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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案例二:“十竹斋”商标与老字号权益冲突案——某艺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某拍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例三:涉摄影作品伪造证据处罚案——田某某与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例四:“乌苏”啤酒与“鸟苏”啤酒仿冒侵权案——新疆某啤酒公司与南京某啤酒公司、天津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例五:短视频平台发布不实言论商业诋毁案——某机动车交易公司与某汽车贸易公司、袁某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例六:涉传统中医药教学课件著作权侵权案——湖北某教育公司与石某侵害著作权纠纷
案例七:分装种子侵权案——天津某种子公司诉重庆某农业公司、南京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八:盗用他人房产销售信息虚假宣传案——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例九:假冒“双立人”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胡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十:“AI换脸”视频模板侵权案——宋某某与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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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
——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444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68号
原告:南京某医药公司
被告:某制药公司
【裁判要旨】
1.技术秘密案件的审理中,划分密点进行分析比对只是认识涉案技术信息的一种手段,在分析单一密点的同时应结合整个技术信息审查单一密点与整个技术信息中其他部分信息之间的组合、协调、依存等关联关系,从而准确界定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并对侵权与否作出判定。
2.违反合同约定将技术秘密转让或披露他人使用,构成对他人技术秘密的侵害。当事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事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之内容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04年,南京某医药公司与某制药公司签订《香菇多糖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和香菇多糖制剂的必要工艺技术等;后者生产的香菇多糖过程产物、原料药和制剂仅能销售给前者书面指定的经销商或者制造商,自行销售或者委托其他方经销应赔偿前者2000万元以及其他损失。南京某医药公司向某制药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技术成果为2页纸手抄件。2006年7月,某制药公司获得香菇多糖原料药的注册批件。
2011年3月,某制药公司以100万元将“香菇多糖生产技术”转让给案外人江苏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生物公司)。2013年7月,香菇多糖原料药的生产企业由某制药公司变更为江苏某生物公司。2014年4月,江苏某生物公司网站发布的文章记载“‘香菇多糖’原料药生产线正式投产……投产后年产值将过亿元。”
南京某医药公司主张某制药公司侵害其涉案技术秘密,应当按照《香菇多糖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万元。
【裁判内容】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技术秘密点认定应当注意整体与部分(局部)、目的与手段的辩证关系。技术信息公知性的举证责任主要在被诉侵权人。涉案15个技术秘密点中,某制药公司不能证明涉案8个单项技术秘密点具有公知性,亦不能证明组合秘密点(9~15)具有公知性,故该15个技术秘密点不为公众所知悉。南京某医药公司是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制药公司交付涉案技术秘密载体(2页纸手抄件)。经比对,江苏某生物公司使用的技术秘密与南京某医药公司向某制药公司交付的技术秘密实质上相同,某制药公司将涉案技术秘密非法披露给案外人,构成侵权。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按照《香菇多糖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判决某制药公司赔偿20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某制药公司赔偿南京某医药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南京某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道地药材香菇原料的挑拣、加工、处理等传统中医药工艺的技术秘密保护。判决对传统道地药材技术秘密的认定、非法利用技术秘密的赔偿等问题进行了探索,有利于传统中医药技术应用发展,促进中医药守正创新。一是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厘清了具体密点(部分)与涉案技术信息(整体)以及相关公知信息之间的关系,注意到了整体与部分、目的与手段之间的辩证关系。通过对单项秘密点及组合秘密点公知性的逐一分析,准确认定了技术秘密的范围,并据此作出侵权判断。二是弘扬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通过强调合同解除后保密义务的独立性,明确了相关主体的保密义务及相应责任,在被告多次、严重、故意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全额支持了原告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体现了人民法院倡导诚信原则,让违约者、侵权者恪守承诺、回归诚信的价值导向。
案例二:
“十竹斋”商标与老字号权益冲突案
——某艺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某拍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5民初15221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11059号
原告:某艺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安徽某拍卖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与“老字号”有历史渊源并对其传承发展作出贡献的市场主体基于一定程度信赖利益实施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应当综合判断该主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谨慎、谦抑适用惩罚性赔偿。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结合相关行业特点及利润率情况,精细化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以双赢多赢共赢理念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百花齐放、共同繁荣。
【基本案情】
“十竹斋”老字号由安徽休宁人胡正言于明代万历年间在南京创立,以其高超的饾版拱花技艺而名动古今。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起,南京、合肥相关主体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陆续恢复“十竹斋”经营。在赓续传承中,安徽十竹斋于1981年在传统刻画笺等商品类别上注册“十竹斋”商标,主营加工纸制造。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开始经营拍卖业务,并于2007年在拍卖服务上注册“十竹斋”商标。2020年,安徽某拍卖公司经由安徽十竹斋授权开展拍卖业务,随后举办“金秋十竹斋”拍卖活动。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等认为,安徽某拍卖公司在企业名称及拍卖业务上使用“十竹斋”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裁判内容】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安徽某拍卖公司在企业名称及拍卖业务上使用“十竹斋”标识侵害了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安徽十竹斋”“南京十竹斋”都在历史传承中对“十竹斋”及饾版拱花技艺的传承和发展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从客观情境看,安徽某拍卖公司仅举办一场拍卖活动,其侵权情节尚未达到苛以惩罚性赔偿的严重程度。从主观状态看,“南京十竹斋”与“安徽十竹斋”同根同源,安徽某拍卖公司对于“安徽十竹斋”长期经营而积累的商誉具有一定信赖利益,主观故意尚未达到施以惩罚性赔偿的严重程度。故法院综合考虑“十竹斋”字号的历史渊源、相关主体老字号传承、发展的贡献程度、安徽某拍卖公司主观过错程度、拍卖行业特点及相关利润率情况,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行精细化裁量,改判安徽某拍卖公司赔偿某艺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典型意义】
