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李嘉诚 快手科技专利许可研究员
李 熙 快手科技专利总监
长期以来,视频编解码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主要依赖专利池许可模式,这与传统通信领域采用的双边许可模式存在显著差异。随着智能网联汽车和物联网等新兴行业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不断发展,专利池许可在与传统双边许可的比较中逐渐占据优势地位。伴随着涉及专利池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和专利侵权诉讼数量的增加,围绕专利池的法律问题日益显现。深入研究相关许可实践及司法认定,探讨专利池应否承担FRAND(公平、合理和非歧视)义务,成为重要课题。
一、概述及最新进展
在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的发展历程中,传统通信领域一直通过双边许可模式实现专利授权。经过十余年的发展,通信领域在双边许可的实践中形成了被广泛接受的行业惯例,并在全球各法域的SEP纠纷案件中建立起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司法认定标准,如行业累计费率、费率裁判逻辑和FRAND许可谈判框架的认定标准等。
与此相对,视频编解码领域自许可实践初期便以专利池许可为主。例如,MPEG LA专利池(现已并入Via LA专利池)覆盖了大多数AVC(H.264)SEP,Access Advance和Via LA专利池则覆盖了大多数HEVC(H.265)SEP。由于视频编解码领域存在专利池许可这一惯例,而早期涉专利池的SEP纠纷较少,使得对于“专利池在SEP许可谈判过程中是否承担FRAND义务”以及相关的FRAND许可框架等法律问题,均尚未形成行业共识或司法判例。
近年来,智能网联汽车、物联网等新兴行业蓬勃发展,相关领域的SEP许可实践也得以持续推进。在此过程中,专利池许可与传统双边许可相比,逐渐占据优势地位。以Avanci专利池为例,其旨在通过整合全球通信领域SEP,为车企提供涵盖2G至5G蜂窝通信技术的“打包许可”服务,并宣称已将许可模式延伸至智能电表、电动汽车充电器等物联网设备,同时还推出涵盖广播电视和流媒体平台的多个许可项目。[1]随着专利池许可模式在多个领域的广泛应用,涉及专利池的SEP许可纠纷在诸多技术领域和不同司法辖区当中不断涌现。
2020年,Access Advance专利池成员(通用电气、飞利浦等)曾于德国起诉土耳其电视制造商Vestel侵害HEVC(H.265)SEP,但于2021年被德国法院驳回其禁令请求。[2]其间,Vestel也曾于英国法院反诉Access Advance及其成员飞利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英国法院以缺乏案件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相关诉讼。[3]2024年3月,该案以双方达成和解,Vestel加入Access Advance专利池而结束。
2021年起,另一中国领先电子设备制造商TCL也在多个司法辖区(德国、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巴西等)与Access Advance成员爆发SEP侵权纠纷。2024年,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在审理NEC(Access Advance专利池成员)诉TCL专利侵权案时,接受Access Advance的申请,认为专利池管理者对相关SEP侵权诉讼有法律上的利益,允许专利池管理者直接介入到相关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之中。[4]同年5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TCL诉Access Advance案中,裁定中国法院有权为整个专利池裁判全球费率。[5]相关系列案件因TCL与Access Advance各成员达成全球和解,TCL加入Access Advance专利池而告终。
2024年7月,面对汽车企业特斯拉提出的裁判Avanci 5G专利池全球FRAND许可费率的请求,英国高等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特斯拉的诉求。特斯拉随后向英国上诉法院发起上诉。2025年3月,英国上诉法院以2:1多数意见维持原判,认定英国法院无权裁定 Avanci 5G专利池的全球 FRAND 许可费率。值得关注的是,其中持反对意见的阿诺德大法官认为,英国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对本案具备管辖权,应允许本案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他认为Avanci的SEP持有者在“事实层面”依赖平台履行FRAND义务,若法院不设定FRAND费率,可能导致Avanci滥用市场地位,损害实施者利益。整体来看,英国法院在将全球费率管辖权扩展至专利池这一问题上持保守立场,仅将其限制于直接专利权人纠纷。[6]
由上可见,随着涉及专利池的SEP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各法域产生出越来越多的司法观点。甚至在同一法域下,不同法官之间也出现了相互矛盾的看法。这种背景下,专利池在SEP许可中是否承担公平、合理和非歧视(FRAND)义务,成为当前亟需明确的重要法律问题。
二、涉专利池许可实践及相关司法认定
不同于双边许可谈判仅在专利权人与实施人双方之间进行包括接触沟通、技术谈判以及商务谈判在内的全部许可谈判环节,涉及专利池的许可实践由于专利池费率的一体性(即针对池中全部专利权人的SEP进行统一商务报价)以及专利权利的独立性(即由被选定样本SEP的专利权人与实施人进行技术谈判),呈现出与双边许可差异较大的许可谈判模式及诉讼发起模式。
1.涉专利池许可谈判实践
(1)通用电气 vs. TCL案[7]
2023年,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就通用电气(Access Advance专利池成员)诉TCL专利(HEVC SEP)侵权一案作出判决。根据判决书中披露的许可谈判历史,本案许可谈判包括如下内容:
2016年5月,Access Advance就潜在许可事宜联系TCL。
