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某公司与德安某某公司、苏某等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一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4知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民终86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要旨
未经权利人授权,在短视频平台抄袭他人广告词进行宣传,并以链接方式为商品销售提供“引流”服务的行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减损权利人的交易机会,不正当的获取竞争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深圳某某公司系某广告文案的权利人,在抖音APP的小店平台上发布某广告文案,用于推行自己销售的英语口语场景便利贴。该公司发现苏某用其广告文案推广德安某某公司的商品,且该商品与深圳某某公司相类似。德安某某公司与苏某达成合作推广计划,由苏某在平台上设置推广。为此,深圳某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德安某某公司、苏某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某某公司为某广告文案的著作权人。苏某未经深圳某某公司许可,在其抖音账户上使用其广告词,为德安某某公司推广与深圳某某公司同类的商品,易使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误以为苏某推广的商品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联系,故苏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德安某某公司虽未在其抖音或小店平台上使用深圳某某公司的广告词,但其与苏某达成推广合意,知道或应当知道苏某使用了深圳某某公司的广告词,且无证据证明德安某某公司对苏某的侵权行为作出反对表示,苏某使用深圳某某公司的广告词误导消费者通过“商品橱窗”跳转至德安某某公司商品页面,使消费者对深圳某某公司与德安某某公司的同类商品产生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德安某某公司、苏某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深圳某某公司广告文案的行为,德安某某公司赔偿深圳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4万元,苏某赔偿深圳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4万元。德安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抄袭他人广告词为商品网络销售“引流”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广告词有助于促进企业销售、拓宽企业品牌传播、增强企业竞争力,故一句优质的广告词是企业的重要竞争力。本案裁判明确抄袭他人广告词为商品网络销售“引流”的,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裁判也引导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合法使用广告宣传,规范广告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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