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称其作为一家综合型互联网公司,于2020年5月完成h图案的创作,2020年11月完成a网站页面的创作,并建立了a网站用于公司的业务宣传。经调查发现,被告B公司在其创建的b网站中使用了a网站多个页面以及h图案等美术作品。
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享有的h图案、a网站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删除网站的侵权图片和内容;2.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诉讼中,A公司核实B公司已经关闭网站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省版权局就a网站21个页面核发了五份《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型登记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A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核发了作品名称为“h图案”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H公司。
2022年2月1日,H公司与A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协议》,载明其将“h图案”美术作品授权给A公司使用,并委托A公司对侵害“h图案”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A公司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关于a网站中21个页面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首先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情感、知识概念、操作方式、程序等功能性因素,其次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的、能够满足受众对美的需求的艺术作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21个页面主要由关于公司和网站业务的介绍文字、部分图标的简单排列组合、红白底基色调和小插图的搭配等组成。案涉网页主要的文字和图标都仅仅是公有领域的知识概念或常识性的通常表达,以及简单排列的排版、布局,是为了实现网页操作功能所进行的一些通用的基本设置,未能体现创作者在构图设计、色彩搭配等方面的独特表达,并非是一种具有审美意义、能体现作者独特构思的设计。因此,从具体要素构成上看,21个网页界面不具有美学上的独特的、个性化表达,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A公司认为其主张权利的案涉21个网页界面系美术作品,并要求B公司停止侵害其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h图案是否构成美术作品,A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享有著作权
如前所述,“h图案”是以线条和简单色彩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H公司作为该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利。
但根据H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协议》记载,其将“h图案”美术作品授权给A公司使用,并委托A公司对侵害“h图案”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该授权内容中并没有包括作品著作权的让渡或授权,仅是关于委托A公司进行维权的约定。因此,A公司主张其依据权利人授权对于美术作品“h图案”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
法官 黄颖慧
互联网时代,越来越多企业、机构喜欢通过自建网站进行宣传推广、服务客户,与此同时,抄袭、仿冒网站页面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引发了不少知识产权纠纷。本案切实遵循“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逻辑对案涉网页的性质作出判断,同时严格审查作者的授权意思表示,合理划定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为规范知识产权维权行为提供了有益司法样本。
一、网页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当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
网页是网站构成的基本元素,通常由文字、图片、声音、视频等元素组成,承载着各种可视化信息及实用性功能。无可否认,网站页面的设计与制作需要投入一定人力物力,付出智力劳动,因此一个设计成型的网页界面应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但是,从著作权法意义上看,并非所有智力成果都能构成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美术作品则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见,独创性是构成作品最为核心的要件,而美术作品对作品的“审美意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考虑到网页所使用的元素大多来源于公有领域,所以一个网页界面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网页制作者对各种元素的组合、编排和布局之中,这些元素若作为创作者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上的可视艺术形式表现,所形成的艺术作品不仅应当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还应该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作力和观念。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审查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网页界面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时,不能以版权登记机关的记载作为判断标准,仅因《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为美术作品或其他类型的作品即直接认定构成特定类型的作品,而应当根据网页的组成要素、整体编排及美感设计等予以具体分析。只有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能够体现出网页制作者的独特构思时,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根据不同表现形式区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不同作品类型。
二、在仅取得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无权对侵害授权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具体到著作权侵权纠纷,有权起诉的主体应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享有人。
对于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相关权利的主体,固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授权作品相应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对于仅取得诉权等程序性权利而未获得实体权利的主体,由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未损害其任何实质性权利,此时不能认为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类主体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侵权之诉。
本案中,从H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来看,虽有约定“将‘h图案’美术作品授权给A公司使用”,但授权内容并没有包含授予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列举的委托事项也是关于采取不同手段进行维权的约定。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予支持,认定其无权对侵害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专家点评
杨雄文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牵涉网站网页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理解与判断等问题。网页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问题。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准确提炼争议焦点、确定庭审重点的基础上,对案涉网页是否构成作品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值得关注。
a网站中的数个页面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是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原告主张a网站网页是由其公司员工集体构思、共同创作,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完成,并出示了贵州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作为其对a网站网页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在认定某一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时,应当从《著作权法》出发,具体判断该智力成果是否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在这个意义上,某一智力成果是否在版权局进行登记对判断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广州互联网法院在面对这一争议焦点时展现出了清晰和敏锐的思路,不仅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解读,更从法律程序、法律适用多个维度全面评估,值得赞扬和肯定。
一般而言,网站网页在设计时必然会以实现网页的操作功能为基本目标,使用公有领域的概念或常识性表达也属正常。但这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网站网页无法体现美学上的独特的、个性化的表达。假设网页的设计者将上述各元素以特定方式组合,这种组合对颜色、内容的选择及布局编排能体现设计者独特构思,也确给用户(体验者)以视觉美学体验和深刻感受的,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创作案涉网页时经由公司员工集体构思、共同创作,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完成,但在证明其案涉网页独创性的直接理据方面并未成功说服法官,案涉网页构成美术作品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当事人在进行相关诉讼时应当高度重视作品的独创性要件的证明,而不是完全依靠制作过程来作出说明,并加强自身举证能力,为诉请提供充分的理据支撑。
此外,在“原告是否有权对'h图案’主张享有著作权”这一争议焦点中。结合原告可以在其网页网站中使用“h图案”美术作品图案以及存在《授权委托协议》的事实来看,H公司与原告间或许存在实际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但由于二者的《授权委托协议》中对授权内容约定模糊,最终导致原告在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这提醒相关主体在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时,需要高度注意合同中有关授权的条款是否明确清晰,合同中应详细载明著作权许可的类型以及授权的权利内容等,加强知识产权合同的专业与全面的审查,防范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