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
2022年度宁波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是宁波两级法院审结生效的具有典型性的精品案件,是具有宁波辨识度和影响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成果。十大案例涵盖了不同类型、不同案由,综合考虑了加大保护力度、筑牢保护防线、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等多个方面,有利于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服务效能。
例如,在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法院不仅实现了权利人成功维权,侵权人反思己过的目的,同时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司法行政协同联动弥补漏洞,推动涉农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效果;在一起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案中,在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展销会结束之后,法院作出禁令禁止被申请人再次参展,有效解决了救济滞后的问题,集中体现了兼顾法理与市场,审慎且严谨的司法审查方式;在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中,由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移送犯罪线索,体现了“行刑共治”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重要性,彰显了筑牢商业秘密保护屏障,聚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鲜明司法态度。
2022年度宁波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目录
1 北京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嵊州市某园艺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 宁波某公司与甲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3 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与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案
4 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5 某电机工业制造厂与宁波某电机公司、宁波某科技公司、某实业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案
6 台州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7 关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8 某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与湖北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任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 宁波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某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0 江苏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某照护服务有限公司、童某、宁波市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贸城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江湾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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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种业公司)与嵊州市某园艺场(简称某园艺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知民初74号】
某种业公司系“苏翠1号”梨品种的独家实施被许可人,“苏翠1号”梨品种由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简称江苏农科院)科研人员历时多年研发,于2012年11月22日向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并于2017年5月1日获得授权。后江苏农科院与某种业公司签订“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某种业公司独占性生产经营“苏翠1号”,并将自“苏翠1号”品种权被侵犯获得的赔偿权全部转让给某种业公司。2021年1月25日,某种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园艺场的经营者竺某购买了100棵其号称为“苏翠1号”的梨苗。某种业公司认为某园艺场未经合法授权,大量生产、繁殖并销售“苏翠1号”梨苗,扰乱市场秩序、严重侵害某种业公司与品种权人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园艺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共50万元,并承担某种业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园艺场在向某种业公司出售被诉梨苗时称其销售的为“苏翠1号”,且在其自己开设的网站中亦称其经营“苏翠1号”梨品种。“苏翠1号”作为依法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其名称具有独特性,在某园艺场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依法可推定某园艺场所销售的梨苗属于“苏翠1号”繁殖材料。且某种业公司在某园艺场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提供了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诉梨苗与“苏翠 1 号”遗传相似度为 99.79%,属于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该检验报告采用的鉴定方法符合国家标准,对照样品来源可靠,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检验能力,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再次印证了某园艺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梨苗属于“苏翠 1 号”繁殖材料。某园艺场在其开设的网站中宣传其集科研开发、示范推广、生产销售于一体,繁育包括“苏翠 1 号”在内的各类苗木,并明确在商品图片上标注“苏翠 1 号”名称,介绍“苏翠 1 号”栽培技术等内容,自认其实施了生产、繁育的行为,在其无充分证据推翻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某园艺场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苏翠 1 号”繁殖材料,构成对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考虑到某园艺场侵权的主观恶意较低,且双方均有调解意向,宁波中院经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某园艺场停止繁殖、销售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行为,并达成了赔偿某种业公司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调解协议,本案以调解结案,某园艺场当庭支付了赔偿款项。
