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军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1月10日,由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知识产权司法专业委员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知识产权案例专业委员会共同主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承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办的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2022年年会暨“加强商标司法保护服务品牌强国建设”研讨会在重庆召开。本次会议采取“线下+线上”相结合方式进行,邀请来自全国各地高等院校、法院系统、检察系统、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40余位知识产权专家和学者、法官、检察官发言或与谈,并通过微博、抖音等平台向公众直播,吸引近37万网友在线观看。
会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刘军华庭长就“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讨”主题发表演讲,知产财经对其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以下是其演讲实录。
感谢主办方,我谈一些自己粗浅认识和思考。
一、侵害商标权的责任方式与责任主体
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规定的几种责任形式都有适用的可能,《商标法》最新的修订增加了第63条第四款,我个人感觉没有增加一个新的责任方式,是否还是可以认为性质上属于消除危险的责任。其实知识产权法都有这个特点,也体现了对权利保护的强化,考虑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性,分别规定了几类责任主体,而且是单独能成立,从文义上似乎是这样,单独可以成立侵权责任。当然从法理上来说,有一些可能还是共同侵权。
归责原则从损害赔偿来说肯定是过错,由于特殊的立法方式,把一些不作为请求权的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加以规定,所以产生了所谓一部分有过错,一部分没有过错。但是我们只要理解了立法上这样一种特殊的安排就不会产生争议了。总的来看,立法上对商标权的保护是不断强化的,这是一个概括的情况。
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办理案件数量的增多,司法人员有时也会思考商标权人的损失到底是什么。我自己初步的考虑,是否还是投入市场之后所能获得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也即市场被挤占。这样就造成一种结果:没有办法精准计算损害。
虽然现行法规定了好几种计算方式,但事实上都有推定成分,或者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损失如果严格来讲,并不算是一个准确的计算方式。在强保护背景下,从司法情况来看,法定赔偿额不断提升,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或证据不是很充分时用很多种裁量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可能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
从这样的角度来看,对商标权的保护在赔偿上是否需要有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我们对商标权的保护,包括惩罚性赔偿,要聚焦在哪些方面?追求的是损害赔偿,还是把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清除出市场,确保商标权人独占权能够比较完满?我认为应该聚焦后面这点,而不是过于关注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也是针对重复、恶意、反复的侵权,剥夺再犯的能力。当然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一种情况,由于当前保护力度较大,也出现了一些权利人主张权利不是从清除市场出发,可能是当中有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加入进来,因为其有自己独立于商标权人的利益,所以会把案件拆成很多个,原本可以一次性解决。我们都希望权利人能找到源头,从而解决整个赔偿问题,但案件恰恰会被拆分。所以我觉得各个赔偿主体之间存在责任协调的问题。
商标权人的损失到底是什么?我们能不能承认所有流通环节产生的利润都应该属于商标权人的利益?我认为不应该这样考虑,这也跟权利用尽有关。其首次投入市场后获得一次收益就可以弥补损失,在损害赔偿上也是这样的道理。损害赔偿实际上也应有产生权利用尽的效果,从这个意义来说,如果分开起诉,只要协调各个赔偿主体之间的赔偿责任,应该把损害当成一个整体来划分。
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与消除危险
判决停止侵害后再犯,到底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还是新的侵权行为?重复侵权还是反复侵权?这是有争议的,我们不能说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只能说是新的侵权行为。从预防意义上讲,知识产权领域不像民事争议那样存在持续的侵权行为,一般还是针对现在正在进行的行为判决停止侵害,所以查明的事实表明已经不再实施侵权行为,就无需再判了。
《商标法》最新修订中新增的第63条第四款属于停止侵害还是消除危险?我感觉应该是属于消除危险,因为有再次被侵权的可能,由此带来的消除危险。第63条第四款规定了一些条件,这些条件在个案中要考虑是否有再次被侵权之虞,这是作为被考虑的因素。由此引发停止侵害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商标权人天然地希望将自己的权利尽量扩大,这是可以理解的,甚至其需要扩大到对流通领域的控制,包括当前出现的一些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同时注册、同时主张的情况,都体现了这样一种趋势或价值取向。从权利人自身的角度来说是可以理解的,但个案审理中还需要协调停止侵害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如果已经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下,对流通领域的商品是否还需要停止侵害,是否有一个过度保护的问题,这是需要思考的。
四、关于消除影响责任
实践中主要考虑商誉,商誉如果确实受到影响,还是应该重视的。我们固然要考虑给权利人充分的救济,让侵权人付出代价,但主要还是聚焦于消除危险和消除影响。这个消除影响在侵权确实成立的情况下,通常要考虑有混淆可能性的影响范围,如此应判定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如果是在网络上侵权就在网上采取相应方式,如果是其他侵权就在报纸上进行,还是要有一定的方式来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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