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安徽奥某博公司、段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基本案情
段某某系安徽奥某博公司的唯一股东。2020年2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防护口罩市场短缺,为销售KN95口罩,2020年4月2日,安徽奥某博公司、段某某安排人员将他人生产的KN95口罩委托安徽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测,取得符合GB2626-2006标准要求的检验结论。2020年4月8日,安徽奥某博公司与上饶某公司签订KN95口罩供货协议,并于4月10日和18日分两批共计交付自行生产的37万只KN95口罩。经检测,上述口罩不符合GB2626-2006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徽奥某博公司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合格的KN95口罩,销售金额132.6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段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本案直接负责人,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被告单位安徽奥某博公司缴纳罚金70万元;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三、责令被告单位安徽奥某博公司、被告人段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82.6万元。
典型意义
佩戴口罩是人们日常生活中防止病毒入侵的最主要手段,口罩质量是否合格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重要影响。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合格KN95口罩,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标准,即触犯刑法,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被告人在生产、销售口罩过程中,使用伪造的合格证书对外宣传,获取订单后交付自行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既侵害了经销商的合法利益,又损害了消费者使用合格产品的法定权益,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此类犯罪,体现了从严惩治制售伪劣产品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司法导向。
案例二、罗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MASKKING”“MK”“QRJOY”“RODEO”等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北京漫科斯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靓丰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贝思佳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21年6月,被告人罗某、许某在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他人销往俄罗斯、墨西哥、马来西亚等地的电子烟制造订单,并交由被告人危某、李某、彭某、邓某等人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电子烟,销售金额393万余元。2022年年初,被告人邓某还单独开设电子烟加工点,为罗某和许某生产25万只假冒“MK”“RODEO”电子烟,货值金额180万元。
2022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生产点共查扣36000支“MASRKING”、33000支“RODEO”、31700支“MK”、49840支“MKpro”、289支“QRJOY”成品电子烟。
裁判结果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许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危某、李某、彭某、邓某、王某、王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被告人罗某、许某、危某、李某、彭某、邓某各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六个月、四年、三年九个月、三年三个月、三年,并处15万元至25万元罚金不等;被告人王某等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不等,缓刑二年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5万至10万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自《电子烟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以来,江西法院审理的首例假冒电子烟刑事案件,案件涉及假冒电子烟生产、销售、非法出口等多个环节。本案的判决反映了各级烟草、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对假冒电子烟原材料提供、生产加工、运输销售进行了全链条打击,本案审理彰显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刑事制裁措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精准打击的力度和决心,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三、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阿拉丁神盒”APP是一款具有手机在线影视播放功能的应用,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腾讯视频、优酷视频、芒果视频、搜狐视频等各大平台的影视资源,手机用户在付费获取该APP会员后即可在线观看共计2531件(部)未经著作权授权许可的侵权影视作品。
2019年2月,王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阿拉丁神盒”APP的代理权,在同年3月至8月期间通过发展下线代理,实际获取非法所得14655元。2019年4月,张某某、陈某某分别向王某某支付398元取得代理权。张某某随后发展4个下级代理获取800元提成的非法所得,陈某某随后通过收取会员注册费的方式获取168元非法所得(卖出2个年卡会员、4个季卡会员)。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分别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00元、1000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4655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800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168元。
典型意义
在网络环境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影视作品,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中,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有两位被告人法律意识薄弱,虽然违法获利仅数百元,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影视作品2500余件(部)亦构成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教训深刻。
案例四、袁某梅、袁某平、张某华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自2019年1月起,袁某梅开设工厂,并与袁某平等人分合作生产假冒“LV”包。至案发时,袁某梅生产假冒“LV”箱包货值金额403.089万元,袁某平生产假冒“LV”箱包销售金额304.396万元。
自2019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华受袁某平、袁某梅等人的安排,在明知运送的货物系假冒“LV”包的情况下,负责开车运送假冒“LV”包并代收货款204万元,每车收取80至200元不等运费,违法获利4.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梅、袁某平、张某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华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运输、打包、送货等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决:袁某梅、袁某平、张某华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八个月、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实践中,犯罪分子分工配合、紧密合作,在生产、销售环节形成有组织、系统化的犯罪链条,给权利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江西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对该类犯罪行为依法给予刑事制裁,有效保护了国外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
案例五、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系“药都仁和”“仁和”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并授权广州市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在“韩熙美白祛斑霜”上使用“药都仁和”的商标。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出资生产假冒“药都仁和”等注册商标的“韩熙美白祛斑霜”“仁和匠心丹参芦荟祛痘凝胶”等产品并销售,销售金额为360000元。案发时,公安机关扣押25000瓶尚未销售的“药都仁和韩熙美白祛斑霜”,货值金额2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首并积极对权利人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典型意义
江西正全面推动中医药振兴发展,大力推进樟树“中国药都”建设,人民法院强化药都和知名中医药企业品牌司法保护,助力中医药振兴发展重大工程实施战略。江西法院通过加大刑事打击力度,依法惩治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刑法威慑、预防和矫正功能,以彰显人民法院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为传统中医药的发展与创新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护,对江西加快打造“国内领先、世界知名”的中医药强省,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