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时建中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数据法治研究院(实验室)院长
2026年4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2025)沪73民终1189号案——“美杜莎”AI大模型著作权侵权纠纷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AI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领域的又一个标志性案件,该判决对复制权在AI场景下的适用、平台注意义务边界、AI生成物的作品资格等前沿问题上作出了重要的司法裁判。本文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典型意义与行业启示四个维度,对本案进行简要评析。
一、案件事实梳理
(一)权利基础
本案原告Y公司系《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该角色形象具有独特的视觉设计:五官呈现眉眼细长、眼妆浓重、嘴唇嫣红、鼻梁高挺、尖耳等特征,服饰呈现华丽金色头饰、正红色裙装、金色花纹等元素,整体呈现华美霸气的气质。法院认定,该角色形象具备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二)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李X系某AI图像生成平台的注册用户。其被诉侵权行为分为四个阶段:
素材截取阶段:李X开通视频平台会员,截取《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图片二十余张,经抠图处理后形成“美杜莎图包”。
模型训练阶段:李X利用平台提供的“训练LoRA”功能,将上述图包作为训练素材投入,通过选择基础模型、设置参数等操作,生成“斗破苍穹美杜莎新装”与“斗破苍穹-美杜莎现今版本”两款LoRA模型。该模型能够在使用中生成与美杜莎角色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模型发布与使用阶段:李X将上述模型公开发布于其平台账号,其封面图、示例图及用户返图区展示的图片均与美杜莎角色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其他用户也可通过该模型生成类似图片。
商业利用阶段:李X在多个平台开展有偿收徒(教授模型训练技能,收费1088元)、销售涉案模型(15元/个)、销售训练素材图包(10元/份),并通过微信小程序销售侵权图片。
(三)平台角色
被告H公司系AI平台的运营方。该平台为用户提供“接入基础模型、训练LoRA模型、发布LoRA模型”的在线服务,并设有免费和付费两种模式。付费用户可获取更多算力和存储空间。平台每个模型页面均设有举报功能,对用户发布的模型进行机审(主要审查明显违法内容),并在用户协议中告知不得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
此外,在征求李X同意后,平台将涉案模型数据同步发布于其海外合作平台S网站。
(四)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
Y公司起诉请求:李X和H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H公司赔偿200万元,李X赔偿20万元,二被告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主张“美杜莎”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一审法院判决:李X停止侵犯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驳回Y公司针对H公司的全部诉请及不正当竞争主张。双方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二审判决在著作权法的多个关键领域进行了深入的法律适用分析,形成了一系列值得关注的裁判规则。
(一)复制权在AI场景下的适用:从“传统复制”到“AI场景下的再现”
本案最具学理深度的部分在于认定AI模型训练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二审判决对此进行了层层递进的论证。
首先,法院明确了复制权的“再现”本质。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其核心在于使作品得以固定并可被再现。法院指出,复制权是一种“再现权”,如果所谓的固定不能产生复制件、不能再现作品,则不能视为复制行为。这一界定为后续的AI场景分析奠定了概念基础。
其次,法院对LoRA模型的技术机理作出了法律上的定性。LoRA(Low-Rank Adaptation)是一种高效微调大型预训练模型的技术,通过在冻结基础模型的前提下引入少量可训练参数,实现对特定风格的控制。法院指出,这种训练所“记住”的是一种低秩统计压缩而非原图编码,“这些参数无法拼凑出原图,只能引导生成具有相似风格的新图像”。在通常情况下,模型并不能直接生成原图。但本案中,李X将美杜莎图包投入训练并应用其所生成的模型,已经掌握了该角色形象对应的“像素分布规律”,从而使模型能够准确复现原作的独创性表达。
