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法院2023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目 录
01、上海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2、浙江某科技公司与某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03、某软件公司、浙江某网络公司与绍兴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4、某网络公司、杭州某信息公司与福州某信息公司、重庆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5、杭州某电商公司与汕头某贸易公司、雷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6、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与襄阳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7、北京某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8、浙江某化工公司与阿某、孟某、青岛某新能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09、孙某、潘某、陈某、刘某、吴某、林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10、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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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上海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22号
【裁判要旨】
虚拟数字人系包括人工智能技术在内的多领域技术的集合产物,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智力劳动和个性化选择,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对象,其本身不具有作者身份,即使该类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权利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系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真人演员的表现,不属于在真人表演基础上产生的新的表演,该类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员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在构成职务表演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表演者权可依法或依约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的经营者。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在先创作或录制的视频画面中涉及权利人的相关标识信息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该种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判决明确了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厘清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真人演员、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边界,同时规制了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虚假宣传行为,探索信息技术交叉融合的前沿领域相关权利的保护路径,积极回应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有效打击商业化日趋发展壮大下的低质引流、虚假宣传的网络乱象,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社会治理职能和示范引领作用,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本案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浙江法院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上海某科技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上海某科技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以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真人演员(即“中之人”)徐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此后,上海某科技公司对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商业化使用。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上海某科技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以及在整体视频上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一部分。上海某科技公司认为杭州某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停止侵权(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杭州某网络公司认为虚拟数字人Ada形象不属于美术作品,中之人并非表演者,上海某科技公司不享有表演者权,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份,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故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上海某科技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上海某科技公司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杭州某网络公司以引流营销为目的,以视频形式将虚拟数字人Ada作为实例展示在其抖音账号,其在视频中对涉及上海某科技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上海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一审宣判后,杭州某网络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浙江某科技公司与某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0369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53号
【裁判要旨】
