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鹏飞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
近年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权确定成为民事诉讼法热议问题之一,对此的理解呈现聚讼纷纭之态。因该问题并非仅仅关涉实践操作,更是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和价值取向有密切联系,于理论完善和实践指导方面,均有持续关注之必要。
一、仅从效力位阶角度判断冲突规范适用的困境
就争议产生的根本成因而言,在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规范中“侵权结果发生地”能否作为管辖连接点存在不同立场,所以才有观点认为“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进而认为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有“拉管辖”的嫌疑。要正确认识这一点,仍必须将视野重新回归规范本身,在对规范进行合理解读的基础上寻求问题解决的进路。
而对规范理解的难点体现在,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5条和2012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传播权规定》)第15条的冲突该如何解释。仅仅从新旧法的效力位阶角度对此进行解释是缺乏说服力的。若追溯其颁布时间,可知《传播权规定》第15条反而颁布在先,《民诉法解释》第25条相对其而言属于新法;再从修改情况看,《传播权解释》于2020年修正,《民诉法解释》于2022年修正,因论及的两个条文在修改时均未发生变化,这就很难得出第15条属于新法的结论。
若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角度分析,严格而言,《传播权规定》属于实体性司法解释范畴,但其中又存在第15条这样的程序规范,这已经不是对一般法规则的具体化,而是直接修正了一般法的立场,故第15条到底能不能认定为《民诉法解释》的特别法、是否悖离了上位法都有商榷空间。从适用关系来看,《民诉法解释》第550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按照本条文义,就不能认为《传播权规定》可以优先适用,甚至还能否有效适用也有讨论空间。
涉及二规范适用关系,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23号的裁判观点支持《传播权规定》第15条优先适用,应予以遵循。对于此,亦有待商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这说明指导性案例与其他正式的法律渊源仍有一定区别,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其约束力不应与现行规范等量齐观。其次,第15条中强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按照一般理解,侵权行为地应包含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起草《传播权规定》时,起草者对此也加以认可。[1]既然如此,明确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出管辖连接点是否符合一般法理要求,值得商榷。最后,指导性案例223号的解决方案尚未完足。虽然也考虑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情况,但其认为此时应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这样规定,实践中界定“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依然存在困难,进而会诱发增加复杂事实认定难度等问题。
二、基于立法目的和实践需要的解释路径
考虑到两部解释制定时未必能充分协调,故仅从规范效力位阶角度较为机械地理解条文关系可能并不准确。所以,还需综合立法意图实现和实践需要满足两个角度对条文的适用关系做深入分析。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25条在2022年修正时依然未被第15条替换,就说明该条文的规定仍有现实意义,正是因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之外,尚存在侵害其他财产权乃至人身权的案件。信息时代,网络侵权的成本低廉,虽然将被告住所地列为管辖连接点可能使管辖权分散,但也必须保障被侵权人合理维权正当诉求的成本投入,不能仅仅将管辖确定局限于案件管理和诉讼效率提升的范畴之内。
诚然,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地和被侵权人住所地比较分散,但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住所地系户籍所在地的规则来判断,被侵权人住所地却并非难以确定。尤其在涉CDN服务器侵权的纠纷中,因服务器的分散设置,确实给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认定带来难度。但是不容易认定并非不能确定,技术产生的困扰也应在技术领域得到解决,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很多技术手段的发展会为此提供新的解决方案。若因此排斥CDN服务器边缘节点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可能,并且全面否定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地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必要性,很可能架空在此问题上设置特殊地域管辖以便利权利人行权的制度初衷。再从司法政策看,网络信息的飞速发展伴生的网店盗图,未经许可转载、上传视频,未经授权剪辑上传分享传播盗版视听作品等侵犯传播权现象频发,尤其是在被告存在租用、借用域外服务器实施侵权行为时,此时若依然僵硬地采用“原告就被告”管辖规则,对于原告维权和事实查明都未有明显实益。
在《民诉法解释》草案讨论的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可以随意界定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计算机有便捷移动的特征,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过正面回应,认为这都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坚持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解释为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也是为了便于确定管辖。加之,有些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国外,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2]由此也可知,223号指导性案例可能对此关注不足。
三、“拉管辖”标签应审慎适用
按照法理和现行法规定的要求,若多个法院同时对某案件具备管辖权,从法院角度涉及合并管辖,而从当事人角度属于选择管辖范畴。也就是说,除事实查明有效性之外,管辖确定的原则也同时指向“两便原则”,此时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即属为追求诉讼便利正常行使权利。
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能对规范理解存在分歧,在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日益获得承认的背景下,不宜将当事人在合法范围内确定管辖的做法简单定性成“拉管辖”。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拉管辖”,应定位于原告为即将提起的诉讼而临时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制造”的本质在于将本不具备管辖权、但于己方诉讼有利的管辖连接点纳入法定的该类案件管辖连接点的范围。其主观方面是为获取基于主场优势的特殊保护等非正当程序利益,客观方面存在明显的违反诚信原则行为。这些行为显然已经超出规范解释分歧的合理容许范畴。因此,在规范未获得权威定论之前,对诉权行为根据处分原则选择管辖权做“拉管辖”定性仍应慎重。
在学界形成的基本共识是,设立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将案件妥善分配于一定区域的法院。对管辖权的过度关注,会不当强化管辖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误导人们对程序正义的认识。[3]所以,现阶段很多制度设计的基础是假定不同地域的法院都能进行公正审判,这一判断也具备现实基础。所以,管辖权问题并不值得司法资源过度投入,现行法中受案法院因当事人“应诉管辖”或者提起反诉产生“牵连管辖”而取得管辖权的制度设计,就是管辖权的可以自我修复的一种判定。
想单纯地依靠管辖制度本身来消弭地方保护主义的期待会面临巨大挑战。因为只要在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起诉,就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作用的空间,如果因噎废食,就会动摇一般地域管辖存在的基础。要切断司法和地方利益的联系,是多方合力的复杂制度改革过程。有观点认为,应当审查这些管辖的连接点与诉讼是否具有实质的关联关系,并严格遵循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定。这种思路相当于要求法官在立案阶段就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在加重立案庭负担的同时,模糊诉讼要件和本案判决的理论分野,这不但悖离立案审查制的改革趋势,也会削弱诉权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
注释:
1.参见王艳芳:《<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第21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72-173页。
3.参见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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