【入选理由及解读】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对促进农业长期稳定发展、推动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市场成熟度低、新品种权保护意识不强、农民法治观念淡薄、相关部门监管职能存在漏洞等原因,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现象普遍存在,不仅严重打击了育种人的育种积极性,农民也因此要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本案由时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陈志君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人公开开庭审理,并发表院长寄语。庭后将庭审视频制作形成普法宣传片,通过共享法庭等方式向广大农民、行业协会播放宣传,以案释法。同时根据案件审理中反映出来的行政监管漏洞,向案件所涉地区的绍兴、金华两地农业农村局发送司法建议书,提示职能部门加强对种植户的培训指导,加大对种苗市场的执法检查力度。两地农林部门收到建议后积极回应,不仅组织全域农林系统观看宣传片,出台了相关文件,同时针对种子种苗市场开展了联合执法行动。本案审理不仅实现了权利人成功维权、侵权人反思己过的目的,同时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司法行政协同联动弥补漏洞,推动涉农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效果,在筑牢种业保护防线上发挥了积极作用。
2.宁波某公司与甲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知民初65号】
2021年10月,宁波某公司与甲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甲某某的工作职责之一为参与研发部团队合作,并能够接触到宁波某公司的产品图纸,后甲某某离职。宁波某公司与甲某某签署《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二、保密义务:1.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宁波某公司商业秘密;2.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宁波某公司的商业秘密;3.不得使任何第三人(包括宁波某公司单位内部员工)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宁波某公司商业秘密信息……4.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方式处分宁波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任何第三人使用宁波某公司商业秘密信息;5.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6.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宁波某公司单位商业秘密内容的文件、信函、正本、副本、磁盘、光盘等……三、保密期限;四、违约责任。双方商定,如甲某某违反上述各项义务而损害宁波某公司利益,按照以下方法承担违约责任:1.若甲某某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宁波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若因甲某某前款违约行为造成宁波某公司损失的,甲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某某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应予以扣除),具体损失赔偿标准为:……3、宁波某公司因调查甲某某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甲某某承担……4、因甲某某违约行为侵犯了宁波某公司商业秘密权利的,该公司可选择根据该协议“第四条1、2款”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宁波某公司提交的相应系统截图显示,该公司对于自身的商业秘密设置了阅读权限,仅技术人员能够获取到公司的产品图纸。后宁波某公司发现甲某某在某网络平台出售该公司产品图纸,甲某某在某网络平台将图纸截图发给宁波某公司。宁波某公司下单付款后,甲某某通过其邮箱将图纸以邮件方式发送给该公司,完成对外销售。涉案图纸上标注有宁波某公司员工“乙某”及“丙某”的信息,该两名员工均与宁波某公司签署有书面《劳动合同》。涉案图纸上还标注有宁波某公司的全资股东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宁波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某某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并书面道歉;2.判令甲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维权合理开支33888元。另据宁波某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纸显示,甲某某所售产品图纸包含“调光板电路布局”,涉案产品结构及其加工工艺特点以及包装特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信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特征,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甲某某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甲某某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虽已实施完毕,但宁波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实为要求消除甲某某因获取其技术秘密而进行后续传播及使用的危险,故有禁止甲某某进一步传播及使用的必要,且这一禁令也并未增加其保密义务,故对于宁波某公司要求甲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在确定甲某某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重点考量了以下因素:1.涉案商业秘密的相关情况;2.侵权情节;3.双方在甲某某入职时即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若甲某某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向宁波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甲某某应当赔偿宁波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相应合理维权支出。据此,法院于2022年8月8日判决:一、甲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宁波某公司“调光板电路布局”“产品焊接工艺”“眼镜蛇座舱的BOM清单中包装方案”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该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二、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3888元;三、驳回宁波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
