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谢晓尧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工作,需要“埋头拉车”——梳理总结法律实施中的难点、堵点问题,精细地处理每一个细节,严谨、周密、精粹地形成法律条文,做到体系上的融贯、自洽。
当然,法律的修订工作更需要“抬头看路”的姿态和精神——真正客观、理性地认识和把握这一法律的固有特点,遵循该法律自身的逻辑和机理,在此基础上设计法律条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看似简单,与其他法律相比,呈现出较强的异质性,是非常有“个性”的法律,必须以“抬头看路”的姿态,高度重视其专业复杂性。
202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我想从“抬头看路”角度谈谈,《修订草案》如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定位、特点和立法重点进行整体把握,进而有助于“埋头拉车”。
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主义取向
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大特点是,很难仅仅通过法律文本本身得以理解,必须超越“黑体字规则”,需要借助实质主义的解释。也就是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尽管不排除条文的引导作用,但是,法律条文提供的只是“路标”,而非唯一的依据来源或者说“答案”。实质主义为取向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既要求高度重视规则的引领功能,又要求不能简单的望文生义,有两点尤为值得注意的: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为法律明确列举禁止的行为类型是非常有限的,只是对典型形态的打比方、举例子,大多数的行为类型,尤其是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穷尽,有赖于实施者在个案中运用类推的法律方法适用,或者适用法律原则(一般条款)。企图以不断“打补丁”的方式去完善立法是非常不可取的,比如,每次修法,我们都会对“混淆条款”不断打补丁,导致了立法的碎片化,缺乏形式理性,要知道补丁是永远打不完的。一部法律列举什么不列举什么是有讲究的。再如,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主管部门总有一种不断扩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的冲动,事实上,对于社会新的业态、产业和技术,事无巨细地加以规定未必是好的选择。中国互联网的发展得益于较为宽松和弹性地运用了一般条款,没有实证的研究表明,这一做法已经不合时宜。第二,没有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体例上归入到其他法律形式之中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在性质上同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不能仅仅拘泥于法律的名称、形式和体例,而更应去探求法律的实质“意义”,进而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对保险合同没有专门规定,没有人会怀疑《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同理,《广告法》《电子商务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中一些涉及公平竞争秩序的规范,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规范。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主义特征,有利于解决目前大量新型案件“无法可依”的状况,目前,社会上此起彼伏的立法或修改立法的呼吁,不外乎是对其适用方法理解不足的错觉。不正当竞争涉及市场经济的方方面面,要在一部法律中全面规定是不可能的,要维系该法的实质主义取向,保持立法的开放性,将其他规制市场秩序的条款“导入”到立法之中、减少了当事人和法院在实践中的论证负荷,可以节省认知成本,好的做法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转介条款”,将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导入这部法律之中。
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合理定位
“抬头看路”的第二个重要内容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一个合理的“定位”,以明确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区隔。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各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众多法律瓜葛不清,法院和执法部门困惑不已。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来确保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竞争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价值和宗旨。从立法背景看,1993年制定这一法律的背景就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明确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第2条),作为基本的构成要件。遗憾的是,我们没有在这一“核心”“灵魂”问题上下足功夫,导致这一要件形同虚设。为了更为准确把握该法的精神实质,可以通过立法定义的方式作出规定。给反不正当竞争法合理的定位,也有利于解决法律之间的竞合、法律适用的混乱,法律实施部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广告法》《招标投标法》《电子商务法》等对立起来,非此即彼,甚至水火不相容,很大程度是不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和特征。由于未能把握这一合理定位,立法修改显得过于随意,缺乏法理上的支撑,比如:注册商标是否一概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是否仅适用于企业名称混淆的情形?是否不需要到达“一定影响”的条件?未注册商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否要求达到“驰名”《广告法》中“虚假广告”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串通招投标”退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合理?凡此种种,都可以通过解决“牛鼻子”问题而形成共识,消除分歧。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法指引
