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英国籍摄影师创作的摄影作品,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锤子公司)被杭州鹅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鹅湖公司)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涉案摄影作品
原告:锤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传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诉称,英国籍摄影师创作的摄影作品具有极高的关注度,英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其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我国著作权法的承认和保护。根据摄影师出具的《作品授权声明》,原告获得了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 160幅“摄影师系列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锤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文章中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权利的1张摄影作品。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7.8元。
被告:原告与作者的授权溯及力的约定无效且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是对摄影作品的合理使用。
被告辩称,作者给原告的授权声明载明,授权日期是2019年7月1日,授权期间溯及至2015年7月1日,作者创作完成的日期为2015年的9月4日,可以得知授权溯及的开始日期创作的作品还未发生,属于无效约定,2015年10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也应由作者行使,原告并无权行使;作者创作的图片多达数百张,涉案文章是为了说明摄影师创作的作品的独特性,且仅引用了十余张,属于适当地引用,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摄影师对鹅湖公司的授权溯及力是否有效,鹅湖公司是否有权针对锤子公司在2015年10月28日发生之时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主张权利?
二、锤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定
一、在授权期间内,鹅湖公司有权针对锤子公司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删除涉案摄影作品之日止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主张权利
鹅湖公司提交了经过国外公证及我国使领馆认证的《作品授权声明》,可以认定鹅湖公司自摄影师处获得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对他人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作品授权声明》载明“授权时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同时,授权期间向前追溯至2015年7月1日”,根据该声明,鹅湖公司取得包含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系列作品的授权期间追溯至2015年7月1日,在上述期间内可行使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和维权权利。涉案摄影作品完成于2015年9月4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对于涉案摄影作品无实际意义,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该授权期间针对的是系列作品,故不能以此理由来否定该约定的有效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鹅湖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9日,在此之前,鹅湖公司不具备实体权利资格,鹅湖公司无权主张摄影师对其成立前的授权期间的相关权利。故鹅湖公司有权针对锤子公司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删除涉案摄影作品之日止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提起诉讼。
二、锤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涉案文章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是否为“适当引用”;第二,涉案文章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是否与涉案摄影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害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使用目的看,引用的目的应当限于“介绍、评论和说明”,这种引用是为创作作品所必需的,而不是单纯地向读者展现被引用的作品本身。涉案文章中除第一段简短文字介绍作者外,其余内容为十几幅摄影作品,涉案摄影作品位于16幅中的第11幅。从介绍作者的角度看,涉案摄影作品并非必需引用的情形;从使用情况看,锤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更多的是直观展现作品本身,未体现“介绍、评论和说明”涉案摄影作品的引用目的,故不属于适当引用。
授权他人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对作品加以利用的常规方式。涉案文章中未经许可通过网络直观展现涉案摄影作品,必然会对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以类似方式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产生影响,可能会损害由此带来的利益。
此外,关于锤子公司主张作者创作的图片多达数百张,其仅引用十余张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作者作品数量多不是他人可以少量使用的前提和理由。
综上,锤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情形,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锤子公司未经鹅湖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鹅湖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鹅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律师费500元、公证费17.8元,驳回原告杭州鹅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