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曾是A环境评测技术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在职期间主要工作系与其他公司洽谈合同。2023年3月,因办理业务需要,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了一份客户企业明细表,并再三叮嘱刘某不能再转发给他人。该明细表中详细记录了近期客户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人、项目地点、开工时间、项目规模及前期谈判条件等内容。2023年5月,刘某从A环境评测技术公司离职,随后以其妻子的名义注册了一家做环境评测的B公司,刘某利用自己在原公司任职时掌握的那份客户企业明细表,与相应企业联系、谈判,并成功签约。A环境评测技术公司认为刘某和B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某因工作从原告公司负责人处获得了客户企业明细表,该明细表详细记录了客户企业相关信息,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被告刘某在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本应保守秘密,但其利用掌握的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开展商业活动、获得商业机会,属于侵害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某及B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小新”说法
“商业秘密”也是秘密,不是想用就能用。企业的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竞争中掌握的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凝结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长远发展。企业对其商业秘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如本案中刘某这样接触到了商业秘密的员工,均应按照企业保密要求保守秘密,不管是在职还是离职,都不能擅自使用或泄露,如因不当使用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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