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美国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国LLC”)与被上诉方中国A公司、中国B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确认中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情回顾
被上诉方系中国国内知名企业,主要从事相关技术产品业务。美国LLC是一家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专利许可管理公司,负责管理H.265视频编解码标准必要专利池的许可事务。
被上诉方主张,美国LLC在H.265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但在许可过程中,美国LLC实施了不公平高价、搭售非标准必要专利、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被上诉方在中国相关市场的竞争,并造成其经济损失。据此,被上诉方向一审法院提起垄断民事侵权诉讼,要求美国LLC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美国LLC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核心理由是:本案实质是因履行双方《专利组合许可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垄断纠纷;该许可协议中已约定了争议解决管辖法院(某外国法院),且美国LLC已在该外国法院针对中国公司方提起了合同违约诉讼,两家中国公司未对管辖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该外国法院管辖。因此,中国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或应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美国LLC的管辖权异议。美国LLC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围绕管辖权展开,具体涉及:
1、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
2、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
3、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或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应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一、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
第一,涉案协议管辖条款不能排除中国法院管辖。其一,被上诉方之一并非该协议签约方,不受其约束。其二,该条款限制被上诉方另一公司起诉某国法院,却允许被告选择多国法院,属于“非对称管辖协议”,而非排他性管辖协议。其三,本案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关乎中国市场竞争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此类纠纷不能通过协议排除中国法院管辖。
第二,根据《反垄断法》第二条及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可作为管辖连结点。即使被诉行为发生在域外,但其排除、限制竞争的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原告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中国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第三,无论本案定性为侵权或合同纠纷,中国法院均有管辖权。侵权方面,原告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中国。合同方面,涉案专利清单包含大量涉及中国授予的标准必要专利,部分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中国境内;且作为被许可方的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上述连结点均支持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故,中国法院对本案具有司法管辖权。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
争议发生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意味其仅为合同纠纷而必然排除垄断纠纷的可能。基于一审原告方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依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一审原告的住所地系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辖区内垄断纠纷具有一审管辖权。
此外,被告提出的其他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管辖权异议阶段仅需审查管辖连结点是否成立,无需审理如“反向劫持”等实体问题。在一审法院已合法受理本案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主张缺乏依据,最高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适当的。
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或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应驳回起诉?
1、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美国LLC在外国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而中国公司方在中国提起的是反垄断侵权之诉。两案在法律关系、事实基础及诉讼请求上均存在本质不同,属于基于牵连事实在不同法域提起的平行诉讼,而非同一纠纷。即便属于“同一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并不构成排除管辖的当然理由,亦不影响中国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
2、本案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该原则的适用须同时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五项条件,且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诉垄断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涉及中国市场竞争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且美国LLC未举证证明中国法院审理明显不便或外国法院审理更为便利。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美国LLC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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