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7日,高富强在《中国妇女报》上发表了评论文章《“三八”妇女节为什么不能称作女人节》。1年后,高发现井研领丰公司微信公众号“井研铜雀台”发布了一篇题为《妇女节就是妇女节,争什么“女生”和“女神”》的文章,其文章内容与自己的文章几乎完全相同,且未经自己许可亦未署名,高富强随后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了诉讼。涉网著作权纠纷中证据固定较难,幸而高富强保留了自己的《版权承诺》并及时进行了电子数据保全。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判决如下: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21958号
原告:高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井研领丰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伟。
原告高富强与被告井研领丰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研领丰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研领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删除涉案侵权文章;2.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井研领丰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道歉信,并将该道歉信在其涉案微信公众号头条位置予以登载,且两年之内不得删除;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署名而造成的精神损失3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诉讼导致的打印费8元、取证费1元以及误工费991元,共计1000元。事实和理由:经原告授权,2017年3月7日出版的《中国妇女报》A03版刊登了原告创作且享有完全著作权的评论文章《“三八”妇女节为什么不能称作女人节》(共计1068字)。2020年3月8日,被告所属微信公众号“井研铜雀台”推出一篇《妇女节就是妇女节,争什么“女生”和“女神”!》的文章,未经原告同意予以非法使用,且未指出作者名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文章已经删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井研领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富强系《“三八”妇女节为什么不能称作女人节》(以下简称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涉案文章于2017年3月7日发表在《中国妇女报》,字数共计1068字。
原告高富强出具《版权承诺》,载明:本人发布于中国妇女报社所属平台的作品,均非职务作品,且未与中国妇女报社就作品许可使用的类型、委托作品签署过相关协议,未经本人同意,中国妇女报社无权授权他人使用。
井研领丰公司微信公众号“井研铜雀台”(微信号:×××)的账号主体。2019年3月8日,井研领丰公司微信公众号“井研铜雀台”登载《妇女节就是妇女节,争什么“女生”和“女神”》一文,经比对,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文章《“三八”妇女节为什么不能称作女人节》部分文字内容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文章价值,提交了银行收入明细,分别为700元和1015元,但未体现与涉案文章有关。
以上事实,有《中国妇女报》《版权承诺》、侵权文章截图、电子数据保全证书、银行收入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文章具有原创性,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高富强系涉案文章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井研领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未予署名,通过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井研铜雀台”传播涉案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部分内容,侵害了高富强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时间,本院综合考虑著作权人身权受侵害的方式、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等因素,根据相适应的原则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文章字数、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高富强主张误工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富强另主张打印费、取证费,考虑到本案确有相关证据打印和电子取证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井研领丰公司侵犯原告著作权所致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赔礼道歉足以使侵权行为所致精神损害得到救济,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研领丰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微信公众号“井研铜雀台”(微信号:×××)连续四十八小时登载声明,向原告高富强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本院将依据原告高富强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井研领丰正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井研领丰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富强经济损失5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9元。
三、驳回原告高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井研领丰正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富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范雅晴
书 记 员 赵江飘
书 记 员 崔景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