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来小鹏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邹玥 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注: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5年第12期(第31-42页),转载请注明出处。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及引发损害后果具备概括性认知并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的“恶的意志”状态。知道知识产权的存在是道德非难的前提,“积极追求”和“放任”的主观意志可转化为“违反损害回避义务”和“未履行风险防范义务”客观行为标准。主观故意的考量因素中,综合考量因素聚焦认识因素的判断,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法定情形考量要素和推定情形考量要素共同构成意志因素的判断。前者包括重复侵权、规避责任、仿冒抄袭、技术破坏,直接体现侵权人公然违反损害回避义务的恶意;后者包括继续侵权、接触知悉、提供帮助、违反行业惯例,推定行为人对侵权结果的放任态度。
【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故意认定;制度完善
一、引言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制核心与正当性基础在于惩戒与威慑是具有高度道德可责难性的侵权行为。主观要件的认定对适用惩罚性赔偿还是填平性赔偿起决定作用。然而,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权利边界的模糊性,理论与实务中对“故意”要件的判定存在争议。在理论层面,“故意”的认定标准存在“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的学说分歧。在司法实践中,“故意”的认定或过度依赖刑事犯罪中更为严格的故意标准,或陷入标准不一、说理不明的困境,难以形成稳定可预期的裁判标准。与此同时,随着数字经济发展,网络服务提供、技术帮助等新型侵权行为涌现,传统“故意”认定路径难以覆盖这些场景,亟需明确客观的判定标准与考量要素,以回应实践需求。本文立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定位与私法属性,首先,阐述了主观故意的内涵。其次,论证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客观判定标准。最后,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反复出现的典型行为模式进行类型化梳理,提炼出主观故意法定情形和推定情形的考量要素,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与清晰指引。
二、主观故意内涵的法律界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侵权法的填补性原则,具有惩戒与威慑的准刑罚功能。这种功能定位的特殊性决定了“故意”的内涵需要在侵权法一般过错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独立界定,形成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科学厘清“故意”的规范结构,对平衡权利保护与创新促进具有关键意义。
(一)惩罚性赔偿中“故意”要件的内在结构
传统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与填补原则为核心,目标是使受害人的权益恢复到侵权发生前的状态,侵权人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义务,不论其主观心理状态。惩罚性赔偿借助私人诉讼机制剥夺公民合法财产,实现了本应由公法承担的惩戒与威慑目的。因此,其构建应当遵循公法上的惩罚制度所秉持的理念,难以完全适用传统侵权法的原则。[1]惩罚性赔偿的核心构成要件与侵犯知识产权相关刑事犯罪在规范结构上高度趋同,可以视为一项准刑法责任。[2]这种规范设计的同构性,本质上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基本原则的借鉴与吸收。该原则要求责任的认定必须同时考察行为的客观危害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以此确保惩罚的正当性基础。相较于刑法理论中对主观要件成熟而精细的判定体系,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缺乏体系化的法律解释,导致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及于惩罚性赔偿,[3]进一步带来重复惩罚,过度威慑的问题。在知识产权领域,鲜有侵权行为会严重到需要动用刑事追究、行政罚款乃至惩罚性赔偿予以规制的程度。这既要求行为具有极高的道德可责性,也要求其产生了重大的社会危害。[4]惩罚性赔偿的定位应当是对应公法与私法的之间的“空白地带”,即对一类具有显著社会危害性、却又因未达刑事门槛而置身于公法规制之外的行为,施加必要的法律制裁。[5]因此,侵权法上惩罚性赔偿的故意要件在内涵上有别于刑法中的故意,聚焦到知识产权领域,更有其特殊性。
学界对故意的解释存在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两种学说。“依意思主义,行为人不独知其行为之结果,而只需有欲为之意,依观念主义,则以有行为结果之预见为已足。[6]观念主义下,只需具备认识因素,即行为人认识到损害结果则构成故意。而意思主义还需具备意志因素,主观上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刑事故意采取意思主义。因为刑事责任的归责依据在于非难可能性。[7]行为人必须对行为的违法性有确定的认识,认识因素是可责难性的基础,意思要素则是认识的延伸,表现为行为人本应能够选择合法行为而没有选择,反而进一步追求违法事实的发生,是对行为人与法秩序公然对立的相应责难。
就惩罚性赔偿而言,赞同观念主义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基础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责难性。此种可责难性表现为知道自己的行为足以给他人带来损害即可。[8]赞同意思主义的学者认为观念主义中的故意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将其纳入惩罚会显得罚不当责。[9]惩罚性赔偿的归责依据在于道德可责难性。[10]道德非难的对象应当是“恶的意志”,而非“知的状态”,是行为人在“明知”之后所作出的仍然为之或放任发生的意志决定,体现了侵权人对他人权利的蔑视,将自身利益凌驾于他人合法权益之上的不道德心态。若仅以认识因素作为故意的认定标准,将变相惩罚“知道”行为本身,竞争者因惧怕被推定具有“故意”而刻意回避检索专利文献,严重背离专利制度旨在通过公开技术信息以促进社会创新的核心功能,阻碍专利公开价值的实现。[11]美国《侵权法重述》也将“故意”定义为:行为人希望其行为造成特定后果,或相信该后果基本上确定会发生。这一定义同样将核心置于行为人的意志层面,而非单纯的认知状态,从而确保了责任认定与行为人的主观可责性相匹配。[12]因此,在惩罚性赔偿的“故意”认定上,相较于观念主义以“知道行为可能致害”的认知状态为核心,意思主义以“明知仍为之或放任损害”的“恶的意志”为归责关键更具合理性,既符合惩罚性赔偿基于道德可责难性的本质,又与美国《侵权法重述》对“故意”的定义逻辑一致。
