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赵志强 重庆知识产权法庭庭长
10月23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主办的“视听作品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学术研讨会”在北京成功举办,来自知识产权领域学术、司法界的近30位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共同探讨相关法律问题。重庆知识产权法庭庭长赵志强围绕“‘通知-删除’规则下短视频服务平台的义务界定”进行了主题演讲,知产财经将其演讲内容进行了整理,以飨读者。以下是其演讲实录。
近日,某热播电视连续剧著作权人发现,某短视频服务平台上存在海量的由不同平台用户在不同时间段擅自上传的该电视连续剧视频或视频片断。随着该电视连续剧的不断更新,平台用户亦同步不断上传新的侵权视频或视频片断。著作权人据此通知平台,请求:(1)立即删除特定侵权视频和视频片断(能明确具体的上传者、视频名称和位置);(2)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平台内所有侵权视频和视频片断进行清理并予以删除;(3)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用户上传新的侵权视频和视频片断。
本案中,法院最终支持了著作权人的上述请求,并作出了行为保全裁定。那么,在“通知—删除”规则下,著作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平台采取上述第(2)(3)项措施?换言之,平台方是否有责任对自身平台上位置尚不明确的侵权内容进行清理、拦截?下文将从现行法律规则体系、传统逻辑入手并结合笔者的个人思考对此作出回答。
一、规则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看出,在现有法定框架下,要判断网络服务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应承担的责任,其法律依据依然较为简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因此,对于短视频平台是否有义务采取对平台上某些无法确定位置的侵权内容进行清理、拦截,还需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二、传统逻辑
根据同类案件中的传统审理逻辑,首先,基于技术能力及经济性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其次,在非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仅负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义务;最后,权利人通知必须足够明确,能够确定侵权内容的具体位置,网络服务提供者方才能够采取相关措施。
上述传统审理逻辑,隐含了以下两项观点:其一,发现侵权是权利人的事,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义务主动去发现侵权事实;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措施,而无需对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措施。在此逻辑下,著作权人要求平台对平台上未明确具体位置的侵权内容进行清理并对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过滤拦截,似乎没有法律依据。然而,在本案中,法院依然支持了著作权人的全部请求,这是因为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现有法律条文的含义与适用进行了新的思考。
三、新的思考
首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所框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平台义务是否只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细查法条原文,“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表述中,“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后还有一个“等”字,重点则在“必要措施”。因此,平台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显然不止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而关键问题则在于如何界定必要措施。
关于如何界定必要措施,可从以下三个角度入手进行考量:
(一)技术发展状况
“通知—删除”规则是在特定技术条件下基于平衡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的一项制度安排,其核心理论基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承担过错责任。技术发展状况及技术能力直接影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当现有技术无法实现对侵权内容进行清理、过滤、拦截等或使用该技术的成本无法承受时,当然不应将其纳入必要措施范畴;但若该技术本身已成为可能且成本可承受,则在平台知道侵权内容大量存在且新的侵权内容仍在不断上传的情况下,将清理、过滤、拦截措施纳入平台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范畴亦属当然。
从现有情况来看,人工智能搜索技术的发展,使得对平台侵权内容进行清理成为可能。另外,过滤和拦截技术亦已成为各类视频平台常态化运用的技术,如某平台便宣称其每年拦截违规视频达数亿条。本案中,既然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关键词搜索查找到侵权信息,那么平台方借助自身技术优势对其他侵权视频进行清理显然也是完全能够做到的。
(二)利益平衡
传播技术的发展在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受益的同时,亦使得权利人制止侵权愈发困难。司法在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享受传播技术进步红利的同时,亦应引导其在能力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侵权,以维持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动态利益平衡。
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来说,其天然具有开发和传播技术的动力,但也天然具有忽略平台中的侵权行为、怠于履行保护权利人之义务的惰性。若法院不考虑技术发展现状、一味机械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并狭隘理解平台只有删除已发现侵权内容的义务,而不考虑技术发展使平台发现侵权和避免侵权能力提升的现实,这将使权利人和平台之间陷入“通知—删除—再通知—再删除”的无意义循环,使该规则成为平台怠于履行保护权利人义务的护身符,不当增加权利人维权成本,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持续受到损害。基于此,必要措施的内容并非固定的、不变的、机械的,而是动态的、可变的与发展的,必须兼顾技术发展现状及当事人之间利益格局的变化。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当新的技术出现且该新技术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将新的技术纳入必要措施范畴。
(三)不宜苛求必要措施的效果
考虑到技术本身的局限,不宜要求平台能够发现并清理所有侵权内容,亦不宜过高要求其过滤拦截效果。核心的司法导向应当是,平台在开发传播技术并享有传播技术红利的同时,同样负有开发相关避免侵权技术以维护权利人权利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