在对网络游戏以视听作品进行整体保护时,游戏制作过程中涉及剧本、美术形象、音乐等不同元素,应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进行评判,不能均按视听作品进行保护。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应当限于连续动态画面本身或其组合,以及对故事情节加以展示的视觉效果,比对核心要素为连续动态画面本身。在后创作的视听作品参考吸收在先视听作品主题、情感、构思等思想层面内容再进行独创性表达,该具体表达也脱离于或不同于在先作品,未使用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侵害在先作品的改编权。
【推荐理由】
游戏与电影系蕴含不同娱乐底层逻辑的创作产品形态,能否进行著作权上的侵权比对及如何比对成为司法审查难点。虽然游戏和电影都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进行整体保护,但二者在创作方式、摄制手法、核心要素、艺术表现力上存在差异性。审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改编关系,应着眼于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层面。本案判决厘清了视听作品的比对思路,为类案提供指引,对于科技视野下特效与艺术结合的文娱产品著作权规制路径具有行业启示和理论研究价值,且对促进多业态创作持续繁荣及文娱产业的高质量融合发展起到正面引导作用。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情介绍】
《热血传奇》是一款由韩国某公司于2000年开发的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游戏,于2001年在我国推出。该游戏在2003年后以“战士、法师、道士”统称职业,后又加入“刺客”职业,角色形象、属性等元素一脉相承。《蓝月》电影是一部魔幻题材类电影,故事背景为主角长风在经过一场保卫蓝月大陆的恶战后失去伙伴,重回十年前,他决心不让悲剧重演,带领慕容天歌、明月以及一众蓝月大陆三族联军闯入魔神宫邸,与赤月魔神进行殊死一战。该电影于2020年3月起在腾讯平台独播,在此之前,腾讯平台收到某株式会社的侵权投诉,浙江某科技公司与其他电影出品方向某株式会社发出催告函,但后者仍认为《蓝月》电影侵犯《热血传奇》游戏知识产权,再次发函平台要求下架涉案电影。浙江某科技公司作为电影著作权人认为《热血传奇》游戏中的众多思想、桥段在其他作品中已是常见内容,两部作品在人物及人物关系设置、场景设置、情节发展三方面的表达均不相同,整体不具有相似性,遂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著作权诉讼,要求确认电影不侵害游戏的著作权,某株式会社赔偿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6万元。某株式会社主张《热血传奇》游戏的连续动态画面构成视听作品,认为《蓝月》电影对游戏角色职业组合及形象设定、角色装备(包括武器、服装、首饰)、角色技能、场景设定、玩法系统设定、特殊细节设定这六个方面进行抄袭,侵害了《热血传奇》游戏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热血传奇》游戏属于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游戏玩家通过在一个建构好的具有丰富内涵的虚拟世界中选定体验角色,经历成长、开展对战等一系列游戏内置事件和玩法剧情,获得沉浸式的视听体验,其与《蓝月》电影均属于视听作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蓝月》电影是否侵害《热血传奇》游戏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判断改编行为、改编来源关系是否存在,关键在于电影是否使用游戏相关独创性内容。从某株式会社主张的六个方面核心内容来看,部分内容或不具有视听画面的比对基础,或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或虽有个别内容存在相似但并非涉案游戏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属于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和重要程度也较低。从整体视听画面来看,《热血传奇》游戏的主视角为2D倾斜或鸟瞰视角,可见人物和旁边景物的位置关系,画面主体为场景地图,玩家操控的角色、NPC等在运行的游戏画面中比例较小,角色移动时有顿感,亦会带动镜头移动,呈现角色、NPC与场景之间的交互效果;《蓝月》电影为真人出演,通过多个实景、虚拟背景的转换及分镜头切换,主角们身怀多种技能招式,辅之以丰富华丽的特效画面,主要的对战场景有极强的视觉冲击力,且以可视化画面承载剧情的起承转合。游戏和电影在画面构成、画面流畅度、镜头体验感、视听效果方面均截然不同,两者在选择、取舍和安排视听画面中的具体创作要素中存在实质性区别,表达效果有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认定侵权事实不成立。综上,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蓝月》电影不侵害《热血传奇》游戏作为视听作品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某株式会社应赔偿浙江某科技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株式会社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某软件公司、浙江某网络公司与绍兴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47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113号
【裁判要旨】
原告基于授权从平台商家原始信息中合法采集、存储涉案商品数据,并实施规范运营管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等,逐步积累形成了优质可靠、规模可观的商品数据库,可为其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属于原告的核心数据资源,原告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被诉侵权软件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商品数据的收集、传输、存储、使用、提供等处理活动,其所实现的链接复制效果,导致原告平台的商品数据可以被复制到其他电商平台,致使其他平台及商家对于原告平台及商家的实质性替代,妨碍了原告的流量监控和服务效能,破坏了原告的合法正常经营,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不因其使用了中立的技术而具有正当性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推荐理由】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本案是大数据竞争格局下技术迭代和模式创新所引发的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以来,杭州中院首次依职权提级管辖的民事案件,对于规范涉平台数据权益的新类型网络竞争行为具有示范意义。本案裁判围绕商业数据的属性和价值,系统阐述了数据权益的审查要素,从数据的产生、采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等各个环节出发,阐明了数据控制主体对其合法采集、管理和保护的商业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本案对电子商务平台商品数据的权益属性和认定路径明确了相应审查标准,还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积极探索,为商业数据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新的救济路径,亦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竞争模式创新提供了价值引导。