2018年7月,TCL要求Access Advance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包括所有专利组合的“权利要求对照表”。2018年9月至10月,TCL通过多个渠道收到了这些对照表。
2019年9月起,Access Advance与TCL开始进行会谈,进一步提供标准许可协议(附有25份权利要求对照表)等许可相关信息。
2021年1月,TCL以“未完成分析”为由暂停谈判。
随后,通用电气向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提起了对TCL的专利侵权诉讼。
2021年7月起,Access Advance更新许可要约,TCL作出反要约。其间,Access Advance亦向TCL提供了总计61份可比协议,但双方一直未就许可条件达成一致。
2021年10月起,应TCL法律代表的请求,通用电气与TCL建立直接联系,提出双边许可要约。双方就双边许可要约展开沟通,但一直未达成许可协议。
2023年2月,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判决通用电气胜诉。法院认为,在侵权诉讼启动前,TCL未能充分回应Access Advance的许可要约,TCL的整体行为表明其并不期待尽快与Access Advance或通用电气签署许可协议。但同时,法院并未详细分析Access Advance和通用电气向TCL提出的许可要约是否符合FRAND标准。法院澄清说,当被控侵权人被认定缺乏许可意愿时,法院无需回应专利权人的要约在内容上是否符合FRAND条件。
(2)夏普 vs. 戴姆勒案[8]
2020年,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就夏普(Avanci专利池成员)诉戴姆勒专利(4G SEP)侵权一案作出判决。根据判决书中披露的许可谈判历史,本案许可谈判包括如下内容:
2016年9月起,Avanci开始与戴姆勒就4G/LTE SEP许可进行沟通,但未达成协议。
2019年5月起,夏普开始向戴姆勒提供一系列说明其所持专利(包含涉案专利)为SEP的权利要求对照表。
随后,夏普与戴姆勒就许可层级(整车或组件级)及双边许可条件等事宜进行谈判,但未取得进展。
2019年10月,夏普向慕尼黑地区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2020年9月,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判决夏普胜诉。关于被告戴姆勒提出的FRAND抗辩,法院认为,戴姆勒并未展现出一个“善意”被许可人应有的态度。此外还指出,戴姆勒在与Avanci平台谈判过程中的整体行为进一步证实了戴姆勒构成“恶意被许可人”的这一结论。
2.涉专利池许可谈判模式
从上述两案可以看出,涉及专利池的SEP许可谈判,一般会由专利池发起针对实施人的谈判沟通。在实际谈判过程中,也一般由专利池就池中全部SEP向实施人发出一固定许可费率,并与实施人开展商务谈判。若谈判在本阶段陷入僵局,专利池中的部分专利权人便可能针对实施人发起专利侵权诉讼。若谈判未陷入僵局,一般将由特定专利权人就其SEP与实施人开展技术谈判,包括沟通样本专利权利要求对照表(CC)以及其他技术信息。前述CC可能由专利池提供给实施人,也可能由特定专利权人提供给实施人。
综上,就涉专利池许可谈判而言,可初步总结出“专利池发起许可谈判-专利池发出费率信息(商务谈判)-专利池成员就其SEP开展技术谈判”这一谈判模式。
3.涉专利池侵权诉讼发起模式
同样就前述两案而言,当专利池许可谈判陷入僵局后,一般由专利池中的特定专利权人直接对实施人发起专利侵权诉讼。若前述谈判已涉及技术谈判,该发起诉讼的专利权人一般即为参与技术谈判的专利权人。若前述谈判尚未涉及技术谈判,根据笔者了解到的情况,通常由专利池内部采取较激进诉讼策略的专利权人主导后续进程。
综上,就涉专利池相关侵权诉讼而言,可初步总结出“许可谈判陷入僵局/破裂—专利池中特定专利权人发起专利侵权诉讼”这一诉讼发起模式。
4.专利池参与许可谈判行为的司法认定
众所周知,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中,各国法院基本均将专利权人与实施人在许可谈判过程中对FRAND原则的遵守情况作为侵权诉讼的重要审理内容,相关结果关系到法院是否发出禁令。前述两案中,慕尼黑地区法院均将实施人(TCL、戴姆勒)在前期与专利池(Access Advance、Avanci)的谈判过程,一并纳入其与SEP专利权人(通用电气、夏普)的谈判是否遵守FRAND原则的判断依据。
综上,就涉专利池许可谈判而言,结合既有司法观点,可初步判断法院在特定权利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会将专利池的前期谈判行为等同于发起诉讼的特定专利权人的行为,并将专利池行为作为整体谈判过程的一部分,纳入司法诉讼中FRAND义务遵守情况的考量依据。
三、专利池FRAND义务承担辨析
以下将结合各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以及涉专利池的许可谈判实践,对专利池应否承担FRAND义务进行讨论。
1.基于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的专利池FRAND义务判断
(1)ETSI组织政策
ETSI(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知识产权政策规定“FRAND licensing undertakings made pursuant to Clause 6 shall be interpreted as encumbrances that bind all successors-in-interest. Recognizing that this interpretation may not apply in all legal jurisdictions, any Declarant who has submitted a FRAND undertaking according to the POLICY who transfers ownership of ESSENTIAL IPR that is subject to such undertaking shall include appropriate provisions in the relevant transfer documents to ensure that the undertaking is binding on the transferee and that the transferee will similarly include appropriate provisions in the event of future transfers with the goal of binding all successors-in-interest. The undertaking shall be interpreted as binding on successors-in-interest regardless of whether such provisions are included in the relevant transfer documents.”[9],也即ETSI组织认为应当将知识产权持有人所承担的FRAND义务转移至相关的利益继受人。
