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湛曦 知产财经
随着5G、智能网联汽车、超高清视频等产业的快速迭代,标准必要专利(SEP)的全球许可与维权进入密集期。以Avanci、Sisvel为代表的专利池模式,凭借集中许可、一站式谈判的优势,已成为全球SEP许可的主流形态。与之相伴,2021年以来,专利池相关主体在全球范围内发起的侵权诉讼、FRAND确认之诉与反垄断诉讼数量大幅攀升,“专利池能否作为诉讼主体”也从一个纯法理命题,变成了影响SEP全球维权效率与产业利益分配的核心程序问题。
实践中,“专利池起诉车企”“专利池遭遇反垄断诉讼”等表述屡见不鲜,但这类表述往往模糊了“专利池”本身与“专利池管理实体”的法律边界。事实上,各国司法对于专利池的诉讼主体资格判断并未形成统一的形式标准,而往往基于专利池的法律结构、权利授权模式与实际运营职能作出实质判断。
基于此,知产财经特邀斯坦福法学院威廉·H·诺伊康法学教授Mark A. Lemley、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纪格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广良、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研究员仲春四位专家分享最新观点,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梳理。
一、法理辨析:三层框架下的专利池诉讼主体资格
专利池能否作为诉讼主体,首先需要建立精准的分析框架。与谈专家均指出,对于这一问题不能笼统回答,而应区分不同层次逐一判断。
一是当事人能力的问题,即成为诉讼当事人的一般资格,也称为诉讼权利能力。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和特定分支机构)都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研究员仲春指出:“一般而言,具有法人资格的专利池管理公司当然具有当事人能力;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非法人组织,也可能具有当事人能力。因此,专利池采用联营管理模式或者不直接持有专利,并不当然意味着它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换言之,契约型专利池本身如果只是一种合同安排、未经合法登记设立,则不具备当事人能力;但依法登记为独立法人的专利池管理公司,天然具备当事人能力。
“在我国法体系下,其他组织即便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必须经过合法设立程序才能获得当事人资格。与我国的规定不同,德国2009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后全面承认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当事人能力,其既可以作为被告也可以作为原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非法人社团或财团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时,其可以以该社团或财团名义起诉或者应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纪格非介绍道,“上述做法的主要目的是便利诉讼,通过诉讼担当的技术扩大当事人能力范围,可以有效弥补民事主体有限性的不足。”
二是正当当事人,即就特定诉讼标的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的资格,也称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适格解决的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该主体是否有资格就特定请求起诉或者应诉的问题。仲春副教授认为,这“取决于诉讼请求与被诉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为及法律利益之间是否存在足够直接的联系”。专利池管理人虽然不拥有专利,但如果其负责制定许可方案、确定或者执行统一费率、签订许可协议、收取并分配许可费,它就可能成为许可合同纠纷、FRAND费率确认之诉或者反垄断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广良教授也指出,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核心要件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SEP专利池虽大多为联营管理模式,但从法理上讲其并不天然缺失独立起诉、应诉的主体基础。