本案入选浙江法院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3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系淘宝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被告在拼多多商家平台发布“搬家大师”“上货专家”应用供商家付费使用,在应用输入淘宝平台的目标商品链接,不仅可以实现目标商品链接的跨平台复制,还可以实现对应店铺内批量商品链接的复制,所复制内容包含目标链接的商品标题、商品展览图、商品SKU图、规格与库存、商品价格、商品详情、商品详情图等对应商品的关键信息。被诉侵权软件在销售页面使用了“一键上货”“一键搬家”“支持批量修改宝贝信息”等宣传内容,又将“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 使用者请获取授权后再进行商品复制”提示设为较小字体,用户实施上述操作过程,被诉侵权软件也未设置授权验证机制,且其“全店复制”功能仅针淘宝平台所设。原告认为,各被告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淘宝平台、网络用户(淘宝平台的商家、消费者及其他平台的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更影响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停止侵权并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付出经济成本,通过构建分类指引填写、算法修正的商品处理生成系统,合法采集、存储涉案商品数据,实施规范运营管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等一系列举措,逐步积累形成了优质可靠、规模可观的商品数据库,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平台、消费者、商家互为促进、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据此拥有了可为其带来经营收益的竞争优势,应认定原告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被诉侵权软件系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商品数据的收集、传输、存储、使用、提供等处理活动,其所实现的链接复制效果,导致原告平台的商品数据尤其关键核心数据,可以轻而易举地、大规模地、无差别地被复制到其他电子商务平台,导致其他平台及商家对于两原告平台及商家的实质性替代,势必动摇原告的核心竞争力,增加了原告平台内的不正常流量,妨碍原告的流量监控和服务效能,使得原告即使开展诚信经营也难以实现预期收益,破坏了原告的合法正常经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诉侵权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破坏了电子商务服务领域的竞争秩序,导致该领域经营秩序混乱,损害了消费者和平台商家的合法权益,降低了社会整体福祉,并不因其使用了中立的技术而具有正当性依据,也未对商业模式创新和社会福利增长带来有效价值,遂判决被告绍兴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胡某某立即停止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5万元。被告绍兴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某网络公司、杭州某信息公司与福州某信息公司、重庆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411号
【裁判要旨】
现有证据可初步证明,被控模仿“支付宝”APP功能和界面模拟交互服务并提供素材、模板、付费去除截图水印服务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利用“支付宝”APP用户群体的动机,客观上并未提供超出“支付宝”APP服务范围的商业价值,不具有创新竞争的商业价值或提升社会福利的增益价值,还可能导致竞争秩序和社会诚信体系遭到破坏,对网络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可估量和不可逆转的危害,具有当然的不正当性和违法性。被控侵权行为以信息和网络为技术手段和实施媒介,此类行为可以短期内迅速停止,但重新恢复却没有较高技术难度或较大的时间成本,较之其行为实施的指数型增长之传播速度、扩散范围和影响后果,有预防被控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现实必要。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预防性行为禁令,即在被告已经暂停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裁定明确责令被告不得在判决生效前再次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本案裁定明确行为禁令具有实体判决生效前禁止和预防侵权行为实施的重要功能,行为禁令意义上的停止既包括行为本身的暂时性中止,也包括判决生效前行为不得继续或者重新实施。同时,本案裁定充分运用效益比较和利益平衡的审查思维,明确了互联网领域技术类侵权行为保全的审查重点和考量因素,强调了公共秩序和社会福利优先的价值导向和裁判理念,明确损害社会公益行为保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实现双方当事人以及公共利益的有效平衡,有效发挥了行为禁令及时停止侵权和预防损害扩大的双重功能。本案入选2023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系“支付宝”APP 的开发运营主体,“支付宝”APP以移动支付业务的基础,提供生活缴费、余额宝、花呗、借呗、基金理财等服务,覆盖融合支付、生活服务、政务服务、金融服务等多个应用场景和行业。被告系“刷圈图”APP的运营主体。该APP在其“小宝”板块提供了“支付宝”首页、聊天、转账、账单、余额查询、花呗、借呗、会员信息、基金等与“支付宝”APP功能模块、界面基本一致的可自定义编辑素材和模板,且能够实现与“支付宝”APP动态交互方式高度相似的界面模拟交互服务,“刷圈图”APP还在“教程”模块对上述界面的使用作出指引,用户使用“小宝”板块功能可以对其中的素材进行编辑、修改和截图,并付费消除截图中的水印。原告起诉认为,其享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有权针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据此在审理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删除“刷圈图”APP 中“小宝”板块项下全部侵权内容及“教程”板块项下涉及支付宝的内容,立即下架其在第三方软件网站中上传并供网络用户下载的“刷圈图”APP。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初步证明被申请人在行为方式和手段、目的、效果上均极有可能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大。“刷圈图”APP被控侵权功能不仅将可能导致“支付宝”APP长期运营维护构建的诚信支付体系遭受冲击,从而导致申请人竞争优势遭受不可逆的减损,而且所形成的虚假截图可能被应用于商业营销并在互联网广泛传播,导致无法甄别真实性的不特定受众受到误导和欺骗,从而可能增加申请人风险防范成本,于网络公众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可估量和不可逆转的危害。即使被控侵权“刷圈图”APP暂时于应用平台下架,将其重新上架并恢复被控侵权功能并无技术和时效难度。本案责令停止被控行为仍有较大必要性和紧迫性。“支付宝”APP的用户群体庞大,互联网传播不受空间和时间限制,用户使用被控侵权功能所引发的损害后果可能呈指数型扩散,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综上,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提供“刷圈图”APP 中“小宝”“教程”板块项下涉及“支付宝”的内容,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开始执行。
