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荧屏 知产财经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与商事主体品牌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的商标注册量持续攀升。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底,我国国内(不含港澳台)有效注册商标量已达4987.7万件。即便抛开抢注、攀附等恶意注册情形,巨大的商标存量,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数量繁多的近似乃至同名的合法注册商标,导致了相关的商标民事侵权与行政纠纷案件数量的激增。
应当认识到,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不同市场主体即使各自善意经营,也可能形成近似的品牌标识。当双方均通过善意经营形成独立商誉时,仅凭权利先后便概然要求一方退出,减损的不仅是经营者的长期投入,也包括消费者的多元选择利益。因此,纠纷固然已成为常态,但近似商标之间的冲突并非只能通过零和博弈解决,商标共存也是权利人的一种理性选择。
近日,围绕洗化用品上的“公鸡”商标之争,作为一场双方都拥有合法在先权利的商标纠纷,再次引发了关于商标共存制度之规范价值与实践规则的新思考。
法理解析:商标近似≠无法共存,从在先判例看共存规则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商标共存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在先未注册但经实际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在后的注册商标的法定共存;二是基于特定历史情况容忍一定程度之混淆而形成的事实共存;三是在先商标权人与在后商标申请人以同意书或协议方式确认的协议共存[1]。
所谓“法定共存”,起源于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这是我国《商标法》首次确立商标先用权规则,也事实上造成了在先未注册商标与在后注册商标共存的局面。
所谓“协议共存”,即多个市场主体自主自愿地以协议形式约定允许彼此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协议共存体现了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精神,有助于低成本解决商标纠纷、提高商标资源利用效率。但我国司法机关目前对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并非一概采信,往往还需综合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程度、指定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是否可能产生来源误认作为最终判断标准[2]。
相比之下,事实共存情形最为特殊,既无法规明文作为依据,亦无当事人协议可遵照执行,需要依靠个案认定。原中华商标协会副秘书长臧宝清指出,相较于对协议共存采更为严格的态度,司法机关在事实共存问题上仍然给予有条件的承认,在确权和侵权案件中都不乏允许事实共存的案例。商标事实共存的核心要求是双方商标经由长期使用形成客观市场区隔;个案中,需要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其中重要的考量因素包括双方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标志及商品/服务本身的类似程度,共存形成的具体原因和历史情况,考虑是否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商标使用人主观上的诚信情况,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大小等,以实现权利人利益和消费者认知的更好平衡。
以知名的南北“稻香村”商标之争为例,在始于2015年的“北京稻香村”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诉争商标“北京稻香村”尽管与苏州稻香村方面的引证商标“稻香村DXC及图”等存在一定近似性,但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历史成因、使用现状和消费者的认知等多种因素,应当认定北京稻香村和苏州稻香村双方都通过自己的宣传、推广和使用“稻香村”,在消费者中获得了声誉和知名度,共同为“稻香村”这一品牌的美誉度做出了贡献,且双方都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基于消费者的认知和公平原则的考量,南北“稻香村”商标的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3]。
无独有偶,在“鹦鹉PARROT”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再审案中,基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商标事实共存也得到了法院认可。该案中,争议商标“鹦鹉PARROT”和引证商标“鹦鹉YINGWU”曾因改革开放前对包含外国文字之商标的法律限制,而分别仅使用于出口和内销商品上。但在我国首部《商标法》颁布后,“鹦鹉PARROT”也扩展使用于内销商品上,由此引发双方权利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相关法律障碍消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回复至圆满状态的情况下,不应继续人为地对两个同时有效的注册商标做出口与内销领域的划分,否则将有悖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原则,遂认定“鹦鹉PARROT”商标在国内的使用不构成对“鹦鹉YINGWU”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4]。
案情简介:“公鸡”与“大公鸡管家”商标对撞,在先商标延续注册遭无效
近期爆发的洗化用品“公鸡”商标之争,是事实共存争议领域的又一典型新案例。本案中,一方拥有在先注册于上世纪末的中国商标,另一方则是进入中国市场多年的国外品牌,双方均有真实的在先商标权利基础和使用证据。原本多年来并存不悖的中外两方“公鸡”品牌,随着一系列商标无效宣告纠纷的产生,突然便将权利冲突摆到了台前。
家家宜集团首创于1993年,目前在全国布设六个生产基地,分布在东莞(3个)、四川眉山(2个)、河南新乡(1个),厂区总占地面积750亩,总建筑面积75万平方米,员工约5000人,系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成立以来始终专注深耕于日用洗涤用品领域,2025年年产达105万吨,在同领域中高居全国第三。家家宜集团拥有第1536334号“公雞”商标,该商标申请于1999年11月4日,于200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皂粉;洗衣液;洗衣粉;玻璃擦净剂;厕所清洗剂;化妆品清洗剂”等商品上。
