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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例1、“天线宝宝”过程性模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上海布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鲸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陆凤玉、徐玉兰、顾月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徐俊、张莹、马剑峰】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布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某公司)系名称为“机器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上海鲸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某公司)生产、销售了“Make-U”系列组装机器人产品,其中附带有“项目实践手册”,手册中展示了11种模型搭建步骤,其中“天线宝宝”模型搭建图纸中标明有控制器、两个白色车轮、两个万向轮的搭建步骤以及组合后造型,该组合后造型系“项目实践手册”中展示的“天线宝宝”最终造型的底座。布某公司认为,“天线宝宝”底座造型的外观设计与其专利构成近似,鲸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布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鲸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63999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鲸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是一堆积木零件,可以组装成多种整体设计不同的积木造型,且被诉侵权组件模型仅是过程性模型并非最终造型,最终造型不确定也不唯一,故被诉侵权组件模型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即使可以比对,二者亦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一审判决:驳回布某公司全部诉请。一审判决后,布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涉案专利不属于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而是一般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涉及组件的保护,故侵权比对内容为被诉侵权组件模型有无实施涉案专利保护的整体外观设计。客观上,根据鲸某公司项目实践手册指引,可以通过拼装各组件实现被诉侵权组件模型的机器人设计,且组件本身已具备作为产品的实用功能,消费者并不必然需要利用所有组件拼装完成“最终造型”才能投入使用;主观上,该过程性模型并非是依靠消费者自行创造独立拼装产生,而是来源于鲸某公司在项目实践手册的指引,鲸某公司在主观上已预见到其销售的产品可以拼装出被诉侵权组件模型且予以引导。基于上述原因,被诉侵权组件模型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组件模型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组件模型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由经济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转型,市场对工业产品的品质要求不断提高,外观设计对提升产品竞争力的重要作用也日益凸显。对于组件产品拼装时的过程性造型是否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中的侵权产品,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判决认定就被诉侵权组件产品的过程性模型,若其客观上可通过侵权人提供的说明指引实现该造型的拼装并已具有独立使用价值,而侵权人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该造型并有意引导,则该过程性模型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本案判决明确了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体现了通过严格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激励外观设计创新创造的司法导向,对组件产品设计制造产业的规范健康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2、免费分发模式下的“奥多比”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重庆重某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二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唐震、张莹、陶冶;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17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崔宁、顾正义、柯胥宁】
案情摘要
第三人奥某公司系Adobe Flash Player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于2018年6月7日授权原告重庆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复制分发涉案软件的独占许可权,并明确原告有权对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第三方涉嫌版权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名义独立采取法律行为进行维权。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上海二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软件或者将涉案软件内置于其发布的“2345加速浏览器”软件(以下简称涉案浏览器)中,置于其运营的2345软件大全网站上提供给网络用户免费下载;被告上海二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浏览器置于其运营的www.2345.com网站上提供给网络用户免费下载。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涉案软件供网络用户下载,下载量巨大且使网络用户对软件权利主体产生误认,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9亿余元;在2345相关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分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大类,并没有默示许可的规定。同时,一般认为,著作权默示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并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而是通过著作权人的行为或者沉默推定其获得了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著作权许可方式。其中的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同时,默示许可亦要求使用人向权利人支付合理报酬。本案中,两被告与奥某公司无合同约定,不存在着与涉案软件相关的交易习惯,亦未向奥某公司支付过相关报酬,两被告仅以涉案软件被内置于各类浏览器或在各大软件分发平台供网络用户免费下载,奥某公司长期知晓但未就涉案软件提起过侵权诉讼为由,主张该公司默示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十二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两被告主张其合理使用涉案软件的事实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均不相吻合,故两被告有关不侵权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两被告已于2018年9月28日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产生的不良影响,法院综合涉案软件的类型、涉案软件的应用现状、市场价值、原告享有涉案软件权利的期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涉案软件的下载量、涉案浏览器的用户情况、对相关权利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以赔偿金额过低,被告以不构成侵权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案Adobe Flash Player软件是一种专有的多媒体程序播放器,通常嵌入网页中的小游戏、动画以及图形用户界面之中,在中国大陆互联网领域得到广泛使用。长期以来,奥某公司对涉案软件采取免费分发的商业策略,“Adobe个人计算机软件许可协议”授权终端用户可以在兼容计算机上安装并使用涉案软件,其目的正是通过海量网络用户使用涉案软件,带动其他关联收费软件的应用,从而最大程度地获取商业利润。由于涉案软件免费分发的商业模式,国内各大互联网软件分享平台亦将涉案软件置于其平台或嵌入自己发布的浏览器之中,供网络用户免费下载。一方面,软件分享平台汇集越为全面的应用软件,越容易吸引网络用户使用其平台,形成用户依赖;另一方面,数量越多的网络用户使用其平台,平台越能获得巨大的网络流量,从而获得广告投放、风险融资等收益。但奥某公司免费分发涉案软件给终端用户使用,不代表着其允许软件分享平台免费使用或分发涉案软件。奥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许可协议明确涉案软件商业性使用需要获得其公司特别许可。本案即涉案软件独占许可权人在大陆地区发起的第一起侵权诉讼案件,具有示范性,将对国内各大互联网软件分享平台免费分享他人计算机软件的经营行为产生警示和规范效应。
案例3、“全波段”防晒衣商标侵权纠纷案
素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减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367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徐冬梅、季秋玲、孙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吴盈喆、邵勋、叶菊芬】
案情摘要
素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第36646781号“全波段”商标,并于201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等),素某公司系排他许可使用权人。素某公司在其经营的防晒衣上使用了“SUPIELD”商标,在吊牌、包装及官网等处使用了“素湃全波段防晒衣”等文字,并在宣传页的“全波段原理”部分作了如下介绍:“什么是全波段?阳光中不止紫外线一种伤害源,日光中的3波段伤害包括:紫外线、近红外线、高能可见光”。
