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2008年《纲要》曾提出:“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院” [1]。为贯彻落实《纲要》所颁布的年度推进计划中,多年来都有涉及“三合一”审判组织模式的改革试点。遗憾的是,出于各种考虑,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两级法院采用行政和民事“二合一”的审判模式,未将刑事案件纳入管辖范围。这一模式固然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本文拟从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现状出发,结合笔者代理案件的情况,并借鉴域外知识产权司法体制,试探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改革方向。
二、现阶段“二合一”模式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的专业化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合一”模式在实践中的弊端日渐凸显。
1、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一审大都由中级法院管辖。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法院仅受理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而专利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最高刑期为七年,因此,专利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会由基层法院管辖。这就带来了管辖方面的不对等。不管在审理难度还是在证明标准上,刑事案件都比民事、行政案件强,那么由基层法院审理专利等刑事案件显然不合理。[2]
2、民刑交叉案件的审判程序脱节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是“先民后刑”还是“先刑后民”,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在自诉情况下,“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对权利人影响不大;而在公诉程序中,“先刑后民”可以减轻权利人的诉讼负担。也有人认为,“先民后刑”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不利于打击犯罪,建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树立先确权的观念,特别是对确权的实体要求和程序问题,早期要提前介入。[3]由此可见,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衔接、审理模式存在较多争议。
3、审判标准不统一,司法公信力受损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无论是在审理期限方面还是在证明标准上都有自己的规则。众所周知,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较高,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而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往往呈现复杂局面,在目前的管辖权分配体制下,民刑交叉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单纯地适用“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原则,审判标准不统一所带来的判决不同几率很大。[4]
三、现阶段“二合一”模式的现实困境
目前,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法院的做法不一, “先民后刑”和“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均有所体现。然而,不管是“先民后刑”还是“先刑后民”,均无法有效的解决上述问题。
案例1
早在我国知识产权两级法院体系建立之前,民刑交叉的衔接问题就已经凸显。
在笔者曾经参与的一起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基层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决;中级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案件以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宜;在再审程序中,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在侵权成立时的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都需要通过民事案件的审理做出决定,案件不存在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的必要性,二审法院仅凭公安机关的一份询问笔录就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动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中级法院再审。
但是,中级法院应在何时做出何种再审判决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一方面,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未免有失公平,中级法院不宜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另一方面,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中级法院也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不宜直接改判。这也充分展现了“先民后刑”在实践中的窘境。因此,本案中不宜采取“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
倘若待检察机关在基层法院提起刑事公诉案件,将使得基层法院处于“尴尬”境地,不管判决有罪还是无罪,都有可能与中级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认定结果相佐,这就有可能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本案中也不宜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
截至目前,该案件依然处于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被诉讼所累,还浪费了司法资源。
案例2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两级法院体系的建立,民刑交叉案件的衔接问题也依然未能有效解决。
在另一起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省高级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同时,公安机关已经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待案件侦查完成后,将由检察机关在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案件。目前,省高级法院已经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果。可见,现阶段,省高级法院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但是,我国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审判监督关系,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进行审判监督,且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的专业性等方面要明显优于基层法院,而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级不对等似乎出现了高级法院以基层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怪象”,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性。
案例3
近期,在笔者曾代理的一起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于2018年12月诉至某中级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图纸描述的零部件及使用涉案零部件的机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中级法院虽然先行立案受理,却基于公安局于2019年5月在后立案的侦查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然而,公安机关以及基层法院因缺少知识产权专业人员,缺乏知识产权案件的侦查和审判经验,在案件的后续处理过程中显得“捉襟见肘”,导致案件无法有效推进,久拖未决。
可见,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的复杂程度较高,且审级不对等,实践中“乱象丛生”,不能通过简单的“先民后刑”或是“先刑后民”予以解决。
四、域外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改革的借鉴意义
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进程不断加快,不仅反映在实体制度上,也反映在保护体制和诉讼程序等方面。在当今知识产权民刑交叉问题日渐凸显的现实之下,域外知识产权制度很值得我们进一步借鉴。
1、美国知识产权审判制度[5][6]
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并非由地区管辖而是常常由案件性质来决定管辖的。专利,版权纠纷由联邦法院管辖,而商业秘密案件则主要由州法院管辖。州内商标由州法院管辖,但跨州商标由联邦法院管辖。由于大部分商标属于跨州商标,商标相关案件主要由联邦法院审理。因此总体来说,知识产权案件仍由联邦法院管辖为主。
在美国审判制度中,知识产权案件第一审由联邦地方法院受理,对判决不服可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判决依旧不服可以继续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但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只对具有代表意义且涉及实质性法律问题的案件进行受理,极少受理案件,因此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事实上可视为知识产权案件的最终判决。
但是,联邦政府的权力源自于州政府将部分权力让渡给联邦政府,因此联邦政府的权力是受限的。其中,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就保留在州法院。与民事规范相同,美国知识产权刑事规范也主要规定在知识产权单行法律中。
可见,美国采取知识产权“二合一”的审判模式,通过知识产权单行法实现民刑的统筹协调。
2、英国知识产权审判制度