(二)“故意”的认识因素
虽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刑法均采取意思主义,但二者的归责依据不同,因此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判定标准上存在差异。刑法中的认识必须达到明确清晰的标准,要求行为人必须具体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刑罚涉及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根本性剥夺,因此应当采取最审慎的标准。而惩罚性赔偿中的认识因素不仅包括明知还包括应当知道,其中明知在认知程度上仅以概括性认识为足,不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具体范围或程度有清晰准确的认识,只需对损害结果具备一般性认知即可。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不确定性导致权利边界模糊、侵权判断难。[13]若要求侵权人对损害后果具有清晰合理的认识,会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过高。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直接证明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程度极其困难。主观状态的认定往往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反映。然而客观行为与准确认识难以建立对应关系,而概括性认识是可被客观推定的合理标准,可通过行为人的身份、所处行业、行为方式等客观情节对侵权人的认识程度予以推定。
故意的认识因素还应包括“应当知道”,即依侵权人所处之客观环境,对其主观认知状态进行推定。若存在特定情形,则可证明侵权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预见可能性。[14]典型的情形包括基于身份与商业关系、侵权行为本身特征及行业惯例等进行推定。特定领域的从业者,因其专业身份与商业活动,负有对他人知识产权基本的注意义务,基于行业共识和商业逻辑的合理推论,一个审慎的经营者理应预见到侵权结果的高度盖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到(四)款就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特定关系初步认定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
(三)“故意”的意志因素
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侵权人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延伸,是区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键。行为人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直接故意,通过其主动、外化的行为模式得以完整呈现。在此情形下,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侵权意志的客观具象化,从而使其主观状态在司法证明中易于识别与认定。“放任”是一种消极的、默许的心理状态,对侵权结果持漠不关心的态度。重大过失也表现了对他人生命和财产毫不顾及的状态。间接故意与重大过失在道德非难性上具有亲缘性,均源于行为人恣意行事的主观状态。[15]重大过失体现为对他人财产权与合法利益的极端漠视,也表现为对自身法定义务的漠不关心,正是这种心理状态使得重大过失在主观层面与间接故意高度相似。[16]罗马法彦有云: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17]因此,有学者提出重大过失也应纳入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中。[18]所谓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是归纳得出的法律规律。[19]混淆重大过失与间接故意的本质原因在于仅着眼于认识因素的相似性而忽视了二者在意志因素上的本质差异。从认识层面来看,二者均表现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预见,即具备“应当知道”的认知基础。加之民法的功能定位在于对不当行为进行评价与防范,而非对主观状态施以惩罚,而重大过失和故意在法律效果上往往具有一致性。[20]然而,意志因素才是区分故意与重大过失的本质差别。惩罚性赔偿的归责依据在于道德可责难性,其规制对象是具有“恶性”的主观状态。重大过失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态度是明确反对、排斥并积极希望避免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源于其严重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重大过失在道德非难程度上远低于故意所具备的恶性,用补偿性赔偿已足以归责。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及引发损害后果具备概括性认知,对该损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的“恶的意志”状态,并达到需通过惩罚性赔偿予以道德责难与行为规制的程度。
三、主观故意的客观判定标准
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主观故意的认定是判断侵权人责任性质与程度的核心要素。然而,主观心理状态具有内在性与隐蔽性,若仅依赖侵权人的自述或内心确证,将导致司法实践陷入认定困境。因此,有必要构建一套以客观行为及外部事实为基础的主观故意判定标准,通过可观测的客观要素,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从而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一)知识产权的存在是道德非难的前提
知道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对侵权行为进行道德非难的逻辑前提。若行为人不知权利存在,则无从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道德性,其行为因缺乏主观恶性,自然不应成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意识到知识产权的存在,是认定故意侵权的最低门槛;如果被控侵权人意识到了知识产权的存在,他就具有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这是认定故意侵权的较高标准。[21]但知识产权与物权不同,物权可通过占有实现权利公示,而知识产权需依托官方数据库查询、权利公告等专门途径获取相关信息,这一特性使得侵权人可能以“不知权利存在”为由进行消极抗辩,甚至导致理性市场参与者为规避被推定“知道”的风险,采取“刻意回避”检索知识产权信息的策略,进而影响市场对知识产权的正常利用与创新活动。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知道知识产权的存在,应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标准为基础,结合客观事实推定其主观心理状态。《解释》第三条就是通过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推定侵权人知道知识产权的存在,从而初步认定其主观故意。此外,在权利具备极高知名度、基于行业惯例可推定知晓,或依据行为人自身专业能力应当知晓的情形下,同样可通过相应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知道知识产权的存在。[22]知道权利的存在并不必然构成故意,[23]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审视其认识因素的具体程度与意志因素的可责难性,以最终完成对主观故意的完整判定。
