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广告公司对涉案知名影视剧享有著作权。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拍摄了涉案短剧,并于网络平台传播。原告主张涉案短剧系被告擅自将涉案影视剧改编并摄制而成,经对比,涉案短剧和原影视剧在故事背景、人物设置、姓名、关系、台词、道具名称、经典剧情及情节起承转合、布景甚至背景音乐等均完全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辩称,其对原影视剧剧本进行了改编,以全新的视角进行了“转换性使用”,涉案短剧较原影视剧而言在人物关系、情节表达、故事线索等方面较为简练和童趣化,并不构成侵权。
裁判理由
原影视剧以及被告摄制的涉案短剧符合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构成要件,属于视听作品。
在视听作品的创作是根据原作品(如小说、戏剧、剧本等)进行改编、摄制的情况下,视听作品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的,其著作权保护范围仅限于再创作部分。
视听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连续画面上下衔接产生的独特视觉效果,虽然视听作品的连续画面能够呈现故事情节、角色形象、人物关系等内容,但这些内容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画面表达与所呈现的内容(如能构成作品)属于不同性质的客体,应分开判断。
本案中,涉案短剧系使用新演员在新场景中比照原影视剧进行摄制,涉案短剧与原影视剧在类似情节中的呈现视角、剪辑方式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短剧属于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编,形成了新的视听作品,但两部作品整体画面中的色调、内容等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且被告并未直接使用原告作品的画面或者伴音。因此,被告这种未经授权进行改编、摄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摄制权,但并不侵犯原告的复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点
视听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连续画面上下衔接产生的独特视觉效果,在被诉侵权视听作品系使用新演员在新场景中比照原作品进行摄制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作品与原视听作品在类似情节中的呈现视角、剪辑方式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作品属于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编,形成了新的视听作品,侵犯了视听作品权利人的改编权、摄制权。
法官说法
审判员 张连勇
视听作品的拍摄、制作和传播日益便捷,人人都能拿起手机进行创作。然而,在创作的同时,也要注重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如果仅仅是简单地比照着已经发行的视听作品进行复刻式翻拍,不仅会侵犯包含故事情节、人物关系的原剧本权利人的著作权,也会侵犯视听作品权利人的改编权、摄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