英国(本文中特指“英格兰与威尔士”)的法院体系相对复杂,经多次改革后形成了现在“二审合一”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现今专利、注册外观设计、半导体电路布局、植物新品种民事案件的初审由高等法院大法官庭下的专利法庭和知识产权企业法庭负责;[7]其他非技术类的知识产权[8]民事案件的初审由地方郡法院审讯中心(同时设有大法官庭地方登记处)、高等法院大法官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庭下的知识产权企业法庭负责。[9]英国知识产权局(UK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负责审理权利归属、权利有效性等行政问题,不服知识产权局局长(Comptroller General)裁决[10]的专利行政初审案件应提交到高等法院专利法庭,而其他知识产权行政初审案件(如商标确权行政案)则提交到高等法院大法官庭。
可见,英国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和行政初审基本上全部集中到了高等法院大法官庭下,在大法官庭中又特设了专利法庭和知识产权企业法庭,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初审则统一由刑事法院审理。
在此基础上,英国将上诉审集中于上诉法院,该上诉法院在全国范围内行使管辖权,分有民事庭和刑事庭,但没有再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上诉庭。对于这种上诉的相对集中,英国是在初审便由专业审判庭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础上而完成的,其审判的质量和一致性都比较有保障。[11]
3、日本知识产权审判制度
2005年,依据“知识产权立国”政策,日本参照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为二审阶段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集中审理机关。具体而言,2003 年修订了《民事诉讼法》, 规定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一审由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专属管辖, 二审进一步集中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此外,非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以前是全国各地的地方法院管辖,而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改为一审由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竞合管辖。这项修正案,提高了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的案件集中度,同时赋予东京高等法院对技术类知识产权二审的专属管辖权。针对特许厅审决撤销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由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大合议部专属管辖。[12]
二战后,日本刑事诉讼都是单独成线,因而对于同一知识产权事件也存在刑事诉讼与民事侵权诉讼并存的现象,由于两者完全分属不同的系统,相互之间不发生直接关联,因此,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日本学者田村善之对此表示出了担忧。对于专利权通过特许厅的审判或裁判所的个案裁判被认定为无效,刑事诉讼中的侵害罪是否依然成立的情况,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5条第5项规定,无效决定或者判决构成提出刑事再审的事由。[13]
可见,日本现阶段实行“二合一”的审判制度,并试图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民刑交叉的问题。
4、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审判制度
根据台湾当局2012年5月12日修订的“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三条之规定,智慧财产法院管辖案件如下:第一,依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碟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护的智慧财产第一审和第二审民事诉讼案件,以及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和强制执行案件;第二,在涉及智慧财产权利保护的刑事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依据通常程序、简易程序或协商程序上诉或抗诉案件,但不包括少年刑事案件;第三,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14]。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智慧财产法院可以同时审理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这无疑是此次司法制度改革之重大突破。智慧财产法院的设立,突破了原有司法二元体制的束缚,对于规范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程序,提升案件审理效率和专业水准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也是未来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模式的发展方向。
5、泰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
泰国于1996 年公布了《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院设置法及诉讼程序法》,规定在全国各地设立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院,专门审理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纠纷的一审案件[15]。但截至目前,只在曼谷建立了“中央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院”,在其他地区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之前,全国各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均由“中央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院”专属管辖,该法院对于知识产权纠纷既具有民事审判权也有刑事审判权。[16]
综上,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堪为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三合一”体制之典型[17],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院也采取类似做法,有效解决了审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即便是采用“二合一”体制的国家,如英美德等国家,知识产权刑事规范都主要规定在知识产权单行法律中,民、刑一体的立法体例确保了知识产权法律的一致性、连贯性[18],英国还将知识产权的上诉审集中化,进而提高知识产权司法的一致性。日本现阶段虽实行“二合一”的审判制度,但也试图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民刑交叉存在的问题。
五、我国民刑交叉的出路——“三合一”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已经由“三分立”改革为“二合一”,但鉴于我国知识产权民刑案件的审级不对等、实践中操作不一等现状,笔者认为,在借鉴域外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试点经验,适时推进“三合一”审判模式,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三合一”体制,不仅可以有效解决现阶段“二合一”的问题,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1]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手册[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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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震、魏大海.改革探索积极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审合一’研讨会综述[J].法律适用,2010(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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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英国议会.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2014-4-1: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诉讼规则集中在第63章,See 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 amended (Apr. 1, 2014), pt. 63-Intellecutal Property Claim, § I, r. 63.2(1)(b)&(2).
[8]其他非技术类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注册商标、表演者权、设计权、精神权利、数据库著作权、未经许可解密软件、商业秘密等15项,See The Practice Direction Supplements CPR Part 63: Intellectual Property Claim, para. 16.1-Allocation (r. 63.13).
[9]See 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 amended (Apr. 1, 2014), pt. 63-Intellecutal Property Claim, § I,r. 63.13.
[10]实际上代表的是英国知识产权局,只是以知识产权局局长的名义做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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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日)田村善之.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研究[J].何星星、巢玉龙译.科学与法律,2015(3):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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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刘蓓.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改革[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9(6):80-83.
[15]Suvicha Nagavajara. The creation of a specialized court with intellectual property jurisdiction in asia [J]. 企业与法创造,2004(2):8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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