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杭州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某进出口公司、江西某公司、郑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法院认定,杭州某科技公司1424D“一步法”技术合成路线及其“酯化重排一锅法”工业化生产工艺流程,因具备非公知性、商业价值并已采取保密措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浙江某进出口公司、江西某公司、郑某构成共同侵权,须连带赔偿杭州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8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22714元,并承担停止披露使用、销毁载体、拆除专用设备、登报公告等责任。二审同时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案情回顾
2013年,杭州某科技公司研发出1321G工艺(中间体BZOO6);2014年研发出1424D工艺(中间体CHOO4,江西某公司代号CM04),后迭代出3.0版“酯化重排一锅法”。2018年7月,韩国H某公司新药特戈拉赞在韩获批,两中间体成为关键原料并在韩国食品药品安全部备案。原告将1321G授权江西某公司、1424D授权江西某药业公司生产,产品由原告售予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再委托江苏某药业公司制成原料药,出口至郑某实际控制的香港S公司,由S公司售予H某公司。
郑某身兼数职: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实际控制人、江西某公司股东及董事(曾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S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是原告持股42%的股东。2015年起,原告成为H某公司BZOO6、CHOO4全球唯一供应商;2019年至2020年4月,两产品不含税销售收入超4500万元,利润总额近1300万元。
2019年5月,浙江某进出口公司以H某公司工艺备案为由,要求杭州某科技公司提交改进后最新工艺,否则取消后续订单。杭州某科技公司遂于2019年7月14日、7月24日先后提交1321G、1424D中文版工艺,8月19日提交英文版,均抄送郑某,并委托其转交H某公司。9月5日,浙江某进出口公司称H某公司不同意工艺变更;11月起杭州某科技公司再未接到新订单。但H某公司仍持续采购特戈拉赞原料药,浙江某进出口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28日分别出口江西某公司生产的CHOO4中间体371kg、402kg。经查,江西某公司2019年7月29日即启动CHOO4小型工业模拟试验,60天内完成480公斤产量。2020年5月起,江苏某药业公司持续通过浙江某进出口公司收到江西某公司、苏州某医药化学公司提供的原料;5月7日,S公司以郑某署名发函取消杭州某科技公司供应商资格。杭州某科技公司曾向杭州市公安局举报,因证据不足未立案,遂于2021年7月14日提起诉讼。
诉请与一审辩称
杭州某科技公司诉请:三被告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1321G及1424D(3.0版)工艺,销毁技术秘密载体,至技术秘密公知为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0万元;承担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浙江某进出口公司辩称:案外人2013年已制造并出口两中间体;杭州某科技公司2016年曾承诺不擅自变更工艺,2019年5月系正常要求备案,并非以取消订单胁迫;杭州某科技公司多次出现质量与逾期供货问题,H某公司早已要求开发第二供应商;CH004起始原料与酯化重排路线属公知技术,双方无保密协议;其仅向H某公司转发邮件,未向第三方披露或自行使用。
江西某公司辩称:1424D工艺在公开文献中早有提及,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其CM04工艺与1424D差异较大,且未生产BZ006;公安不予立案,本案属重复诉讼;原告损失系自身变更工艺、报价过高所致。
郑某辩称:两中间体工艺属普通合成工艺;不能因他人制造相同化合物即认定使用原告工艺;原告邮件抄送其本人未要求保密;其未实施侵权;原告应提升经营能力,而非以诉讼转嫁经营风险。
争议焦点
焦点一: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非公知性是指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有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保密措施应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性质、商业价值、保密意愿相适应;商业价值不限于已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及可避免的价值减损或成本付出。
其一,保护客体。原告主张以3,5-二氟苯酚、酰氯为原料,经“酯化重排一锅法”生成1424D的“一步法”路线及整体工业化流程;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将工业化流程分为五个秘点:①酯化重排一锅法;②该工艺的具体操作方法;③工业化生产的物料配比;④热正庚萃取工艺;⑤二相环合法生成1424C的工艺流程。
二审认为,“一步法”系在原有生成重排物1424B的“分步法”基础上研发而来,解决了沸点与反应温度之间的矛盾并大幅降低成本,对产品质量和产量产生特殊工艺效果,具有整体性;原告在整体保护基础上强调五个核心秘点,均属本案保护范围。江西某公司称秘点5系二审新主张,与一审庭审中原告已提出五秘点、各方已发表对比意见的记录不符,不予支持。
其二,非公知性。涉案技术信息涵盖原料配比、原料种类、投放顺序、技术路线、工艺流程、催化剂比例、重排反应溶剂、反应温度控制、新化合物生成等内容,是集“酯化重排一锅法”、反应动态平衡、热正庚萃取、二相环合分离、结晶于一体的不可分割的完整流程,被诉侵权时不为相关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首先,原告2014年专利用的是卤代4-色满酮衍生物“分步法”路线,难以工业化;H某公司原有CH004工艺包及其2016年申请的色满酮、色满醇专利均为“分步法”,并在O-烷基化中使用钠氢危险路线,更无法获得新化合物1424A、1424B,与“一步法”构思完全不同。
其次,即便知悉原料系3,5-二氟苯酚、目标化合物为(R)-5,7-二氟苯并二氢吡喃-4-醇,在无法生成1424A、1424B中间体的情况下环合反应无从发生,反向工程亦难以获取。