再次,法院区分了两类复制行为。一是李X截取原作品图片形成图包的“传统复制行为”,直接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二是通过模型使用生成与原作品实质性相似图片的“AI场景下的复制”,这种复制并非直接制作一模一样复制件,而是利用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同样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法院特别指出,即使在考虑这种“广义的复制行为”时,也需要根据生成物的实际情况判断原作品是否被再现,这中间存在“模糊地带”。
最后,法院明确本案中无需讨论训练者与使用者分离的复杂场景。由于本案模型训练与生成均由李X一人完成,法院未对训练者与使用者分属不同主体时的责任分配问题作出认定。这一“留白”表明,AI著作权侵权认定的类型化分析仍有待未来个案进一步明确。
(二)改编权与AI生成物的作品资格:人的智力投入是“作品”的底线
Y公司主张李X通过训练和使用LoRA模型创作出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侵犯了改编权。改编权成立的前提是被控侵权方创作出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此,本案必须回答:AI生成的图片和模型本身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法院给出了否定回答,其论证包含三个层次:
第一,“作品的创作主体只能是人”。法院明确指出,“作品应当体现人的实质性智力投入”,尤其是美术作品,“是人的思想、情感、技法甚至情绪的综合呈现,最终应当体现为人的‘自主性’”。这一判断将“人的创作主体地位”确立为作品认定的根本前提。
第二,用户输入不构成受保护的“表达”。法院认为,李X输入的提示词和调整的参数,“相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只是思想,并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相同的提示词和参数生成的结果具有随机性和不可控性,“难以复现相同的结果”。提示词和参数尚处于“思想”层面,未进入“表达”的范畴。
第三,生成过程由AI主导而非用户主导。“美杜莎人工智能文生图从文字到图片的转化过程主要由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黑箱过程’完成,而非主要由李X的智力投入主导表达”,李X“未对具体参数进行大量修改,大模型随即自动开始训练并最终生成案涉模型”。
法院由此认定,案涉LoRA模型及生成图片均不构成作品,改编权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三)平台注意义务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可预见性”与“可避免性”双重测试
本案另一核心争议是H公司作为平台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院从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要件出发,提出以“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双重测试来判断平台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
可预见性测试:法院认为,虽然“美杜莎”作为神话形象广为人知,但本案中的美杜莎角色形象是《斗破苍穹》动漫中经过特定设计的角色,其知名度限于特定动漫爱好者群体,“未达到广为人知的程度”。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仅凭名称或视觉风格即能预见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加之判断被控侵权图片与原作是否实质性相似需要“相当的判断能力”,超出一般注意的范畴,进一步降低了平台事先预见的可能性。
可避免性测试:法院认定,平台提供的LoRA训练功能“具有实质的非侵权用途,不能以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径行认定其对侵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平台通过用户协议警示、举报机制、机审机制(屏蔽明显违法内容)、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等措施,已在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采取了合理防范措施。
转通知义务的确立:本案还有一个重要创新——法院首次明确了平台的“转通知”义务。当平台将数据共享至其他平台后,接到权利人通知时,除在自身平台采取删除措施外,还须“及时将该通知转告共享数据的其他平台”。法院认为,这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法定的附随义务”,理由在于“平台通过多平台共享数据享受了流量和访问量增加之利,那么本平台就应当产生相对应的义务”。由此,AI平台的侵权处理义务从传统的“通知-删除”扩展为“通知-删除+转通知”的双重义务结构。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决中特别指出,H公司“作为新技术应用的探索者,业务模式还不够成熟,侵权防范的措施还不尽完备”,提示其日后应“健全侵权防范制度,提升侵权防范能力”。这表明法院对平台责任的认定是基于个案事实与现阶段技术发展的综合判断,而非对平台责任的永久豁免。
(四)“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认定:商业标识属性是关键门槛
Y公司主张“美杜莎”角色名称经过长期经营,已在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当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要求适用一般条款作为备位主张。法院从三个维度否定了这一主张:
