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是指由专业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建立这一审判模式是近年来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动向。当前的情形是:制度层面尚无统一的规定,各地的实践则自行其是。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三合一”的理论基础加以探讨,并对实践现状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方可望对该重要改革举措的实施和完善有所助益。
一、合理性与可行性论证
(一)“三合一”审判模式创设初衷
实施知识产权“三合一”模式最根本的理由在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特质。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具有无形性、专有性等特点,较之通常的有形财产更为抽象,理解起来更难。在各审判领域中,公认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性较强,涉及复杂的技术和专业问题,审理难度较大。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并不因为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本质的区别,在考虑案件审理分工时,对这类案件同质性的考虑要重于程序性的选择。[2]在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类案件的审理中,除了诉讼程序有别,审理的重点、范围不同外,都应当首先对权利的类型、主体、内容、期限以及侵权构成、侵权损害等事实进行审理,在实体方面的专业性特征非常明显。而按照原有模式,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在法院内部机构职能分工中分别由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审理,这种分立体制下的知识产权多头司法保护,不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殊性的要求,不利于统一知识产权执法水平和维护司法权威。实施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也有现实审判资源配置方面的原因。从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分布情况看,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的数量远远低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如自2000年至2008年,我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501件,而同期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仅有11件和35件,各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0.4%和1.4%。这些为数不多的行政、刑事案件分散在行政庭和刑庭,[3]办案法官缺乏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经验,在繁重的审判任务压力下,也缺少时间和精力去深入学习和研究,客观上可能由于经验的缺乏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不利于审判资源的整合和专业审判人才的培养,不利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如实施“三合一”审判模式,则可将行政和刑事案件统归于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审判组织专业经验的积累,有利于形成司法资源合理利用的规模效益和良好效果,也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统一司法尺度。
(二)从中级法院的角度检视“三合一”审判模式
关于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合理性或者说必要性的论证,在过往的研究中已多有涉及,笔者并不打算进行简单的重述。除了提炼出我们认为最重要的上述两点理由外,本文更有价值之处在于提供了一个观察“三合一”改革的妥适视角,即从中级法院的层面来衡量“三合一”模式的意义和作用。那么,中级法院的“三合一”改革有何特殊性和重要性?要对这个问题作出考察,首先需了解现行制度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领域确立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4]其中的专利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甚至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部分基层法院才能受理和审判普通知识产权案件。截至2009年底,可以审理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有92家,[5]该数据还不到全国基层法院总数的5%。这样的制度安排意味着,占知识产权案件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主要由中级法院以及少数基层法院审理,由于中级法院审理案件的类型更为齐全,因而中级法院法官在知识产权审判方面的经验积累就更具备条件。另考虑到一般情况下,中级法院法官的素质总体上较基层法院为高,因此,可以认为,在中级法院层面开展“三合一”试点具备“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另一方面,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知识产权行政和刑事案件实际上主要由基层法院审理。[6]但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数量的不足,使得没有知识产权民事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法官在知识产权审判能力的提高上受到限制。若仅由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实施“三合一”审判模式,则难免存在因管辖范围的限制而导致同级行政区划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不一致的局面,难能实现总体上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水平的目标。实施中级法院主导的“三合一”改革,恰恰可以弥补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小,以及难以协调基层法院之间统一管辖的问题。目前在有的地方的实践中,即由中级法院乃至高级法院统一部署,在辖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三合一”模式,将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审合一”与指定管辖相结合,从而做到了同级法院之间同样对待,同时也实现了上下级法院的联动。尤其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按法律规定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多由基层法院审理,所以将“三合一”改革的重心置于中级法院即覆盖了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案件,足以适应现实的需要。
二、模式选择与制度设计
各地法院的实践都提供了诸多参考,我们倡导的以中级法院为主导的“三合一”改革离不开对兄弟法院良好做法的充分借鉴。以下对我们设计的中级法院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作一具体说明。[7]
1、关于受案范围
主要受理以下四类案件:
(1)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驰名商标认定、反垄断等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不超过2亿元(具体数额可根据各地情况酌定)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或者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不超过1亿元(具体数额可根据各地情况酌定)的涉外、涉港澳台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辖区内重大、复杂的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包括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版权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城管执法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就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3)辖区内外国人犯罪的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以及其他应由本院管辖的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公诉或自诉案件。
(4)不服辖区内(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一审裁判而提出上诉的二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
2、关于案号设置
对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分别立行政、刑事案号,立案庭在受理上述案件后,及时将案件移交知识产权庭,同时将立案审批表分别抄送行政庭、刑庭。
3、关于合议庭组建
审理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采用跨庭审理模式,由知识产权庭法官担任审判长和承办法官,行政庭、刑庭派出法官任合议庭成员,共同进行审理。行政庭、刑庭派出的法官一般相对固定,以方便工作。
4、关于审判管理
主要为以下四个环节:
(1)明确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审理中的分工协作,强化质量把关。为确保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在审理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时,根据审理需要,由知识产权庭商请,行政庭、刑庭可派员列席知识产权庭相关会议,共同参与案件讨论。
(2)为保证文书质量,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由知识产权庭承办法官撰写,经行政庭、刑庭派出法官审核后,由知识产权庭庭长签发,知识产权庭庭长也可视情与行政庭、刑庭庭长会商后签发。
(3)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的庭前准备、庭审记录、案件归档等工作由知识产权庭书记员负责。根据案情及工作需要,行政庭、刑庭可派出书记员对相关工作予以必要协助。
(4)行政庭、刑庭在审理其他行政、刑事案件时,如发现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应及时与知识产权庭沟通,并根据案件性质及审理情况,协商确定负责部门。