(二)直接故意的客观判定标准
直接故意的成立意味着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明确认知,以及对攀附商誉与牟取不当利益之目标的积极追求。[24]等同于明知故犯的恶意。[25]其中,对积极追求的主观心态的判定可以转换为损害回避义务之违反的客观标准。[26]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所有市场主体均负有“尊重该权利、不得非法侵害”的法定义务。行为人在认识到自身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时必须主动调整行为,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侵害结果的发生,但侵权人却实施了与回避要求完全相悖的、目标明确的侵权行为,通过公然违反损害回避义务的客观举动,将“追求侵权利益”的主观意志直接外化。实践中,常见的履行损害回避义务的形式为对法律裁决与和解协议的严格遵守,违反此义务将构成对回避义务的公然违背。在平衡身体案中,被告曾因侵犯原告欧盟注册商标权及专利权,与原告达成并签署和解协议,其对再次实施销售行为将构成侵权具有明确认知;但被告仍违反损害回避义务,再次销售侵权产品,其客观行为直接印证了 “积极追求侵权利益” 的主观意图。[27]由此可见,“积极追求侵权利益” 这一抽象主观心态可通过 “损害回避义务的履行与否” 这一客观标准实现转化判定。行为人违反损害回避义务的客观举动即足以推定“追求不当利益”的直接故意。
(三)间接故意的客观判定标准
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28]行为人对于行为创设风险的认识,体现了其对危害性的判断;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风险的发生,则彰显了主观上的放任心态。[29]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放任指听其自然,不加约束或干涉。[30]本质是对法益侵害风险的消极接受。当行为人基于身份、特定行业明知或应知风险存在时,一个理性审慎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措施调查和规避风险,否则客观上的懈怠即可推定其内心对损害结果的默许与接受。美国通过行为人是否寻求和遵循称职律师意见作为故意认定的标准。[31]侵权人收到权利人警告函意味着产生了侵权风险,积极寻求专业律师意见以评估侵权风险、采取规避措施是对风险防范义务的履行,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并非“放任”,从而可能排除故意的认定。我国“百度诉雅虎案”中,北京一中院的裁判亦体现了这一逻辑:法院认为被告雅虎仅删除了原告提供具体URL地址的侵权搜索链接,而怠于履行删除涉案229首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法官正是通过引擎提供者未履行审查其他链接是否存在对同一版权作品存在侵权事实的风险防范义务认定了侵权人的放任行为。因此,是否履行风险防范义务可以作为对侵权人主观放任的推定依据。
(四)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具体类型展开
直接故意对损害回避义务的违反大多表现为积极作为。因为直接故意以侵权人明知损害后果为前提,其核心内容要求行为人在此认知状态下停止侵权行为。当行为人违反损害回避义务时,不仅未履行不作为义务,反而通过主动行为突破法律禁令。间接故意中对风险防范义务的违反大多表现为消极不作为,通过不检索、不规避等消极姿态放任损害发生。直接故意因其外在的积极作为特征而较易识别,而判断行为人是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结果的重大过失还是已经预见却放任不管的间接故意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因此,有必要对构成间接故意的典型行为形态予以列明。
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目前大部分网络主体既提供内容,又提供服务。若平台直接搬运侵权视频并传播或在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节目、体育赛事节目或者网络游戏公开传播前或者公开传播初期擅自传播侵权作品,无疑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32]但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受技术中立原则的保护,其提供的存储、搜索、链接等技术具有实质的非侵权用途,不具有可责备性。只有在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仍放任或纵容侵权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损害后果时,才能认定平台具有侵权的间接故意。典型场景包括将侵权内容放于网站首页、热门推荐栏、显著广告位等;法院已下达裁定要求平台对侵权内容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平台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侵权人已受到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认定侵权,同一侵权人在类似案件中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二是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物质、技术或其他方面的实质性帮助。帮助侵权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二是提供实质性帮助,三是明知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将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仍积极提供甚至主动诱导。若提供的帮助具有广泛的合法用途,则可以排除设备提供者的非法意图。典型场景包括为侵权人提供专门用于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或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33]