老字号不仅承载着经营主体百年商誉,更凝聚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技艺之精华。本案所涉纠纷的实质,是与老字号存在渊源的关联市场主体在拓展经营中,超越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他人注册商标权利产生的冲突。在规则制度的既定框架下,法律确应对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匡正;在鼓励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导向下,当老字号权益与注册商标权利产生冲突时,既维护实定法的秩序,同时促进老字号的传承发展,是司法裁判应当遵循的价值导向。通过本案裁判,一方面对安徽某拍卖公司不当侵权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以惩罚性赔偿谦抑、谨慎适用,倡导同宗同源的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百花齐放,有序经营,探索传统文化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更相契合的保护路径,最终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案例三:
涉摄影作品伪造证据处罚案
——田某某与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2民初16376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擅自将他人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作为权利基础提起侵权诉讼的,属于伪造权属证据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基本案情】
田某某诉称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未经授权擅自在网站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花鸟岛》摄影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抗辩认为,田某某并非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属于恶意维权。
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工作群成员“木白”确认《花鸟岛》是案外人鲍某某拍摄的《东游记》摄影作品,该作品于2017年夏天拍摄,且所拍摄到的人物有“木白”本人和同行的何某,“木白”还上传了摄影作品的压缩图文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法院向田某某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就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来源问题作出解释,但田某某不予答复。
【裁判内容】
因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玄武法院依法裁定按田某某撤诉处理。同时,玄武法院认为,田某某提交的《花鸟岛》摄影作品底稿所记录的拍摄时间为晚上22:09,与摄影作品所拍摄的白天画面明显不符,且底稿所记录的拍摄日期晚于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使用该摄影作品的时间。田某某使用他人摄影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属于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据此,玄武法院作出(2023)苏0102司惩2号处罚决定,对田某某处以罚款50000元的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予以处罚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因著作权登记不实质审查,田某某将他人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著作权登记,其所提起的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根据。法院要求其进行解释说明,田某某避而不答亦不出庭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法院未简单地按撤诉处理,而是正本清源,认定田某某的行为系伪造重要证据并对其处以50000元的罚款。体现了人民法院既依法保护诉权和知识产权,又规制恶意行使诉权和滥用知识产权的司法导向。震慑了利用诉讼不当牟利的不法之徒,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彰显了社会主义公正、诚信的核心价值观。
案例四:
“乌苏”啤酒与“鸟苏”啤酒仿冒侵权案
——新疆某啤酒公司与南京某啤酒公司、天津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120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986号
原告:新疆某啤酒公司
被告:南京某啤酒公司、天津某贸易公司、无锡某啤酒公司、山东某啤酒公司、蔚县某商贸公司
【裁判要旨】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为攀附他人商誉恶意注册与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即便获准注册,相关商标使用行为仍可能构成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新疆某啤酒公司自1986年开始生产“乌苏”牌啤酒,2006年获得注册第4142284号“乌苏”商标,同时也系第8097164号“WUSU”等多个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其长期持续性地使用和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在国内啤酒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自2016年起至今,新疆某啤酒公司持续使用“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的包装,该啤酒包装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南京某啤酒公司以“鸟苏”作为其企业字号。天津某贸易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商标,并由其委托无锡某啤酒公司、山东某啤酒公司生产、销售与新疆某啤酒公司“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近似的“鸟苏”牌啤酒。新疆某啤酒公司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在企业字号及啤酒商品上使用“鸟苏”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新疆某啤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8万元。
【裁判内容】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鸟苏”啤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天津某贸易公司辩称“鸟苏”啤酒系对其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注册商标的使用,但该商标已因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权利取得缺乏正当性。涉案红罐装乌苏啤酒包装装潢经长期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各被诉侵权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使用侵权包装装潢,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某啤酒公司以“鸟苏”作为企业字号,“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有悖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南京中院判决相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全额支持了新疆某啤酒公司208万元的赔偿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价值】