深圳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减某公司)在其经营的防晒衣上使用“蕉下”等商标的同时,还在包装盒正面使用了较大字号的“*全波段防晒”及较小字号的“紫外线 红外光 可见光>99%”,并注明“全波段防晒”“宽松显瘦”“黑胶帽檐”“冰丝凉感”以及“*数据来源于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样本为(报告中检测产品),同款产品不同批次的紫外线阻隔率会有微小差异,不影响产品防晒效果”。包装盒背面亦使用了“*全波段防晒”及与前述内容相同的“*数据来源于……”。
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波段”系物理学术语,从1999年开始到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大量杂志、网站发布了含有“全波段防晒”的文章,对该词语的含义进行提问、回答、讨论,并介绍了多款名称中含有“全波段防晒”的防晒产品。
素某公司认为,减某公司在防晒衣上使用“全波段防晒”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全波段”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起诉请求判令减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72000元、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2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减某公司的使用行为系正当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判决驳回原告素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素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认定中,从客观方面,被诉侵权标识应具有描述性含义,被诉行为应系在该描述性含义上使用,且不得超出描述、说明的必要限度,不得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主观方面,被诉使用人需出于善意,而不应存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本案中,首先,减某公司使用的是含有权利商标“全波段”的文字“全波段防晒”,故应对“全波段防晒”是否具备描述性含义进行评判。证据显示,在“全波段”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诸多防晒产品的经营者、消费者、营销人员、研究人员等已广泛使用“全波段防晒”作为描述防晒产品功能的词汇近20年并持续至今,素某公司自身也将“全波段防晒”作为描述防晒衣功能的词汇使用,故可认定“全波段防晒”具备描述防晒产品功能的含义。其次,被诉行为系对该描述性词汇的正当使用。虽然减某公司使用的“全波段防晒”位置居中、字号较大,但并未突出使用“全波段”三字,且在该词汇下方对何为“全波段防晒”进行了解释,还在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自有商标。综合考虑以上完整的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全波段防晒”理解为产品的防晒功能,而非据此识别商品来源。因此,该种使用方式未超出描述、说明商品功能的必要限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不存在攀附涉案“全波段”商标的商誉,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进一步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描述性使用规则、明晰正当使用行为的边界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判断是否描述性使用应围绕商标所固有的识别来源性及防止混淆性的本质作用展开,分析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善意、合理,以及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若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客观上并未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主观上并无攀附权利人商标的故意,在使用效果上亦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应认定行为人的使用行为系描述性使用,不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对明确知识产权保护边界,规范商标使用行为,营造鼓励创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具有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4、避开技术措施侵犯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刘某生、刘某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合议庭:程亭亭、高卫萍、傅娟娟】
案情摘要
皇家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系超声设备Voyager平台软件、血管造影机Azurion R1软件、 CT扫描仪Brilliance软件、IntelliSpace Portal星云工作站软件、算码器软件、维修手册等作品的著作权人。通某电气精准医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医疗公司)系医学图像处理软件AW工作站、核磁共振设备Image and Raw Data Viewer维修工具软件等作品的著作权人。西某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医疗公司)系医学图像处理软件飞云工作站作品的著作权人。飞某公司、通某医疗公司为保护上述作品分别设置IST安全认证系统、密钥(加密狗、SSA等)、算码器等技术保护措施。
2019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上述著作权人许可,自行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密狗,提供维修手册等作品的下载链接,擅自复制星云工作站、AW工作站、飞云工作站等软件,通过闲鱼账户等渠道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给他人。经审计,2019年3月至2022年7月,刘某生通过其个人支付宝等共收取加密狗、盗版软件的销售金额91万余元。2020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生指使被告人刘某开设闲鱼账户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期间,刘某生负责制作加密狗、复制盗版软件、上架商品、寄快递等,刘某负责账户客服、收款等。经审计,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通过刘某个人支付宝收取加密狗、盗版软件销售金额14万余元。经鉴定,刘某生、刘某销售的加密狗可以避开上述著作权人为其软件著作权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销售的盗版软件与著作权人的作品实质相同。2022年7月27日,侦查机关将刘某生、刘某抓获,并现场扣押用于制作加密狗的读卡器、芯片卡等物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故意避开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刘某生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刘某认罪认罚,于庭前预缴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读卡器、芯片卡、光盘、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生、刘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行为,纳入到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畴,不仅有利于刑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同时还扩大了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实现刑法对著作权的体系性保护。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首例通过故意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侵犯权利人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飞某公司、通某医疗公司以及西某医疗公司的软件著作权,而且涉案软件数量、上下游的涉案人数众多,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医疗设备维修行业的正常秩序,甚至还有可能因使用盗版密钥、软件导致医疗设备的运行及后台数据发生异常。判决生效后,被害单位送来锦旗感谢法院的公正审理,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本案的审理也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示范引领。
案例5、“三体”域名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张某兰与三某宇宙(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2266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徐芳芳、谢玲、宋毅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陆凤玉、陈瑶瑶、杜灵燕】
案情摘要