效并履行完毕。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结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等特征进行严谨审查,确认涉案信息符合该些构成要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保护的技术类秘密信息;并在相应立法释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停止侵权判项对于禁止涉案秘密信息后续传播及使用的必要性,本案被告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虽已实施完毕,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实为要求消除被告因获取其技术秘密而进行后续传播及使用的危险,故有禁止其进一步传播及使用的必要,且这一禁令也并未增加被告保密义务,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还在法定赔偿的框架内,参照涉案《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精准判赔,认为法律并未禁止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该种约定的法律属性,系双方就未发生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与有关法律规定并不冲突。综合考虑原告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该金额亦属合理。生效判决对于依法惩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均具备积极指引意义。
3.某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某农业公司)与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案
【一审:(2022)浙02证保1号】
某农业公司是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的发明专利权人之一。涉案专利是原研农药化合物专利。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氯虫苯甲酰胺化合物是联合国粮农组织及中国农业农村部推荐的草地贪夜蛾防治用药的主要成分,在农药专业领域内知名度较高。某科技公司在多次大型展会上许诺销售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农药产品,并在公司官网宣传,公司农用化学品部总经理还在展会后向潜在客户提供了氯虫苯甲酰胺原药报价。某农业公司认为上述许诺销售行为显然涉嫌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且侵权情况紧急,应予及时制止,故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禁止某科技公司许诺销售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农药产品,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并生效为止。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关于请求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及知识产权稳定性的审查。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且在有效期内,专利权稳定有效。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化合物为氯虫苯甲酰胺(英文:Chlorantraniliprole),而每一种化学物质均有国际通行的唯一对应的“化学物质登录号”(CAS编号)及名称,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根据CAS编号及名称即可判断被诉侵权的化学产品是否使用了专利,无需再进行实物比对。某农业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某科技公司曾经以线下展会形式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其次,关于侵权可能性的审查。至本案审查时,某科技公司所参加的相关展会均已结束,故某农业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实质指向的是禁止某科技公司再次发生涉嫌侵权的许诺销售行为,如参加新的行业展会宣传推销涉案产品。涉案专利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较高,某科技公司则具有相关产品的经营能力。展会形式推广是大型农药企业常见的销售手段,某科技公司多次实施参展许诺销售行为,并宣称可提供销售服务,故其具有再次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可能性,应认定某农业公司的权利正处于较明显的、现实的受损威胁状态之中。再次,关于行为紧迫性的审查。一方面,2022年度当季专业展会将如期举办,另一方面,春耕时节正值涉案专利产品销售旺季,故本案存在“情况紧急”情形。此外,某农业公司专利将于2022年8月到期,剩余的保护期已经不足以支撑某农业公司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制止侵权,故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于实质性救济合法知识产权具有紧迫性。综上,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裁定:禁止某科技公司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双方均未申请复议,一审裁定已生效。
【入选理由及解读】
对本案也是国内首例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展销会结束之后,法院作出禁令禁止被申请人再次参展,以救济明显处于受损威胁状态知识产权的案件。本案裁决明理析法,明确了举证规则、认定重点,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标本意义。本案还显示了法院对农业领域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对即将到期专利的及时保护、对中外专利权人的平等保护。
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可有效解决救济滞后问题,及时保护合法知识产权,同时行为保全禁令也可能引起所涉领域较为重大的市场竞争格局变化,本案集中体现了兼顾法理与市场,既审慎又严谨的司法审查方式。
本案还明晰了化合物专利的侵权比对方法,即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化合物专利可根据国际通用的“化学物质登录号”中的中文名称、英文名称或CAS编号进行对比即可确认侵权,无需进行实物比对,这有利于加速此类案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4.温州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某电器公司)与高某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456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214号】
