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1日,刘某通过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某电视台活动报名正式启动》一文,声称某电视台将举办专场晚会,为此向社会征集初高中艺考生节目参加晚会。该文章附有加盖“某电视台晚会节目组”印章的《报名公告》,在公告中写明刘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即“刘某,电话159××××”作为报名联系方式。
2022年3月22日,某电视台发现了该文章,发布《关于某公司等机构假冒本电视台名义对外开展商业活动的严正声明》,声明包括上述活动在内的多个商业活动为虚假,该声明的末尾附有假冒该电视台名义发布的微信推送原文及报名链接截图,其中包含刘某发布的《报名公告》。该《严正声明》由某电视台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微博、官方网站等向社会广泛发布。
刘某以某电视台未经其同意,公开发布含有其真实姓名、手机号码的声明,且将其个人信息与“假冒”相关联,侵害其姓名权、名誉权、个人信息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电视台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
刘某另述称,其误认为案外人李某与某电视台存在合作,故同意与李某及其所在机构合作举办相关活动并提供了个人信息给李某。李某将包含其个人信息的上述公众号文章做好后,刘某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上述文章,其系被李某欺骗,并非某电视台所称“假冒”。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该案中,刘某自愿向他人提供包括姓名、手机号码在内的个人信息,并自行将他人制作的包含上述个人信息的《某电视台活动报名正式启动》一文发布于微信公众号用于开展相关活动,可见案涉的“刘某,电话159××××”属于刘某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并非由某电视台非法收集。某电视台认为包括上述文章在内的数篇文章属假冒某电视台名义,故发布《关于某公司等机构假冒本电视台名义对外开展商业活动的严正声明》,目的是避免公众误信误认而导致权益受损。某电视台在声明中附上案涉文章中的《报名公告》和其中“刘某,电话××××”亦是服务于上述目的,即向群众说明其所称的“假冒”的具体情况,实际上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故某电视台对该个人信息的使用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某电视台发布的上述《声明》中虽然引用了刘某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中的《报名公告》,其中包括刘某在该公告中自行公开的姓名和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但该行为既非盗用、假冒刘某的姓名,也不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刘某的名誉权,而是为公共利益对刘某的姓名、个人信息等进行合理使用,刘某主张上述行为未经其同意,侵害其姓名权、名誉权或者个人信息权益均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陈述自己开展的上述活动获得了某电视台的授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刘某陈述自己可能被他人欺骗,但其是否被骗并不影响某电视台发布上述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刘某如认为自己受到他人欺骗,可另循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法官 曹钰
个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可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其中包括“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和“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并规定这两类处理情形都不需取得个人同意。《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也规定了人格权的合理使用情形即“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中,某电视台未经刘某同意公布刘某的姓名、电话是否具有合法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分为两步进行判断:第一,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是否正当;第二,行为人的处理方式是否合理。
从该案案情看,对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是否正当的考量,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将某电视台的上述行为归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该案中,某电视台在发现刘某以该电视台的名义发布《报名公告》后,向社会发布《严正声明》声明上述活动系假冒其名义开展,主要目的是防止广大群众上当受骗,属于为公共利益实施;该行为也可以归为舆论监督行为,属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符合目的正当性的要件。
在考量行为人的处理方式是否合理方面,主要是指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等。首先,从某电视台获取该个人信息的来源看,案涉姓名、手机号码是刘某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获取过程正当;从个人信息的使用过程看,某电视台在发文过程中系原文转载刘某发布的《报名公告》,展示其中刘某的姓名、电话号码实际上是为了说明所称的“假冒”信息的具体情况以便于群众识别防范,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属于“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因此,某电视台在《严正声明》中使用刘某个人信息的行为符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的合理使用情形,刘某要求某电视台承担侵害其人格权的法律责任没有依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查看更多知识产权精彩内容,请浏览知产财经官网:www.ipeconomy.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