原告张某兰于2009年11月10日注册涉案域名threebody.com,并自2010年左右开始运营www.threebody.com网站,大量传播与《三体》小说及作者刘慈欣有关的报道内容。被告三某宇宙(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享有《三体》系列小说及任何小说元素在全球范围内独占性商业开发及维权权利。因对原告持有上述域名有异议,三某公司依照统一域名解决机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调中心)投诉,该中心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该域名移转至三某公司的专家组裁决。张某兰认为,其持有涉案域名合理合法,注册和使用涉案域名亦不具有恶意,不侵害三某公司的任何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合法持有涉案域名,并要求涉案域名不转移给三某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域名虽登记在张某兰名下,但因三某公司向WIPO仲调中心提出投诉,该中心已作出了将涉案域名转移给三某公司的裁决,故张某兰对涉案域名享有的权益已经受到影响,若不提起诉讼,涉案域名将产生移转给三某公司的后果,因此张某兰有权提起不侵权之诉,请求确认涉案域名不侵犯三某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涉案域名主体部分threebody系《三体》小说名称及核心“三体”概念对应的英文名称,www.threebody.com亦是小说故事情节中直接引用的三体游戏登录网址;涉案域名被注册前,刘慈欣及其《三体》小说在科幻文学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三体》小说的主要内容及核心概念,“三体”“three body”及小说设定的www.threebody.com网址已为科幻文学领域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与《三体》小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三某公司以此主张在先民事权益于法有据。张某兰注册涉案域名并直接使用小说中虚拟游戏网址www.threebody.com开设网站,在网站中大幅使用三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图案,同时在网站及网站指示的亦由张某兰开设的“三体ETO”微信公众号上转载大量与小说或刘慈欣有关的宣传报道,极易使相关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域名或网站由《三体》小说的作者或权利人注册运营,或误认为张某兰与小说或权利人存在特殊联系。且张某兰对threebody并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亦未能举证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正当理由。在《三体》小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张某兰不可能不知道该小说,却仍将threebody作为域名主体部分注册,并将开设的www.threebody.com网站“包装”成《三体》小说的官网或特定网络平台,试图与小说建立密切关联,客观上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增加点击浏览量,其还在多个平台发布域名高价出售信息以获取经济价值,故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兰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中特有的涉互联网域名确认不侵权之诉。本案厘清了域名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及审查要件,明确具有一定影响的其他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识亦属于域名司法解释中的在先合法民事权益而应予以保护,同时指出域名被注册后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判断域名持有人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因素,对同类案件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涉案域名threebody.com对应知名《三体》小说的英文名称及重要内容元素,社会关注度较大。本案裁判体现了司法主导作用,对于有效遏制域名抢注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互联网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的正向引导意义。
案例6、“麦当劳”公共区域墙绘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施某与上海金某食品有限公司新风路店、上海金某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601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刘力、林抒蔚、伍华平】
案情摘要
原告施某受邀在某一商业园区的一处建筑物外墙上进行彩绘,内容为两个呈飞翔状的孩童使用不同形状与色彩的积木搭建房屋,其中墙面原有的五扇窗户亦以积木元素的形式融入绘画。被告上海金某食品有限公司新风路店和上海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商业园区租赁房屋开展经营,并在涉案彩绘所在墙面的其中一扇窗户上张贴标识,内容包含红底黄色“M”图形、白色“麦当劳”文字及向右箭头。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利用涉案墙绘,将其店铺广告与作品元素相结合,具有主观恶意,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登载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墙绘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创意,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和审美意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著作权人与著作权载体所有权人分离的情况下,著作权的保护与外墙实际功能的实现需相互平衡。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未实质影响原告创作的本意,也并未超出原告合理预见的范围。一方面,从行为方式来看,涉案标识位置的选择、尺寸的设置、内容的安排,保持了一定的克制,未超出合理范畴;从改动程度来看,涉案标识仅对原有几十个积木元素中的一个进行改变,所涉面积在作品中的占比极为有限;从行为影响来看,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达到歪曲、篡改作品程度,也未破坏画面的整体感官和视觉效果。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权利作品的作者,对于权利作品载体的特殊属性理应有一定认知,也应对作品载体因物权行为发生的变化有所预见。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通过合同等形式对于权利作品的保存、维护以及载体变动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故其在依法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亦无法排除他人合理使用建筑物外墙的权利,也应对他人的使用行为具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和容忍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作品唯一载体引发物权与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与平衡,本质体现了作者自然权利的保护与限制之间复杂的利益冲突与选择。当作品只有唯一载体,且作品与作品载体分属两个权利主体时,载体的变动容易引发权利冲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无规定。本案具体从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行为程度、行为影响等方面展开分析论述,并结合唯一载体的特殊性以及权利行使的可预见性,紧扣著作人身权的核心,阐述了对唯一载体美术作品著作人身权保护的司法评价路径,谨慎地探求著作权保护与唯一载体物权功能实现之间的平衡点。本案的裁判以公平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为出发点与落脚点,既要促使著作权最小程度地影响所有权的完整行使,也要保障著作权人充分享受因创作带来的精神与经济利益,同时还要在权利关系相对清晰情况下尽可能实现作品利用价值的最大化,以充分实现各方利益的协调统一,也为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
案例7、涉“全红婵”商标恶意抢注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上海倡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行初506号行政判决,合议庭:李国泉、何刚、施蕾;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合议庭:钱光文、凌宗亮、叶菊芬】
案情摘要
上海倡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倡某公司)于东京奥运会闭幕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提交“杏哥馋”“红婵”等11个商标注册申请。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市监局)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沪市监闵处〔2022〕122021005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倡想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及《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倡某公司罚款5000元。倡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闵行区政府经审查后认定倡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故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22)第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闵行市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倡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闵行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闵行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申请涉案商标注册并提交审核的时间在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12日,该期间正处于公众对东京奥运会与会运动员的广泛关注期。跳水远动员全红婵经奋力拼搏成为东京奥运会跳水项目金牌获得者,其姓名不仅已为公众所熟知,而与其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相关的标识、衍生品等更是蕴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现原告将与“全红婵”相关的文字用于申请商标注册,难谓具有正当性,且显然会产生相应不良影响。其次,东京奥运会期间,“杏哥”已被作为“全红婵”代称而被公众广为知晓,该称谓亦蕴含一定的商业价值。原告在此期间,未经运动员授权许可,擅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及“杏哥”及相关文字作为商标注册,该行为不仅与我国商标管理制度不符,同样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亦会产生不良影响。最后,本案中,原告实施了申请涉案商标注册的行为,缴费与否仅影响相关商标注册申请是否被受理后进入实体审查,而不影响被告闵行市监局对原告申请涉案商标注册之行为的评价。