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信息泄露,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公民有权要求网络平台删除采集的个人信息。那么问题来了——
要满足哪些条件,向网络平台提出的删除申请才算有效呢?
什么情况下,平台拒绝个人提出的申请,才能够被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呢?
看完下面这个案件,相信你会对这些问题有更深入的理解。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认定被告某科技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王某删除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最终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案情速递
2021年12月,王某为试用某科技公司对外提供的电子合同服务,进入该公司网站,并在该网页“接受试用服务”的对话框中,按要求输入了姓名和联系手机号等信息。
王某诉称:
其在网页输入个人信息后不久,便陆续接到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回访电话,甚至接到了其他骚扰电话。王某觉得是某科技公司泄露其个人信息,于是向网页预留的销售电子邮箱发送了一封函件,要求某科技公司删除其个人信息,但迟迟未等到对方回应。
王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未经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且对其删除个人信息的要求不予回应,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赔偿损失并履行删除义务。
某科技公司辩称:
一、王某因想要试用电子合同产品而主动提交个人信息,且网站页面已明确提示王某,客服将于1个工作日内与之联系,为王某开通试用,故其联系王某的行为并不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二、公司已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提示,该公司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对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机制为:1.网站首页公布的400人工客服电话;2.网站首页显著位置的在线客服对话框。王某未通过上述渠道主张权利,而选择了销售电子邮箱表达诉求,系王某处理失当。
三、收到案件应诉材料后,已将王某预留的姓名、手机号码等信息予以删除。
裁判要点
一、某科技公司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是否侵害王某个人信息权益并造成损害,应否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相衔接,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益,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由此可知,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
1、个人信息处理者实施了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2、存在个人信息权益受损害的事实;
3、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4、 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获取原告王某的相关个人信息,是在原告想要免费试用案涉网站相关服务功能时主动提供的。同时,在原告提供相关个人信息时,该网站已通过介绍的方式,告知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目的和用途,对此原告也是知悉的。因此,被告收集原告个人信息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合法性基础,不存在侵害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
此后,被告公司的客服人员曾两次通过原告提供的电话信息向其推销免费试用服务,在遭到原告拒绝后,已将其个人信息从营销系统中屏蔽,未再进行使用,被告的行为并未超越原告同意个人信息处理时的目的范围。
关于原告称被告公司对外泄露其个人信息,仅提交了手机收到4次骚扰来电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规对外提供其个人信息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某科技公司不存在侵害王某个人信息权益,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对王某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请求不予支持。
二、某科技公司在个人信息处理中是否存在拒绝王某行使删除权请求的情况,是否侵害其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法院认为,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侵害当事人在信息处理活动中程序性权利、保护性权利,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救济的构成要件为:
1、当事人行使程序性、保护性权利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
2、 当事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了有效的程序性、保护性权利的申请;
3、个人信息处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行使程序性、保护性权利,或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不予理睬。
何谓当事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了有效的申请
应分不同情形进一步予以细化明确:
1.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的,可视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不予理睬;
2.个人信息处理者建立有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的,当事人未按申请受理方式提交申请,不应认定当事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了有效的权利申请,但个人信息处理者接收并明确表示拒绝的除外。
何谓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机制
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解释:
首先,受理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机制,是指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对外建立的接收个人行使权利的渠道、通道、途径;
其次,便捷的申请受理机制,是指个人信息处理者建立的接收申请的渠道应该位置显著、易于查找,且使用方便、快捷,没有设置不合理的障碍。一般而言,对于采用交互式页面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宜直接设置操作简单的交互式页面接受申请。同时,也鼓励并行采用人工客服电话、电子邮箱等多种途径接受申请。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了有效的删除申请。若原告提交了有效的删除申请,被告未予理睬,则侵害了原告的删除权,应承担删除义务及赔偿合理维权费用等的民事责任;若原告未提交有效的删除申请,且被告在获悉其删除意愿后已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则不应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删除权。
经查,被告在案涉网站分别建立了“在线客服和人工客服电话”两种申请受理渠道,且均处于网站显著位置,不难查找发现。同时,经检测两种方式均可有效受理用户提出的删除权申请,故可认定该网站建立有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然而,原告却选择向被告公司在案涉网站中预留的销售电子邮箱发送删除申请。因原告未按被告提供的便捷方式提交申请,考虑到信息处理者销售经营业务繁重、内容机构专业分工明确等因素,由此产生的申请被迟疑、忽视、未及时回复等不良后果,不应由已尽到法定义务的信息处理者被告公司承担,而应由存在疏忽的原告自负,故依法应认定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有效的删除申请。
此外,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知悉其删除个人信息意愿后,已在第一时间对原告在案涉网站中提供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删除。故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删除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对原告删除其个人信息、赔偿合理维权费用等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小知识
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中的请求权基础有哪些?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针对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和侵害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的两种不同情形,分别构建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基础。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请求权基础是,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处理行为侵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本权(或原权)权益且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基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请求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权基础是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信息处理过程中,侵害当事人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保护性权利的情况下,如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转移权、更正权、删除权等,当事人可基于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通过落实、实现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保护性权利,以最终保障、圆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本权(或原权)权益。
个保法之所以规定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原因在于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特殊性:
01、赋予个人在信息处理活动中的程序性权利、保护性权利,是个人信息本权(或原权)权益所体现的个人对个人信息具有自主性的内在要求;
02、赋予个人在信息处理活动中的程序性权利、保护性权利,是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必须立足于“个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特殊关系模型所决定的,个人信息具有无形性,难以被个人独占地、排他地支配和控制,个人虽然是其个人信息的主体,但个人信息可以被其他社会主体进行处理,而个人对此往往毫不知情。因此,必须在信息处理活动中,在“个人——个人信息处理者”相对关系中,赋予个人对抗信息处理者的一定手段和工具,以保障其个人信息本权权益的圆满;
03、赋予个人在信息处理活动中的程序性权利或保护性权利,是预防个人信息本权权益受到侵害的必然要求,程序性权利或保护性权利并不是完全左右个人处理活动、控制个人信息客体的权利,而是更好地防御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信息本权权益的侵害行为。
法官说法
如何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是数字时代的核心议题之一。一方面,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切实履行好法定义务,增强合规意识,遵循诚信原则,能够便捷、高效地回应、处理、落实好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各项程序性、保护性权利,充分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维护和增进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个人在行使程序性、保护性权利时,也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合理、恰当地行使个人的权利,不过分增加信息处理者的经营成本。如此,才能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利益平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