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2日,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在番禺校区知识产权大楼举办“电子游戏侵权判定疑难问题”学术研讨。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陈锦川以“电子游戏(游戏规则)的表达与作品类型”为题做主题演讲,以下为速录内容。
陈锦川:非常感谢暨南大学、徐瑄老师的邀请,也非常高兴能在这样一个场合,有这样一个机会跟各位老师、专家,还有各地的法官同事探讨电子游戏的保护问题。因为这个问题确实很值得探讨。
对电子游戏的版权保护,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刚开始的时候,各地法院采取分类保护、拆分保护的模式,即或者从文字作品,或者是从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类电作品的角度来予以保护。后来是又通过类电作品来整体保护电子游戏;到2021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否定了将类电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从游戏画面延伸到非画面的内容的做法。最新的发展是,有的法院把电子游戏当成一个新的类型作品来认定。
在具体分析电子游戏的作品类型这个问题之前,我觉得有必要明确几个与作品类型有关的基本观点。
第一,著作权保护的表达,指的是关于思想观念的各种形式或者方式的一种表达,所谓的各种形式、各种方式,就是各种文字、线条、色彩、造型、动作、连续画面等等各种符号。表达既包括表达形式,也有可能包括表达的内容。当然这个内容,要成为表达的一部分,需要注意的是,表达的内容跟表现形式或者外在的表达形式,是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脱离外在表达形式的表达内容。比如说,一个文字作品的表达内容,跟一个美术作品的表达内容肯定是不一样,因为它受到表达形式的限制。
第二,总体上,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划分是以表现形式来划分的。但也有其他的划分标准。有的作品类型会有重叠,比如文字作品和戏剧作品,有的会跨类别,比如说配词的音乐作品,既属于音乐作品,词的部分则是文字作品。所以说以表现形式来划分只是一个基本的方法,基本的标准。
第三,原则上出现新的表现形式是认定新类型作品的前提条件,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将作品类型的封闭式规定改为了开放式,由此出现了一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新的类型作品的问题。对于新的类型作品的认定,应该持谨慎的的态度。法律界有一个普遍的现象,即当存在对具体法律规定解释困难时,人们倾向于向一般条款逃逸。比如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案中,在法院感到既不好认定是录像制品、又不好认定是电影作品时,就选择认定为“其他作品”。还有一点,非常重要的是,特定作品的种类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规则密切相关。有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类型的规范意义在于示例性。我觉得它确实具有示例性质,但是它不仅仅只是示例,特定的种类与对它的保护规则,比如权利内容、权利归属、保护期限,权利限制密切相关。这在著作权法里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比如说出租权,只限于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展览权、放映权也都有特定的对象。还有权属,一般而言视听作品的权利就归制作者,其他作品一般情况下属于作者。大家都知道的“音乐喷泉”诉讼在此问题上就非常典型。它在登记的时候被当成是视听作品,登记的时候当成视听作品。现在有一些学者仍然认为它是视听作品;一审法院认定为是“其他作品”,二审则认定为是美术作品。可以看一下,如果分别按照这三种作品类型去认定,它们的权利保护规则应该说差异是非常大的,“其他作品”没有特殊的规则。视听作品刚才说了,它的权属就是制作者,保护期就是50年。而美术作品的权利属于作者,保护期是作者死亡后五十年。而且还存在对它的权利限制问题。还有一个例子就是杂技作品,这是著作权法修改的时候增加的一类新的作品类型。在一个涉及到杂技的案件中,北京法院判决最后保护的还是它的连贯动作的编排。这跟舞蹈作品有什么区别呢?我觉得没多大的区别。所以我认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把作品类型的封闭式修改为了开放式,但是在对新类型作品认定的时候,要非常的慎重。一般来说,应该是出现了新的表达形式的时候,再认定它是一个新的作品类型。
把电子游戏认定为新的作品类型,最近有两个典型案例。
其一是《率土之滨》案。判决认为,网络游戏的独创性体现在游戏规则、游戏素材和游戏程序的具体设计、选择和编排中,并通过游戏画面予以呈现,但是游戏画面的独创性不一定是游戏创造者的贡献,而且游戏规则对游戏画面的形成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不宜将游戏整体认定为视听作品。应当从八种法定类型作品中独立出来,当成一个新的作品。
其二是《万国觉醒》案。判决认为,游戏开发者通过游戏连接画面的具体界面,将游戏系统的具体玩法规则或通过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通过连续游戏操作界面对外叙述表达,使玩家在玩游戏过程中清晰感知并据此开展交互操作具有表达性……。以游戏界面设计体现的详细游戏游戏规则,构成了对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作品的表达……。上述游戏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虽在游戏画面中进行了充分呈现,但并不能纳入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在现行著作权法下,亦难以将其纳入第三条第一至八项的作品类型,为对于该等符合著作权法保护要求的智力成果予以保护,有必要援引第三条第九项关于作品类型的兜底条款。