案例五、杭州某电商公司与汕头某贸易公司、雷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46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直播账号能否以及应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企业名称保护。在功能上,抖音账号昵称承载竞争权益,对于经营者来说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无形财产,粉丝数更直观体现了达成较固定买卖或预期买卖关系的受众群体范围,使经营者具有竞争优势;在性质和法律依据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目的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消费者对于经营主体的识别角度,允许与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不同的称呼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在法条解释上,在同款条文对于自然人的姓名明确其包括与本名不同的笔名、艺名的情况下,基于同样的立法宗旨,应当认为对于企业经营者的称呼也允许与其企业名称不同。涉案直播账号昵称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其显著识别部分“杜子一”对于消费者而言起到主要识别作用,在商誉承载方面与传统市场企业名称具有相同功能,应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
【推荐理由】
数字经济时代,网络直播行业作为近年来强势崛起的新经济业态,逐步成为人们创造劳动价值与经济价值的蓝海区域。法律规定的滞后性致使网络权益保护、权利与义务明晰等问题处于模糊地带。从示范效应来说,本案探索了两个法律问题:其一是明确直播账号的法律属性。拟人化的“杜子一”账号虽然经由主播个人的表演而积累粉丝,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其作为商业直播账号使用时已不具有人格利益,而是作为商业标识被使用和识别,据此厘清了人格权保护与商业标识保护的边界。其二是将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笔名艺名”延伸至“直播账号”,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企业名称”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了适当扩大解释,以适用数字时代新业态发展的司法需求,系司法在数字经济保障中的能动表现,亦符合立法目的。
【案情介绍】
2021年5月1日,杭州某电商公司与雷某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雷某作为表演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包括快手、抖音、淘宝等以视频、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歌唱等方式交流,统称为“在线演艺及直播带货活动”,杭州某电商公司独家拥有雷某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音视频内容及其关联内容的版权;杭州某电商公司为雷某提供在线演艺及直播带货活动的培训、指导等服务;雷某在“直播秀场的昵称”系网络身份识别的重要标志,雷某不得以该昵称或其他昵称在其他网站推广相关活动,并且不能更改已有昵称;合作期间雷某所涉全部直播账号持有人均为杭州某电商公司,由杭州某电商公司就所涉直播账号和密码进行调配及保管,直播地点、时间、账号及内容均由杭州某电商公司分配。杭州某电商公司通过员工在抖音平台注册多个以“杜子一”为核心的直播账号,该些账号至2022年3月雷某离开杭州某电商公司时已积累数千到十余万不等粉丝,主要为汕头某某贸易公司等销售化妆品赚取佣金。杭州某电商公司提交的销售明细表显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上述账号销售额总计2500余万元。2022年3月6日,雷某停止在杭州某电商公司处的直播工作。2022年4月13日,汕头某贸易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等。汕头某贸易公司注册并由雷某在多个以“杜子依”为核心的抖音账号中作为主播直播带货,所售商品为爵度公司的品牌化妆品。雷某并发布视频称“除了我这个新号杜子依之外 任何冒充杜子一私信你 给你发产品链接 让你购买产品都是骗子”。杭州某电商公司认为雷某、汕头某某贸易公司、汕头某贸易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遂成讼。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功能,抖音账号昵称承载竞争权益。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姓名究其功能与商标大致相同,同样具备标识商品来源和质量保证功能。抖音账号在电子商务领域开展对商品的直接经营,承载了市场商誉,其粉丝数也直观体现其受众群体范围,故账号昵称的功能与传统市场的经营主体名称、姓名相同。其次,关于性质,与民法主要立足于保护人身权的角度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的角度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的目的则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消费者对于经营主体的识别角度,允许与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不同的称呼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再次,保护范围的条文解释应作扩大解释。对企业经营者的称呼保护是否仅限于与其企业名称相关,是本案的主要争议所在。新经济业态下的商业销售模式不断推陈出新,可以通过表演使得消费者将账号昵称与主播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关联。同时,即使直播中出镜的主播不同,该直播账号始终作为一个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场所而存在,其账号昵称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对消费者起到主要识别作用,而主播则在此层面之下起到表演作用。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穷尽式列举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应对该法所指企业名称作适当扩大解释。