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莉莉 百度公司法务部诉讼负责人
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司法审判的一大热点和难点。赔偿数额确定的适当与否关系着司法救济制度的合理性评价问题,也关系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度。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与制度特色、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有哪些?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应如何确定?传统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思路是否可以适用于网络侵权?如何认定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种种问题均值得深入探讨。基于此,知产财经联合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于3月23日在广州举办“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实务难点及应对策略”研讨会,共同探讨和研究实务中遇到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困境及解决之道。会上,百度公司法务部诉讼负责人张莉莉围绕“惩罚性赔偿与损害填平原则之间的衔接”话题进行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对其主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
感谢知产财经和暨南大学的邀请,今天我们探讨主要问题是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来说,填平原则是基本原则,惩罚性赔偿是在填平原则基础上开出的一朵花,花和土壤怎么衔接,是适用越多越好,还是越少越好?怎么平衡?这是我今天下午想分享和探讨的要点。
一、民事损害填平原则
填平原则,大家非常熟悉,源起德国法中关于挖出土立方后,恢复原状的理论。为什么要填平?要点是权利人损失多少,我们再填补多少,使他的权利恢复到没有被损害的状态。适用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同时让侵权人得到一定的惩治。
民事损害填平原则是民事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作用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尽可能减少违约和侵权行为;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有人恶意通过诉讼进行盈利性活动。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怎么出现的?具体应该是怎样的状态?惩罚性赔偿也叫示范性赔偿,或者叫报复性赔偿。我们从另外两个名称可以看到其是示范性的,同时是报复性的。另外从名称中可以更直接看出来,惩罚性赔偿不是普遍适用的,而是适用于某一部分案件。该制度最早源起1763年的英国,美国是1784年,两国都是通过具体案件确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的时候,主要是涉及精神损害的案件,除了在给受害人物质上填平之外,让精神损害得到一定慰藉。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两方面的功能:一是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罚和遏制,二是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超过损失之外的赔偿。其实惩罚性赔偿有两方面的性质:一方面有公法性质,国家树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行为进行遏制和打压,起到示范作用,另一方面有私法性质,民事案件双方地位是平等,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的赔偿金不是给国家或者公益组织,是给了案件中的原告。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决定惩罚性赔偿一定不是大范围推广、一定不是普遍适用的、一定有严格的适用标准。惩罚性赔偿公法性和私法性融合,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成为某一些主体进行牟利的工具。
三、我国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演变
我国最早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而是消费领域。我们知道我国最早是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确立惩罚性赔偿,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时候,修改成了3倍赔偿标准。如果3倍不足500元的话是500元。同时,《食品安全法》在2009年的时候确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2018年版、2021年版)第148条第2款确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此外,《民法典》在1232条对环境损害的案件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表述。
我们都知道近些年来,在消费领域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人的案件特别多,很多商家深受其扰。湖北高院2023年发布的裁判案例:职业打假人碰瓷式维权,驳回了原告10倍赔偿的请求。最明确的是,湖北高院提出,职业打假人的出现,让打假变了味。他们把法律变成了牟利的工具,违背诚信原则,滥用司法资源,将会对社会秩序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对此种“以恶制恶”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在今年3月8日,张军院长向两会代表作的工作报告中,明确只有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在消费领域,国家整体上对惩罚性赔偿是持限缩态势。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到2023年整整20年的过程,惩罚性赔偿走过了适用非常广泛的过程,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社会问题,通过这些社会问题,国家在慢慢收缩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张军院长的报告中指出,“延宕20多年知假买假裁判标准不一问题得到规范”。20年时间其实很漫长,好的是大家正在回归理性。
3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整体趋向与最高院是一致的。实施条例规定,以包装上的微瑕疵主张3倍或者10倍赔偿,这种微瑕疵只要不影响产品和服务质量,只要不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则不支持惩罚性赔偿。同时对于试图通过惩罚性赔偿来骗取赔偿金或者进行敲诈勒索的要严格利用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对职业打假人进行打击。所以整体来说,不管从法院层面、行政监管层面,对于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都在渐渐进行收缩,回归理性。
四、我国知产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思考
对于知产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在2013年商标法中首次确定惩罚性赔偿,当时确定1倍以上3倍以下的赔偿倍数。在2019年修改为1倍以上5倍以下,同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都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后确定标准基本上都是1倍以上5倍以下,同时对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都规定构成要件是“恶意+情节严重”。在这两个要件基础上,我们再确定1倍以上和5倍以下惩罚性赔偿标准。
张军院长在两会上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全国法院2023年知产案件增长率1.8%,但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是319件,同比增长117%,赔偿金额增加3.5倍。大家可以看出来增长量之间巨大的悬殊。同时还想跟大家分享一个数字,审结破产案件2.9万件,去年全国法院破产案件增长量68.8%。我自己认为知产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还是应该回归理性。
2020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了《涉网图片类著作权案件的调研报告》,调研报告主要分三个部分:一是涉网图片类著作权案件数量和特点,二是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原因分析,三是法院审理图片类案件的基本原则与确立的裁判规则。据调研报告,自2018年9月9日建院至2020年6月30日,法院共受理案件64473件,其中著作权案件49855件,占比77%。其中,排名前十位的原告主要集中于国内图片公司和个别个人权利人,排名前五位的图片公司的案件数量占全部图片类案件的43%。同时,法院在原因探究中发现这些起诉状、证据目录、证据收集方式基本都是一致的。在原因分析部分,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权利人并不注重通过正常渠道对外进行版权许可,而是将诉讼索赔作为多数获利方法之一。针对此,北京互联网法院提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要注重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应不合理地加重图片使用人的经济负担。图片侵权案虽然没有涉及惩罚性赔偿,但我们从图片侵权维权案件法院的态势可以窥见一斑,若惩罚性赔偿被大量适用,将成为部分当事人牟利的工具,法院的案件量也将激增。
最后是我自己一些浅显的思考,从消费类惩罚性赔偿,整体20年的发展态势,到现在知产领域惩罚性赔偿,2013年《商标法》提出到现在是10年时间,今年将近进入第11个年头,知产的学者、知产的律师、知产的法官,其实是贴近产业更近的一群人,也是最接近国家战略的研究人员,我们是不是可以在知产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回归理性的过程中,把时间缩得更短一些,走得更理性一些。我想这是我们每一个人所应该努力的方向。
最后,我认为损害填平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还是应该各归其位,司法的手不能代替市场的手,要严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避免惩罚性赔偿成为部分主体牟利的工具。同时司法应该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尊重市场规律,对于新的技术、新的模式,让子弹飞一会,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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