商业标识是企业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了企业的商誉和竞争优势,与企业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近年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傍名牌”“搭便车”等手段窃取他人经营成果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法院全部支持了权利人的所有主张,是严厉打击“仿冒搭车”等严重侵权行为,坚持平等保护理念,维护公平诚信市场竞争秩序,服务加快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江苏法院对于国内外以及国内不同地域的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价值理念,对增强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保护及投资经营者的信心,推进加快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确保各类市场主体规则公平、机会公平、权利公平,稳定市场主体预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
短视频平台发布不实言论商业诋毁案
——某机动车交易公司与某汽车贸易公司、袁某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5民初18620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13396号
原告:某机动车交易公司
被告:某汽车贸易公司、袁某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网络平台发表言论应当客观、真实,发布未经核实的信息导致公众对相关经营者产生负面评价,造成其商业信誉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某机动车交易公司系南京地区大型二手车交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系其同业经营者,袁某为某汽车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在抖音平台发布的视频中,暗示某机动车交易公司对其交易市场中的二手车动了手脚,调了里程表。具体内容包括:“作为南京最大的二手车市场,这里面的车商有几百户,很多车都是调表的,客户找我们买这台车,我们就要把这台车验好……所以买二手车一定要找正规大的车行去买”“这个车实际是160000公里,你看这个车现在表显是136394公里,这个表不准确,差了两万多公里……”等。某机动车交易公司认为某汽车贸易公司在抖音平台上发布不实信息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
江宁法院一审认为,某机动车交易公司与某汽车贸易公司双方系同业竞争关系,地理位置相邻。综合涉案视频的内容、配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确定该视频其所指对象为某机动车交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未证明涉案视频的内容系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其在未经充分核实的情况下,即公开宣称调表车辆是从某机动车交易公司处购买,足以误导不特定消费者的客观判断、理性选择,并导致公众对某机动车交易公司产生不良印象,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综上,判决某汽车贸易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向某机动车交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一审判决后,某机动车交易公司和某汽车贸易公司均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和公平合法是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具有竞争自由,有权利评价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经营活动,但评论必须以客观真实、公允中立、诚实信用为原则,不得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尤其是在网络社交媒体发达的时代,流量与交易机会直接相关,对于拥有较高“粉丝”数量的同业经营者,相比于其他竞争者,在评论和发布相关视频时应当负有更高标准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业经营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必不可少,合法合理且适当的竞争行为有利于促进市场公开、透明,但恶意竞争将导致市场信用基础崩塌,有损营商环境建设。本案明确了同业竞争、评论自由与商业诋毁之间的边界,对于引导经营者合规经营、共建良性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
涉传统中医药教学课件著作权侵权案
——湖北某教育公司与石某侵害著作权纠纷
案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4民初18250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10657号
原告:湖北某教育公司
被告:石某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就相关作品的权利归属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协议签订的目的、授权类型、其他条款内容以及协议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认定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基本案情】
湖北某教育公司与石某于2021年12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石某为湖北某教育公司提供《执业药师》考试培训课程独家授课,石某现场授课、直播授课、录播视频课件授课过程中完成相关课程资料(包括不限于视频、音频、文字资料)的知识产权归湖北某教育公司所有。石某以“石某老师”为昵称,在微信和抖音平台开设直播课程,高频率直播和播放湖北某教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课程视频,并私自在该平台上大肆传播涉案侵权视频录播课程的剪辑片段进行引流,将该课程上传至小鹅通视频售卖平台开设网课店铺进行售卖。湖北某教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内容】
秦淮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涉案协议所载内容,双方合作项目为中药执业药师培训,合作方式为湖北某教育公司负责招收执业药师培训项目学员及运营工作,石某负责授课。涉案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前石某注册的直播账号及账号中自注册以来完成的相应视频作品著作权免费转让给湖北某教育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石某将其相关平台账号授权湖北某教育公司使用,且从实现独家合作的合同目的看,若允许石某于双方合作之外另行发布与上述课程相关的其他著作权作品,或通过其他渠道开展相关授课教学活动,则失去独家培训授课之意义,于湖北某教育公司显失公允,亦与实现协议目的相悖,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视频课件的著作权归湖北某教育公司所有。石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关网络平台发布、销售涉案作品获利,侵害了湖北某教育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额、涉案作品的类型、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数量及收益情况、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石某赔偿湖北某教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一审判决后,湖北某教育公司、石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医药作为中华文明瑰宝,历经数千年的传承和发展,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既是中医药发展创新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扬继承的重要环节。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在微信和抖音平台开设直播课程并播放教学视频,正体现出中医药相关知识在当下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关于相关课程视频及文字教材的著作权,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涉案协议订立的目的、履行情况以及其他约定内容,正确认定了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推动和促进了中医药相关知识的传播和推广。
