重庆某新公司一人股东。北京某彩公司还通过自身微信公众号对小程序进行推广,引导用户绕过北京某音公司的原创审核机制。
2024年2月,北京某音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北京某彩公司、重庆某新公司、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彩公司、重庆某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0元,罗某某就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截至庭审时,案涉小程序已关闭,但北京某彩公司运营的公众号上仍有推广文章。
裁判理由及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某音短视频的某音号、某音标识、某音水印是北京某音公司特有的署名方式,受法律保护。北京某彩公司、重庆某新公司运营的小程序提供“一键去水印”和“一键去重”功能,割裂了短视频与创作者及某音平台的联系,为侵权提供便利,破坏北京某音公司保护原创的运营体系,影响平台经营和市场份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侵权主观故意、影响范围、获利情况及北京某音公司维权开支,法院酌定北京某彩公司赔偿200000元,重庆某新公司、罗某某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删除推广文章、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北京某彩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互联网竞争新业态模式下,涉及“去重”“去水印”小程序获取和修改数据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问题。本案明确了短视频创作分享平台对其特有的创作者署名形式享有竞争性利益,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兜底条款”,从小程序使用目的、方式和行为效果进行考量,对通过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诱导用户绕过平台审核等手段为可能的侵权行为提供技术支持,牟取短期利益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既破坏了原创保护机制,亦损害了原创作者合法权益,妨害平台商业价值的实现。本案强调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法律原则在数字经济中的重要性,是对破坏性技术创新“灰产”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次有力打击,有效维护新媒体领域的良性竞争,为技术创新行为的正当性评价和判断标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和有益借鉴。
案例九、恶意注册公共文旅资源标识侵犯他人在先权利——重庆某信息公司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案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
关键词
公共文旅标识 恶意抢注商标 侵犯在先权利
基本案情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反映重庆某信息公司抢注“两江游”“朝天皓月”等两江游系列商标,并针对同业经营者提起侵权诉讼。经查,当事人以开发旅游网站为主业,同时从事船票、门票销售等旅游服务活动,其法定代表人同时为某旅游公司在渝中区内的一旅游门市部负责人,熟知重庆旅游市场业务。2016年至2023年期间,当事人鉴于重庆“两江游”日趋受到广大群众喜爱,便产生了通过抢注商标谋取经济利益的念头。在自身非游船权利人且无船舶生产销售经营能力及打算、亦非对应船票的独家代理商的情况下,当事人明知“两江游”是重庆文旅项目名称、“朝天宫”“交运明月”“交运明珠”“满江红”“朝天皓月”等是该项目在营游船名称,分批多次将与两江游相关的“朝天门”“交运明珠”“朝天皓月”等11个相关名称标识申请注册为第12类及第39类商标,但从未实际使用前述商标,并通过签订合同、支付账款等方式,制造已授权他人使用前述商标的假象,欲形成已实际使用前述商标的事实,先后对成都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等4家宣传使用前述“两江游”及相关游船名称的同业票务经营者,就侵犯所谓的前述商标专用权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赔偿所谓的经济损失。违法事实败露后,当事人主动撤回了部分诉讼,余下诉讼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驳回全部请求。
处罚理由及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情形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2024年4月19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将其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重庆市首例涉公共文旅资源标识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案件,为打击商标恶意注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供了宝贵经验。
“两江游”作为重庆文旅的一张重要名片,是重庆独特地理风貌和人文历史的展示窗口,早已成为了广大游客打卡之地。本案中,当事人抢注“两江游”相关商标的的主观恶意明显,并滥用权力对多名同业合法正常经营者提起侵权诉讼,严重扰乱了公共文旅资源的经营秩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司法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查处,一方面是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对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重处罚并采取行政列严的具体体现,严厉打击了“搭便车”“蹭热点”的商标恶意囤积和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对同类违法经营者形成了有力震慑,维护了公共资源标识使用秩序和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案件性质认定、调查取证、帮扶产业发展的有效互动也是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生动实践,有力保护了社会公共资源,促进了区域品牌健康发展,维护了重庆旅游业的良好形象。
案例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重庆渝中区某老火锅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
关键词
洞子商标 未经授权 擅自使用
基本案情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洞子”商标注册权利人投诉,称渝中区某老火锅店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已注册的“洞子”商标。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08月23日经核准注册成立渝中区某老火锅店,取得相应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火锅)。于2019年04月24日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申请了第37765285号“洞子洞府老火”商标,于2019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开始在其经营的火锅店外招牌、店内菜单、餐巾纸盒、情况介绍以及座牌上使用了“洞子洞府”商标。2022年9月9日该商标号部分核定使用项目/商品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2022]0000293361号)予以无效宣告。当事人在注册商标部分核定使用项目/商品被予以无效宣告后,依然在其经营的火锅店的招牌、菜单、座牌、情况介绍上使用被他人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洞子”商标。同时,也未获得“洞子”商标注册权利人授权。
处罚理由及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的行为。2024年5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查处,不仅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对规范餐饮行业市场秩序、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一是彰显法律权威,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本案中,涉事火锅店在明知其注册商标部分核定使用项目/商品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有力打击了“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彰显了法律的严肃性,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二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企业维权意识。本案的查处体现了行政执法部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决态度,增强了企业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信心,对推动行业形成“尊重原创、抵制侵权”的良好氛围具有示范作用。三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筑牢消费安全防线。本案的查处有效阻断了侵权行为的持续危害,避免了消费者权益的进一步受损,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为消费者营造了更加安全、透明的消费环境。四是推动行业自律,促进高质量发展。本案的查处,促使行业内经营者自查自纠,引导其通过提升服务质量、打造自主品牌等方式实现长远发展,有利于推动行业从价格竞争转向品牌竞争,促进餐饮业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