三是特定主体未履行法定监督义务。特定主体拥有最强的监督、管理和控制能力,法律赋予其监管义务是因为他们制止侵权的成本最低。特定主体明知其管理范围内的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仍不履行监管义务,具有放任侵权行为持续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心理状态。《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明确规定,市场主办方、展销会举办者等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资质和商品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其明知或应知市场内商户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可以认定为帮助侵权行为。[34]
四、主观故意的考量要素
惩罚性赔偿中“故意”要件的规范内涵,最终需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考量要素得以落实。为统一裁判尺度、增强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需要将“故意”这一抽象概念转化为可被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与地方性裁判指南已通过列举方式,为认定故意提供了类型化指引,但这些列举式规定在逻辑层次上仍显模糊,未能完全阐明各类客观情形与“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等主观要件之间的内在联系,导致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论证简单化、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因此,下文将采取“综合考量—法定情形—推定情形”的分析框架,旨在系统梳理并厘清各考量要素在不同证明层级中的功能定位与内在逻辑,以构建一个更具层次性的故意认定体系。
(一)综合考量因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的主观故意认定是基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的综合判断过程,在《解释》第三条中也有明确体现。该条第一款确立了客体类型、权利状态、产品知名度及原被告关系四项综合考量因素,聚焦于对行为人认识因素的判断。客体类型决定权利公示程度,而稳定的权利状态、较高的产品知名度及特定的主体关系,共同强化了侵权人对权利存在、行为性质及损害后果的认知程度。在此基础上,第二款列举的六类可初步认定故意的情形,则集中体现了行为人在具备认知前提下的意志因素,即违反损害回避义务或风险防范义务的主观可责难性。根据第3条的结构可以看出,意志因素不能仅从客观行为去判断,还应结合认识因素综合分析,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比如同样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人的行业背景、经营规模、从业经历不同,主观心态可能不同。一名资深的同业竞争者,其对商标权利与侵权后果拥有清晰的认知,这种高度的“明知”构成了其公然仿冒、追求非法利益的“意志”的基础;反之,一名初入市场的个体户,其有限的认知则会直接影响对其“意志”内容的认定。
《解释》第四条第1款所涉因素涵盖权利客体及主体关系两大层面,此外,对侵权人认识因素的认定还可以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行为人的专业能力与从业经验。长期深耕特定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具备对该领域知名品牌的认知能力。在斐乐公司诉中远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即基于侵权人作为同类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身份,推定其对涉案商标具有明知状态。[35]二是接触可能性。“接触”是“知晓”的前提,只有行为人有机会接触到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才具备认识到权利存在及侵权行为的客观基础。若无接触可能性,明知或应知便无从谈起。即便不同主体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内容相同,也可能因各自独立创作而分别享有著作权,不构成侵权,也就不存在侵权故意。[36]三是外部风险提示,包括侵权警告、行政处罚等具有权利公示效果的外部信息,这类信息直接向行为人传递权利存在的明确信号,成为证明认识因素的强关联证据。在欧普招聘公司诉广州华升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中,法院即依据被诉侵权标识曾因与涉案商标相近似被行政机关驳回的事实,认定被告对“欧普特”商标的存在具有充分知晓。[37]
(二)法定情形考量要素
行为人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可以通过违反损害回避义务与风险防范义务的客观行为来判定。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重复侵权型。侵权人在知悉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后,负有立即停止侵权、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再次侵权行为是对明确法律指令的持续对抗以及法律权威和既定事实的彻底漠视,具有明知故犯的恶意。它表明侵权人将侵权作为一种可持续的商业模式。具体情形包括侵权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司法判决或达成和解后仍继续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侵权人以侵权为业,通过变换公司名称、设立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利用关联企业等方式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
二是规避责任型。侵权人主动掩盖行为,规避法律后果,间接推定其知晓行为违法,其主观恶意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蓄意规避上。此类行为包括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签订免责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隐匿、销毁或拒不提供财务账册阻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等。此外,美国的拉姆公司案将规避判断专利有效性的合理调查也作为故意认定的情形之一。[38]
三是仿冒抄袭型,侵权人明知他人享有知识产权,仍故意模仿、复制或与之建立不正当联系。[39]核心目的是借助他人商标的知名度、作品的热度、专利的技术优势获取非法利益。仿冒产物与原知识产权客体在核心要素上高度重合,这种一致性只能通过故意复制实现,而非独立创作或设计的巧合。对于驰名商标,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并主动避让,恶意仿冒者不仅公然违反损害回避义务,还直接窃取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具有搭便车的不正当目的。通过复制、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省去创作成本,抢占正版市场的流量或收益;完全复制他人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则是为了规避研发投入,直接利用成熟技术抢占市场份额。常见情形包括全面模仿权利人的商标、域名、产品包装装潢、宣传标语、网站设计、门店装修风格;[40]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直接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或对驰名商标进行细微修改,使用其高度近似的变体;[41]侵权人将店铺开设在权利人正规加盟店隔壁,企图通过地理位置混淆;[42]盗版刚上映的电影、抄袭专利设计的外观等。