2020年4月,为重新设计“公雞”新字体商标,家家宜集团同日申请第45092101号“
”、第45086934号“
”、第45080913号“
”三件不同形式的“公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洗衣粉、肥皂、洗洁精、清洁制剂”等。上述三件商标均于2024年获准注册。
2024年底,意大利日化用品公司雷尔凯米有限公司(REAL CHIMICA S.R.L.)以其第13187256号“大公鸡管家”、国际注册第G849241号“
”作为引证商标,对上述三件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家家宜方面主张,三件“公雞”诉争商标均为对其第1536334号“公雞”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且雷尔凯米的两件引证商标注册时,商标注册审查部门并未援引在先的第1536334号“公雞”商标予以驳回,后续双方商标也未出现造成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记录,足以佐证双方商标能够共存于市场上。
2025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前后作出裁定,认定上述三件争议商标与雷尔凯米的两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部分指代动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国知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上述三件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家家宜集团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知局重新作出裁定。2026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家家宜集团的诉讼请求。目前,家家宜集团已提起二审上诉,案件走向仍可能存在变数。
案后观察:从商业角度看商标共存制度之规范价值
暂且搁置家家宜集团的三件争议商标与雷尔凯米的在先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从当前披露的案情来看,“公鸡”商标纠纷案显然不属于法定共存或协议共存之情形,但事实共存的认定则仍存探讨空间。就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而言,家家宜的“公鸡”产品主要客群为餐馆、饭店等B端客户,“大公鸡管家”产品的主要客群则为个人消费者,两者标识在构成和含义上均有区别,尚不存在必然的混淆风险。若三件新的“公鸡”商标既能承接消费者指向家家宜一方的既有品牌认知,又能在实际使用中形成可与雷尔凯米一方相区别的来源特征,则双方寻求商标共存的法律空间也将有望扩大。
应当认识到,尽管商标法立法基本目的之一是尽量划清商标之间的界限,但这不等同于一概拒斥特殊情况下的商标共存。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不仅依据商标本身的构成形式,也与其所处的特定地域、行业及历史阶段息息相关。此外,相关公众的认知并非一成不变,原本存在混淆可能性的两个近似商标经过长期共存和于各自使用后,完全有可能培养出相关公众识别其各自来源的能力。如果无视已经形成的客观市场格局,拘泥于标识本身的对比判断,则可能脱离实际、有违公平[5]。相反,承认符合条件的共存,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培育消费者行为预期,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与秩序的价值追求[6]。基于此,商标共存制度的产生便有了其内在价值。
此外,商标共存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也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即在保障消费者清楚辨识不同商品来源的前提下,为具有真实历史和经营积累的品牌保留发展空间,避免既有市场投入和消费者认知被简单抹去。对消费者而言,多元品牌的并存,不仅意味着更丰富的产品选择,也能够推动经营者进一步聚焦产品创新、质量和服务。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若能进一步形成清晰、可预期的共存规则,则能够有效降低品牌边界不明所引发的反复异议、诉讼及改标成本,减少经营不确定性,增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
臧宝清表示,商标共存实质上是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协调,在商业社会中是一种客观存在,也是实现包容性发展的要求。法律应该正视和回应这种需求,在规范层面上对商标共存予以确认,以避免在法律适用上出现大的波动,更好地维护法律适用标准的一致性,保护相关方的合理预期。其他学者也已指出,“商标共存利大于弊的客观情况、我国商标法的私权保护取向以及商标先用权等相关制度的发展趋势共同决定了我国应该明确承认商标共存”[7]。
事实上,商标共存制度的推进适用早已进入我国司法政策的顶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就本案而言,历史注册为双方品牌提供了共存的起点。未来,若通过司法判决或协商协议达成商标共存,中外“公鸡”品牌双方还应把共存条件落实为清晰、可执行的使用边界,持续降低消费者混淆误认的风险,为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带来更多增量。
注释:
1.李长宝:《商标共存协议实务探微》,https://www.zingerlaw.com/CN/08/54d5aef64c65d924.aspx
2.高婷:《商标共存法律制度研究》,载《法学》,2024年第5期。
3.http://ip.people.com.cn/n1/2018/0629/c179663-30095943.html
4.http://www.east-concord.com/anli/Article/202012/ArticleContent_1992.html
5.宋建立:《商标共存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4期。
6.李雨峰、倪朱亮:《寻求公平与秩序:商标法上的共存制度研究》,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6期。
7.王太平:《商标共存的法理逻辑与制度构造》,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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