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边防检查站、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灵活适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编写人 黄颖慧 高珊珊
关键词:著作权 ;合理使用;停止侵权;许可使用
裁判要旨
1.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时,国家机关并非为实现公共安全的需要,也非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认定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2.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可以从社会整体利益保护角度,跳出“一旦认定侵权即判令停止侵害”的常见处理思路,选择以提高判赔额的方式许可行为人继续使用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以实现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案件索引
广州互联网法院(2018)粤0192民初1804号(2019年8月1日)
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其系知名作曲家,于2009年创作了歌曲乐谱《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并交由案外人演唱发表。某边防检查站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且未标明其曲作者身份,侵害了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及摄制权;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放任上述侵权音乐视频上传至其平台,应当就侵权行为与某边防检查站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 某边防检查站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歌曲;2. 某边防检查站向王某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 某边防检查站向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4.某边防检查站承担王某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5. 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责任与某边防检查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由某边防检查站和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某边防检查站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涉案音乐作品系王某在南方歌舞团任职期间创作的乐曲,应属于职务作品,故其作为作品著作权人的主体资格存疑;第二,某边防检查站系国家机关,其出于宣传边检形象、鼓舞边检士气的目的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且仅在单位内部演唱过,并未进行公开的商业性表演,应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第三,王某并未因某边防检查站合理使用涉案音乐作品而产生任何实际损失,某边防检查站亦没有因此实际获利,王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某豆网上的《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音乐视频链接及视频源文件已经删除,某边防检查站已不再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第五,由于不能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人是王某,某边防检查站没有在网络上传播涉案音乐作品,亦没有对其进行表演和摄制,故对王某所主张的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和摄制权均不予认可。
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诉侵权的音乐视频系由网友自行上传,而非其直接提供的;第二,其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避风港原则”免责条款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其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本身并无过错,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对王某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当庭比对,涉案音乐作品与《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音乐视频中的作曲音乐、配器上高度一致,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案件焦点
一、原告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某边防检查站抗辩其行为系合理使用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及摄制权是否成立;四、如侵权成立,被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五、被告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是否需要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8)粤019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边防检查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80000元;二、被告某边防检查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音乐视频《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在履行完毕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且在原音乐视频中表明原告王某的曲作者身份后,可基于原有的宣传目的继续使用该音乐视频;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王某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王某主张是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并提供了作品的底稿、出版光盘、作品权利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两被告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对此予以认定。作者在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就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某边防检查站没有举证证实涉案作品系王某因履行职务行为的需要而创作,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即使该作品系职务作品,著作权也由作者即原告享有,并且作品完成已经超过两年,王某可以完全行使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相关权利。
二、关于某边防检查站抗辩其行为系合理使用是否成立。某边防检查站未经王某许可,将王某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用于制作《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的音乐视频,没有注明王某的作者身份亦没有支付相应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可知,国家机关使用他人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使用作品的目的是为执行公务,而且使用的方式、数量和内容等须限于合理范围内。本案中,某边防检查站制作《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用于宣传其边检工作,并非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不属于执行公务的范畴,故对于某边防检查站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王某主张某边防检查站侵害其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及摄制权是否成立。某边防检查站制作的《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音乐视频,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展现边检干警风貌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王某主张某边防检查站拍摄上述音乐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表演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署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某边防检查站在《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音乐视频中使用了王某创作的乐曲,但未标明王某的作者身份,侵犯了王某的署名权。