再次,浙江某研究院981、987、048号查新报告证明“酯化重排一锅法”、热正庚萃取、二相环合、结晶等均不为公众所知悉,1424A、1424B无CAS号,国内外文献亦未见述及。上知鉴定仅孤立评述秘点4的热正庚萃取,忽略萃取须与其他反应同时进行才能高收率合成,割裂秘点间紧密联系,结论有误,不予采纳;一审在987号查新报告已认定秘点4、5非公知的情况下仍未认定,确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其三,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系专门针对H某公司特戈拉赞及其中间体研发的成果,仅用于该药品及中间体制造。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采取了制定保密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工艺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等文件上标注保密标记、与委托生产商及H某公司、浙江某进出口公司、郑某、江苏某药业公司等分别签订保密协议等多重措施。三被告关于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
其四,商业价值。一方面,“酯化重排一锅法”摒弃了H某公司危险的钠氢工艺,使CH004采购单价由研发前的14396.35元/kg降至5572.56元/kg,生产成本下降50%以上,若1424项目顺利推进,将使原告在特戈拉赞中间体市场取得显著竞争优势;另一方面,该工艺系生产CH004中间体所必需,研发周期长达5年、投入较大,直接决定中间体的质量、产量与成本,可为中间体制造企业及出口贸易商带来现实商业利益。据此应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综上,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保护的商业秘密。
焦点二:三被告是否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相同,或商业秘密已被披露、使用或有被披露使用风险的,涉嫌侵权人应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人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对其修改、改进后使用,均属“使用”;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无实质性区别的,认定为实质上相同。
其一,接触可能。郑某具有多重身份,掌控特戈拉赞原料药及其中间体制造、销售、出口各环节及商业布局,其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加入原告并成为持股42%的股东,知悉并掌握“酯化重排一锅法”的研发过程及中间体生产状况,原告每次工艺突破形成的备案均发送郑某本人及浙江某进出口公司。2019年5月郑某出任江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江西某公司CM04项目于7月29日即开始首次小试,前后仅一个多月即实现CH004量产及销售。
在郑某担任江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CH004、BZ006一直由原告分别委托江西某药业公司、江西某公司生产,质量与供货均稳定,并无证据表明存在质量或逾期供货问题;而在郑某知悉原告研发成功“一锅法”并出任江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江西某公司生产的BZ006却频频出现质量和延期供货问题,浙江某进出口公司以此为由形成投诉并最终取消原告供应商资格。同时,江西某公司2019年7月即采购生产CH004的关键原料,表明其已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做好准备。上述过程足以看出以郑某为核心的三被告为抢占技术秘密所作的周密布局。
其二,实质相同。江西某公司一审中确认其CM04研发和生产使用了“酯化重排一锅法”技术路线和工艺流程,与原告提交的江西某公司生产工艺记录视频所载内容相互印证;其CM01、CM02、CM03所用原料、辅料、溶剂种类,CM01/CM02“酯化重排一锅法”的投料顺序、反应结束后的水解模式与浓缩模式,以及热正庚萃取法、二相环合法、分离技术、1424C反应溶剂等大量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完全相同,其中包括原告特有的“酯化重排一锅法”以及产生1424A、1424B两种新化合物等独有信息。二者确有少量物料配比、反应温度、反应时间存在细微差异,但不构成实质性区别。
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在技术秘密基础上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甚至可能是根据其经验教训选择不同技术方案或研发方向的消极使用;即便江西某公司基于自有生产设备特殊性,按照涉案工艺标准调整物料配比并由此引起反应时间、温度的细微差异,亦不影响二者技术整体实质相同的判断,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定性。
其三,反证不足。在原告已提供证据表明三被告共同侵权可能性极大时,应减轻权利人对侵权行为的证明负担;被诉侵权人否认侵权的,应提供证据反驳,否则一般应认定构成侵权。药物中间体工艺流程研发是在工业化生产中不断解决技术难题、长期反复试验的过程:1424项目须对重排反应动态平衡作大量验证、寻找重排溶剂替代品,考察催化剂、温度、溶剂对邻位比例的影响,研究对位副产物的存在形式与分离方法,并通过小试、中试不断优化原料、溶剂配比。
在没有“一步法”路线和“一锅法”总体方案的情况下,仅对个别配比、温度、时间的调整不具有流程设计上的合理性和技术整体可行性。江西某公司仅用一个多月即产出相同产品,有悖一般研发规律,且未提交“一锅法”路线确定过程的研发证据。从有机化学一般原理看,多步合成中每步产物通常需经结构确认;江西某公司虽认可1424A对应CM01、1424B对应CM02,但其研发资料既未给出CM01、CM02化学结构,也未在小试、中试中对中间产物作结构分析,CM04结构确认时间与试生产时间还前后颠倒;而原告1424D项目研发记录详细记载了反应路线与化合物结构,更符合真实研发过程。
录音证据中,江西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其使用的“一锅法”来自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并受该公司指导生产。据此应认定,江西某公司所谓研发实为在自有设备上验证原告1424D工艺的过程。综上,郑某、浙江某进出口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江西某公司明知来源不当仍使用其制造CH004中间体,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焦点三: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依据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被告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或实际控制人同时担任原告方相应职务的,可初步认定具有故意;侵权获利或权利人受损巨大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计算基数为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不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倍数综合主观过错程度与情节严重程度确定。
其一,原告一审已明确主张3倍惩罚性赔偿,并提出以权利人产品利润和采购合同销售总量计算侵权获利,二审进一步明确以3472号、4252号公证书所载H某公司、K公司年度报告采购量计算CH004数量作为赔偿基数。