因此,被告闵行市监局将原告在东京奥运会期间申请与“全红婵”相关的“杏哥馋”等11个商标注册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定性,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闵行市监局认定原告申请涉案商标注册的行为违法,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闵行区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本市首例涉恶意抢注商标行政处罚诉讼案件,该案件涉及奥运冠军姓名、昵称的商标抢注,被上海电视台《案件聚焦》栏目报道,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法院判决聚焦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主观恶意,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明确不诚信的申请行为即表明行政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只要不诚信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秩序即已受到损害。本案通过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打击恶意商标注册,对违反诚实信用、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警示、震慑,对广大经营主体合法、理性从事商业行为进行有效指引,有利于形成规范有序的商标申请秩序,实现诉源治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同时,对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该类违法行为的审查提供思路,助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案例8、无障碍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俏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6民初6240号民事调解,合议庭:吴智永、李菁、唐若愚】
案情摘要
原告享有多部知名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是“无障碍影视”APP运营方,免费传播视听作品无障碍格式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认为,被告对APP会员注册资格进行审核,必须输入残疾人证编号,经公司验证后确属残障人士方能使用APP,被告未侵权。原告进一步认为,被告不能确保作品仅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平台分流后势必会影响视频网站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并下架无障碍格式版视听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向当事人双方提出了视听作品无障碍格式版使用合理限度的提议,即按照我国残疾人证全国统一编码予以细分。倒数第二位为1的视力残疾人,根据一般文义理解属于较为明确的“阅读障碍者”;倒数第二位为2的听力残疾人,虽能看见文字,但在收看视听作品过程中存在障碍,故听力残疾人亦应当属于“阅读障碍者”;倒数第二位为3的言语残疾人,虽能听能看,但长期无法与人言语交流,只能通过手语沟通,相较正常人其对文字或视听作品的阅读理解能力相对较弱,故言语残疾人应当属于“阅读障碍者”;倒数第二位为7的多重残疾人,因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相关规定并未对该类人群明确细分,故其中既可能包含了同时患有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的阅读障碍者,又可能包含同时患有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非阅读障碍者。一审法院认为,在目前的技术手段和法律背景下,法院对提供“视听作品无障碍格式版”的一方不应苛责以其无法做到的审核方式,作品的著作权方应当对此予以适当的理解和宽容,从而更大程度地保障残障人士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均同意调解方案,原告同意“无障碍影视”APP上的作品无须下架、删除;被告仅向残疾人证编号倒数第二位为1、2、3、7的阅读障碍人士提供视听作品无障碍格式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首例涉视听作品无障碍格式版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也是《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生效后受理的全国首例司法案例。法院通过建设性的调解在著作权保护与残疾人权益保护间寻求平衡,既考虑了版权保护,防止以残疾人权益保护为名行侵权之实,也充分考虑了阅读障碍人士的精神文化需求,为推动残疾人文化权利保护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本案受到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东方卫视、国家版权局广电报、《解放日报》《人民法院报》等主流媒体的广泛报道。本案调解成功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残联围绕阅读障碍者文化权利保护联合召开座谈会并发布倡议书,被《人民法院报》头版头条报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9、假冒“玲娜贝儿”玩偶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刑初1439号刑事判决,合议庭:朱丹、陆光怡、王迁】
案情摘要
迪某企业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创作完成“玲娜贝儿”美术作品。经授权,以该美术作品原型设计制作的“玲娜贝儿”玩偶于2021年9月29日由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运营的上海迪士尼度假区首次发表。2021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祥伙同武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玲娜贝儿”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指使他人生产制作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指使被告人武某甲在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上贴附吊牌及收发货,后通过线下、线上方式对外销售。2021年10月至案发,袁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被告人王某祥等人制作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共计25000余件。2021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抓获,并分别查获仿冒“玲娜贝儿”玩偶成品、半成品、商标及手机、账本等物品。将现场查获的仿冒“玲娜贝儿”玩偶与著作权权利人创作的“玲娜贝儿”美术作品及玩偶正品相比,经相关公众的视觉观察,两者仅有细微差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玲娜贝儿”美术作品的复制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状描述来看,如能查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则以违法所得为标准定罪科刑,但若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适用违法所得标准不能全面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则以能够查明的复制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因仿冒“玲娜贝儿”玩偶而获得的全部违法所得及销售该仿冒玩偶的非法经营数额,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复制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毛绒玩偶的数量指控其构成犯罪,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25000余件,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两名被告人均与同案关系人武某乙构成共同犯罪。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判决没收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侵犯著作权的玩偶、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两名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涉案美术作品“玲娜贝儿”系迪某企业公司于2021年9月全球首发的IP角色,面世以来在全球热度居高不下,与该IP角色有关的周边产品亦深受消费者欢迎。本案被告人在该IP角色刚刚发表后即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为全面评价被告人犯罪行为,对其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侵权复制品数量进行充分审查和全面评价后,在最高刑档内确定基准刑,充分体现“严保护”。本案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表明法院严厉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类案的审理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10、侵害“镖滴”商标商誉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杭州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鲸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审判员:刘凯】
案情摘要
原告杭州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公司)系涉案第28460607号“镖滴”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主要用于小某公司开发的“镖滴打车”App上,该款App的用途是同城即时配送网约车打车服务,为用户提供专人配送货物服务,“小轿车跑腿送货”。被告上海鲸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某公司),其经营名为“泡泡约”语音交友App。鲸某公司在互联网投放关键词广告链接,在UC浏览器中输入“镖滴打车”并点击搜索后,在页面中部显示“镖滴打车阿姨,喜欢小鲜肉,周末想…/一个人在镖滴打车,想找个人聊天,下班了太无聊了!”点击该广告链接,即跳转至鲸游公司“泡泡约”App宣传页面。小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鲸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支付合理费用704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六)项列举了侵权具体情形,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该款属于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列举了三种具体情形,但仍不能穷尽列举商标侵权的所有情形。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出现新的商标侵权形式,该兜底条款为权利人的保护预留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的规定,“维护商标信誉”是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商誉是指生产、经营者作为商事主体的信誉及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声誉。商标是商誉的重要载体,商誉是商标保护的重要内容。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损害其注册商标商誉的行为,即是该项规定的禁止侵害商标权情形之一。