关于表演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侵害表演权的行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作品表演,受众群体具有不特定性,表演者或组织者可以通过表演行为获得经济收益。本案中,尽管某边防检查站确认曾在单位内部组织演出过《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但该行为是针对其单位内部职工,并非向不特定观众公开进行商业性表演,故其不构成对王某表演权的侵害。
关于摄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本案中,某边防检查站在王某乐曲的基础上填词、演唱,制作成展示边检干警风貌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视频。王某的乐曲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贯穿始终,成为该音乐视频的有机组成部分。某边防检查站这种使用王某音乐作品的方式不是对已制作的音乐制品进行简单的复制,符合以类似拍摄电影方式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特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作品,侵犯了王某的摄制权。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某边防检查站抗辩对《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音乐视频被上传至某豆网上的行为不知情,但确认是其委托某影视公司录制了该音乐视频,故某边防检查站系该音乐视频的委托创作方,在双方委托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委托人对委托创作作品享有权利,并依法承担管控的义务。某边防检查站应对该音乐视频被某影视公司上传到互联网上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上述音乐视频未经王某许可,被发布到互联网上,该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 某边防检查站的行为侵害了王某作品的署名权、摄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关于某边防检查站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某边防检查站侵害了王某的著作权,王某要求其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故结合以下因素确定某边防检查站的赔偿数额:
(一)关于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难度以及行业影响力。涉案音乐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纯音乐类作品,该作品的完成需要具备专业的音乐素养及从业经验,凝结了作者的智力成果,耗费较长的时间精力成本。王某作品完成后,由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歌手进行演唱,具有一定的传唱度和艺术价值。
(二)涉案音乐作品的制作成本及市场价值。本案中,王某就其作品的市场价值,提交了服务工作室与案外人签署的协议书作为证据。据该协议书记载,王某收取的价格包含了作曲在内的多项服务内容,该价格虽不能直接反映由王某单独创作乐曲的市场价格,但可以作为王某作品市场价格的参考依据。音乐作品的制作成本是其市场价格的重要基础,现王某按照一首歌曲单制作费用成本列举了计算明细标准,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按照该行业的日常交易习惯,将之作为确定王某作品价值的重要参考。
(三)某边防检查站的过错程度。某边防检查站在未取得王某授权的情况下,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填词、组织演唱并拍摄音乐视频,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虽然某边防检查站抗辩涉案音乐作品的取得系前职工所为,但即使该抗辩属实,某边防检查站也要为其职工的此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从王某提交的“异域流年”博文截图反映的内容来看,除了表明该音乐视频歌曲词作者的身份、该音乐视频在电视台播出的信息外,还有用户对其博文内容的评价,包括关于对某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参与摄制的陈述。根据上述证据的描述,依据正常逻辑推理,该证据系王某杜撰或伪造的可能性极低,目前该博文内容虽然已经被删除,但两被告亦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合理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王某主张某边防检查站对《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音乐视频曾有过传播行为予以采信。某边防检查站在该音乐视频制作完成后,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该音乐视频被上传至某豆网长达9年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阻止措施,存在明显过错。
(四)涉案音乐作品的使用目的。某边防检查站作为国家机关,制作被诉侵权视频目的是用于单位正面形象宣传,促进公众对边检工作的认识和了解,并未存在盈利目的和商业性质行为。
(五)王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王某诉请的合理开支主要是公证费和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的发票予以印证,对此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某边防检查站应向王某赔偿80000元。
五、关于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某豆网的主办单位,某豆网提供了被诉侵权音乐视频的存储空间服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为被诉侵权音乐视频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时,公开了其主体信息,没有改变用户上传的音乐视频作品,也未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收到王某通知后,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的音乐视频文件,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明知或应知该音乐视频存在侵权的情况,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要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边防检查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六、某边防检查站是否需要停止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某边防检查站侵害了王某的署名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王某要求其停止侵权依法有据,故某边防检查站应当停止使用原侵权音乐视频。同时,亦考虑到某边防检查站制作《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音乐视频的目的是为了宣传国家政府机关的正面形象,倡导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对王某作品内容亦没有歪曲和恶意篡改,虽然对某边防检查站的行为不认定属合理使用,但亦不能否认其使用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并不实质挤占王某作品的商业价值。故某边防检查站在已支付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后,并在该音乐视频中表明王某的曲作者身份,可基于原宣传目的继续使用音乐视频《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
案例注解
国家机关为了宣传形象和工作的需要,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他人的乐曲制作成音乐视频,是否属于执行公务的合理使用?如果不是合理使用,那侵犯了乐曲权利人的何种著作权?侵权人应该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是否一旦侵权就应该停止对乐曲的使用?