2011年12月6日,高某某就同样的齿轮咬合门窗铰链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高某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齿轮咬合门窗铰链”。2013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高某某发出关于该发明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该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如申请人不能在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表明该申请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充分理由,其申请将被驳回。2014年5月5日,因高某某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2月向某电器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声称某电器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齿轮咬合门窗铰链严重侵害其专利权,要求某电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进行赔偿。2019年12月2日,高某某以某电器公司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20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某电器公司认为,高某某恶意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以明知或应知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市场上威胁某电器公司专利侵权,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长达三年以上,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给某电器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赔偿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提出请求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构成恶意应是必要条件。本案中,高某某就相同的技术方案在同一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虽然发明专利申请最终未获授权,但其未获授权的原因系因高某某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而被视为撤回申请,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记载的审查意见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因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对创造性的要求并不相同,故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结论并不必然可以作为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符合授予条件的依据。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尚不足以推定高某某以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权利基础向某电器公司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或发送警告函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也不能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此后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作出的不利后果反向推定高某某在提起诉讼时主观上具有恶意。故某电器公司以高某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某电器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电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该公司明确表示不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入选理由及解读】
近年来,因专利案件数量增多且技术性较强,专利权人提起诉讼的动机及表现形式多样等因素,专利恶意诉讼逐渐多发。审理此类案件,需要精准把握“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通过将内在心理行为化、主观状态客观化,依据当事人是否以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等行为要件,评价其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具体的评价过程,可重点考量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程序及侵权诉讼中的相关行为、权利人对于涉案专利的认知状态及判断能力等等。一般而言,不能苛求原告在起诉时即持有与诉讼裁判结果或专利无效结论一致的认识,也不能仅以不利的诉讼结果反向推定其起诉缺乏权利和事实基础。本案的审理,正确划分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的界限,达到保护合法权利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平衡,也实现了保护个人不为恶意诉讼所困扰的制度初衷和保障权利人依法提起诉讼的价值导向。
5.某电机工业制造厂(简称某电机制造厂)与宁波某电机公司、宁波某科技公司、某实业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初1595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140号】
某电机制造厂于1960年4月25日在香港成立。某电机控股有限公司在百慕大注册成立,1984年7月11日在香港上市。某电机控股有限公司、广东某公司、某(深圳)公司、某(上海)公司分别出具《商号许可使用确认函》,确认某电机制造厂是其间接控股公司,与其股东及出资方均系关联公司,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涉案字号系受某电机制造厂的许可而使用。在国家图书馆及知网等文献查询网站中,以“某电机”为关键词,可检索到多篇我国内地的报纸、期刊、会议论文等相关文献,其中均使用“某电机”“香港某电机”等词语。宁波某电机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1日,初始成立时的名称为宁波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后经历数次经营范围的变更。2021年10月21日,该公司上市。宁波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4日,由宁波某电机公司全资控股。某实业公司系一家2002年4月12日成立的香港公司,其与某电机制造厂及其关联公司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某电机制造厂就宁波某电机公司在网站网页、微信公众号、相关媒体报道、股票简称中使用涉案字号等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宁波某电机公司和宁波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电机制造厂的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和股票简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和股票简称不得含有与涉案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号;2.宁波某电机公司和宁波某科技公司连带赔偿某电机制造厂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亿元;3.某实业公司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000万元向某电机制造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涉案字号在2002年1月21日之前在我国内地有一定影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宁波某电机公司在注册时使用涉案字号为其企业名称具有“傍”知名企业的故意,具有不正当性,不构成擅自使用涉案字号;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相关公众对宁波某电机公司与某电机制造厂之间的商品发生混同或误认为两家公司之间有特定联系。