综上,判断一个称呼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名称、姓名,主要取决于该称呼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建立起对应的联系,与企业注册名称不同的经营主体称呼可作为保护对象。综上,原告就抖音账号“杜子一”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权利基础,遂判决:汕头某贸易公司、雷某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使用“杜子依”作为抖音账号昵称、进行经营活动,并连带赔偿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3000元。一审宣判后,汕头某贸易公司、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与襄阳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浙8601民初731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07号
【裁判要旨】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发展,平台经济正在进入数据与算法驱动新阶段。平台运行的技术逻辑、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在于大模型和算法推荐,数据作为算法机制的源动力,其准确性和可识别性直接影响大模型训练和算法推送的效果,对平台正常、有效运行具有关键作用。计算机软件通过模拟人工操作,制造虚假的点击量、评论数、关注数,干扰平台算法推荐机制的有效运行,骗取短视频平台流量分配,妨碍、破坏了平台短视频的管理、运营、商业推广的正常运行,扰乱短视频市场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推荐理由】
当前,平台经济融合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算法治理构成新经济系统,促进商业模式新变革,其中,数据是算法赋能平台经济正常运行之基石。本案涉及虚构数据刷量引流行为的定性问题。区别于以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条款规制刷量行为,本案判决从平台、算法、数据的融合治理视角探索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规制路径,为解决平台算法价值导向存在偏差、优质内容呈现不足现象提供司法对策,以规则之治推动“优质内容+原始热度+真实互动”的数字文明建设。本案入选浙江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案情介绍】
二原告为抖音APP的共同经营者。三被告共同推广、宣传的抖竹软件是一款聚合式智能刷量软件,用户在手机上登录抖竹和抖音账号后,设置任务、下达指令,移动端就能够自动打开抖音并自动实施批量点赞和评论、随机转发等系列指定动作,达到将指定视频刷上热门、截流同行粉丝、为指定账号引流的目标。二原告认为,三被告的抖竹软件模拟真人行为规律,进行规模化、自动化批量操作,制造虚假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投入成本迭代优化算法并运用于抖音平台,形成算法推荐机制下的短视频的分享、互动、推送的经营体系和平台生态系统,该种商业模式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应予保护。一方面,被诉行为干扰了抖音产品算法推荐机制的正常运行。抖音平台本质上是人工智能算法平台,短视频的播放量、评论数、点赞数、分享数等会直接影响数据模型的建立,而抖竹软件通过机器模拟人工操作,制造虚假的点击量、评论数、关注数等,影响了抖音平台对于真实数据的采集,改变和突破正常的算法推荐结果,干扰了抖音平台的算法推荐机制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被诉行为破坏了抖音短视频的管理、运营、商业推广的正常运行。抖竹软件自动控制“抖音”账号,实现批量点赞和评论、随机转发、万能引流等功能,干扰抖音平台短视频算法推送机制,直接影响抖音以真实用户反馈为依托的运营基础,使抖音用户对虚构点击互动短视频的质量、播放数量、关注度、认可度形成虚假认知,削弱用户推送精准度,骗取抖音平台更多的流量分配,破坏抖音产品短视频生态环境和商业推广体系,实质妨碍、破坏抖音平台的正常运行,会使抖音产品的用户粘性下降,减损抖音产品对于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影响原告流量变现和内容变现的增值收益机会,损害原告的整体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综上,被诉抖竹软件通过模拟人工操作虚构数据、引流刷量的行为,会对抖音平台的数据大模型建立产生不利影响,干扰抖音算法推荐机制的有效运行,妨碍、破坏了抖音短视频的管理、运营、商业推广的正常运行,扰乱短视频市场的竞争秩序,降低用户体验,且三被告意图依附于拥有巨大流量的平台市场优势,故意开发运营抖竹软件,对他人产品进行恶意干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北京某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3)浙0110民初9248号
【裁判要旨】
被告作为生产商授权的销售者,拥有合法在先权利基础,且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有正当性,在其权利来源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按照原有的方式使用该些标识,主观上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其行为不应为法律所禁止。相反,原告虽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无效宣告的行政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但其未对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在先权利标识予以合理避让,抢先注册商标并囤积其他类似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故原告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被告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据以主张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推荐理由】
本案系商标侵权审判领域对滥用商标权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典型案件。部分不诚信主体利用现行的商标注册制度抢注商标,并在抢注成功后以对在先权益享有者提起诉讼等方式牟利。在商标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行政程序尚未终结,法院虽无法直接否定涉案商标的效力,但可基于权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认定。本案判决从能动司法出发,避免了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作为认定侵权决定性因素的机械裁判,而从在先权益人标识与原告标识知名度情况、被告标识使用行为的来源、原告权利基础的正当性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考量,最终认定被告的标识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故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廓清了权利边界,呼应诚信原则,探究实质正义。
