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黄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知民终18号
裁判要旨
学生独立完成的雕塑毕业设计作品,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要求的,属于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完成该毕业设计的学生即为作者,教师不因传授雕塑方法、设计模特形态或提供咨询及建议辅助性工作而成为作者。学生同意教师复制该雕塑作品,不代表该作品为共同创作完成。教师在该作品复制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但与学生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仍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摘要
陈某,某美术学院2006级雕塑系毕业生。黄某,2003年由华中某大学转聘某美术学院,原雕塑系副教授,2005年由雕塑系调入视觉艺术基础部,2022年4月退休。2010年11月12日,陈某在2010-2011学年上学期指导教师为黄某的“等大泥塑人体”课程中,完成了涉案“等大女人体”雕塑,该雕塑被评为优秀并被学校留存。
雕塑泥稿完成后,由黄某出资2000元翻制两个玻璃钢材质的雕塑,由二人各留一件。2012年3月15日,黄某在陈某“等大女人体”雕塑翻制件上进行部分修改制作了命名为《春》的雕塑。后黄某在工作室及工厂中对《春》进行制作、复制,并将相关制作图片、视频等发在朋友圈、抖音等社交账号中,获得较高关注度。
陈某为此诉请判令:黄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作品及撤销一切网络宣传;在湖北日报等省级以上报纸、微信朋友圈、抖音上就侵权事实向陈某公开致歉;向陈某支付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成本开支2万元等。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某立即停止对陈某“等大女人体”雕塑作品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雕塑《春》并撤销相关网络宣传;黄某在《湖北日报》、微信朋友圈、抖音上向陈某公开致歉;黄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黄某均不服一审判决,陈某以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赔偿金额至52万元;黄某以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学校、黄某是作品的合作作者、黄某在雕塑复制件上二次创作不侵犯著作权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教师根据教学大纲要求人体模特呈现特定的姿态,学生以该人体模特为对象“临摹”完成雕塑课堂作业。同一班级学生完成的雕塑作业主题相同,但并不因此而消解学生独立完成的作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可能性。只要系学生独立完成、所完成的雕塑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从独立完成角度而言,教师会指导学生使用何种方法完成雕塑作业,但学生才是使该雕塑从无到有的主体;从创造性角度而言,一方面美术作品的创造并不苛求于必须具备高度的艺术创作水准或高超的艺术创作质量,亦不拘泥于作者的身份是学生或者教师,美的观念总是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另一方面,每一位学生在看到模特时会产生不同的内心思想和情感触动,在此基础上,将模特的形态涵摄于以线条为表现的静态雕塑中,每一位学生作为作者的创作不可避免会表达出个性特点,学生完成的课堂作业并不是对模特形态的精准“临摹”,是在技巧、艺术品位与判断力的基础上,以自己的经验和理解进行创作,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因此,学生雕塑课堂作业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黄某仅以其系该作品创作过程中的指导教师不是其成为作者的理由,因为教师并不能通过行使控制权而监督作品的创作,即其无法控制学生的思想,也无法要求学生创作出表达教师思想的作品。如果作者咨询他人并采纳了有用的建议后,就丧失了独享著作权的法律地位,将使得为创作提供辅助性工作的主体也成为作者,进一步将使作者的范围得到不适当的扩大,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因此,课堂作业的作者是学生,教师不是作者或合作作者。
本案中,陈某提供证据证实雕塑由其实际创作,则陈某为雕塑作品的作者。陈某将内心的思想感情借助符号体系转化为艺术形式的表达,不可否认,这种符号体系的使用需要方法、练习或天赋,但教授方法的教师、组织教师教授方法的学院不因传授方法这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就成为学生作品的作者,从而成为著作权人。黄某的作品《春》是在陈某作品基础之上进行的创作,但其创作成果在视觉上与原作品差异很小,则该劳动成果仍然不能达到独创性的要求而成为新的作品,该作品是侵权复制品。
黄某未经陈某许可,在陈某“等大女人体”雕塑翻制件的基础上进行部分修改、制作,并以黄某自己的名义署名、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公众传播的行为,侵犯了陈某对其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教师指导学生完成的雕塑课堂作业是否构成作品以及作者身份认定的问题。在师生关系背景下,在雕塑这一历史悠久的传统艺术领域,通过回归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结合法律规定,厘清了学生课堂作业的作品性质以及著作权归属,对学生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予以鼓励和支持,对教师窃取学生智力成果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惩罚,在维护风清气正的艺术创作氛围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表明了司法保护独创性智力成果、保护创新的坚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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