宁波某电机公司已经存续20多年,与某电机制造厂及其关联公司各自经营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宁波某电机公司使用涉案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宁波某科技公司作为宁波某电机公司的子公司,有正当理由使用涉案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某实业公司未对宁波某电机公司在其注册时使用涉案字号提供帮助行为,也没有故意为宁波某电机公司实施混淆行为提供帮助,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遂于2022年7月7日判决驳回某电机制造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电机制造厂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聚焦我国香港企业字号和内地企业字号之间的冲突,首先着眼过去,从历史维度入手,溯源宁波某电机公司成立的时间节点,结合某电机制造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时间点前,曾在相关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中文涉案字号,某电机制造厂使用该字号的方式主要系通过投资方在内地设立关联企业对该字号进行使用和宣传,认定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某电机制造厂涉案中文涉案字号的使用力度不强,知名度尚不足以辐射至全国范围,在我国内地电机行业的影响力有限。其次立足当下,从现实维度入手,细分原、被告的具体商业行为样态,结合某电机制造厂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均为英文“johnson”而非中文涉案标识,某电机制造厂通过关联公司的产品在我国内地延伸其企业字号影响力的证据不足,宁波某电机公司自2002年1月21日成立持续使用涉案字号至今,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被告使用涉案字号系攀附某电机制造厂字号的知名度;再结合双方使用涉案字号的情况、经营范围以及市场渠道、客户群体等多因素综合考量,认定被告在现有范围内使用涉案字号不会造成混淆。最后放眼全局,从未来维度入手,着重厘定双方的行为边界。生效判决指出两被告使用涉案中文字号的行为虽不构成对某电机制造厂企业名称权的侵害,但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各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不得简化或不规范使用、以此明晰权利边界,以避免相关企业字号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产生冲突,造成实际混淆。案件的审理,不仅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积极保障与审慎保护并重的横向跨越式理念,也体现了具体裁量过程中尊重历史和与时俱进共存的纵向深入式格局,对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中心大局也具有积极指引意义。
6.台州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455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341号】
台州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系名称为“连续量产超细纳米级金属粒子的纳米粒子生长器”的发明专利权的被许可人。台州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宁波某材料有限公司为生产纳米材料中所制造、使用的设备涉嫌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维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冷却管上间隔开设有冷却气体喷口”技术特征的理解,应依法解释。“间隔”依据汉语词典,是指事物相互间在时间或空间的距离。涉案专利并未明示记载此处间隔距离存在可为0的情况,相反涉案专利通过说明书附图及从权利要求明示了需有多个惰性气体喷出口进行间隔设置,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是无法得出单个设置的惰性气体喷出口属于“间隔设置”这一理解结论。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该“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腔内的冷却循环管连通有一根以上的冷却管,冷却管上间隔开设有冷却气体喷口”的必要技术特征。最终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并驳回台州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台州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入选理由及解读】
“专利狙击”是近年来知识产权及财经界的热词,众多的拟上市公司在IPO过程中因知识产权诉讼纠纷影响上市进程,这在多以知识产权为核心资产的科创板、首创板IPO中更为严重。这既反映监管部门把优质的知识产权作为衡量企业科创属性、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指标,也反映了一些企业为了阻挠竞争对手上市,将“知识产权诉讼”作为武器,在IPO关键阶段对竞争对手发起“专利狙击”,提出高额索赔。
本案即属于“专利狙击”的典型诉讼案例,起诉时正值宁波某材料有限公司母公司IPO阶段。宁波中院在审理中一视同仁,既注重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证据保全固定证据,也重视上市公司的正当诉求,对于高科技涉案设备,等待检修时间开机比对以减少对其经营影响,并及时安排证据交换及庭审,增强诉讼信息的透明度,减少可能影响正常IPO的非必要诉讼因素。本案所涉IPO最终完成上市。
在案件实体处理中,对于争议技术特征“间隔设置”依法界定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进行合理解释。本案为同类“专利狙击”案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
7.关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刑初26号;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刑终34号】
某贸易公司主营各类货物进出口业务。该公司客户德国某公司的特定联系人自2009年起向某贸易公司询价,自2012年起代表德国公司向某贸易公司采购产品。某贸易公司与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联系人及电子邮箱、交易历史、交易金额、客户需求、客户的形成与维护等信息,经鉴定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关某于2007至2018年在某贸易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助理、经理,负责与该德国公司的外销业务和客户维护工作。关某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义务、范围、期间等。2014年4月,关某在某贸易公司工作期间注册成立A公司,自2016年起,使用某贸易公司的经营信息,以A公司名义与德国公司及该公司特定联系人进行与某贸易公司同类产品的外销业务。关某离职后擅自将某贸易公司与该德国公司交易的电子邮件、采购合同带至A公司。2018年1月至10月,关某通过B公司向德国公司销售产品。2018年12月底,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对A公司现场检查并展开调查。2019年1月起,关某伙同他人,通过C公司、D公司继续向德国公司销售产品。经审计,关某2016年至2021年通过上述公司向德国公司出口和某贸易公司同类产品,销售金额共计6200余万元,给某贸易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570余万元。