案例七:
分装种子侵权案
——天津某种子公司诉重庆某农业公司、南京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3881号
原告:天津某种子公司
被告:重庆某农业公司、南京某种业公司
【裁判要旨】
行为人虽然获得品种权人的分装授权,但实施了非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可以分装的行为,且分装、销售的种子系与他人授权品种相同的侵权种子,则构成生产经营假种子,应认定分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天津某种子公司系“澳甜糯75”玉米品种的普通被许可人并具有诉讼维权的权利。经鉴定,重庆某农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优思升”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侵害了“澳甜糯75”玉米品种权。该公司陈述,被诉侵权种子是其将南京某种业公司200g规格的“甜加糯968”品种原包装更换为200g规格的“优思升”牌包装进行销售,具有合法来源。南京某种业公司认可曾销售给重庆某农业公司500kg“六朝”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但认为重庆某农业公司更换包装销售“优思升”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并未征得其同意,且“甜加糯968”玉米种子与“澳甜糯75”玉米种子为不同品种。天津某种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内容】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重庆某农业公司所述的将南京某种业公司原200g规格包装更换为“优思升”牌200g规格包装,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分装情形,属于生产经营假种子。重庆某农业公司并非纯粹的侵权种子销售者,还实施了侵权种子的包装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重庆某农业公司包装、销售的“优思升”牌玉米种子系来源于南京某种业公司,且“甜加糯968”玉米种子与“澳甜糯75”玉米种子差异性明显,系不同品种。据此,法院认定重庆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南京某种业公司不构成侵权,判决重庆某农业公司侵权,并赔偿天津某种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2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种子法对于分装有严格的限定。分装销售者应当取得分装许可,遵循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分装后的种子真实性承担举证义务。本案的亮点在于,对擅自分装种子行为及分装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和认定,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未经品种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许可,擅自将原包装种子进行分装销售,且分装销售的种子系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侵权种子,构成生产经营假种子。即便侵权人获得了分装许可,但实施了非法律规定的分装,分装后的种子无法证明完全来自授权人,则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本案对于净化种子市场提供有力司法支持,体现了依法全面维护品种权人利益的司法理念。
案例八:
盗用他人房产销售信息虚假宣传案
——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2)苏0191民初7318号
原告:南京某房地产公司
被告: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某网络公司
【裁判要旨】
房地产销售经纪行业中行为人盗用其他同业经营者发布的房源信息,以虚假房源吸引潜在客户,增加自身交易机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南京某房地产公司、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均包括房地产经纪等,且均通过网络发布待交易的二手房房源信息。南京某房地产公司通过某网站发布了6套房屋交易信息,其中有详细的房源图片,图片中均标有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名称的标识。而被告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盗用了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已发布的上述房源信息,亦通过该网站进行发布。但就同一套房源,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发布的信息中的房屋售价及佣金收取比例均低于南京某房地产公司。
对此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解释称,房产中介行业中盗用他人房源图片发布交易信息属于行业普遍存在的“惯例”, 涉案6套房源在网上标注的售价均系其公司随意标价,其公司并无房主信息,不可能成交,因此佣金标准也是随意标注的。另外,其公司主营业务系代理新房销售,与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使用了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发布的房源信息发布二手房交易信息仅仅系为了吸引客户后,再向客户推荐、销售新房。且涉案房屋均未实际成交,未对南京某房地产公司造成损失。
【裁判内容】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且双方均有采用通过网络发布房源交易信息的经营方式,其目标受众均系有购房需求的消费者,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但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发布网络交易信息时并未规范经营,不仅盗用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发布的房源信息进行虚假宣传,还特意在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发布信息的基础上下调房屋售价及佣金标准,意图吸引更多目标消费者的动机明显。且该行为客观上可能导致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客户流失甚至丧失交易机会,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涉案房源信息已经下架,判决: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南京某房地产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8000元,苏州某网络公司对其南京分公司前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则衰”,诚信是企业立足的基本,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房地产行业居间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房产信息,提供居间服务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诚信经营。但随着网络信息经济迅猛发展,同业竞争日趋激烈,不少企业通过网络采用盗用他人房源信息或者发布虚假房源信息的方式进行引流,以此来吸引潜在客户。此类行为不仅涉嫌不正当竞争,也侵害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行业市场陷入恶性竞争循环,扰乱正常市场管理秩序,不利于行业发展。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明确这种游走于法律之外的所谓商业“惯例”不能成为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不仅保护了维权企业正当合法权益,也体现出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提倡良性竞争、诚信经营的司法导向,为营造稳定、公正、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司法力量。
案例九:
假冒“双立人”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胡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2刑初184号
被告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康某某、何某某、冯某某
【裁判要旨】