另外,我们认为辖区基层法院应与中级法院同步实行“三合一”审判模式,但因涉及行政、刑事案件的跨地域管辖问题,同时考虑到为维持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均衡而可能需采取集中管辖,故相关举措由高级法院统一安排为宜。
三、试行“三合一”审判模式取得的经验与成效
自试行“三合一”审判模式以来(截止到2010年5月17日),我院知识产权庭已受理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1件,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1件,知识产权刑事二审案件6件;审结知识产权刑事二审案件6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件。刑事案件涉及的罪名包括侵犯著作权罪(1件)、侵犯商业秘密罪(1件)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5件)。这些案件的审理均严格按照试行“意见”的各项规定有序展开,审判进程顺利,庭审效果良好。通过探索实践,我院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取得如下效果:
1、突破部门界线,确保执法统一
将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分别交由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审理,由于审判理念和操作规则的不同,可能造成同一事实或行为在认定和处理时的冲突。采用“三合一”审判模式,则可发挥专业审判的优势,有效避免这一弊端。如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该案被告同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普陀法院刑庭已作出刑事一审判决,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我院。因实施“三合一”审判模式,由知识产权庭负责审理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并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严格按照审理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的一般规则,对涉案的技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认真审查,从而保证了民事和刑事裁判在事实认定上的一致,避免了不同审判组织因观念不同而出现矛盾认识,有效保障了执法的统一,有利于形成统一、全面、综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
2、实施综合审判,发挥专业优势
知识产权案件专业问题和技术问题突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不少专利、商标或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是一项非常复杂和充满争议的问题,实施“三合一”的综合审判模式有利于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特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官在判断侵权等专业问题上的优势。比如我院知识产权庭在审理一起涉及销售假冒外国卷烟的刑事上诉案件时发现,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判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侵权并构成犯罪,但在审理中,并没有对该外国卷烟的商标是否已在中国进行注册的事实进行审查,忽视了注册商标保护的地域性问题。按照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如果该商标没有在中国获得注册,就无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因此,二审在查清此节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既维护了结果的公正,又保证了审判质量,充分体现了“三合一”审判模式的优势,也说明了建构全面、综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必要性。
3、整合审判资源,提高法官素养
按照“三合一”审判模式审理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时,均采用跨庭审理模式,由知识产权庭法官担任审判长和承办法官,行政庭、刑庭派出法官任合议庭成员,且成员相对固定。这种跨庭的审判模式,对从事此项审判任务的法官提出了较之专门从事某一类案件审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我们的法官在分别审理三类案件时必须具备全面的业务素养,要贯彻不同的审判思维、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对此,需要知识产权法官加强有关行政和刑事方面审判业务的培训,全面更新三大诉讼法之间不同的司法理念和业务技能。通过不断锤炼队伍,可望形成一支复合型人才团队,进而推动审判程序的高效协调运行,切实体现了“三合一”审判模式在人才培养和效率提升方面的优势。
4、试点中院模式,探索改革路径
目前,各地法院都在进行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改革,比较突出的如前述浦东模式、西安模式等。但这些改革举措多以一级法院为试点,未形成联动,或未全面做到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统一审理。我院在直辖市中级法院层面开展尝试,实行全面的“三合一”模式,并且在上海高院的统一部署下,对辖区法院试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实践也将发挥指导功能。这对于探索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要求,通过“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直至“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和借鉴意义。
四、制度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思考
1、犯罪竞合或触犯数罪情形下的处理
当前我院的“三合一”模式将知识产权庭审理的刑事案件限定于刑法分则部分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的7种罪名,而且只能是单一罪名,这也可能带来一些问题,特别是在犯罪竞合或者触犯数罪的情况下。如受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后,经审理发现犯罪嫌疑人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如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等),或者多个行为构成数个犯罪,那么按照刑法的处理原则,应从一重罪处理或数罪并罚,此时是否仍由知产庭按照“三合一”模式审理?因知识产权法官对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较为熟悉,但对其他犯罪以及刑法的处理规则可能并不熟悉,这种情况下“三合一”的优势难以发挥。另外,如起诉时是其他罪名,但经审理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这些都有待在审判实践中解决。按照我们的制度设计,这些情形目前仍由刑庭进行审理。但从发展方向看,今后此类案件原则上应按照“三合一”模式审理,如确属与知识产权无关的,方由刑庭审理。此外,为保证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一致性,涉及专利的一审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即专利行政案件和“七宗”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假冒专利罪”案件)可由中级法院审理。
2、审判组织的回避问题
实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后,当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时同时提起行政诉讼时,对涉及同一事实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组织是否需要回避的这一问题上,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为保证案件公正客观进行审理,防止先入为主的情况出现,就涉及同一事实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应由不同的审判组织来承担。我们认为,由知识产权法官实施“三合一”审判时,同一审判组织无需主动回避。一方面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主要意义就是将不同程序之诉置于同一合议庭审理,以统一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以免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出现相互冲突的裁判结果出现,该模式与回避制度是基于两种不同目的和情形而作出的制度设计。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肯定了就涉及同一事实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另一方由同一审判组织就同一主体的不同法律性质的责任进行处理,可以关注彼此之间的有机联系,使处理结果具备应有的内在协调统一性,从而有效避免因审判组织的不同而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而且“三合一”案件中采用同一审判组织还可以避免诉讼程序的重复启动,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注释:
[1]该文由二中院民五庭课题报告《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研究--以中级法院实践为视角》改写而成,课题组成员有芮文彪、袁秀挺、何云、荣学磊。
[2]陈惠珍、徐俊:《论我国知识产权立体审判模式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4期,第11页。
[3]由于管辖规定的不同,有的基层法院具有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却没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显然,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更让人担心。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等规定。
[5]参见2010年2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新闻《去年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取得丰硕成果》。
[6]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0条,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14条等规定。
[7]具体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探索实施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合一”审判模式的意见(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