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互联网关键词推广中恶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在上述推广中使用了原告商标,通过借助原告商标知名度、商誉的影响力将原告的客户引流成为自身提供的服务的客户,在引流推广的过程中存在庸俗化、歧义性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对原告商标信誉产生不良后果。从原告享有商标权且存在商标商誉、被告实施侵害商标商誉行为、有商誉贬损的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进行判断,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侵害涉案商标商誉,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认定鲸某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被告鲸某公司赔偿原告小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对侵害商标商誉这一新类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探索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作为兜底性条款,为规制新类型商标侵权预留了空间。商标是商誉的重要载体,商誉是商标保护的重要内容。“维护商标信誉”是商标法立法目的之一,承载信誉是商标的重要功能。庸俗化、歧义性使用他人商标进行推广宣传,贬损他人商标商誉的,构成商标侵权,可适用兜底性条款予以规制。商标、商誉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和有力的市场竞争工具,商标商誉作为商标和商誉的结合体,其作用更加凸显。在商标法视阈下对侵害商标商誉的行为予以规制,符合商标法立法目的和商标功能多元化发展趋势。
2023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案例1、侵害“特斯拉”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特某(上海)有限公司与中某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中某食品有限公司、糖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陈瑶瑶、艾霞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马剑峰、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特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公司)系“TESLA”“特斯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糖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玖公司)经营的糖酒网上展示有被告中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广东中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特斯拉苏打酒”。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TESLA”“特斯拉”“”“
”等驰名商标的侵害;2.认定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使用“TESLA”“特斯拉”“
”“
”进行虚假宣传、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的商标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3.判令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被告糖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判令被告中某饮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特斯拉”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不正当地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侵权。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使用特斯拉汽车形象宣传其酒产品,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汽车产品具有同样的商品品质、质量、符合时尚潮流等,具有攀附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提升自己竞争优势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中某公司大量注册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糖某公司对涉案信息已进行审核、删除,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一审判决: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件,涉及新能源汽车品牌“特斯拉”,受到业界及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判决依法认定原告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准确界定了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法定赔偿上限金额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为上海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案例2、侵害“运动机构”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荷兰美某公司与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范静波、叶菊芬、顾月琴;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刘晓军、周平、陈瑞子】
案情摘要
荷兰美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系名称为“运动机构”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8年、2020年、2021年通过不同渠道购买到被告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2020年系购买自被告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经营的4S店。美某公司曾于2016年以精某公司2016年9月18日之前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美某公司于2013年购买的产品系精某公司制造,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美某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美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购买的产品系由精某公司制造,故判决精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美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美某公司于2016年购买的产品系由精某公司生产,美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发送的侵权警告函已经到达精某公司,美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改判精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61万元。2020年10月12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精某公司,但其未主动履行该判决。美某公司认为,精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东某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美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精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东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到期为由,撤回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根据法院从税务局调取的发票显示,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精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含税销售金额总计137549258.20元,其中,有一张发票的开票时间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精某公司之后。《中国汽车工业年鉴》(2021年版)中的文章载明,2020年中国汽车零部件产业产品利润率约为6.5%。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精某公司制造,且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首先,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结合我国汽车零部件产品6.5%的利润率以及涉案专利贡献率,确定精某公司因侵权获益为4023315.80元。其次,考虑到美某公司在提起前案诉讼之前,曾三次向精某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精某公司并未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构成相同侵权,精某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汽车零部件的公司,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精某公司在前案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均存在诉讼不诚信行为;在精某公司收到前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等因素,足以说明精某公司故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确定予以2倍赔偿。一审判决:被告精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12069947.40元以及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东某公司作为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就合理开支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美某公司、精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重要体现。本案判决明确被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侵权规模巨大;同时在诉讼中作不实陈述,未履行在先生效判决,属于故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以及裁判思路对于类案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3、“豪德机械”商业秘密立体保护系列案
