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T(Non-Fungible Token)指非同质权益凭证,是用来标记特定数字内容的区块链上的元数据,其与存储于网络中的某个数字内容具有唯一且永恒不变的指向性。近年来,元宇宙发展突飞猛进,NFT数字藏品逐渐成为区块链技术的新兴应用热点,其铸造和交易也引发了一系列著作权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未经许可将美术作品制作成NFT数字藏品并展示、销售,可能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范某是一幅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被告某科技公司系涉案APP的运营主体。2022年4月27日,被告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标题为《爆!国画大师范某画作来了!!!》的文章,并于2022年4月29日在其官方微博中向公众宣传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藏品,文中包含范某简介及作品介绍、发售渠道、发售数量、发售时间等详情内容。同日,被告在开发、运营的APP上发行涉案美术作品的NFT数字藏品,上架数量为10000份,销售单价为39.9元,实际销售数量为8289份。
原告认为,被告在公众号展示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涉案APP中销售涉案数字藏品的行为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数字藏品并非载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原件、复制件,不侵害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涉案数字藏品仅是在特定时间段发售,并未处于完全的对外公开状态,且涉案数字藏品售出之后,其他人并不能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任意获取涉案美术作品,不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理由
涉案公众号为宣传涉案数字藏品推出的发售活动,将涉案美术作品在宣传文章中进行展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关于原告在涉案APP出售数字藏品的行为,虽然从用户感知的角度来看,该过程是浏览、选择、支付、购买数字藏品的过程,但这一过程实质上并未与NFT交易平台或区块链发生关联,仅仅是被告将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向用户进行展示。在这一过程中,用户无论是在涉案APP首页、商品详情页和支付页面等处浏览到的,还是在购买所谓数字藏品后在其账户中获得的,均为存储于被告服务器中的涉案美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这一过程并不包含对该复制件的转让或者赠与行为,未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未侵害原告的发行权。
被告在涉案APP出售涉案数字藏品时,曾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从后台上传至其服务器,网络用户在APP首页即可查看。此外,在商品详情、支付页面以及订单详情处也均显示有涉案美术作品。虽然被告辩称其仅在特定期间将涉案数字藏品出售给有限的网络用户,而且售卖结束后,除购买者之外的网络用户并不能任意获得涉案美术作品。被告上传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已经使该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在涉案数字藏品销售期间,网络用户只要登录涉案APP,即可在线浏览涉案美术作品,并且实际已有相当数量的网络用户以购买数字藏品的方式接触到了该作品。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此外,被告将涉案美术作品复制到其服务器中的行为,构成对该作品的复制。但该复制行为是其后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必要步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复制权的主张,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731.1元和合理开支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在涉案NFT数字藏品销售过程中的不同行为认定正确,对赔偿金额的确定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点
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应当面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涉案NFT数字藏品交易APP在交易过程中并不包含作品有形物质载体的转移,并未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畴,对作品发行权不构成侵害。但涉案APP的首页和订单详情、商品详情页均展示了涉案美术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法官说法
审判员 张倩
近年来,NFT数字藏品交易火爆,但消费者购买数字藏品后所获权利的具体性质并未明确。如果NFT数字藏品的铸造、发售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可能构成侵权,买受人也无法获得相应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NFT销售方应对数字藏品是否获得正版授权、是否可二次交易或转让、消费者获得的著作权许可等信息予以充分、公开地披露,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促进元宇宙行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