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费安玲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谢谢会议的邀请,很高兴能有这个机会跟大家就《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做一个交流。我在这里要讲的主题,是关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强化型法律机制建构的问题。鉴于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制度,所以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2021年至2035年期间,我们要考虑如何建构一个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强化型法律机制。所谓机制,它的表述最早源自古希腊人的哲学思考,后来在法律领域被古罗马人用于法律的法典化思维上,构成了法律法典化的机制思考。
在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强化型法律机制是建构在承认、确认初级型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已经存在并散落在不同领域的客观现实基础上,运用体系化思维将不同领域、不同方面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进行强化性的相互关联和相互协调。
故而,就构建知识产权强国的强化型法律机制而言,我认为需要主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法典化的立法机制;二是强化知识产权交易保护与协同的法律机制;三是强化提炼知识产权裁判要旨的司法机制。简要阐释如下:
第一,知识产权法典化的立法机制。
关于知识产权法典化的问题,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界已经讨论了很多,虽然大家各有不同见解,但是加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热情清晰可见且未曾消减。我们注意到,在上个世纪70年代,意大利学者那达里若?伊尔蒂(NatalinoIrti)教授提出了“解法典化”理论。他在1978年于学术期刊《法律与社会》上发表了《解法典化的时代》(L’etadelladecodificazione)一文,1979年他出版了同名著作《解法典化的时代》,首先提出了“解法典化”(De-codification,亦称“法典解构化”或者“民法典解构”)理论,引发了欧洲乃至全球范围内对法典化的理论争鸣。但是,从法典化国家的立法动态看,法典解构现象并没有发展到令民法典无法为续的状态,相反,民法典立法被进一步强化,同时民法典与特别法相互呼应且共存现象也继续存在。欧盟国家通过其国内特别法令将欧盟指令放入民法典或者知识产权法典中。有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典的国家,其立法也是采“母子法典”形式。
我认为,建构我国知识产权强化型立法机制,惟有走向法典化之路。对此我也不再多提,因为我们知识产权研究会在2022年的年会上专门设了一个分论坛,集中讨论了这个问题。但是我认为,在立法内容上依然非常需要体系化思维来践行知识产权强国的目标。
我就举一个例子。在《民法典》第595条对买卖合同作出了解释:“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让人”。众所周知,能够有所有权的标的物惟有体物,但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能够被转让、让与的物并非都是有体物。我们在《民法典》中以“转让”为检索词,全文出现了160次“转让”,其中比较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转让、技术转让(包括研发成果的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上述这些转让,是出让人转让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该双方行为就是一种典型买卖合同行为。
“转移”不同于“转让”,转移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将约定标的物由一方转至相对方的事实,其并不强调必须以财产权利的让渡为目的。因此,在《民法典》中出现的大约20次“转移”的表达,多被用在债务转移、占有转移的情形。转让是指一方实施处分行为将财产或者财产上的权利让渡给相对方的事实。
显然,《民法典》第595条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范围的界定,不仅与社会实践有着较大的差异,而且也没有从体系化的角度将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体物的转让与有体物的转让统一在买卖合同的行为之内。从这个角度而言,反映出我们的立法在制度与规则的体系化上还有很多工作需要进一步推进。
此外,有体物与作为无体物的知识产权有相同与不同之处,在转让交易的具体规则上,我们现在的理论研究还相当粗糙,比如无体标的物的瑕疵及其担保责任、无体标的物的转让交易风险等。
所以,知识产权法典化立法机制将会有助于我们改进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第二,强化知识产权交易保护与协同的法律机制。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强调“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回应新技术、新经济、新形势对知识产权制度变革提出的挑战,加快推进知识产权改革发展,协调好政府与市场、国内与国际,以及知识产权数量与质量、需求与供给的联动关系,全面提升我国知识产权综合实力,大力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目前国际社会发生的一些引人注目的事情,如局部战争、人类对外空的探索等;国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些引人关注的新现象、新问题,如抗击“新冠疫情”期间出现的新的方式等,都涉及到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尤其是交易性质的利用。例如我们这次会议使用了会议软件,就存在着知识产权交易活动。我们的交易是用我们的信息来交换对会议软件的使用。当然这也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例如为了有助于社会稳定、为了疫情期间大量社会活动的正常进行,知识产权的交易必须首先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交易是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我国经济发展的现阶段,不宜鼓励无偿利用他人知识产权,应当鼓励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交易,建立有序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关系和交易规则。
同时,建立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协同机制亦很重要。政府的干预不宜是硬性干预,而应当通过诸如刚才刘春田教授、易继明教授等几位教授提出的政府要通过建立统一技术标准、进行正当交易的引导等方式来对知识产权交易进行必要的公权力干预。所以我觉得建构知识产权交易保护与协同的法律机制对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很重要。
第三,强化提炼知识产权裁判要旨的司法机制。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强调要“健全公正高效、管辖科学、权界清晰、系统完备的司法保护体制”。我们注意到,我国立法的修改进程是比较缓慢的,修改立法的速度也是相当慢的。司法解释有其积极价值但同时又有其尴尬状态。我曾经参加了最高法院《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的论证。该司法解释很重要,但同时也面临着其他司法解释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即司法解释内部相对的体系化与要解决的问题难以融入解释体系之内的矛盾。为此,利用指导案例提炼裁判要旨来提升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水平的重要性就彰显出来。目前,最高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中有相当大的比重确实涉及到知识产权,但是,与民商法的其他领域相比较,知识产权立法出现的时代距我们很近,也就是说它的成熟度是相当不够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运用对裁判要旨的提炼来强化指导案例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作用,应当说特别重要。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律例”,“律”是讲法律内容,“例”就是讲判例以及对已决案的分析。我国古代的“律例”之举不应当仅作为历史,还应在当今社会有所传承。因此,在我们进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中,建构提炼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要旨的司法机制,同样非常重要。
我就简单说到这里,谢谢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