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裴然 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
10月23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主办的“视听作品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学术研讨会”在北京成功举办,来自知识产权领域学术、司法界的近30位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共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裴然围绕“短视频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有关问题的调研分析”进行了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将其演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以下是其演讲实录。
非常感谢主办方的邀请,今天向大家汇报一下我们天津知识产权法庭的调研课题,题目是“短视频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有关问题的调研分析”。
近几年,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增多,尤其是涉各大平台,比如腾讯、字节跳动、B站等等,爱奇艺在天津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侵权案件和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往往纠结在一起。我们庭很多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课题也是围绕相关的裁判进行调研,涉及的多是北京法院和外地法院的判决,有什么不妥的地方请大家谅解。
一、短视频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特点
我们抽取了217份判决书,其中涉及北京法院的有134件,重庆法院221件,广东法院19件,上海法院16件,浙江法院13件,其他省市共14件。从这个数据可以看出来,案件主要是在互联网行业发达的地区。从案件的数量上来看,2017年是7件,2018年是6件,2019年是92件,2020年就是111件,这个增长速度是很快的。从原告的角度来看,217件案件当中原始著作权人起诉的是136件,继受权人(主要为平台)起诉的是81件;从被告角度看,平台作为被告的是166件,用户作为被告的是44件,还有用户和平台共同作为被告的是7件,以上说明被告主要还是平台方。
从权利内容的层面看,217件案件中,涉及权利内容为影视综艺等,即传统的长视频有77件,涉及原创短视频有68件,其他类型(电子书、课程视频、摄影作品、游戏整体画面、广告视频、原创短视频配音)有72件。侵权行为的主要形式是直接搬运或者是切成短视频或者长视频,分别涉及103件和97件,占所有检索案件92.17%,这是我讲到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从判决结果来看,被告构成侵权比例较大。最终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有180件,占比82.95%;仅将网络用户作为被告的44件案件中,有43件法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网络用户与短视频平台作为共同被告的7件案件中,有6件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仅将平台作为被告的166件案件中,由于131件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短视频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的主要疑难点
第一是短视频的法律属性。刚才讲到的案件中,共54件案件被法院认定为作品;其中9件经过法院论理确定为作品,15件未进行论理直接认定为作品。
以抖音、快手案件为例,该短视频叫“煮熟的鸡蛋”。一审法院认为该视频制作比较难,且是独立完成的,认为拍摄手法和手段具有独创性,其中短视频的内容主要是对日常生活的一个记录,没有对画面进行选择,具有相对的空间性,认定它为录像制品;二审法院改判,二审法院认为视频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具有独创性,制作者在记录个人生活,体现了乐观的心态,个人生活中虽然创作空间虽然有限,但经过剪辑、整合之后的画面,再配以音乐进行处理组成了一个音乐文体,该短视频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构成作品。
再以北京快手公司与广州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北京微播视界公司与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为例,由于快手、抖音和百度对权属证据的要求不同,短视频权属的认定有所差别。第一个案件要求提前身份说明,且要求注册身份信息和表演者一致。有的法官认为出现在短视频画面中的人不一定就是制作者,只说明他是表演者。还有法院认为,只有注册者和表演者是一致,且注册用户可以到庭对拍摄、制作视频的情况进行具体说明,才能说明账号是注册者的,否则这个视频还可能是团队制作的。
三、平台责任问题
关于平台责任问题,法院也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两种常见且争议较大的行为包括:一是特定账号反复上传侵权短视频的平台责任,二是同一用户持续上传侵权短视频的平台责任。针对第一种情况,有法官认为如果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针对第二种情况,有法官认为由于内容系用户自行上传,而在被告平台用户数量、发布信息众多的情况下,即便事先审查在技术上具有可能性,要求被告对海量信息是否经过权利人的授权逐一进行核实,系不合理加大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不利于互联网行业上的健康发展。因此,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宜仅因同一网络用户存在持续侵权的事实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苛以事先审查的义务。
而将传统长视频进行简单拆条并上传到平台的行为,不同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以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网络个人用户上传的音乐盛典资源通常不具有合法授权,宽娱公司作为国内知名的视频网站,对于行业规则必然非常了解,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审查义务,对网友上传的资源加以严格审核甚至不予通过的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第二,宽娱公司自认对所有视频都要人工审核视频格式是否能够播放,由此可以得出宽娱公司客观上接触过被控侵权视频的结论。明知上述视频侵权风险很高的情况下,在对视频的人工审核应当发现该内容系用户上传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上传;第三,在收到诉讼通知并进行证据交换后,在开庭之前,宽娱公司平台上仍然存在不同up主上传的侵权视频。
二审法院则认为,首先,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不能仅因为存储空间内存在侵权行为就推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过错;其次,上诉人对视频的审查限于涉黄、涉暴以及违法的过滤审查,属于网络服务商的一般审查,并不涉及对视频具体内容的审查和筛选,不会改变上诉人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的性质,也不能因此认定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进而认定其主观具有过错;第三,宽娱公司在证据交换后存在的视频内容与发过侵权通知的视频均系不同用户于不同时间上传,视频内容也不一样,为不同歌手的演唱片段,不能因为上诉人平台上曾经出现过某用户发布过侵权视频而要求其对之后所有用户的侵权行为均应当知道。
四、新著作权法实施对短视频案件的影响
首先,影响了短视频权利权属的认定规则。实践中,绝大多数短视频制作团队规模小,制作团队的内部具体组成人员变动相对频繁,同时短视频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时,极少会出现在短视频中进行署名的情形,随着短视频出现的往往是上传短视频的账号名称信息,该名称与短视频的作者或制作者的姓名在前端展示过程中大部分是不一致的,给如何确定短视频的权利人带来了不确定性,并给未来短视频交易等衍生产业的发展带来潜在影响。我认为有关短视频权属认定规则,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认定:第一,赋予短视频上出现的账号名称或者短视频发布的账号名称(根据平台规则,如有其他能够识别注册人唯一身份的信息如用户ID信息等也可适用)以署名意义,推定账号的注册人为制作者或作者。第二,在被告有明确反证的情况下,再由原告提供进一步证据(如制作合同、权属约定说明等)佐证其主张,但被告不能仅以原告出现在短视频中,短视频中出现多个人物等理由否定原告系短视频的制作者或作者。
其次,合理确定短视频平台责任界限。具体为:首先,著作权法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得以存在并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整体上不应突破。其次,提供短视频服务的平台应结合其提供的服务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采取预防侵权的措施,该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制止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的传播,而不是等待权利人的投诉再进行处理。再次,在具体判断平台在个案中是否存在“应知”情形时,仍需要综合评估涉诉内容在前端的位置、数量、时长等多种因素,避免绝对化的认定平台对于用户上传内容的版权风险必须逐一采用技术或者人工的方式进行审查,只要存在少量的侵权内容就认定平台构成应知,或者简单用个别平台的技术能力代替法律要求的一般性的平台能力。最后,我们当然还是要肯定技术在侵权上的效率和价值,避免过度苛责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影响行业的整体发展。
时间有限,简单汇报这些,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