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锦川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员
近年来,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利用人工智能的场景愈来愈多,利用人工智能不仅可以“文生文”“文生图片”,还可以“文生声音”,甚至可以“文生视频”。上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外观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几乎无异,从而引发了法律界和理论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用户是否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享有著作权等议题的广泛讨论。近期,人民法院在一起文生图著作权案件中认定,用户通过向人工智能输入提示词等产生的图片构成美术作品,用户是作者,享有著作权。【1】对此,本文首先根据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独创性、创作及委托创作等概念进行解读,然后从作者的创作贡献范围应该清晰、不同作品形式通常应采用不同的创作手段、提示词等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已有作品与演绎作品之间的关系等角度分析了用户输入提示词对人工智能生产内容的作用和地位,从而认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基于著作权的基本原理,在目前人工智能的技术条件下,通过输入提示词等使用人工智能的用户不宜认定为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依法对生成内容不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中的创作要求,作者的智力付出需要直接作用于表达上,直接决定构成相关内容的表达性要素。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付出独创性劳动,才能成为作品的作者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未对独创性明确予以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指出:“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因此,实务中一般认为,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独立完成是指,作品的表达源于作者,作者独立地贡献出表达,而非复制自他人。该内容解决的是作品的表达的来源性问题。关于创作,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该内容是对独创性质的要求。“直接产生”首先意味着作者与最终作品表达之间要具有强关联性,作者的智力付出需要直接作用于表达上,直接决定构成相关内容的表达性要素,【2】对作品最终的表达的形成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据此,作者必须直接实施了形成作品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的行为,实际通过语言、文字、符号、线条、色彩等媒体或形式表现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对借以传达思想的文字、音符、线条、色彩、造型、形体动作等符号进行组织、安排,“一部作品的形成应当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的结果”,【3】而作品即表达。同时,创作是作者思想情感的描述、传达,是主观的、能动的、有目的的、有意识的活动,也就是说,是一种在自主意识支配下的有创作意图的活动。美国尼默教授认为,意图是创作活动的必要因素,作者的创作意图是作品获得可版权性的关键要素,要使作品具备独创性,作者必须意图创作出一种具备个性或者主观性的东西。【4】创作的自主意识性排除了动物和机器的创作行为性质。创作的这一因素决定了作者对其成果的表达要有相对的预期,要自主决定其传达思想的表达形式。一个人往墙上扔墨水瓶,瓶子破裂后墨水在墙上形成的“图案”,哪怕具有“美感”,哪怕外形上与美术作品无异,但该人的行为并非创作行为,“图案”也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用户输入的不论是正向提示词“高度细节对称且迷人的脸、棱角匀称的脸、完美的皮肤、梦幻般的黑眼睛、红褐色的辫子……”,还是反向提示词“糟糕的手,缺失的手指,糟糕的比例,不协调的身体,不自然的身体,毁损,丑陋,畸形的手,长脖子,长身体……”等,都不是直接对因提示词产生的图案的线条、色彩等具体造型的选择、取舍、安排,用户对上述提示词产生的图案的具体造型也几乎没有预期,即使是为获得满意的画面呈现方式,用户不断地调整或者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进行所谓的“设计”、对画面布局等设置相关参数等,但用户也并不知道人工智能每次输入相应提示词、参数后会生成什么样的图片,无法控制最终呈现的修改结果。因此,用户的行为并不符合独创性及创作的要求。
为他人创作提供意见和建议,不是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规定了何为“创作”之后,又在第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构成创作。创意和建议会对作品创作提出一定的指导,也能够影响最终作品的表达,但并没有直接对表达进行选择、取舍、编排,对最终表达的形成并不具有直接作用。“告诉他人如何画一幅画的人不是这幅画的作者或者合作作者;向他人提供故事主题或写作要领的人也不是这部故事的作者或者合作作者。”【5】用户输入提示词与为他人创作提供意见、建议、进行指导的行为并无多大不同。
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的创作认定也同样有助于厘清何为创作、何为非创作。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是受托人而非委托人系受委托创作作品的作者。但在委托创作的不少情况下,会存在着委托人对委托创作作品本身提出具体要求,甚至取舍、决定创作结果的情形,但即便如此,依法也不会认为委托人参与了创作、成为委托作品的作者。在安兴公司与科泰公司著作权案中,安兴公司委托科泰公司制作规划设计方案,科泰够公司完成规划设计草案后,又根据安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意图、设计需求和修改意见多次对方案进行了调整和重新设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具体到建设工程设计领域,设计需求属于思想,设计图纸才构成外在的显性表达。