上海堃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行初2号行政判决,合议庭:顾斌、张琰、刘瑜凤】;
被告人李某强侵犯技术秘密罪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合议庭:张佳璐、向颖、何文珊;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终28号刑事判决,合议庭:程亭亭、高卫萍、唐毅】;
豪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堃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邵勋、叶菊芬、石明清】
案情摘要
豪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某机械)成立于1993年,主要生产、销售封边机等设备。豪某机械对其生产的“HOMAG封边机”产品的相关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李某强于2012年入职豪某机械担任机械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2016年11月,李某强与他人共同成立上海堃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某公司)。2017年2月,李某强从豪某机械离职,进入堃某公司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技术研发和销售经营。之后,李某强违反豪某机械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豪某机械的商业秘密申请多项专利,并利用其掌握的豪某机械“HOMAG封边机”的技术信息和图纸,通过堃某公司生产封边机并对外销售,造成豪某机械经济损失。
2020年12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堃某公司应知员工李某强违反保密规定获取商业秘密,仍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封边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责令堃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50万元。堃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1月,豪某机械以堃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堃某公司赔偿豪德机械损失200万元。
2022年2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行政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故判决驳回堃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堃恒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犯罪工具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强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堃某公司通过李某强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其行为构成侵权,据此全额支持了原告豪某机械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凝聚着企业生产经营的智力成果,关乎企业核心竞争力和长远发展。“豪德机械”商业秘密保护系列案中,根据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和级别管辖相关规定,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一审均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二审和民事案件一审均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该系列案件的审理是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协同保护机制的积极探索和良好实践,通过知识产权民事保护、行政执法监督、刑事打击“三位一体”举措,彰显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程序整体协同联动,切实防止了程序空转,促进适法统一,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4、侵犯“剧本杀”盒装剧本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合议庭:肖晚祥、程亭亭、高卫萍】
案情摘要
2021年5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剧本杀”盒装剧本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经商议决定并共同出资印制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后对外销售。二人注册成立公司,以个人名义租赁场所用于生产、仓储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并陆续雇佣杨某坤等人参与扫描、排版、印制、销售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的活动。期间,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等人共制作出《来电》《群星》等130余种各类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经审计,苏某港、林某招等人通过网络平台对外销售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共计475万余元。公安机关在苏某港、林某招租赁的生产、仓储场所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剧本杀”盒装剧本97种,共计46760盒,经审计,待销售金额为32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坤、鲍某浩、陈某伦、陈某佳、郑某青、上官某某、吴某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一审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被告人鲍某浩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伦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某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郑某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被告人上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被告人吴某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查封的盗版盒装剧本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盗版“剧本杀”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曾被《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评为“司法指引护航版权强国建设新征程”十大案件。“剧本杀”作为新兴文化产业,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剧本杀”盒装剧本是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属于文学作品范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涉案人数众多、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社会影响较大,本案的依法判处,既严惩了盗版不法经营行为,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秩序的法治根基,促进“剧本杀”市场在版权保护方面的规范化发展,又推动公众树立尊重和保护著作权的意识,对于营造鼓励作品创作、知识创新的法治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5、假冒“玲娜贝儿”玩偶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刑初1439号刑事判决,合议庭:朱丹、陆光怡、王迁】
案情摘要