从ETSI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来看,可以仅因知识产权利益的转移,而将相关利益继受人纳入到FRAND义务的约束范围之内。根据笔者了解到的专利池现有政策,专利池仅提供专利联合许可解决方案,通过对权利人获得的许可收益抽成以作为专利池运营基金,但不拥有入池专利的实施权、诉权等权利。在此情况下,不宜将专利池视为相关专利的利益继受人,也即不宜认为专利池承担FRAND义务。对此,有观点[10]认为:ETSI知识产权政策的附件,在要求相关主体披露标准必要专利并作出FRAND承诺时,对主体身份进行了细化,即包括“知识产权持有者”(the proprietor of the IPR(s))和“非知识产权持有者”(not the proprietor of the IPR(s))两种类型,并据此认为ETSI接受不直接持有专利的主体(如专利池)进行标准必要专利披露并作出FRAND许可承诺。这意味着,原则上所有有权进行相关专利许可的主体(如专利池),无论其是否直接持有专利,均可向ETSI作出FRAND承诺并受其约束。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所引附件,一方面并未对除专利持有人外的其他主体是否承担FRAND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仅规定除专利持有人外的主体有权向ETSI作出FRAND承诺并受其约束,但无法反推出专利池应在ETSI知识产权政策下受FRAND原则约束。此外,根据目前可以获取的公开信息,暂无任何专利池对标准组织作出FRAND承诺。Avanci专利池在特斯拉案审理期间也曾表示,虽然其提供的许可条款是FRAND的,但其本身不承担FRAND义务[11]。综上,根据ETSI组织政策,无法认为其政策明确了专利池应该承担FRAND义务。
(2)ISO/ITU/IEC联合政策
ISO(国际标准化组织)/ITU(国际电信联盟)/IEC(国际电工委员会)联合专利政策规定中规定“The patent holder is willing to negotiate licences free of charge with other parties on a nondiscriminatory basis on reasonable terms and conditions. Such negotiations are left to the parties concerned and are performed outside ITU-T/ITU-R/ISO/IEC.”[12],也即上述三组织共同认为专利持有人应当承担FRAND义务。在上述联合专利政策的实施指引中规定“Patent Holder: Person or entity that owns, controls and/or has the ability to license Patents.”[13],也即专利持有人指的是拥有、控制和/或有能力授权专利的个人或实体。
从ISO/ITU/IEC的联合专利政策来看,相对于ETSI政策,其扩大了FRAND义务的约束范围,将拥有、控制和/或有能力授权专利的个人或实体均纳入FRAND义务的限制之中。从现有许可实践来看,专利池确实获得了专利权人对外许可其专利的授权,有权通过与实施人达成“一揽子”许可协议而向实施人授权专利。综上,根据ISO/ITU/IEC的联合专利政策,可以判断在相关政策下专利池应当承担FRAND义务。
2.基于许可谈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认定的专利池FRAND义务判断
综合前述两标准组织的政策规定,仅从明确的书面表述来看,各标准组织目前并未针对专利池是否承担FRAND义务进行统一规定。因此,需结合许可谈判实践中专利池的实施行为,以及司法实践对于相关行为的认定,辨证地判断专利池应否承担FRAND义务。
根据通用电气 vs. TCL案以及夏普vs. 戴姆勒案中所总结的涉专利池许可谈判实践,许可谈判最初由专利池发起,并由专利池出面与实施人进行前期沟通。对于许可费率,也是由专利池就池中全部SEP发出“一揽子”费率,并由专利池进行商务谈判。虽然技术谈判一般在特定专利权人与实施人之间展开,且在谈判陷入僵局/破裂后,由专利权人针对实施人发起专利侵权诉讼。但是,从司法认定观点来看,法院在审理相关专利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将专利池行为等同于诉讼所涉特定专利权人的行为,并将专利池行为作为整体谈判历史的一部分,共同纳入法院对诉讼双方FRAND义务遵守情况的考量依据。
结合上述许可谈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认定,若认为专利池不承担FRAND义务,将造成以下显失公平的局面:首先,在仅实施人单方承担FRAND义务的情况下,许可谈判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相关衍生专利侵权诉讼中,仅考虑实施人单方与专利池的谈判行为是否履行FRAND义务,对实施人而言也难谓公平。此外,在与专利池谈判陷入僵局/破裂之后,实施人仅能对专利池中所有专利权人逐一发起许可费确认之诉,而无法通过对专利池发起统一的许可费确认诉讼一次性化解纠纷,也给实施人单方面施加了巨大的不合理诉讼成本。
综上,结合现有许可实践及司法观点,虽然目前对专利池是否承担FRAND义务并无明确的司法观点,但从许可谈判中的义务对等和诉讼所涉责任的公平负担而言,应当认为专利池在许可谈判过程中受到FRAND义务的约束,以构建义务对等下的许可谈判机制和公平的诉讼审判规则。
四、建议
现实的许可实践中,专利池已实质承担针对实施人的部分谈判义务,所涉谈判过程亦已在部分司法案例中被认为属于判断专利权人与实施人之间是否履行FRAND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在专利池许可模式日渐推广的当下,应当建立起FRAND义务覆盖范围包括专利池这一重要共识。