在追究行为人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请求附带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程序的“刑民合一”,在庭前会议阶段引导注册商标权利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将此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情节。
【基本案情】
双某股份公司是第5782349号“”、第G7153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上海双某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控告。
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无牌厨具上印贴“”“”商标,生产假冒的“双立人”锅、盆、刀具等,销售给被告人康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596391元,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双立人”厨具的货值金额为329559元,违法所得60万余元。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为牟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双立人”厨具,仍从被告人胡某某、冯某某处购入后通过电商平台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40846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87949元。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双立人”刀具,仍从他人处购进并以代发货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康某某,销售金额共计742020元,违法所得为229339元。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冯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权利人上海双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4629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1879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29339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各被告人详细阐明了民事赔偿取得谅解是刑事量刑中的重要从轻情节,引导6名被告人与权利人先行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最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共计7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权利人出具了谅解书。
【裁判内容】
玄武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系牵连犯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冯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康某某、何某某、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冯某某自侦查阶段起即认罪认罚,被告人康某某、何某某在审理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但从宽的幅度应有所区别。六名被告人均积极赔偿注册商标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后,六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南京市首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允许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民事赔偿请求纳入刑事程序一并审理,并积极引导权利人与被告人达成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权利人及时挽回经济损失70万元,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当庭从宽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也从其积极赔偿的行为中获得刑罚的正面评价。相较于传统的“先刑后民”模式,此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操作模式能最大限度地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在实现刑罚惩戒和威慑功能的同时,有助于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一条便捷通道,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的全链条保护,也符合司法效率理念,切合恢复性司法理念,契合程序优势互补的价值追求。
案例十:
“AI换脸”视频模板侵权案
——宋某某与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案号: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苏0192民初2741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10264号
原告:宋某某
被告:南京某科技公司
【裁判要旨】
“AI换脸”模板使用的原创视频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互联网平台上传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
宋某某系汉服模特、摄影师,其摄影作品在抖音短视频平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短视频系宋某某与赵某某合作完成,由赵某某出镜,宋某某拍摄并剪辑,后由赵某某发布在其个人抖音账号并在短视频下方评论“@”宋某某抖音账号。
南京某科技公司是一款名为“AI视频换脸”微信小程序的运营方,其将众多网红或明星的肖像视频上传至该小程序中,作为“AI换脸”模板供用户“换脸”使用。用户付费成为会员后,能够自行创设换脸图片,形成除脸部特征不同外其余内容与模板视频完全一致的“新”视频。涉案短视频在该小程序中被编号为“古风汉服177”,播放该视频模板时,在下方显示“花费50金币实现换脸”。宋某某认为南京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其原创摄影作品上传作为“AI换脸”模板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益,侵害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裁判内容】
江北新区法院一审认为,涉案短视频内容体现了原告个性化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南京某科技公司对用于“AI换脸”的视频模板进行了分类和标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视频系用户自行上传。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的技术公司,也应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尽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南京某科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审慎审核义务。从“AI视频换脸”小程序的运行模式看,采用了用户付费开通会员的模式,南京某科技公司在运行过程中亦参与收益。综上,南京某科技公司行为侵害了宋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独创性,南京某科技公司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短视频具体使用情况以及宋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南京某科技公司向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
一审判决后,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人工智能时代的新兴技术,不仅在影视制作、游戏开发等多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也在各大社交平台作为娱乐性工具供大众进行“二创”使用。本案体现出人民法院对于新技术带来的法律问题的关注,明确了相关运营企业或平台在采用新技术创新盈利模式的同时,应遵守行业治理的底线,划定相关行为的合理边界,对上传的合成模板所涉作品、肖像、个人隐私等要素,应尽到必要的管理、审慎审核等注意义务,避免造成对著作权、肖像权等权利的侵犯,构建虚拟世界的正常秩序。基于娱乐目的使用深度合成技术的个人用户,也应以更审慎的态度对待,提高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