四是技术破坏型。破解行为需要主动寻求破解工具、学习破解方法、专门开发破解程序等。这类行为高度主动,有明确目的。破坏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如同撬锁入他人住宅盗窃一样,显然能推定故意。[43]这类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著作权领域,包括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移除电子书的数字版权管理,将其转换为可随意复制的格式;隐匿侵权痕迹,清除或破坏嵌入在数字内容中的数字水印;大量复制他人网站的整体结构或核心内容,用于建立山寨网站。上述行为往往触犯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举重以明轻,在证明标准更严格的刑事领域已能认定其故意,在民事惩罚性赔偿中自当得出相同结论。
(三)推定情形考量要素
一是继续侵权型。行为人自收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警告函之日起,即已明确知悉涉案知识产权的存在及其行为可能引发的侵权争议。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与风险防范义务,应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以评估自身行为的法律性质。若行为人在无任何合理论证及规避设计的情况下,选择对前述法律风险置之不理,并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则其主观上至少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体情形包括被告商标被宣告无效或注册商标申请被决定驳回、不予注册,仍继续使用;[44]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接到著作权人多次侵权通知或知悉国家版权局预警名单后,仍不采取删除措施。[45]有效的通知或警告,需由权利人通过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其中需载明自身身份及对方侵权的初步证据,且内容需达到能使被告对行为性质作出合理判断的标准。[46]
二是基于特定关系或接触而知悉型。“接触”事实提供了一种复制机会,“接触”要件承担着禁止复制他人作品的制度功能。[47]没有接触,即使两件作品一模一样,也不构成侵权。特定关系则赋予了行为人接触的必然性和高度的保密义务。在行为人已经知悉权利存在的前提下,如果仍实施侵权行为,未进行任何合理论证或规避设计,那么其主观心态至少是放任侵权结果发生。具体情形包括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
三是提供帮助型。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是直接实施侵权的行为,但为直接侵权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或便利,使侵权行为能够顺利实施。将帮助侵权作为推定故意的考量因素必须满足严格的法律要件。只有明知他人将要实施侵权行为仍提供专门性帮助,才能推定其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体情形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流量、推广等方式为侵权活动提供实质性帮助;生产者为仿冒商标提供专用包装、模具等生产资料;技术服务提供者提供专门用于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或实施盗版的技术工具或手段。
四是违反行业惯例型。行业惯例是行业内经长期实践形成的、为规避法律风险而普遍接受的行为标准。对行业惯例的违反揭示了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权利的漠视。在“史赛克案”中,迈捷公司作为专业的药品生产设备企业,理应遵守行业惯例,履行基本的侵权风险排查义务。法院据此结合其专业背景与行业经验,推定其应当知晓侵权行为及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48]特定商业活动存在旨在实现规避知识产权风险的前置性核查程序或避让规范,同业者违反行业惯例足以反映出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放任态度。
五、结语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故意”的认定不是对客观行为的形式对照,而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的综合性判断过程。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即使行为人的举动符合法定或推定的考量要素,但若结合客体类型、权利状态、产品知名度及原被告关系等综合考量要素,认定其确实不具备对权利存在或侵权后果的基本认知,则不应认定为故意侵权,从而严格避免客观归罪。对于未明确列举的行为,只要公然违反损害回避义务或风险防范义务,展现出与前述行为相当的主观恶意与道德可责难性,则理应通过“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这一开放性条款予以规制,确保法律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戒与规制。总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故意”的认定需要在类型化指引的基础上进行个案的综合裁量,方能精准识别并惩戒那些真正具备“恶的意志”的侵权行为,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创新秩序与实现个案公正之间达成最佳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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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黄细江.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渊源与司法适用[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46(02):107-125.
14 倪朱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规范构造[J].法学评论,2023,41(05):176-186.
15 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J].法学研究,2009,31(06):77-90.
