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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策划|【原创】龙小宁: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价格侵蚀损失计算

2021/8/18 16:34:39 来源于 知产财经 龙小宁
在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大方向下,应该切实拓宽实际损失的范围界定,这样可以通过更准确地适用填平原则,来解决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损害赔偿额过低的问题,以避免过多使用惩罚性赔偿。

  文 | 龙小宁 厦门大学 “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随着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经济发展动能的转换,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各界的共识,我国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提高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损害赔偿金额。除了适度采用惩罚性赔偿方式之外,在以下两个维度存在更大的改善空间:一是知识产权诉讼涉及的实际损失如何适当扩大认定范围,二是损害赔偿计算中如何准确应用精细化计算方法。[1]

  本文关注前一个问题,介绍和讨论价格侵蚀损失,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更多引入的实际损失类别。文章结构如下:第一部分中讨论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损失的范围确定、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实际损失范围的意义以及知识产权诉讼中实际损失范围的中美比较;第二部分为文章的重点,详细分析价格侵蚀损失的概念及其计算中涉及的经济理论和实际挑战,并指出司法实践中适用价格侵蚀损失时需要注意的事项;第三部分回顾“香兰素”案中损害赔偿的确定方法,并基于第二部分内容来加以分析;文章的总结部分中,简要论述在实际损失范围扩大至间接损失时,经济分析方法如何帮助确立因果关系和计算损害赔偿金额。

  一、知识产权诉讼中实际损失的范围确定

  按照民事诉讼中应该遵循的“填平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所有损失,也即实际损失。但通过观察可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传统民商法中合同纠纷或一般侵权诉讼经常只限于计算直接损失,也即权利人现实利益的减损,而不将间接经济损失算为实际损失。[2]具体来说,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而间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传统民事案件实际损失的涵盖范围有时会过窄。

  传统民商法中合同纠纷或一般侵权纠纷中之所以经常只局限于计算直接损失,原因有二:一是涉及的民事权利对应容易确定和衡量的有形物,相应的损失是比较容易计算的直接损失;二是间接损失的因果关系确定面临挑战,证明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间接经济损失也就更加困难。

  那么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实际损失是否也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呢?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是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损害赔偿计算的首要原则,符合“填平原则”,也符合《TRIPS协定》中全面赔偿和完全赔偿的要求。作为新型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类案件中涉及的经济损失需要包括直接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具体原因如下:首先,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非物质性”的财产性质决定了他人在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时不会降低其权利价值;同时,知识产权在受到侵害时其市场价值减损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具体来说,侵权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时,通常不会造成权利人有形财产的减损,但会造成权利人市场份额的下降、销售价格的下降、附带产品销量的下降、商誉的贬损等等,而这些都是权利人本应得到却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丧失的预期利润。如果依照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做法,在计算知识产权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只局限于直接损失,将严重低估侵权行为对知识产权的价值损害。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济损失的范围界定更具有挑战性。

  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在有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范围认定方面,对实际损失是做出了扩大的范围规定。例如,将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乘以每件权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认定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3]对于著作权而言,指的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复制品发行量的减少;对于专利权而言,指的是专利产品销售量的减少;对于商标权而言,也指的是侵权造成的商品销量减少。由于这些产品并未实际销售,严格来说据此计算出的实际损失都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而是间接损失。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对间接经济损失给予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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