迪某企业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创作完成“玲娜贝儿”美术作品。经授权,以该美术作品原型设计制作的“玲娜贝儿”玩偶于2021年9月29日由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运营的上海迪士尼度假区首次发表。2021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祥伙同武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玲娜贝儿”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指使他人生产制作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指使被告人武某甲在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上贴附吊牌及收发货,后通过线下、线上方式对外销售。2021年10月至案发,袁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被告人王某祥等人制作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共计25000余件。2021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抓获,并分别查获仿冒“玲娜贝儿”玩偶成品、半成品、商标及手机、账本等物品。将现场查获的仿冒“玲娜贝儿”玩偶与著作权权利人创作的“玲娜贝儿”美术作品及玩偶正品相比,经相关公众的视觉观察,两者仅有细微差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玲娜贝儿”美术作品的复制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状描述来看,如能查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则以违法所得为标准定罪科刑,但若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适用违法所得标准不能全面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则以能够查明的复制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因仿冒“玲娜贝儿”玩偶而获得的全部违法所得及销售该仿冒玩偶的非法经营数额,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复制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毛绒玩偶的数量指控其构成犯罪,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25000余件,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两名被告人均与同案关系人武某乙构成共同犯罪。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判决没收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侵犯著作权的玩偶、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两名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涉案美术作品“玲娜贝儿”系迪某企业公司于2021年9月全球首发的IP角色,面世以来在全球热度居高不下,与该IP角色有关的周边产品亦深受消费者欢迎。本案被告人在该IP角色刚刚发表后即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为全面评价被告人犯罪行为,对其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侵权复制品数量进行充分审查和全面评价后,在最高刑档内确定基准刑,充分体现“严保护”。本案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表明法院严厉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类案的审理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6、更换主体连续实施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上海伦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任某、仙某液压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江某青、苏州诺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9259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孙谧、罗涛、朱亚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宓、易嘉、杜灵燕】
案情摘要
上海伦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气及机械液压系统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12年12月至2017年2月,伦某公司与案外人扬州海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涉及阀块、阀组的销售合同,任某于2013年5月入职伦某公司销售部,负责对接海某公司相关交易,工作联系记录包含信息表、后续联系记录、项目立项跟踪表等,记载海某公司的交易信息、产品需求、交易问题、协调过程等信息。伦某公司通过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规定员工的保密义务,发放工作电脑并及时回收,采取加密数据等技术保密措施。
任某于2017年7月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伦某公司开除。江某青与任某系夫妻关系,先后任职于仙某液压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某公司)、苏州诺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
2016年初起,海某公司与仙某公司开展合作,与伦某公司的合作逐渐减少。2017年2月后,海某公司不再与伦某公司发生涉案商品的交易。诺某公司于2017年10月成立,同年12月,即与海某公司建立阀块、阀组的采购合作关系,初期交易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标注仙某公司的字号缩写。
伦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经营秘密;任某、江某青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仙某公司就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诺某公司就2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伦某公司与海某公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涉案经营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秘密。在案证据证明伦某公司丧失与海某公司的交易机会,四被告均具有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仙某公司、诺某公司使用的信息与涉案经营秘密基本相同,诺某公司刚成立即与海某公司开展交易并且初期交易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标注仙某公司的字号缩写等事实,据此认定四被告侵害涉案经营秘密,综合考量涉案经营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对伦某公司形成的竞争优势、对伦某公司所获利润的贡献率,四被告的侵权情节、期间、后果以及主观恶意等因素判定任某、江某青就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仙某公司、诺某公司就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任某、江某青连带赔偿伦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仙某公司就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诺某公司就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四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纠纷的侵权人往往采取隐名出资、更换控制侵权实体等方式隐蔽侵权,给权利人维权造成实质障碍,法院从后续交易公司开发交易对象的时间成本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经营活动,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标注前手交易公司字号缩写等事实,推定相关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衔接关系,最终判决原告原工作人员及配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公司就各自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方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该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充分运用证据优势规则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民营企业健康、有序、繁荣发展的决心。
案例7、侵害“皇马”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皇某基金会与上海闵行区民办美某双语学校、上海闵行区美某教育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2715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李国泉、何刚、徐杰云】
案情摘要
皇某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皇某俱乐部)系全球范围内最著名的体育和足球俱乐部之一。皇某俱乐部申请和注册了多项商标,并将第4744945号注册商标“”和第18881450号注册商标“
”授权许可给原告皇某基金会使用。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与皇某俱乐部相关的名称简称以及相对应的外语翻译。两被告上海闵行区民办美某双语学校、上海闵行区美某教育培训学校曾获授权与原告合作开展皇某足球训练营项目。授权到期后,两被告仍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及企业简称“皇马”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及文字。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合计500万元并公开发表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4744945号注册商标“
”相比,仅在“Realmadrid”上方增加一行小字体“FUNDACION”,而在整体结构方面几无差别,足以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误认为两被告与皇某俱乐部或皇某基金会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两被告在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亦使用“皇马”字样,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合作误认的故意,客观上不恰当地利用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及合理开支113200元;两被告在学校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上海美某双语学校”、微信公众号“上海美某学校”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两被告自觉履行判决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且涉案标的额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原告方皇某基金会形象大使里卡多·加列戈·雷东多旁听庭审,庭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感谢中国法院作出的公正判决,并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前景充满信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一审判决生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案件情况被新华社等媒体报道。本案判决为区域企业中外合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对依法平等保护国外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促进作用。