“抬头看路”的第三个重要内容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思维和法学方法的具有特殊性,有必要在立法上作出方法指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主义取向,相对于我国教义法学的传统而言,无疑是一种全方位挑战,这也是这一法律在实施中面临的真正困难。法律按其性质可以划分为严格法和衡平法,前者通过设定明确的规则构成要件,依严格的教义法学方法进行“涵摄”,法律实施如同“三段论”的科学推理,刑法和绝大多数的民法规范均属此类。反不正当竞争法整体属于原则之法、衡平之法,原因在于,人类行为在许多情况下都不是“要么……要么”的两个极端,强行规定行为方式未必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参与自由,不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在立法技巧上宜采取一种富有弹性的规定方式,避免一刀切,更多地引入评价性标准。?原则性规范、衡平性规范给定的评价标准,即使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行为类型,法律也没有给出精确的构成要件,而非常重要地依赖法官或者执法人员在个案之中,在综合、动态评价的基础上作出判断,这些判断因素涉及广泛,是开放性的。为此,在法律组织方式和立法技巧的安排上,立法不宜过多采取定义式,过于僵硬地规定“充分且必要”的构成要件。目前,不管是现行立法还是《修订草案》,欠缺的恰好是将衡平性规范刚性化,导致面对不断变迁的社会和技术,法律始终“不敷使用”的现象。有必要在广泛总结、吸纳法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提炼出一般条款和不同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评价要素,便于执法中能在“或多或少”的判断中作出不正当性的选择。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中普遍遇到的条文抽象、操作性不强的困难,特别是一般条款,针对这一问题,在立法上对法律的适用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引,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四、消费者的保护水平是试金石
市场竞争与消费者保护是一币两面,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护消费者。中国目前已经进入转型时期,高质量的发展很大程度取决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水平。一个消费者得不到有效保护或者说保护不充分的市场,注定不是健康的市场。在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呈现出较为严重的“结构性不平衡”现象,案件集中在企业之间的“商业标识”保护,藉此培育“品牌”,或者“商业秘密权”的保护,这部法律被视为“财产法”“权利之法”,有违了其行为法的属性。当前市场秩序的混乱很大程度是消费者问题,消费者保护理应成为修法的“抓手”和切入点。以不正当促销为例:利用老人对生命健康、死亡的恐惧促销商品,利用儿童不成熟的消费心理促销,利用他人的恐慌、压力、焦虑促销,利用社会慈善、公益活动促销,等等。但是,我们的几次修法活动对消费者问题几乎没有更多的热情和关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仅是企业的“俱乐部”,立法工作不宜过多关注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技术,要维系这些领域的创新和活力,必须保持足够的谨慎和谦抑,任何人为地为企业建构规矩,有可能适得其反。好的做法是,对于前述新兴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现象,还是回到多元利益的权衡之中,重点评估其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仅靠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是办不到的,要充分利用社会自发力通过加大违法行为的发现概率、检举概率和查处概率,形成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有效威慑。将诉权配置给信息成本最低的消费者,是一种较为可取的选择。尽管在短期有可能带来一些“阵痛”,长远看,这是维护市场秩序所必需的。
五、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的科学性问题
“抬头看路”的第五个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科学、严谨和精准。目前法律实施中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很多是立法语言文字过于笨拙的恶果。比如,一般条款的表述过份冗长,完全可以利用法律人的智慧制定出更为科学合理,与这部特别法的地位相匹配的条款。2024年《修订草案》新增加的条款,许多都经不起“形式理性的”检验,值得仔细斟酌。比如,第七条将未注册商标限定在“驰名商标”,与中国司法实践严重脱节。将“搜索关键词”笼统地作出规定,忽视了关键词设定多样性,隐性关键词搜索(竞价排名)就有特殊性。第13条“互联网专条”,笼统地将“电子进入”获取数据视为不正当行为,忽视了“数据抓取”的重要性和多样性。第14条平台经营者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价销售和第15条“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继2017年后,再次“闯关”,“大型企业”这一术语是否科学?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否合理?在我国已有《反垄断法》的情况下,是否又会制造新的不“协调”?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再如,法律中列举了不同的行为类型,在术语的使用上缺乏逻辑学上基本的概念意识,没有确保不同术语的专用性,相互混同,差异性不强,众多条文涉及到“引人误认为”“引人误解”“欺骗”“误导”“恶意”等词汇,在立法中如何使用“好概念”?这绝不是可以忽略的问题。修法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知识问题,有必要追问“抬头看路”的知识因素。从1993年到现在,我们的司法和行政执法已经累积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法律的修改应当从这些经验的缝隙中寻求可以支撑的理性知识,除此之外,别无他法。这就需要广泛而深入地进行案例类型化研究,提炼和总结经验知识。如果我们对过往的经验和教训做法置之不顾,一厢情愿地建构制度,这种法律文本即便是被“制定”出来,也注定没有生命力。在这方面,经验知识的提取、理论研究的准备、立法技巧的储备,似乎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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