一、国家机关为宣传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的音乐作品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重要的著作权限制机制,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地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且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首先,执行公务是国家机关合理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目的性要件,应当对执行公务作限缩解释,即限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本案中,某边防检查站使用原告的乐曲制作音乐宣传视频的行为,显然不是履行法定职责,故不属于执行公务。
其次,即使为执行公务,国家机关在使用相关权利作品时也要注意使用的方式、数量和内容,并且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等。
二、擅自利用他人音乐作品重新创作填词拍摄音乐视频并上传至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是由特定音乐信息构成的音乐艺术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不带词的音乐作品。被告某边防检查站制作的《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音乐视频,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展现边检干警风貌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案中,除署名权外,原告主张某边防检查站侵害了其作品的表演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一,关于表演权。我国《著作权法》定义表演权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规定可知,表演权具有以下特点:1.公开性,侵权行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作品表演;2.不特定性,主要是指受众群体的不特定性;3.商业性,指表演者或组织者通过表演行为可以获得经济收益。本案中,尽管被告某边防检查站确认曾在单位内部组织演出过《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但该行为是针对其单位内部职工,并非向不特定观众公开进行商业性表演,故其不构成对原告表演权的侵害。
第二,关于摄制权。从乐曲对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达占比来看,分成一般背景配乐和主旋律乐曲。像大家常见的纪录片或音乐短片中的背景配乐,其通常是对音乐作品的简单复制,对整个类电作品的作用可能是烘托气氛,也可能起到承接指引情节的作用,乐曲本身的表达与类电作品的整体思想表达存在差异,一般不构成对摄制权的侵害。但本案中,某边防检查站在原告乐曲的基础上,重新谱曲、组织演唱,制作成展示边检干警风貌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视频。原告的乐曲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贯穿始终,成为该音乐视频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这种使用原告音乐作品的方式不是对已制作的音乐制品进行简单的复制,符合以类似拍摄电影方式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特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摄制权。
第三,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音乐视频《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在某豆网上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原告的权利作品,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侵权主体的确定,首先,尽管某边防检查站抗辩其对视频上传至某豆网上的行为不知情,但其确认委托某影视公司录制了该音乐视频,作为委托创作方,在双方委托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委托人对委托创作作品享有权利,并依法承担管理和控制的义务。某边防检查站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故对该音乐视频被上传到互联网上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时,公开了主体信息,没有改变用户上传的音乐视频作品,也未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的音乐视频文件,并非为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
三、发挥司法裁量作用,合理确定判赔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事实上,任何一种形式的艺术作品,都凝结着创作者的智慧、心血与灵感,法院在本案中判以较一般音乐作品更高的赔偿数额,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因素考量:
第一,涉案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纯音乐类作品,制作难度较高,要求作者具备一定程度的音乐素养和从业经验,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精力成本方可创作完成。在改编、翻唱大行其道的环境下,若原创作者的劳动成果得不到尊重、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无疑会大大打击他们音乐创作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必将造成音乐人的创新动力不足,不利于音乐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二,音乐作品的制作成本一般由配器、乐队、MIDI制作、录音棚租等多项费用构成,作品创作完成后,还会产生聘请歌手演唱、合伴唱等支出。本案中,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单首歌曲单制作费用成本及其提供创作服务的收费标准,结合行业交易习惯,将之作为计算涉案作品市场价值的参考依据,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终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赔偿数额,以体现权利人经济方面的损失。
第三,某边防检查站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填词、组织演唱并拍摄音乐视频,侵权故意明显。此外,在该音乐视频制作完成后,某边防检查站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将视频公开在互联网上传播,且长达九年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阻止措施,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即使某边防检查站使用目的是用于单位正面形象宣传,促进公众对边检工作的认识和了解,并未存在盈利目的和商业性质行为,但仍不能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
四、灵活适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最大限度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虽然认定某边防检查站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但本案选择以提高判赔额的方式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判令某边防检查站可以在支付赔偿金并表明原告曲作者身份后,基于公共目的可以继续使用音乐视频,转变了“认定侵权即判令停止侵害”的处理思路,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特殊情况:
一是某边防检查站作为国家机关,使用涉案作品制作音乐视频的行为具备一定公共属性,其目的在于展现行业良好风貌,宣传国家机关的正面形象,倡导正确的社会价值观,而非用于谋取商业利益;
二是考虑到相对于某边防检查站已经支付的制作成本,停止使用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而某边防检查站使用行为的公益性目的亦并不实质挤占原告作品的商业价值,同时对原告作品带来正面传播;
三是原告诉讼的主要目的为了实现其作品的商业价值,从法院确定的判赔尺度来看,已经充分考虑到使用其作品的商业价值,在提高赔偿额的同时,允许某边防检查站完善署名后继续使用涉案作品,既使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又实现了当事人间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