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某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570余万元,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判决:关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关某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系通过刑事手段打击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该案由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移送犯罪线索,体现了“行刑共治”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重要性,彰显了司法机关全面筑牢商业秘密保护屏障、聚力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鲜明司法态度。经营信息秘密性的证明方式不同于技术信息,本案通过客观评价结合反向排除的方式,认定涉案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且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予以保护,关某提出的反向证据不足以否定涉案经营信息的秘密性。关某在某贸易公司任职期间即另立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德国公司进行交易,关某提出德国公司基于对其个人信赖而与之交易,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辩解于法无据。由于关某在职期间侵犯某贸易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持续至其从某贸易公司离职、直至案发后其被逮捕之前,故关某至被执行逮捕前与德国公司的交易行为,均属侵犯某贸易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关某系以侵权为业,因此以某贸易公司交易商品的毛利润作为销售利润计算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8.某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简称某车辆公司)与湖北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湖北某公司)、任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
竞争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984号;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3781号】
某车辆公司系生产畜禽运输专用车等专用车辆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影响力,其字号既是企业字号也是其注册商标。湖北某公司系新成立的汽车生产企业,主要生产畜禽运输专用车,车辆外形与某车辆公司同类型车辆相似,价格更加便宜。任某系抖音号“湖北版某拉猪车厂厂长”博主,在抖音视频中以“湖北版”“随州版”加某车辆公司字号的字样宣传推销湖北某公司车辆,对两公司车辆进行对比和主观评价,并以湖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对外签订售车合同获取销售提成。某车辆公司以任某抖音号中突出使用的字样攀附某车辆公司商誉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抖音视频中所作的宣传内容借用不恰当的评价甚至诋毁来削弱、分散了某车辆公司应有的市场关注度及交易机会,不正当地攫取了原本属于某车辆公司的市场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湖北某公司、任某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湖北某公司、任某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双方争议焦点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外,湖北某公司、任某关于抖音宣传文案内容来源发生分歧,湖北某公司认为任某在抖音平台发送短视频并非公司授意,是个人行为;任某则认为部分宣传文案是湖北某公司写好的,部分内容是湖北某公司在做销售培训时宣传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
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任某在抖音上对涉案文字的使用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抖音视频中的部分对比宣传内容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任某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无证据证明湖北某公司与任某就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共同的合意,但湖北某公司对于任某在抖音上以“湖北版某拉猪车厂厂长”名义发布案涉视频是知晓的,其应当知道案涉视频存在攀附某车辆公司商誉、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的可能性,结合湖北某公司、任某的合作推销模式,法院认定湖北某公司在发现案涉不当宣传视频后具有采取必要规制措施以避嫌的注意义务。现其采取放任态度主观上有通过上述侵权视频享受可能带来的不当利益(包括直接经济利益和声誉、公众知悉度、影响力等间接利益)的故意。另湖北某公司为任某拍摄相关视频提供了场所便利和基础内容来源,具有帮助侵权的行为。综上,法院认定湖北某公司与任某构成共同侵权,鉴于案涉抖音号用户名已经更改,视频已经删除,某车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名誉或商誉遭受不良影响,故判决湖北某公司、任某共同赔偿某车辆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驳回其他诉请。
某车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及解读】
当前刷抖音、快手等自媒体视频的人流量庞大,越来越多的厂家、销售者、主播等抓住商机在平台上宣传推广和销售产品,宣传推广过程中涉嫌知识产权侵权或虚假宣传、引人误解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个例。不少账号博主在为厂商推广产品时未与被推广产品厂商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宣传文案有的是合作厂商提供,也有的是推销博主自己设计。当宣传文案内容涉嫌侵权时,权利人往往并不知晓博主与厂商之间的关系,无法得知宣传文案来源,即只能证明账号博主是直接侵权人,但账号博主赔偿能力往往不足且从中获利有限;而厂商无论其是否参与了文案的设计或授意账号博主进行宣传,无疑享受了被控侵权宣传内容带来的利益(包括直接经济利益和声誉、公众知悉度、影响力等间接利益),在发生纠纷时却往往辩称宣传文案系博主个人行为以规避侵权风险或减轻最终承担的赔偿数额(法院对博主个人侵权较之于厂商侵权的判赔金额差距巨大)。法院从博主与被宣传产品厂商之间的合作模式,厂商对宣传内容是否知情,是否采取必要规制措施避嫌等注意义务,认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裁判思路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在得到二审维持认可后,厂商及时履行了赔偿责任。
9.宁波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某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9011号;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3441号】
宁波某商贸有限公司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