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9月21日,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第六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24年年会在北京举行。在以“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为主题的分论坛中,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围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新战场?”话题进行主旨演讲,知产财经对其主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
整理人员:崔航生、卫舒恬
各位同仁大家上午好,很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和大家进行交流。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不只是法学界,更是知识产权学界,甚至社会学都在关注的话题。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到底是不是一个新问题?我们既有的法律体系或者法律框架对于相关客体是否能提供相应的保护?对此,我进行了相关思考,得出的结论为:并不是新问题。
一、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什么?
第一个问题是数据知识产权的说法,我们到底要保护什么样的客体。按照官方的定义,数据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是数据集合或者数据产品,有四个关键词:第一是依法依规收集/获取,内涵似乎是过去很多未依法收集的数据获得了保护;第二是算法/规则,这个关键词表明保护的不是数据自然的集合,保护的客体不是此种结果就可以获得保护,因为数据是依照一定的逻辑结合在一起的、并且有特定服务目的的;第三是实用/应用价值,这个非常好理解;第四是智力成果属性,其实这个关键词与算法规则是重复的,既然其中包含算法和规则的技术因素,获得数据产品或者数据集合,必然是具有智力属性的,官方强调智力成果属性的意图在于说明其可以纳入数据知识产权。基于以上四个要件,保护的当然不是单个的数据,因为单个数据也可以获得相应的保护,不管是过去提的数据产权还是现在所说的数据知识产权。单个的数据有很多是客观事实与客观现象,比如个人信息,当然没必要额外叠加,否则权利和权利之间的运行成本是非常高的,而且两个权利之间是什么关系?这是个很麻烦的事。
我们过去研究的是个人信息和数据的区别。基于前述定义,保护对象应该是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我个人认为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对于这样的客体要进行赋权,不管如何命名,要回到赋权的基本原理,本质是剩余控制权,所以赋权的基本原理是外部性内在化的结果,如果新的收益集中到产权人手中,导致交易成本显著降低,那么赋权就是有效率的,这和促进数据要素的应用、数据的流通是相符。但问题是,这样的赋权逻辑不能解决数据产权是什么样的问题,只是符合基本的制度经济学或新古典经济学。对照当年知识产权产生的时候,对知识产权赋权是不是同样的逻辑?过去我们的思考是缺位的。从18世纪产生著作权开始,当时有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角度来思考这到底是一个什么权利。然而,在受到德国哲学的影响后,反而更多地从大陆民法对于所有权的角度、从人格之间的关系考虑创造者和智力成果之间的关系,以此为出发点去解释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回顾我们这一代学者,当年学习的时候是怎么认识所谓的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大陆民法和英美法系在18世纪后期、19世纪乃至20世纪对于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关联性是切断的,使得我们今天在考虑数据知识产权时会认为数据产权和数据知识产权有如此大的争议。如果知识产权的赋权逻辑和所有权或财产权的赋权没有什么区别,那么我们为什么要去争论数据产权和数据知识产权是不一样的,或者刻意强调二者的区别。无论怎么强调,知识产权和所有权从背后的赋权逻辑来说没有本质的区别。
具体来看这两个客体,一个是数据集合,数据集合当然不是数据的简单叠加,而是一个服务于特定目的的结构化数据。比如有100个人,把这些人的名字收集起来作为一个集合,如果不是基于特定目的进行收集,这个数据集没有任何意义,也没有必要收集;但如果分析对于数据的兴趣有多大,统计就有意义,这是服务于决策的。数据是信息的存储和传输形式,既然是服务于决策,说明有价值的仍然是数据上承载的信息。从价值属性上看,数据集合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并无不同。数据产品也是一样的,数据产品是使用数据去促进一个最终目标的产品,是帮助人们理解数据、从而得以洞察与预测(决策)的产品,与数据集合没有本质差异。数据的产权保护模式除了知识产权是否还应该有其他?无法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集合,反法保护是否已足?这才是一个所谓的新问题。
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是新问题吗?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官方文件没有提新规则,但所有的解读中都在讨论融入新规则。如果是新规则,那是不是属于知识产权属性的规则?如果不是的话就自相矛盾了,倘若是数据知识产权,认定是新的,矛盾便产生了。基于这个文件所说的工作,我们不是构建规则,而是构建一个运营规范。官方文件提出我们需要“登记与行为规制”,这些是已有的,登记其实不是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则,这是我个人的观点。
基于这样的一个考虑,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是否可以促进数据交易?我们可以看到有很多省市在进行试点,有没有形成数据的交易和流动?其实大家心里都很明白。因此如果是将数据集合/数据产品纳入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进行保护,那这是需要新规则的问题来得出结论。相对于既有规则,我们的知识产权保护针对数据集和数据产品有哪些新的地方。现有的司法实践其实没有发现有什么新的东西,更何况知识产权本身的法律规范规则在扩张的过程中,经过三四百年的发展,遵循扩张的基本逻辑。如果从扩张的基本逻辑不断纳新来说,我们不需要去强调纳入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新的问题,或者说我们要建立新的规则。否则我们无法理解知识产权内在的张力,而是将其理解为很刚性的体系,一旦有新东西出现体系就要扩张。
三、我们的争论:新战场
在我看来,这些年来的工作无非就是新的争论,所以这是一个战争,或者说是一个新战场。我们可以从《“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阐述来看,专栏2是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我认为这是一个新战场,而不是新的法律规则。
无论从哪一份文件都可以看到促进数据交易、数据要素利用,从交易本身来看,促进数据交易、数据要素利用需要满足四方面的条件:首先,交易对象能够明确交易什么?登记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但我们知道数据集合/数据产品是可以交叉重叠的,那么登记能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呢?比如今天在山东登记,明天在江苏登记,登记之间的权利边界如何划分所以登记不能解决交易对象的信息程度的问题。其次,交易对象合法(交易合规)的问题,以及外部性引起的市场失灵的应对问题。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其实核心就是定价,知识产权局苦定价问题久已。最后,降低交易成本的公共服务机制或体系问题。
针对需要产权保护这一话题,我个人可能也没有思考得特别清晰,但是我觉得对算法、数字生态系统的确权才是一个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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