16 张晓梅.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115.
17 丁玫.罗马法契约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31.
18 杨立新,李怡雯.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构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一千零八条的立法意义及完善[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34(03):15-24.
19 张平华.《民法典》上的惩罚性赔偿法定主义及其规范要求[J].法学杂志,2023,44(04):58-75.
20 曹阳.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分析——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主要对象[J].知识产权,2012,(11):24-37.
21 Jon E.Wright.Willful Patent Infringement and Enhanced Damages: Evolution and Analysis.10 Geo.Mason.Law Review 97 (2001-2002).
22 朱冬.《民法典》第1185条(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评注[J].知识产权,2022,(09):109-126.
23 See Union Carbide Corp. v. Graver Tank & Mfg.Co., 282F. 2d653, 660 (7thCir.1960).
24 宫晓艳,刘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要件解构与路径探究——以上海首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为研究范例[J].法律适用,2020,(24):149-159.
25 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J].政治与法律,2019,(08):95-105.
26 马栩生.比较法视野下故意侵权理论体系之构建[J].法学评论,2010,28(04):117-123.
2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书。
28 李扬,陈曦程.论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民法典》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条款[J].知识产权,2020,(08):34-45.
29 王秀卫,杨忱.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故意”的认定[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2(01):55-66+111-112.
30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279.
31 Underwater Devices,Inc. v. Morrison-Knudsen Co.,Inc., 717F.2d1380, 1390, 219 USPQ 569 (Fed.Cir.1983), overruled.
32 《北京高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2.5【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认定】。
33 《商标法》第57条第6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34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30条: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3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书。
36 参见秦元明:《对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两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9期。
3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147号民事判决书。
38 Lam,Inc., 718F.2 dat 747.
3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五、加大惩处力度,破解“赔偿低”“再侵权”问题:前款所称“故意”包括侵权人故意攀附驰名商标声誉抢注相同、近似商标或者实施其他商标侵权行为。
4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民初50083号民事判决书。
41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
42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王欣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J].知识产权,2020,(05):40-54.
43 管育鹰.试析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J].法律适用,2021,(01):43-52.
4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知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
45 吴汉东.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基础与司法适用[J].法学评论,2021,39(03):21-33.
4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五、关于初步认定侵权故意。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通知、警告应当为有效通知、警告,即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警告中表明了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人身份及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且内容应当能使被告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合理判断;
47 刘琳.我国版权侵权“接触”要件的检讨与重构[J].知识产权,2021,(11):71-90.
48 See Stryker Corp. v. Zimmer,Inc., No.1:10-cv-1123, 2013WL6231533, at14 (W.D.Mich, Aug.7, 2013, va-cated, 837F. 3d12688 (Fed.Cir.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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