【案情介绍】
北京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机械设备、委托加工机柜等,系2017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上的第23175274号“图滕”商标、2019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专用机柜商品上的第43215988号“图滕机柜”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 44566320号“图滕机柜”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第44886619号“图滕机柜”商标权利人,生产并销售“图滕”“图滕机柜”计算机机柜商品。在行政争议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第23175274号、第43215988号商标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裁定第23175274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上、第43215988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行政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至本案判决时,上述两裁定均未生效。北京某科技公司在第9类上曾注册有“越图腾yuetoteng”“图片”等商标,在其他类别上还注册有“TUTEN”“图胜华腾”等商标。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上海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宣传页面使用“图腾”“图腾机柜”的标识侵害其上述四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涉案4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44566320号、第44886619号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涉案商品系计算机机柜,与第44566320号、第448866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均不同,不构成对该两项商标的侵权。第23175274号、第43215988号虽已被宣告无效,但上述两案件已进入行政诉讼阶段且尚未终结,尚属有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深圳某公司自2000年成立起即使用“图腾”字号,自2001年起即对外销售计算机机柜,通过多年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推广,深圳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图腾”“TOTEN”计算机机柜在该二项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斩获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深圳某公司对于“图腾”字号和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其有权在计算机机柜商品上继续使用相应标识。其次,上海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深圳某公司的在先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在深圳某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原告商标未具有同样知名度的情况下,上海某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不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其行为不应为法律禁止。最后,原告与深圳某公司同为计算机机柜商品专业领域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深圳某公司的企业字号和所用商标,非但不予以合理避让,反而抢先注册商标并囤积其他类似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据此,北京某科技公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上海某科技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上海某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第23175274号、第43215988号商标的侵权,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八、浙江某化工公司与阿某、孟某、青岛某新能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63号
【裁判要旨】
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可同时适用,且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仍应遵循填平原则确定最后的赔偿金额。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在于填补权利人的损失,还在于通过高额赔偿加大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关于适用计算的基数,一般而言,在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获利能够查清的情况下,则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举重以明轻,如果计算基数仅能查明部分,那么应当认可部分数额可查清的情况下,可以将该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倍数,应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无法查清数额的部分,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法院酌定赔偿,所考量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实施商业秘密的巨大可得收益以及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潜在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造成损害、涉案商业秘密已经公开但获得专利保护、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公开了商业秘密但尚未基于涉案技术信息制造和销售产品,没有进入市场流通,没有挤占权利人市场份额,未因此直接获利等。基于填平原则,法院在考量最终的赔偿总金额时,将案外相关人员已经赔偿权利人损失的1000万元,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
【推荐理由】