吴某某认可其不会CAD制图,其对涉案图纸的贡献主要在于提出设计需求和修改意见,而设计需求与修改意见均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安兴公司仅以吴某某对科泰公司提交的草图提出了修改意见而对涉案作品主张著作权没有依据。【6】在委托剧本创作中,从剧本开始创作到最终完成,剧作者往往会根据委托人的意见对剧本进行多次修改,并由委托人决定剧本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确定所采用的剧本,这是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特点之一。而不论是委托人的具体需求、修改意见还是最终决定创作结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都不能认定为委托人实施了创作活动,委托人不能基于其所为成为委托创作作品的作者,实践中,委托人也不会因为其对作品创作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对作品作出最终的选择就主张对委托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样的道理,在文生图的过程中,不能由于用户最终选定哪个图片符合其“预期”就认为用户实施了创作。
相反,上述提及的正向提示词“高度细节对称且迷人的脸、棱角匀称的脸、完美的皮肤、梦幻般的黑眼睛、红褐色的辫子……”及反向提示词“糟糕的手,缺失的手指,糟糕的比例,不协调的身体,不自然的身体,毁损,丑陋,畸形的手,长脖子,长身体……”等都是属于思想和创意,基于上述提示词,不同的人工智能会生成不同的图片,不同的画家会画出不同的画作。在“泡泡堂”与“QQ堂”案中,法院认为,“以笑表示获胜、哭表示失败”属于思想的范畴,只要原、被告双方的表述方式不同,即不视为著作权方面的侵权。【7】上述提示词与“以笑表示获胜、哭表示失败”相类似,都属于思想、创意的范畴。在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讨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用户在人工智能生成相关内容的过程中有智力投入,就表明用户付出了独创性劳动、所生成内容就构成作品。这是对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智力成果”的误解。基于人类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智力成果,在知识产权体系中,主要表现为发明创作(专利)、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作品只是其中之一。《著作权法》第3条所提及的智力成果是一种人们对其思想情感的各种方式或形式的表达,因此在著作权制度中讨论智力投入时,需要明确,它是指对各种方式或形式的表达的智力投入,即独创性投入。在论及某一作品具有独创性时,“实际上是指作者的表达是新的或原创的,而非被表达的思想观念是新的或原创的。”【8】而不是对发明创造等其他方面的投入。因此,在判断某一对象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应从该对象的表达中寻找,应看表达中是否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而不是离开表达看其创意、思想、情感。
显然,基于独创性的要求,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用户的行为并不符合著作权法对创作的定义。
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的范围应当确定、边界应当清晰。著作权是基于作品所产生的权利,换句话说,著作权是作者对其付出独创性劳动形成的表达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仅及于作者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哪里有独创,哪里才有著作权,哪里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这就要求,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的范围应该是确定的,边界也应当是清晰的。“法律体系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清晰的权利界定,使权利能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进行转移与重新组合。”【9】“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是用于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他人作品的一种方法,而所谓的实质性相似是指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中权利人付出创作性劳动部分的表达的相似。“在对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内容进行比对时,首先应通过‘思想表达二分法’来剔除作品中的思想成分,再过滤必要场景、有限表达等不受保护的内容,对属于作者独创性表达的部分进行比对。”【10】对于由上述提及的提示词、设置的参数等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客观上很难将用户的劳动所产生的内容与人工智能根据已经建立的语言模型输出的内容区分出来,从而也就难以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判断他人是否使用了用户的独创性劳动所产生的表达(如果用户有独创性劳动的话)。如果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加分辨,对所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均当做用户的独创性表达给予保护,实际上是把由人工智能本身生成的内容即人工智能的贡献归于用户,这显然是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原理的。