来源非原创且多义性显著。“美杜莎”最广为人知的含义是古希腊神话中的蛇发女妖,此外还有多部漫画角色、多款游戏角色、歌曲甚至植物品种以此命名。该名称并非Y公司原创,其在公众认知中的含义具有多元性。
知名度尚未达到商品标识的程度。即使角色本身有一定热度,美杜莎角色形象相较于奥特曼等具有极高知名度的IP,“并未占据大众的主要视野”,受众群体“不具有普遍性和全民性”,尚未达到通过长期宣传而深入人心的效果。
缺乏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法院明确指出,“美杜莎”这一名称“指向的是作品内容,而非商业来源”,消费者首先联想到的是神话人物或动漫角色,“而非某一类特定商品的稳定提供者”。由于Y公司未能举证其已将“美杜莎”作为商品标识实际使用,法院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
法院基于谦抑原则,驳回了原告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备位主张。法院指出,本案争议的核心“已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特别规定的评价范围”,该行为因不符合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恰恰说明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图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再向一般条款寻求救济。
(五)赔偿数额的司法裁量:综合考虑多因素的审慎酌定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院未支持Y公司高达200万元的赔偿请求。鉴于权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侵权人的具体违法所得,更未提交涉案作品或类似作品的权利使用费参照,法院综合考量美杜莎角色形象知名度、权利人在行业内影响力、李X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李X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二审特别注意到李X基于S平台亦有收益,但因其点击量少、收益低,不影响赔偿额认定。这一裁量结果反映出,在当前AI侵权案件中,权利人若期望较高的赔偿额,需要在举证上下功夫。
三、判决的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涉及AI大模型的著作权侵权终审判决,其制度价值不仅在于对具体争议的化解,更在于为AI时代著作权规则的发展贡献了可以借鉴司法智慧。
(一)为“技术中立”划定边界:平台注意义务的“有限豁免”
本案最具规则塑造意义的部分,在于它对“技术中立”抗辩的精细化处理。法院没有简单地以“技术中立”为由豁免平台责任,也没有因技术可能被用于侵权就给平台戴上“原罪”的帽子,而是通过“可预见性+可避免性”双重测试来考察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这种“有限的技术中立”立场,既保护了AI产业初期的发展空间,也为平台设置了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技术本身虽然中性,但技术服务提供者因对技术的运营管理负有注意义务。当平台对侵权行为具备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时,就不能躲在中立技术后面免责。
(二)为AI生成内容撬动的著作权改革预留司法空间
本案判决在多处表现出司法对AI技术发展的审慎态度。法院承认“模型生成物是否构成复制是‘复杂问题’”,承认复制判断存在“模糊地带”,将训练者与使用者分离场景下的责任分配问题留待“不同的场景下”再做判断。
同时,法院以“人的实质性智力投入”作为作品认定的底线标准,否定了AI生成物在现行法下的作品资格,但又未完全关闭讨论的大门。“在没有证据能够体现自然人有实质性智力投入的前提下”,AI生成图片“不宜认定”为美术作品。问题只是被推迟,而非彻底终结。
(三)构建差异化平台责任体系:不同类型AI平台的义务分层
将本案置于更广的司法坐标系中观察,一个愈发清晰的趋势是:中国法院正在建立起与不同AI服务形态相匹配的差异化责任体系。
广州互联网法院“奥特曼”案:纯提示词生成类平台承担更高注意义务。在生成式AI侵权领域,广州互联网法院在一宗涉及“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侵权案中,认定提供纯提示词生成服务的平台因对内容生成具有更强的控制力,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该案确立了“控制力越强、注意义务越高”的归责逻辑,成为纯提示词生成类场景的标志性裁判。
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著作权第一案”:以“人类中心主义”划定作品资格边界。在2023年审结的全国首例“AI文生图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明确:利用AI绘画大模型生成的图片,若体现了人类作者的独创性选择、编排与干预,应当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该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在AI技术冲击著作权底线的初期,旗帜鲜明地确立了“AI是创作工具、人是创作主体”的基本原则,为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争议提供了中国司法方案。