其二,主观恶意明显:郑某身为原告股东,又实际控制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并担任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江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涉案工艺系原告技术秘密,仍指示江西某公司使用该工艺投入生产CH004中间体,经浙江某进出口公司销售出口并使其获得供应商资格;三被告均与原告签有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江西某公司还是特戈拉赞另一中间体BZ006的长期委托生产商,明知工艺来源不当仍接受并在其指导下生产,主观恶意明显。
其三,情节恶劣:郑某明知江西某公司系BZ006受托生产商,却一方面指使江西某公司使BZ006频频出现质量和逾期供货问题,为原告合格履行供货义务设置障碍,另一方面拖延支付到期货款,制造原告无能力履行合格供应商义务的表象;同时与浙江某进出口公司以工艺备案为名获取原告技术秘密,谎称H某公司不同意工艺变更,转而将秘密披露给江西某公司并指导其投产。三被告利用关联关系周密组织、分工协作,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CH004中间体的制造、销售、出口全过程。2021年7月原告起诉后,三被告并未停止侵权,侵权规模涉及特戈拉赞原料药及中间体在中国境内的出口产品。4252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至2023年第一季度,K公司从S公司采购特戈拉赞达275015百万韩元,约合15.48亿元,侵权规模大、获利巨大。
其四,后果严重:江西某公司借助涉案技术秘密快速掌握CH004生产工艺并以较低价格取得竞争优势,郑某、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取消原告全部订单,使原告丧失对技术秘密的控制权及利用其生产销售产品获利的商业机会,导致原告高新技术研发中心相关项目无法继续、生产经营陷入困境,造成巨大损失。
其五,赔偿基数与数额。根据在案证据计算,原告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为25068916.51元,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综合考虑三被告侵权恶意明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及二审中三被告坚称不负有保密义务、构成举证妨碍等因素,法院以原告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为基数,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25068916.51元×3=75206749.53元),加上同期补偿性赔偿,合计100275666.04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该期间损失8000万元,法院全额予以支持。如被诉侵权期间之后侵权行为仍持续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一审未正确认定三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程度、未适用惩罚性赔偿,确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浙江某进出口公司、郑某应自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生成(R)-5,7-二氟苯并二氢吡喃-4-醇的‘一步法’技术合成路线及其‘酯化重排一锅法’工业化生产工艺流程”技术秘密;江西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自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经权利人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自行或委托他人制造(R)-5,7-二氟苯并二氢吡喃-4-醇产品,停止销售使用该技术秘密制造的前述产品;停止侵害持续至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2.自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权利人见证下,将郑某、浙江某进出口公司、江西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离职员工持有或控制的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流程数据、中控数据、操作检验记录、生产报告、客户备案审计资料、项目申报文件等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移交权利人。
3.自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权利人见证下,江西某公司销毁CH004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投料设备、酯化重排设备、热正庚烷萃取设备、二相环合反应设备,拆除其他反应、萃取、浓缩结晶设备,并改造中控、电路及管道控制等辅助设备。
4.自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并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方式,将判决及停止侵害要求通知三被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全体员工及子公司、分公司和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并通知郑某担任股东的所有关联公司。
5.自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判决书及停止侵害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逐一专门通知所有负责或参与(R)-5,7-二氟苯并二氢吡喃-4-醇研发、制造工艺流程的人员(含高管),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技术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6.自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前述报纸公告、公司内部通知、书面通知及签署的承诺书提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原告。
二、浙江某进出口公司、江西某公司、郑某于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227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浙江某进出口公司、江西某公司、郑某的上诉请求。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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