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数字经济与数据交易的发展,企业之间因数据收集、处理、利用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日益涌现,如何保护自身的数据财产权益、如何合法使用数据资源,成为市场主体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近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因收集APP数据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某脉”是一款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职场社交类APP,某友公司是“某脉”APP和网页的经营者。“某迹”是一款营销辅助类APP,某迹公司是“某迹”APP及网站的经营者。
某友公司称,某迹公司未经许可,抓取、存储、使用、分析“某脉”平台的大量用户数据后,直接展示在“某迹”APP的内置浏览器中;在移动端提供“某脉”网站不提供的登录入口,使得移动端用户可以在“某迹”APP内直接访问电脑浏览器端才能访问的“某脉”网站页面;在“某迹”APP的内置浏览器登录“某脉”非会员账号后即可使用“某脉”会员功能。
某友公司认为,某迹公司爬取、存储、使用、展示和分析某友公司用户数据的行为,极大扩展了某迹公司的数据,以便其主营业务的开展,借此形成了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某脉”用户的信息权益,妨碍了“某脉”的正常运行,给某友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友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某迹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某迹公司辩称,两家公司所运营的APP及网页功能、类型、用户群体均不相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且“某迹”APP仅是便于用户跳转访问某友公司的“某脉”网,是用于网站跳转的浅层链接,符合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规则,未对某友公司“某脉”网的功能产生实质性替代,不会影响用户感知,对双方产生混淆,没有导致某友公司的用户流失或竞争性权益损害,更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业道德。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迹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某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万元。
某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某友公司作为“某脉”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数据的收集者、控制者,以合法的方式收集、使用“某脉”用户数据,为搜集、存储、维护涉案用户数据投入了大量运营成本,并且涉案数据资源能够给某友公司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因此,某友公司对于“某脉”用户数据享有竞争权益。
某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互联网信息服务、人才中介服务等;某迹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等;双方分别运营“某脉”“某迹”平台,两者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某友公司提交的证据,“某迹“平台上展示了大量“某脉“平台用户信息结合某迹公司自认“某迹“APP显示的用户信息确实是从“某脉"平台获得,可以认定某迹公司未经许可,抓取、存储、使用、分析、展示了某友公司运营的“某脉“平台的大量用户数据。
本案中,某迹公司未向某友公司发出请求,私自抓取、存储、使用、分析、展示某友公司运营的“某脉”平台的大量用户数据,必然妨碍“某脉”平台的正常运行;且“某迹”APP的用户通过该APP内置的浏览器可直接登录查看“某脉”平台信息,实质替代了“某脉”平台的部分功能,破坏了“某脉”平台服务的竞争优势,减少了某友公司的商业机会;另外,某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亦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综上,某迹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的价值逐渐显现、得到重视,当前数据主要产生和运用于互联网之中,并借助新技术或依托新商业模式进行收集和整合。作为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基础信息,数据将为经济发展提供新的成长空间和关键着力点,并带来新的商业模式,是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动力。
法官提示,现有司法实践中,权益人主张权益的数据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原始数据个体,二是单一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权益人对不同形态数据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对于单一原始数据,权益人只能依附于网络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对于数据资源整体,权益人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一般来说,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的,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就数据资源整体而言,系权益人投入运营成本长期运营积累而形成,同行业竞争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商业利益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AI大数据模型的广泛应用,数据的保护与流通不应当成为矛盾的对立方,而要找到两者的平衡点。首当其冲便是要做好数据合规,不断规范完善数据的获取、共享、交易、保护等各个环节,避免引发恶意竞争。
本案中,法院对行为人的数据侵权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划清网络竞争行为边界、强化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有效激励数字经济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