这两个判决都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判定电子游戏是新类型作品。
电子游戏在做版权登记时,是把它当成一个计算机软件的类别来进行登记的。我个人认为把它当成计算机软件类别来进行登记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整体体现为针对特定问题的一个解决方案
计算机软件是人们所设计的、为了使计算机执行一项任务所需要的一系列逻辑步骤,整体体现为针对特定问题的一个解决方案。因此,它是一个实用工具,是用来解决实际问题的。它要解决的特定的问题包括哪些呢?使用电脑的都知道,它可以用于科学计算,可以用于商业管理,可以用于文字处理,可以用于分析决策,也可以用于进行游戏。也就是说,电子游戏开发是软件开发中面临的一项任务。进行游戏是计算机程序要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之一。只不过是大家利用不同的软件,解决不同的实际问题罢了,也就因为电子游戏软件与其他软件的差异在于它们要解决的问题不同而已,因此都属于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过程,一般会经过功能限定、逻辑设计和编码三个阶段。逻辑设计即由人设计的、包含对特定信息的一系列处理步骤,形成通过计算机硬件处理特定问题的一个解决方案,这个解决方案包括哪些呢?其中包含该程序的组织结构和处理流程设计,也包含该程序的算法、数据结构、用户界面等一系列的设计成分。所谓编码,即按照处理逻辑的设计,使用编程语言编写出程序
计算机程序的运行也是交互式,即它有一个界面提供给用户和计算机本身进行交互。使用者发出指令,然后计算机通过界面来提交处理结果。现在的计算机界面,它也一样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有文字、动画,图案,视听等的各种各样的界面。
从电子游戏软件的开发过程来、最终实现运行的过程,跟一个软件的运行过程是一样的,所以电子游戏本质上就是一个计算机软件。因此电子游戏跟其他的计算机软件相比有什么新的创作方法、独特的表现形式和传播手段呢?我觉得没有。
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历程来看,对软件的保护,不仅仅保护作为软件作品的客体,即程序和文档,还有软件在开发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文字,软件运行产生的界面呈现了作品的,可以通过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视听作品给予保护。在电子游戏的司法保护中,也曾按照类似方式进行。
《率土之滨》案之所以把电子游戏整体上当成一种作品,主要在于要保护电子游戏中的游戏规则。有必要分析游戏规则玩法的表现形式。在电子游戏软件的开发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就是要草拟游戏设计文档(GDD )。这个设计文档包括想法或概念、类型、故事和人物、核心游戏机制、游戏玩法、关卡和世界设计、艺术和/或草图、货币化策略等内容,正如《率土之滨》案判决说的,“电子游戏的创作基础一般为游戏策划文档。该文档是通过文字、图片、流程图、视频等多种形式,阐述游戏中关于文案、基础规则、数值、具体玩法、界面、运营方案、营销推广方案等所有内容的文档”。因此,事实上,游戏规则或者游戏玩法已经在游戏设计文档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一般的软件的开发中也存在类似的这样一个设计文档,所以我们可以说游游戏规则、戏玩法已经通过文字或者视频的方式体现出来了。计算机程序开发的最后阶段,就是要根据游戏设计文档来编写代码,实现游戏的功能和玩法,或者说实现游戏的逻辑和机制。还是《率土之滨》案判决所说的:“游戏开发流程中的程序、美术等所有职能均需按照文档中撰写的内容进行对应开发,最终产出包含游戏程序和游戏资源库在内的游戏包体。游戏开发人员也必须严格按照策划文档进行开发,特别是游戏规则不能擅自变更”。这说明什么?说明游戏设计文档里的游戏规则、玩法规则已经固定,或者说已经体现在计算机程序中,所以计算机程序也是游戏玩法规则的一种体现方式。而游戏规则的上述呈现方式完全可以在现有作品类型中找到它们的位置。
《率土之滨》案法院认定电子游戏是一个新的作品类型的一个理由是:网络游戏的独创性,体现在游戏规则,游戏素材和游戏程序的具体设计、选择和编排中,并通过游戏画面予以呈现。《万国觉醒》案的理由是:“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整体智力创造成果,游戏画面是该智力成果的最终呈现形式。玩家感知到了这类成果内容,就是游戏整体画面所呈现的内容。”可见,该两案都把游戏画面当成电子游戏的最终呈现。这种说法我是不赞成的。游戏策划文档是不是电子游戏的一个呈现,计算机程序是不是这个游戏规则的最终呈现?所以将电子游戏的最终呈现界定为游戏画面,这个说法有点值得质疑的。
《率土之滨》案判决将电子游戏认定为新的作品类别,它是把游戏规则、游戏素材和计算机程序,包括画面打包起来形成的。也就是说,它把这几种可分别保护的因素合在一起当成了一个新的作品类型,力图创造出一个把游戏规则、游戏素材(或者我们叫资源库)和计算机程序,包括它的交互界面结合在一起的新的作品。
实际上,它等于把计算机软件里边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中通常会鸥的数据库以及计算机运行后在界面上显示的内容都合在一起,当成了一个新的作品内容。问题是计算机软件是不是也可以这么保护?也可以把所有其他类别的计算机软件的不同内容打包在一起当成一个新的作品类型呢?对此,我是有不同观点的。事实上,这么做也无益于对游戏规则的保护,因为把游戏规则当成作品、保护游戏规则,仅需要比对双方的游戏规则是否相似就可以了,无需再比对计算机程序等。
为什么要把游戏画面的最终呈现当成它的最终表现形式?《率土之滨》案判决给了以下的理由:“对字面的游戏规则,公众既体会不到游戏的乐趣,也难以感知其中的文学和艺术性。……。游戏规则只有在具体游戏中才能被理解和应用,进而产生游戏体验。”这是我所理解的该判决认为游戏规则不能当成文字作品、不能当成计算机程序保护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只要能够可再现,可被客观感知就可以,并不要求要能够感受它的乐趣。比如说,对计算机程序的目标代码的保护就不要求它能被人类识别。
我就简单谈谈上述观点,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