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宁立志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所长
谢谢李老师的介绍,谢谢徐老师的邀请。我报告的题目是“《纲要》中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理解”。国家知识产权局为《纲要》的起草组织项目论证期间,我个人参与了“滥用规制”这部分的论证工作,今天就参与过程中曾经有过的一些关注和思考向各位做一汇报。
关于知识产权滥用,前后两份《纲要》表述略有不同。2008年的《战略纲要》表述为“防止知识产权滥用”,2021年的《建设纲要》,表述为“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用的是“规制”,还加了“行为”。从“防止”到“规制”,应该说是进了一步。历史地看,2007、2008年知识产权滥用的现象可能还不很严重,但经过了十几年,在强化保护的背景之下,知识产权有膨胀的趋势,实践中有了不少滥用的现象。所以,已不只是防止问题,当然也要防,更要规制,在规制中进一步预防。曾经想过另一个词“反对”,当时在论证大纲里用过,但后来反复斟酌,觉得“规制”这个词最合适。当然,《纲要》里还有其他一些与规制相关的表述,比如《纲要》的第(六)项里面“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政策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时间关系就不展开。
“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中的“知识产权”,我们论证过程中分为了两大类:典型类型知识产权和非典型类型知识产权。这个典型和非典型不是那么严格,主要依据是权利边界的清晰程度。相对而言,典型类型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和边界清晰一些,非典型类型权利边界比较模糊。为什么要这么分呢?因为知识产权边界是界定知识产权滥用的前提。所有知识产权类型都有保护的边界,超越边界主张权利就涉嫌滥用。对于滥用的判断,前提是知识产权的范围要明确,边界要清晰。在典型类型知识产权中,专利滥用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这方面的案子也比较多,特别是标准必要专利滥用,问题相对严重也相对复杂。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滥用,比如商标权、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的滥用相对少一些。这些年研究的重点也集中在专利滥用的防止和规制。
非典型形态的知识产权,要特别提到传统知识,传统知识是我国的强项,拥有量大,因为我们是一个文明古国。但这方面我们保护不足,还没有很好地盘活这些知识的存量资产。这个领域里主要方面是应该加大保护,而不是规制滥用,实际也还基本不存在滥用问题。非典型类型的知识产权中已有一些滥用的情形,比如地理标志,刚才陶老师也提到了去年“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已经表现出地理标志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一些现象。关于商业秘密,刚才黄老师也提到了,有个处理好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择业、劳工保护之间关系和界限的问题。如果超越了合理界限,打破内外部的平衡,有可能涉嫌商业秘密的滥用。最麻烦的是最后这一项,就是数据信息。数据信息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定位,要不要对数据进行产权界定,分歧比较严重,而且没有一个清晰的法益边界,所以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问题,比如屏蔽、封禁、互操作、robost协议即爬虫协议、数据抓取、数据访问限制、用户生成内容的处理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处理等等,这都涉及到数据法益的边界。如果边界不清晰就很难判断是不是构成滥用。所以对于数据这种可能的知识产权新的保护对象,如果要判断构成滥用,首先要清晰它的法益边界在哪里,这个问题现在还在不断探索,不断积累经验。
关于知识产权的内部限制,就是用来划定知识产权边界的,这个内部是指知识产权法体系内部的限制。学界的研究关注较多的是强制许可、合理使用。还有其他的,如时间限制。有的知识产权对象,时间限制是刚性的,也有的是柔性的,时间限制也有例外,比如商业秘密,只要保护得好可能没有时间限制。还有地域限制。地域限制也是有强有弱,比如反对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商业秘密保护没有那么强的地域限制,但是商标和专利地域性要强一些。再就是合理使用,实践中有对合理使用的当事人发动指控的现象,这就涉嫌滥用。还有权利用尽,实践中也有对知识产权产品进行延展性控制的情况,延展性的控制就有可能涉嫌超越权利边界。还有bolar例外,这是为了处理原研药和仿制药之间的关系,仿制药在准备上市的合理期限以内,原研药的专利权人要受到适当的限制。如果冲破这种限制,有可能构成权利的滥用。还有其他的制度,比如客体例外制度,就专利而言,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植物品种等等,这都依法不授予专利权,某种意义上也是对于知识产权的一种根本上的限制,也是一种边界。当然,实践中可能有些资本在推动,把有些不应授予专利的东西也授予了专利,这是现实和理论的一种差距。还有权利无效制度,不管是商标还是专利,都可能存在错误的授权,要有一个权利的效力否定制度,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维护。
还有权利终止制度,我国法律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比如《专利法》的第44条。还有计划许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国务院可以批准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这也是某种意义上的权利限制。
内部限制是用来划定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的,为我们判断是否滥用提供一些相对明确的依据。要特别提到,“滥用”这个词很容易被滥用,所以要建立标准和依据。
关于外部限制。第一是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这些原则对于知识产权也可以构成限制,可以防止一部分知识产权的滥用。
第二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限制,这也是从外部对知识产权进行的限制,包括不当警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还有懈怠行为,包括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都有可能存在懈怠行为。懈怠行为说的是你作为权利人,明知人家在侵权,你不起诉,按兵不动,让人家投资上马,生产规模越来越大,你过了五六年再告人家,再好好敲人家一笔,这种情形之下有可能构成懈怠行为。懈怠行为可以作为一种抗辩,侵权人可能部分免除赔偿责任,这实际上也是在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进行的一种利益平衡。当然滥用禁令,这几年也出现了,还有知识产权蟑螂,特别是专利蟑螂。对这些具体行为的规制虽不局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主要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是反垄断法的规制,反垄断是这几年的热点,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强化反垄断是近两年的热词。知识产权是合法的垄断,但这种合法垄断权的行使不能僭越《反垄断法》的底线。什么样的情形有可能僭越《反垄断法》的底线呢?我列举一些。比如,拒绝许可,搭售许可,过高定价,差别待遇,强制回授,不争执安排,不当限制价格、生产数量、销售区域或者商标,延展性许可,专利联营等,这些行为并不当然违法,但都有待于在反垄断法上进行评估。反垄断法上对于知识产权行使行为评估的原则有两个,一个是本身违法原则,一个是合理分析原则。实践中会尽可能多用合理分析原则。
这是我就这个题目向各位所做的报告,不当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