三是诉讼担当理论,即非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授权,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诉讼。纪格非教授表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中,普通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就是借助了诉讼担当理论。实践中,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就授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当事人实施诉讼的权利。将这一理论适用于专利池管理人,“并不存在明显的障碍,问题的关键是能否清晰界定专利池基于管理权实施的诉讼实施权的范围”。
除此之外,实体请求权基础,即能够提出何种请求也亟待厘清。仲春副教授明确指出:“专利侵权诉讼以专利权受到侵害为基础。仅获得一般集中许可授权的专利池管理人,如果既不是专利权人,也没有取得独占实施许可或者足以涵盖诉权的特别授权,原则上不能仅凭‘专利池管理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纪格非教授也持相同观点:“专利池管理人地位完全由授权范围决定。仅有许可权的,只能就许可合同争议(如实施人拒付、违约)以合同相对方身份主张权利,无权就专利侵权径行起诉。获得诉讼授权或独占许可的专利池管理人,才可能取得侵权诉讼的实施权。”
但与此同时,能否作为原告主张专利侵权,与能否作为被告或者必要参与方接受司法审查,是两个不同问题。仲春副教授特别强调了这一点,并以英国最高法院审理的Tesla v. InterDigital、Avanci案为例:“该案中,Tesla请求法院针对Avanci作出宣告,并不要求FRAND义务本身直接约束Avanci,也不要求Tesla对Avanci拥有传统意义上的独立诉因。Avanci独立确定平台许可费率,又是有效审查该费率是否符合FRAND原则不可缺少的一方,因此Tesla的诉请具有现实性。”
对于这一问题,国际学界也形成了与之呼应的判断逻辑。斯坦福法学院威廉·H·诺伊科姆法学教授Mark A. Lemley认为,专利池能否作为诉讼主体,最终要视专利池的运作性质而定。部分专利池本质上以交叉许可协议为核心,仅为联盟成员核定许可费率,不对专利本身行使管控权。在这种模式下,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是各独立专利权人本人。如果专利池对其管理的专利拥有明显更强的管控权限,直接负责专利维权执行与对外许可授权,因此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并追究责任,是合乎逻辑的。
二、全球司法实践的多维度观察
(一)美国:对诉讼资格与费率裁判持保守立场
在近年的SEP诉讼中,美国法院对专利池诉讼主体资格的态度整体保守。在大陆集团(Continental)诉Avanci案中,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最终以大陆集团未能陈述有效反垄断诉请为由驳回其诉请。法院指出,专利池本身并不具有反竞争性,原告须证明独立损害。
随后,联邦法院亦明确拒绝为专利池设定全球FRAND费率。2025年,马萨诸塞联邦地区法院在Roku诉Access Advance案中裁定,法院无权设定专利池全球费率,因其中涉及大量非美国专利,法院意见仅具咨询性质而无约束力。这与中、英法院对诉讼资格与费率裁判的开放态度形成鲜明对比。
(二)英国:专利池管理人是“必要当事人”
英国司法实践的突破集中体现在FRAND确认之诉领域。在Tesla v. InterDigital、Avanci案中,英国最高法院在2026年7月的判决中作出了几项关键认定:第一,SEP所有者加入专利池,并不免除其对ETSI的FRAND义务;第二,Avanci是确定FRAND费率的必要当事人,因为其独立于SEP所有者自行设定了适用费率,应当加入诉讼,SEP所有者若愿意可加入未来的诉讼程序;第三,英国法院有权受理实施者主导的、针对专利池平台费率的FRAND许可请求。目前,英国法院尚未就该案作出最终判决。
(三)UPC:介入权不等于独立诉权
2024年,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在两起案件中允许专利池管理人Access Advance介入诉讼。在Dolby诉HP案中,Access Advance基于其承担了Dolby的FRAND义务并与惠普(HP)就专利池许可进行过谈判,成功申请介入。在NEC诉TCL案中,慕尼黑地方分庭裁定Access Advance对诉讼结果具有直接和现实的合法利益,允许其介入。
然而,介入权与独立起诉、应诉权存在本质区别。纪格非教授明确指出:介入者并非以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参与诉讼的,而是依据UPC《程序规则》第313条的规定参与诉讼。按照该条规定,任何人只要能证明其对提交至法院的诉讼结果具有法律利益,均可提出介入申请,且介入的目的须为支持一方当事人所寻求的请求。