案例8、涉自媒体博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李某与戴某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01民初19873号民事判决,审判员:岑祺】
案情摘要
原告李某、被告戴某华均系小红书平台的博主,日常发布关于糖尿病饮食与防治的文章、图片和视频。2022年4月22日,李某在小红书账号上发表文字作品《不会吃,不敢吃?新确诊的糖友该怎么吃》。其后,李某发现,戴某华发布了视频作品《糖尿病可不是这也不能吃,那也不能吃,越不吃身体越不行,尤其刚成为糖友的人,不要走弯路》。上述两项作品经对比,虽然文字作品和视频作品的表达形式不同,但是戴某华的视频作品完全使用了李某文字作品的表述。简而言之,戴某华将李某的文章读了一遍,再剪辑成视频对外发布。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戴某华停止侵权、赔偿李某维权成本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在小红书账号首页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被告戴某华认为,李某的文章也引用了他人文章的内容,故李某的文章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文章虽然也引用了《血糖居高不下?试试“彩虹模式”吃菜?》等三篇文章的内容,但是,李某文章引用的内容为“按照蔬菜、肉类、主食的顺序进食”“多吃深绿色蔬菜、橘红色蔬菜、紫红色蔬菜”等表述,该表述属于科学观点的范畴。李某的文章结构完整,该文章体现了李某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反之,被告戴某华将李某的文章读了一遍再制作成视频,该行为只是作品机械形态的转换,不能体现戴某华的智力成果,不具有独创性,故戴某华的行为属于抄袭。一审判决:被告戴某华立即删除侵权链接,赔偿原告李某包括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11000元,在小红书平台的用户账号首页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具有竞争关系的自媒体博主之间的抄袭案件。随着自媒体行业的发展,博主们都积极打造热门作品以吸引流量,同时某些侵权人也在采取投机取巧的方式抄袭热门作品。这些侵权人为了追求表达方式的不一致,将文字、视频、图片等不同作品形态相互转换以逃避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指出,前述行为无法改变其抄袭的本质,侵权人如果窃取他人劳动成果,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另一方面,著作权不会限制科学观点的推广,博主们对于科学观点的正当引用和借鉴则不构成抄袭。
案例9、侵害“万达”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玉环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17442号民事判决,审判员:毛水龙】
案情摘要
原告玉环万某置业有限公司系万某集团下属公司,开发建设地产项目“万达·悦海湾”。被告上海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在其发行的“WD台州玉城债权项目”私募债权产品认购协议和宣传资料中多处使用“玉环万达(或者WD)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万达(或者WD)·悦海湾项目形成的应收尾款”等字样,在项目介绍中多处使用“WD集团、WD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且被告确认其发行的产品与原告开发的万达·悦海湾项目系属同一项目。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或存在商业合作情形下,在其发行的私募债权产品中擅自使用原告的地产项目信息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该行为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上述私募债权产品系原告发行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损害原告的商誉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实施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发行的“WD台州玉城债权项目”私募债权产品认购协议及宣传资料中多处使用“万达”“WD”等字样,在项目介绍中多处使用“WD集团”等内容,“WD”与“万达”的描述可以一一对应,且“WD”系“万达”的汉语拼音首字母,被告亦确认其发行的产品与原告开发的万达·悦海湾项目系属同一项目。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该私募债权产品系原告发行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涉私募债权产品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本案判决准确认定发行人在发行的私募债权产品中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权利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该私募债权产品系权利人发行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规范私募债权产品发行人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及营造良好的私募投融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案例10、涉“武峰”商标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上海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合议庭:顾全、郑磊、张晓莉】
案情摘要
第三人上海圣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经受让取得“武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材料等;于2012年3月21日经申请取得“WOF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霸等。
原告上海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经申请取得“武峰集成”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铁板、金属片和金属板等;于2017年12月28日经申请取得“武峰炫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天花板、铝、铁板等。
圣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市监局)举报今某公司商标侵权。嘉定市监局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今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WOFON”注册商标浴霸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没收假冒“WOFON”注册商标的浴霸37台及罚款15000元;对今某公司生产、销售标有“武峰集成”注册商标的扣板和标有“武峰集成 金属板材 武峰炫冉 吊顶”标识扣板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计116275.55元。上述两项罚款合计131275.55元。今某公司对涉及扣板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定区政府)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复议维持决定。
今某公司不服,认为使用“武峰集成 金属板材 武峰炫冉 吊顶”标识的行为不侵权;标有“武峰集成”的产品已封存不再流入市场,行政机关的处罚不当。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嘉定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嘉定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武峰集成 金属板材 武峰炫冉 吊顶”这一使用方式中,原告将“武峰集成”字样使用在商品的显著位置,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涉案扣板产品与权利人的“武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而“武峰集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从商品用途来看,涉案扣板产品系消费者购买后即可直接使用的成品,与金属片和金属板存在一定区别,今某公司在扣板产品上突出显示“武峰集成”标识,超过了“武峰集成”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武峰集成”的主要识别部分完全包含了权利人“武峰”商标的文字内容,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原告生产销售标有“武峰集成 金属板材 武峰炫冉 吊顶”扣板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武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原告已经实施了生产标有“武峰集成”字样扣板的行为,除涉案已封存产品外,原告另有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扣板产品的行为,且数额较高,相应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封存争议产品虽然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后果,但尚不足以构成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嘉定市监局对两类扣板产品侵权行为予以综合考虑,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其裁量尺度适当。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能,惩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虽然原告在金属板和金属片类别上注册有“武峰集成”商标,在金属天花板类别上注册有“武峰炫冉”商标,但其在扣板产品上突出使用“武峰集成”,而将“武峰炫冉”以较小字体显示的行为,本身即具有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恶意,构成对“武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法院审理中准确认定了原告的侵权行为,依法评判了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促进依法行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