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秘密,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也是企业发展和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支撑。本案系离职员工侵犯原单位技术秘密并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坚持知识产权“严保护”导向,在部分查明赔偿计算基数的情形下,依法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以查明的研发成本500万作为计算基数的基础上,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处以三倍的共计2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并酌定适用100万元法定赔偿。此案通过加大裁判力度惩戒恶意侵权行为,充分体现了司法对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价值保护。同时,法院积极行使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责,查明案外人与本案的关联事实,充分考虑权利人从其它侵权人处实际获得的赔偿,在最终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扣减,是知识产权“填平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一次具有代表性、实践性和可操性的具体司法适用。从法律效果上,本案裁判公平公正的平衡了各方利益。
【案情介绍】
原告拥有天然气脱汞、新型萃取法提锂两项技术秘密,由被告阿某在工作期间主持研发,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原告为其采取了建立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发放保密工资、划定保密区域等保密措施。被告阿某在明知其具有保密义务、涉案技术信息系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外部人员,并在离职后专门设立青岛某新能源公司作为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工具,抢先申请技术专利、就涉案商业秘密与案外人开展合作、收取合作款项,导致涉案商业秘密被提前公开。经鉴定,涉案专利、青岛某新能源公司现场的设备、工艺、技术资料等反映的技术信息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装置和原料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3758273.67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计算的基数,一般而言,在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获利能够查清的情况下,则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举重以明轻,如果计算基数仅能查明部分,那么应当认可部分数额可查清的情况下,可以将该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根据在案事实,涉案商业秘密研发成本分别为500余万元和46余万元,原告据此主张以500万元作为已查明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予准许。关于倍数考量,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三倍的倍数。同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损失或获利已经查明的情况下适用。对于无法查清数额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收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在本案中,可以将上述因素纳入商业秘密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的考量范围。故在考量多种因素的基础上,对于无法查明的损失部分,法院酌定100万元的赔偿数额。考量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侵权人的主观故意;(2)实施商业秘密的巨大可得收益,以及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潜在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造成损害;(3)涉案商业秘密已经共公开,但获得专利保护;(4)被告违法保密义务公开了商业秘密,但尚未基于涉案技术信息制造和销售产品,没有进入市场流通,没有挤占权利人市场份额,未因此直接获利等。法院同时认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仍应遵循填平原则确定最后的赔偿金额。根据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通过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案外相关人处获得1000万元的损失赔偿,也就是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部分补偿。故本案在考量最终的赔偿总金额时,将上述金额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最后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万元,合理开支50万元,并销毁涉案侵权现场装置和原料。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九、孙某、潘某、陈某、刘某、吴某、林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刑初748号
【裁判要旨】
亚运特殊标志同时登记了特殊标志与美术作品,构成特殊标志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双重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应当为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亚运特殊标志具有审美价值,依据现有类别可以保护,故将其作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案涉传播作品的数量达到500件的五倍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考虑到本案被侵权作品的价值在于类似商标、装潢的使用,通过相同、近似的美术作品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进而购买商品,作品使用目的系为利用亚运会的高知名度与高影响力获取不当商业利益,而并非利用其本身具有独创性的美感吸引潜在受众。同时,涉案侵权载体中性笔本身也具有一定价值,侵权元素在侵权产品之中整体占比有限,故不能简单按照传播作品的数量进行定罪量刑,需要结合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额、侵权元素比例,同时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量刑。
【推荐理由】