“因此,介入人在诉讼中的身份类似于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辅助参加人。”纪格非教授解释道,“辅助参加人不是当事人,而是当事人的辅助人。辅助参加人有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但其不就本诉的诉讼标的提出自己独立的请求,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也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
(四)中国:从管辖权突破到实体审理待续
我国现行《专利法》《民事诉讼法》及SEP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条文直接支撑或否定SEP专利池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从实践中不难看出,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前面。
2022年,TCL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Access Advance提起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之诉,请求法院审查并确定Access Advance管理的HEVC专利池全球许可费率。同时,TCL还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Access Advance提起反垄断之诉,指控Access Advance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Access Advance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的二审程序中驳回其上诉,确认中国法院对相关专利池全球许可费率纠纷及反垄断纠纷具有管辖权。
仲春副教授评价道:“至少在管辖权和程序受理层面,我国法院已经认可:实际制定、提出并执行专利池统一许可条件的管理人,可以成为专利池费率诉讼的被告。”上述案件中,TCL后来与Access Advance及相关专利权人达成全球和解并加入相关许可计划,因此案件没有进入最终实体费率判决阶段。仲春副教授补充道:“可以说,我国已经跨过了专利池作为费率裁判类型案件被告‘能否受理、能否管辖’的第一道门槛,但尚未通过实体判决解决‘如何裁判、如何约束、如何履行’的后续问题。”
三、争议的本质:不是能不能诉,而是怎么裁判
尽管理论层面与各国司法均在一定范围内认可专利池管理实体的诉讼参与资格,但这一模式在SEP特有的制度框架下仍存在多重深层矛盾。这些矛盾既是权利义务配置的结构性问题,也直接塑造了实务中“专利权人单独诉讼为主、专利池主体为辅”的普遍实践。
“专利池能否作为当事人,通常不是一个抽象的主体资格问题,而是分散在专利侵权诉讼资格、许可代理关系、FRAND承诺的效力、宣告性救济和反垄断责任等不同制度之中。现在争议的其实是专利池可否作为FRAND费率裁判诉讼主体的问题。”仲春副教授提出一个颇具洞察力的观点:真正让法院踌躇的不是能不能审查专利池费率,而是法院的费率判决如何转化为一项可实际履行的专利池许可。
一方面是未参诉成员的程序保障问题。专利池管理人通常只是专利权人的许可代理人,本身不持有专利。如果众多池成员没有参加诉讼,对管理人作出的费率宣告能否约束未参诉的专利权人,会涉及判决效力、代理权限和程序公平问题。这一问题在英国Tesla v. Avanci案中同样悬而未决,法院仅确认Avanci是必要当事人,并未解决判决如何约束全部池成员的问题。
另一方面是专利池的动态性与裁判稳定性的张力。专利池并不是静态不变的权利集合,诉讼期间或判决以后,成员可能加入或退出,部分专利可能到期、被宣告无效、转让或移出专利池。英国最高法院本身也承认,专利权人原则上享有加入或者退出平台的商业自由。因此,法院以某一时点的专利组合为基础确定的费率,未必能够自动适用于后续发生变化的专利组合。
正是由于上述制度性矛盾的存在,加之诉讼策略与效率的现实考量,实务中,大量SEP纠纷仍由专利权人单独起诉应诉,而非专利池主体出面。纪格非教授将其归结为三个方面的实操原因:
第一,权利人起诉没有争议,无须额外证明诉讼实施权的授权链条,避免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程序抗辩,节省了大量前置争点。专利池或管理人作为原告,反而可能在立案和答辩阶段就陷入诉讼主体资格的拉锯战。
第二,禁令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需要专利权人。侵权禁令、损害赔偿这类对世性救济源于专利权本身,专利池的集中许可权难以直接支撑这些禁令的请求。专利权人作为当事人,才能完整地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救济手段最完整。
第三,基于诉讼策略与全球平行诉讼的灵活性的考虑。SEP纠纷往往是跨国平行诉讼,权利人会在多个法域同时布局起诉或反诉。由各专利权人自行掌控诉讼,便于针对不同法域的程序规则、管辖策略、和解节奏灵活调整;如果统一由专利池出面作为当事人,可能会牺牲单个权利人的策略自主权。同时,专利池作为当事人一旦败诉,将影响权利人在全球范围内的利益。