笔者注意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已在2024年印发的《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中明确,“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包括有权许可他人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池、专利联盟等SEP经营者;并进一步鼓励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承诺等良好行为。笔者进一步建议:对于部分标准组织(例如ETSI组织)而言,应当对其原有知识产权政策进行修改,使专利池亦受到FRAND义务的约束,以回应现阶段许可实践的最新变化。对于司法部门而言,应顺应涉专利池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日益增多的司法态势,在具体案件中针对专利池的FRAND义务承担情况进行系统阐述,以建立针对涉专利池许可纠纷案件明确、统一的审判秩序。
注释:
1.参见Avanci官网:https://www.avanci.com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4日。
2.参见企业专利观察:《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驳回HEVC Advance专利池针对Vestel的禁令请求》,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xNzc4NzI5NQ==&mid=2247489439&idx=1&sn=d554246ab169a227a7d9b1e8810b656b&chksm=9689cf541c6bf9260fe13f941234fc7234dae3e0528f7b65101db0b42d989b1129ef330922f6#rd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4日。
3.参见:https://www.judiciary.uk/wp-content/uploads/2022/07/Vestel-v-HEVC-judgment.pdf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4日。
4.参见:https://upc.law/decisions/munich-local-division/ld-munich-october-2-2024-substantive-order-upc_cfi_153-2024/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4日。
5.参见企业专利观察:《美国前法官等向深圳中院提交的有关裁决专利池全球费率案的法庭之友》,https://mp.weixin.qq.com/s/4vJDD3gwmopopg_JG_GzUw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4日。
6.参见企业专利观察:《英国法院驳回特斯拉的上诉》,https://mp.weixin.qq.com/s/zVRHku_FrjNNlfEBAFPLJQ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4日。
7.参见:https://caselaw.4ipcouncil.com/cn/german-court-decisions/lg-munich-district-court/tong-yong-dian-qi-access-advancesu-tcl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7日。
8.参见:https://caselaw.4ipcouncil.com/cn/german-court-decisions/lg-munich-district-court/sharp-v-daimler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7日。
9.参见:ETSI IPR Policy,访问路径:https://www.etsi.org/images/files/ipr/etsi-ipr-policy.pdf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8日。
10.参见海问律师事务所:《专利池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FRAND义务探析》,https://mp.weixin.qq.com/s/yQ7FrLbh5LguOPjUUkqAGw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8日。
11.参见:https://www.judiciary.uk/wp-content/uploads/2024/07/Tesla-v-InterDigital-15.07.24.pdf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8日。
12.参见:ISO/IEC/ITU Common Patent policy,访问路径:https://www.iso.org/iso-standards-and-patents.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8日。
13.参见:Guidelin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mmon Patent Policy for ITU-T/ITU-R/ISO/IEC,访问路径:https://www.iso.org/files/live/sites/isoorg/files/developing_standards/resources/docs/20221216_Guidelines_for_Implementation_of_the_Common_Patent_Policy.pdf ,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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