不同的作品形式通常采用不同的创作手段。在创作作品时,作者是通过语言、文字、符号、线条、色彩等媒介或形式表现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的,而不同的媒介或形式表现通常采用不同的创作手段,这是在讨论用户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享有著作权时应该关注到的。“图画、油画……是与文学作品相区别的,……一类不同的智力表现形式,它们是用来静态观看和欣赏的,而不是像文字作品那样用来阅读,或像戏剧作品或乐曲那样用来演奏的。”【11】美术作品由线条、色彩、构图等来表现,画家通过线条勾勒形状、暗示材质,不同的色彩搭配产生丰富的视觉效果,构图则是画家对绘画形象和诸形式因素在画面中的位置关系的安排处理。因此,美术作品的创作从本质上说就是对线条、色彩、构图等诸形式因素的安排处理。而文字作品则是作者力图通过文字、数字等符号的选择、组合、安排来描述、叙事、抒情。美术作品与文字作品在表现形式及用途上的差异必然导致他们在各自创作手段上的差异,作品的表现形式和创作手段的差异也就必然导致某种类型作品的作者原则上不可能成为另一种类型作品的作者。【12】可以以语言和美术造型为例来进一步说明。人类的语言无法精确地描述达到一定复杂程度的绘画。由于技术等条件的限制,在早期的有关著作权、商标权诉讼的民事判决书中,对案件可能涉及到的美术作品或图形商标大多使用文字来描述,但受文字所限,判决书几乎不能精确地描述出美术作品或图形商标的客观造型。在日本丰田自动车会社诉浙江吉利汽车公司商标侵权案中,丰田会社称,吉利公司的美日图形商标侵犯其图形注册商标权。该案判决对双方的商标进行了如下的描述:二者外部轮廓虽同为椭圆形,但前者椭圆形内部由三条弧线组成,内部线条粗重,外部线条轻细,内部横、纵两个椭圆造型突出,整体结构简约;后者椭圆型内部由5条弧线组成,内外部线条粗细一致,且内外部线条组合呈“美”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M”与汉字“日”的艺术变形,整体结构相对复杂。【13】显然,判决书的上述描述无法准确恢复本案两个商标图案的原本造型,从常识出发,人们也不会认为撰写判决书的法官是该两个商标图案的作者。相反亦是,基于《红楼梦》《水浒传》《三国演义》以及《西游记》对相关人物的描写、所创作的人物画层出不穷,但每个作者的心中都有一个林黛玉、武松、曹操和孙悟空,他们创作出的人物画因各自的独创性而各不相同,他们是各自画作的作者。假设有人根据他们的画作作了文字描述,该人只能是文字描述的作者,而画家们并不能成为文字描述的作者。因此,“只有‘作’画,没有‘说’画,‘说者’无法成为‘画者’”,【14】反之亦然。人工智能生成相应的图片,离不开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设置的参数,但即使相关的提示词构成文字作品,用户也仅是文字作品的作者。根据创作规律,图片的生成并非来自于用户的文字创作。
提示词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关系类似于已有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关系。已有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关系可为本议题的分析提供另一视角。演绎作品,也称派生作品或衍生作品,是指利用已有作品创作的作品。“演绎作品的特点就在于它既包含有演绎者的独创性成果,又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15】改编作品属于演绎作品的一种,是对已有作品表达形式或用途进行改变形成的新作品。当然,“从剧本改到剧本也是改编。表现形式就是我用我的语言和你不一样了,我的情节、人物有所改变了。……。不同的表达,用你的表达换成我的表达了就是改编。”【16】漫画家使用他人小说中的全部故事情节和人物等内容绘制出一套漫画,前者是文字,后者是美术造型,但后者可能是在利用了前者受保护的内容(表达)的基础上改变了表达形式进行的再创作,后者是对前者的改编,前者的作者是小说作者,漫画家则是后者的作者。视听作品相对于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而言也属于改编作品,他们的作者也完全不同。Sora官网展示一类提示词,“镜头跟在一辆带着黑色车顶架的白色复古SUV后面,车辆在陡峭的山坡上沿着松树环绕的陡峭土路加速行驶,灰尘从轮胎上扬起,被阳光照射的越野车在土路上加速行驶,在现场投下温暖的光芒。这条土路弯弯曲曲地延伸到远处,看不到其他的车辆。道路两旁的树木都是红杉,点缀着一片片绿色植物。从后面可以看到这辆车轻松地沿着弯道行驶,看起来就像是在崎岖的地形上行驶。土路本身被陡峭的山丘和山脉包围,上面是晴朗的蓝天和稀疏的云层”,输入上述提示词后,Sora可以生成一段60秒的视频。从提示词与视频的关系看,前者相当于小说或剧本,而视频则是在利用文字的内容的基础上,由人工智能生成的视频,如果视频是作品的话,也是人工智能“创作”了视频,而非提示词的撰写者创作了视听作品。不可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图片、音乐、视频等内容虽然都可能利用了提示词,但该内容毕竟是由人工智能自动且直接生成的,而非输入提示词的用户创作而来的。在提示词等文字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人工智能基于该提示词生成的文、图、音乐、视频等内容,相对于提示词而言,在外观上类似于文字作品的演绎作品。因此,如果把输入提示词的用户当成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的“作者”,实际上等于用户把人工智能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同时可能混淆已有作品与演绎、改编作品本来应有的在著作权制度上的关系。
注释:
【1】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
【2】王迁,《再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
【3】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第3版,第46页。
【4】卢海君,《版权客体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137页。
【5】刘波林、许超、孙建红著,《实用著作权知识问答》,水利电力出版社,1992年11月第1版,第49页。
【6】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8564号民事判决书。
【8】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10月第3版,第31页。
【9】曹博,《人工智能辅助生产内容的著作权规制》,《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
【10】巫霁,《长篇小说中部分语句构成文字作品亦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知产财经》,2021年第9期。
【11】【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著,郭寿康、刘波林、万勇、高凌瀚、余俊译,郭寿康、刘波林审校,《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7月第1版,第376页。
【12】某些作品类型存在重叠,如文字作品与戏剧作品,音乐作品的词与文字作品。
【13】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6286号民事判决书。
【14】张伟君,《专家速评: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焦点问题》,《知产财经》,2023年11月30日。
【15】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42页。
【16】郑成思,《著作权法中的若干问题》,引自张鲁民、陈锦川主编,《著作权审判实务与案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