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于短视频行业的飞速发展,MCN迎来了爆发式增长,并成为了网红经济产业的重要环节。MCN公司专业从事网络红人商务运营业务,对接诸多网络平台、网络红人等,掌握较多公众的注意力,对于在网络上发布言论具有更多的方式、方法,其所陈述的观点也更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并引发较大范围的传播。
在诸多网络红人、MCN公司纷纷补缴税款的背景下,母子公司之间产生隔阂,子公司在互联网平台上“隔空喊话”发布解约声明冲上微博热搜,对母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需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月21日,我院对某品牌管理公司诉某传媒公司、杨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责令被告某传媒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消除影响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被告杨某对前两项判决内容需进行协助。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被告某传媒公司系原告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某,其日常财务、税务、法务均由原告代为管理,且双方均从事“网红”商务运营业务。因发现公司在短时间内补缴大额税款,造成“亏损”,两被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于微博等多个平台发布《声明》,称原告对签约博主存在欺瞒、不诚信等不当行为,且在财务、税务、法务等方面存在严重损害被告、行业及合作伙伴利益的情形。该《声明》一经发布便引起诸多媒体报道,相关话题成为微博热搜,当日微博话题阅读量累计4000万余次,讨论量3万余次,话题下有大量网友对原告进行负面评价,严重损害原告企业形象。
原告认为,两被告发布、传播涉案《声明》,诋毁原告声誉,其目的是制造噱头、博取眼球,以提升自身知名度,拉拢“网红”并转嫁被告自身的财务、税务等问题,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300万元。
两被告辩称,其在不了解盈亏的情况下,担心被母公司做亏,发布《声明》意在解除合作,无意诋毁原告,故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要点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的规定,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行为和损害结果,即主体是经营者与竞争对手,行为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结果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应在考察被诉侵权行为客观表现的基础上,结合实施行为主体的属性、主观目的及被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
涉案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区别于其他损害名誉权的行为,立法明确商业诋毁限于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即竞争关系是原被告之间能够成立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原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的争夺,存在竞争利益上的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母、子公司及任职关系并不构成对双方具有竞争关系的阻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诋毁行为客观上表现为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两被告发布的涉案《声明》内容并非根据客观事实陈述的真实信息,两被告发布、传播了涉案《声明》,不客观陈述的同时,亦采用明显的贬义词语,对原告的企业形象进行负面评价,应认为具有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故意。因此,两被告发布或转发涉案《声明》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
涉案《声明》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严重损害原告企业形象,减损了网络红人对于原告的信赖程度,进而会影响网络红人选择商务服务合作伙伴的理性决定,也会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产生负面评价,损害其商业信誉。被告某传媒公司在获取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不恰当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
职务行为损害后果由单位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杨某行为与其职务的关联紧密程度以及该行为的受益者系被告某传媒公司的事实,其被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且被告某传媒公司对杨某的被诉行为知情并确认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传媒公司承担。但杨某作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应协助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是涉及互联网上进行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阐述了正当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之间的边界。本案中,网络红人的商务运营是原被告公司的重要业务,其企业形象、与网络红人之间的信任合作是其核心竞争力。两被告均与原告及诸多网络红人关系密切,在发布、传播涉及原告相关言论时,基于的事实应当全面和充分,承担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
商业信誉、服务信誉一般是指社会公众对经营者的印象,包括对经营能力、资信状况、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经营要素的认知,也包括经营者的整体评价。良好的信誉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有权对其他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评论,一方面有利于经营者宣传商品或服务、维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传递市场动态、监督竞争对手、保障公民知情权。但自由是有边界的,商业言论自由的基石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尤其是同业经营者在发表批评性言论时,相较于普通消费者应更为审慎,所发表的言论更要客观真实。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需要司法裁判予以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切勿在未明确事实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不仅不利于纠纷的真正化解,还可能陷入诋毁他人商誉的重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