本案系杭州地区首例涉亚运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本案判决厘清了亚运特殊标志的法律属性,明确了在构成特殊标志和美术作品双重保护的情况下,宜按照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对其进行保护。同时,对未经亚运会组委会许可复制、发行印有涉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物件的行为予以刑事打击,不仅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对蹭热度、搭便车的投机行为予以否定,更有利于在亚运会召开前夕提升公众对涉亚运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维护亚运会周边产品市场的正常经营。该案是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联席会议机制有效运行的实践样本。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案件线索后,公安与检察部门快速衔接,为该案高效审结奠定了基础。亚运期间公、检、法高效协同、上下联动,传递了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协同保护的鲜明理念。本案入选浙江法院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自2021年底开始,被告人孙某、潘某合谋,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订购、生产、储存、销售印有涉杭州2022年第19届亚运会会徽及吉祥物等图案标志的中性笔共计11万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潘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设计了上述中性笔使用的涉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花膜、包装、亚克力挂件等图稿,向被告人陈某订购杭州亚运会吉祥物亚克力挂件,向被告人吴某等人订购用于包装中性笔的亚运会图案标志印制品,向被告人林某等人订购亚运会图案标志花膜。被告人刘某、陈某、吴某、林某明知被告人孙某、潘某无授权仍擅自生产、销售印有涉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中性笔部件并获利。涉案中性笔所用花膜、亚克力挂件、包装盒等,表面所印图形为杭州2022年第19届亚运会会徽“潮涌”、吉祥物“江南忆”。六被告人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即使用杭州亚运会会徽、吉祥物的行为涉嫌侵犯著作权、特殊标志专有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潘某、陈某、刘某、吴某、林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吴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潘某、陈某、刘某、吴某、林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已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孙某、潘某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一审判处六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三年不等,皆适用缓刑,罚金5000-50000元不等,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十、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6刑初148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系出租车司机,其与制售假冒西湖龙井茶的方某等人合作,通过拉客进店购买假冒西湖龙井茶等,获取销售额回扣,并帮助方某销售假冒西湖龙井茶等,且销售金额高达36万余元,收取回扣12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6万余元。被告人帮助方某等销售明知是假冒“西湖龙井”“狮峰”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面打击帮助制售假西湖龙井茶的重点案件,涉及假冒西湖龙井背后潜藏的黑色产业链中的一个特殊环节,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西湖龙井”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早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对出租车司机“骗购”“诱购”假冒西湖龙井茶的行为保持高压态势,针对制售假冒黑灰产业链犯罪的上下游,坚持全链条、全要素打击,坚决将犯罪链条打断、打透、打彻底,切实净化了西湖龙井的市场生态,维护了本地茶企茶农和消费者正当权益,助力茶产业健康发展,维护西湖龙井品牌形象,助力营造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本案入选2023年浙江省“双打护企”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后转让给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第39879697号“狮峰”注册商标、第18061596号“狮峰”注册商标、第169269号“狮峰”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浙江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茶叶。2017年至2021年4月,方某、万某、张某(均已判决)租赁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双峰新村8号合伙经营杭州某茶叶公司,在未获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情况下,与被告人朱某等出租车司机、网约车司机、无证导游约定带客到店消费可获取销售额50%左右回扣,由上述人员带客到店,店内服务员再以“西湖龙井”“狮峰龙井”等本地茶名义向游客兜售店内茶叶。利用营业场所位于西湖龙井核心产区的地理优势,在场所外悬挂“西湖龙井茶炒制中心”“龙井问茶”广告牌,采用印有“西湖龙井”“狮峰龙井”标识的包装,虚构店内所售茶叶系“西湖龙井”“狮峰龙井”的事实,将产自非西湖龙井规定产区的茶叶,自行包装后出售给游客。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朱某帮助方某等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茶等,销售金额360861.15元,收取回扣121459元,个人违法所得60729.5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60729.5元。
【裁判内容】
被告人朱某帮助方明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狮峰”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积极予以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被告人朱某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72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