杭州互联网法院“奥特曼”案:在另一宗涉及“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侵权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定平台构成帮助侵权,进一步细化了对平台责任边界的裁判规则。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美杜莎”案:LoRA调优类平台获得最审慎对待。本案中的AI创作平台属于“基础模型+LoRA调优”模式,平台在模型训练过程中的参与程度较低,用户具有更大的自主性。法院基于“可预见性+可避免性”的双重测试,对平台注意义务的设定更为克制,仅要求其履行通知-删除及转通知义务,而未施加事前审查等更高要求。
观察三家互联网法院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判,一个从“平台控制力强—注意义务高”到“用户自主性强—注意义务低”的责任谱系清晰呈现。广州院的“奥特曼”案从内容生成控制力角度切入,北京院的“AI文生图第一案”从创作主体资格角度切入,杭州院的“奥特曼”案从帮助侵权认定角度切入,上海院的“美杜莎”案从技术架构类型化角度切入,四地法院从不同维度共同构建着中国涉AI著作权纠纷的差异化裁判坐标系。
四、行业启示与展望
(一)对AI平台的启示
全链条合规是免责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在本案,H公司之所以未被追责,关键在于建立了从事前用户协议警示、事中机审机制、事后举报投诉到“通知-删除+转通知”的完整合规链条——这构成了其得以免责不可或缺的前提。不能忽视的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指出,被上诉人H公司作为新技术应用的探索者,业务模式还不够成熟,侵权防范的措施还不尽完备,日后在经营活动中还是应当更加注意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畅通侵权投诉和处置渠道,健全侵权防范制度,提升侵权防范能力,在此基础上进行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创新,增进社会福祉。二审法院的前述指导性意见意味着,随着AI技术成熟和侵权模式演变,平台被期待承担的注意义务必然升级。
不同技术架构,不同注意义务。“基础模型+LoRA调优”类平台在本案中获得相对宽容的司法对待,但纯提示词生成类平台、可自主生成内容的Agent类平台等,因其对内容生成的控制力更强,可能面临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平台应对自身技术架构有清晰认知,并配置相应的合规资源。
(二)对权利人的启示
主动维权是启动平台责任的关键。本案中,法院认定平台免责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在诉讼前权利人未向平台发送任何侵权通知”。权利人不能期待平台在海量用户生成内容中主动识别自己作品的被侵权情况,及时发送有效的权属通知,仍是启动平台责任、快速制止侵权的最有效手段。
反法保护需积累“商业标识”证据。法院之所以未认定“美杜莎”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核心原因在于权利人未能提供其将角色名称作为“商品标识”使用的证据。对于希望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ACG角色,权利人应注意积累衍生品销售数据、授权记录、消费者调研等能证明“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证据,仅证明作品热度是不够的。
赔偿数额的证明仍有提升空间。本案酌情确定的赔偿额远低于权利人的诉请金额(200万元),反映出权利人在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等关键事实上的举证不足。权利人在维权时,应有意识地收集市场替代数据、类似授权的许可费标准、侵权人的流量变现情况等证据,为法院酌定赔偿提供更坚实的基础。
(三)对模型训练者与使用者的启示
“非公开、非商业、小范围”是个人学习的边界。被告李X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侵权,关键不在于其“训练模型”这一技术行为本身,而在于其截取他人作品、公开发布模型、销售获利等叠加行为越过了合理使用的边界。AI工具的广泛可得并不意味着使用者可以无视版权规则。
对“实质性相似”保持敏感。法院明确,通过AI生成的图片如果与原作品实质性相似,仍可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训练者和使用者在选择训练素材和生成内容时,应对可能涉及的他人作品保持审慎。
(四)对未来规则发展的展望
本案既展现了著作权传统框架对新技术的适应能力,也暴露了既有规则在AI场景下的适用困境。还有若干根本性命题有待回答:当自然人参与度被稀释,作品还需是“人”创作的吗?模型训练对海量作品的“学习”是复制还是合理利用?训练者与使用者分离场景下的责任如何分配?不同AI服务类型的差异化的注意义务标准如何进一步细化?
毋庸置疑,在各国的立法与裁判共同形塑AI时代著作权秩序的过程中,平衡创新激励与权益保护将是持久命题。对中国而言,在技术创新的窗口期,通过个案裁判积累经验、适时推动规则升级,是一条可行的制度演进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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