四、未来趋势:从“能否受理”走向“如何裁判”
当前5G、车联网领域SEP多头诉讼、平行诉讼乱象频发。张广良教授认为,放开专利池有限诉讼主体资格是可行的、有一定优势的路径。在专利池经营者参与的诉讼中,针对标准实施人的诉求,法院可以裁决专利池许可费率是否FRAND,并可裁决FRAND许可费率,为其他标准实施人与专利池经营者的SEP许可费率纠纷解决提供指引或参考。同时,他预测未来将有更多涉及SEP专利池的案件诉诸法院,希望专利池成员/SEP持有者对此能够达成共识。
纪格非教授则从民诉法理论出发,提出了更为宽松的当事人能力认定思路:“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赋予应便利于纠纷的解决,而非仅仅在形式上与实体法保持一致。”她认为,应当精确区分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制度功能,对当事人能力做更为宽松的界定。“当事人能力的主要作用在于维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便利诉讼,因此,某一组织获得诉讼能力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有稳定的组织结构,以及是否有可识别的组织外观,并使相对人形成信赖。如果专利池具有可识别的外观,相对人就有理由产生信赖利益。此时,专利池就具有当事人能力。”
即便在我国现行法的背景下,基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诉讼便利的考虑,在专利池或管理人履行了依法设立程序后,法院完全可以允许专利池成员通过协议将诉讼实施权(乃至独占许可地位)明确让与管理人,专利池也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这属于前述的诉讼担当理论的应用(正当当事人的例外扩张)。更为重要的是,我国2024年出台的《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反垄断指引》已首次将专利池等联营运营主体的行权行为纳入规制。该《指引》第二条规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是指享有标准必要专利权的经营者或者有权许可他人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因此,纪格非教授表示,未来专利池等联营运营主体在具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以当事人身份进行诉讼,在我国也是可行的。
仲春副教授判断,未来三至五年,SEP专利池争议的司法审查重点可能从专利池能否成为当事人,逐步转向法院如何对专利池费率实施有效而克制的审查,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向:
一是专利池管理人的费率诉讼被告适格可能将得到更明确的承认。TCL诉Access Advance案已经在管辖阶段迈出第一步。英国最高法院审理的Tesla v. Avanci案,以及UPC正在审理的Acer v. Vectis案,也表明主要司法辖区已开始将实际制定平台费率的管理人纳入诉讼框架。
二是法院将更加重视专利权人与管理人的共同参与。单独以管理人为被告,可能无法解决未参诉成员的程序权利及判决约束力问题。未来,更可能形成“专利池管理人+代表性专利权人”的诉讼结构,或者根据请求内容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第三人。
三是程序规则与实体评价标准将同步发展。通过审理,法院需要进一步明确专利池全球费率管辖的联系因素、实施者接受法院裁判结果的承诺、商业秘密披露、可比许可协议的使用、必要性抽样、重复专利扣减及不同地域费率的计算方法。
四是行业规则会增强专利池授权结构和退出机制的透明度。管理人是否有权代表成员接受法院确定的费率,成员能否在诉讼期间退出,退出能否影响已发生的许可责任,专利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受既有裁判或者许可约束等问题,未来都可能成为专利池协议必须事先考虑去规定的事项。
结语
回到最初的问题:专利池可不可作为诉讼主体?这并非一个非黑即白的问题,答案取决于对“专利池”概念的精准界定以及对诉讼类型的具体区分。
在英、美、德、UPC竞相争夺SEP全球规则主导权的背景下,我国若能在专利池诉讼主体资格上形成清晰、可预期、兼顾权利保护与反垄断平衡的规则,将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与国际影响力,为中国企业在全球SEP博弈中争取更有利的规则环境。
专利池诉讼主体资格之争,本质上是在探索一种能够兼顾程序效率、实体正义与产业可持续发展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这场探索,才刚刚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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