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卢海林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017年,卢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亚辉时代公司使用自己在某摄影空间发表的相关作品。随后亚辉时代公司发现青岛旅行社曾于2015年在文章中使用过涉案摄影作品。面对亚辉时代公司的主张,青岛旅行社表示自己亦于2016年与卢海林签署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并主张二协议存在冲突。
法院最终查明,青岛旅行社出具的独占许可使用协议并不涵盖涉案摄影作品,并判决青岛旅行社侵权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五四广场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3号楼2103户。
负责人:江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五四广场营业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北大街东侧2号楼二层-1003。
法定代表人:李向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四号楼二单元1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谦,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五四广场营业部(以下简称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晖时代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旅行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400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亚辉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到庭参加诉讼。青岛旅行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方不赔偿亚辉时代公司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支出200元,共计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辉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亚辉时代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发生时,亚辉时代公司不具备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我方对卢海林与亚辉时代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协议真实,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预定,亚辉时代公司独占许可的使用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而亚辉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显示的打印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显然此时间超出了卢海林的授权时间,在此时亚辉时代公司已经不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等权利。二、亚辉时代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当再予以立案审理。我方与亚辉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晖达成《和解协议》,就我方上传至www.qdlxs0532.com网站上卢海林的所有照片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和解协议,亚辉时代公司无权就www.qdlxs0532.com网站上卢海林的所有照片再次提起诉讼。三、我方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存在营利情形,未对亚辉时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亚辉时代公司辩称:我公司拥有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的上诉请求。
青岛旅行社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亚辉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青岛旅行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作品从涉案网站删除;2.判令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青岛旅行社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过授权取得卢海林创作的摄影作品《仙乃日之晨14》(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等相关权益。我公司发现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青岛旅行社于2018年3月5日在其所经营的青岛国际旅行社(www.qdlxs0532.com)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此图对应作者个人空间发表时间文件中第1页。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青岛旅行社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没有取得我公司的授权,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10000元。庭审中,亚辉时代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卢海林(授权人)与亚晖时代公司(被授权人)签署《摄影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卢海林将其拍摄的在网址为http://luhailin.poco.cn的摄影空间发表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亚晖时代公司,包括代理销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等权利,授权期限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
域名为poco.cn的网站系一个摄影作品发布平台。登录卢海林个人摄影空间,通过浏览可以找到涉案摄影作品,显示了作品拍摄时间为2006年10月18日,作品信息还包括拍摄相机型号、照片光圈、快门、焦距、ISO值等。
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是域名为www.qdlxs0532.com的网站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CP备14011277号-1。亚辉时代公司提交2018年3月5日申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视频截图显示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于2015年7月8日发布的名为《四川有什么好玩的?》的文章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作为文章配图。
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青岛旅行社提交2016年10月李向晖与卢海林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显示卢海林同意将其拍摄的风光系列作品200幅由李向晖买断著作权,除署名权仍属卢海林,其余权利转让给李向晖,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协议》相冲突。亚辉时代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提交了该合同的电子复印件。经核实,《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中的200幅摄影作品并不包括本案涉诉摄影作品。
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青岛旅行社还提交了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五四广场营业部与李向晖于2019年9月19日签署的《和解协议》及录音,其中第六条约定:双方就本案涉及卢海林先生的三幅摄影作品《2007-05迷人的丹巴党岭01》、《2007-05迷人的丹巴党岭05》、《2007-02新都桥拾遗05》的侵权问题再无任何争议,后期如有发生在签署该协议日期之前(2019年9月19日之前)的侵权情况,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五四广场营业部将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亚辉时代公司认可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和解协议》并不涉及本案涉案作品。
亚辉时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青岛旅行社因此获得的经济利益。亚辉时代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卢海林在其个人摄影空间中发表涉案摄影作品,可以认定是对其摄影作品的一种署名方式,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卢林海是涉案摄影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亚晖时代公司经授权,获得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青岛旅行社质疑《摄影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因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青岛旅行社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并不包含本案的摄影作品,且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青岛旅行社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未经亚晖时代公司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亚晖时代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五四广场营业部已与亚辉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和解协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和解协议》的主体为李向晖和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并非本案亚辉时代公司,因此本案亚辉时代公司并不受该《和解协议》约束,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青岛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应由青岛旅行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亚晖时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以及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关于亚晖时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开支,鉴于有律师出庭及时间戳取证的事实,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五四广场营业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开支200元,共计1000元。如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五四广场营业部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由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亚辉时代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金额及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一、亚辉时代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卢海林将涉案作品在个人摄影空间中的发表认定为卢海林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方式,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认定卢海林系涉案作品作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卢海林与亚辉时代公司签订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协议》认定亚晖时代公司经授权,获得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虽不认可《摄影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未经亚晖时代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发表的《四川有什么好玩的?》文章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亚晖时代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已与亚辉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和解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该《和解协议》的主体为李向晖和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并非本案亚辉时代公司,因此本案亚辉时代公司并不受该《和解协议》约束;另一方面该《和解协议》中所涉及三个作品并不涵盖本案涉案作品。一审法院认定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金额及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亚辉时代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等,酌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鉴于有律师出庭及时间戳取证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合理开支的数额,符合案件客观情况,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主张其使用涉案图片未获取收益,不应当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违法所得并非计算实际损失的唯一方式。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人最为直接的实际损失是许可费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任何人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均需支付许可费,因此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必然造成著作权人许可费的丧失。基于此,即使侵权违法获利很少,甚至并无获利,许可费的丧失均客观存在,被诉侵权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青岛旅行社五四广场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五四广场营业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培培
书 记 员 郑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