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英系执业律师,精英公司是领先公司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精英公司擅自在网站以及微信小程序使用小英本人姓名,将小英列为其平台认证律师,并为小英设置专属编号,平台展示页面上为小英私自设定“收费标准”,显示的小英“执业年限”“胜诉率”“帮助客户与律师达成合作X次”等多处信息不真实、数据不完整,造成了不良影响。精英公司虚构与小英的合作关系,在其建立的律师个人页面上特别注明“请勿私下与律师达成合作”,页面显示律师与平台合作次数,误导消费者以为小英与平台具有合作关系,将相关消费者引流到第三方。
为此,小英起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请求:1.精英公司向小英赔礼道歉,出具书面致歉声明,并在全国报纸和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致歉声明;2.精英公司支付小英2万元的赔偿金,领先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精英公司及领先公司辩称:律师的职业信息是公开的商业信息,且微信小程序在短时上线后即撤下,对小英的影响较为轻微。对律师执业信息、胜诉率等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汇编属于大数据行业常规做法,并非对小英个人信息的侵犯。
争议焦点
1.精英公司收集和使用小英案涉信息是否侵权;
2.如构成侵权,精英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3.领先公司应否对精英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被告精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使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对小英的道歉声明;
二、被告精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小英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领先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一、精英公司收集和使用小英已公开个人信息是否侵权
首先,精英公司构成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案涉相关信息为精英公司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共渠道爬取、分析、统计的个人信息,属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精英公司收集和使用小英个人信息构成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
其次,精英公司针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合理范围。
一般情况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相关事项。本案中,精英公司可以根据具体业务需求,设计和实施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充分保障信息主体小英的知情权。
而对于精英公司处理小英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合理范围,需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根据该条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原则上可以无须就处理活动告知个人信息主体,也无须取得其同意,而对于范围合理与否的评价,应以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作为依据。
小英所在市的律师协会发布《严正声明》表示,案涉平台未经律师及协会授权而公开展示律师的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且微信小程序中显示的法律顾问与律师达成合作事宜涉嫌虚假宣传。
从该声明文件可知:一方面,精英公司为实现自身商业目的,对小英的个人信息采取了具有侵害性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该处理活动对个人权益已造成重大影响。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同意,而案涉平台在未取得小英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其设定“收费标准”、显示其“执业年限”“胜诉率”“执业证照片”等信息,甚至虚构其在案涉平台成功承揽业务次数等数据,已明显突破了合法、正当、必要等原则,构成对小英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行为。
再次,精英公司对小英用户画像并公开相关结果,帮助平台使用者决策的行为,构成自动化决策。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实践中,自动化决策通常包括两个环节:一是用户画像,二是利用用户画像结果为个人做出决策。《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T/T35273-2020)》“3.8用户画像userprofiling”中规定,用户画像是指通过收集、汇聚、分析个人信息,对某特定自然人个人特征,如职业、经济、健康、教育、个人喜好、信用、行为等方面作出分析或预测,形成其个人特征模型的过程。
本案中,案涉平台通过爬取已公开信息,通过算法规则统计如既往判决胜诉率等指标,并为小英生成专属页面,展示其“收费标准”“执业年限”“胜诉率”“执业证照片”等信息,应认定其对小英进行了用户画像。该用户画像结果可为有律师服务需求的平台使用者提供客观的数据支持,帮助其挑选适合的律师。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生成”用户画像结果是自动化决策中的一个常见环节,但对于精英公司在“生成”的基础上,“公开”用户画像结果,并帮助平台使用者决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化决策:
1、从技术处理来看
案涉平台提供的数据服务,实际上是根据预先设定的算法和标准,对大量律师数据的筛选、分类、汇总与分析。这些数据的处理往往依赖于如数据挖掘等自动化算法和软件工具,此种公开用户画像结果的行为,可以被视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一种“作出分析或预测,形成其个人特征模型的过程”。
2、从目标导向来看
案涉平台所代表的律师数据聚合分析业态,实际上是通过公开用户画像结果,实现其律师中介服务的目标,这一目标应当视作精英公司提供帮助决策过程中的关键驱动因素。具体到本案,案涉平台根据用户画像自动选择合适的数据统计策略(如计算收费标准与胜诉率等指标)予以展示用户画像结果,并在对应基本信息页面中将小英列为其平台认证律师,设置“法**编号”,并展示“解*”“张*”作为小英的业务接洽人,促进中介的成功率,亦与上述自动化决策的法定概念相吻合。
3、从结果评估来看
根据两被告对案涉平台的商业模式与运维方式的陈述,由于律师业务开展、裁判文书公开等上游数据来源的实时变动,案涉平台公开展示的数据亦会产生相应的变化。与此同时,精英公司基于自身业务改进和优化的目的,亦需要对公开用户画像结果所产生的中介撮合成功率等效果进行评估。这个过程涉及到对各种指标的跟踪和监测,如活跃用户量、用户满意度、用户留存率等。这些评估任务往往也依赖于自动化算法和软件工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平台启动测试,说明案涉平台有结果评估之考量。此外,其对小英已公开个人信息进行分析的结果与实际存在较大出入,未客观反映小英律师职业能力,亦反映出案涉平台有结果评估之需要。因此,应当将其视为以公开“用户画像”结果为目的的自动化决策形式。
精英公司利用小英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未能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公正,构成对小英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二、关于精英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精英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需依法确定责任承担的方式。
关于赔礼道歉,精英公司应根据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不少于100字的致歉声明,保留十日为宜。
关于经济损失,小英主张相关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等,结合本案取证等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综合考虑精英公司对小英个人信息的具体使用方式、数量、范围、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精英公司赔偿小英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精英公司的案涉行为不足以造成小英严重精神损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领先公司应否对精英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精英公司由领先公司独资设立。领先公司作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精英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精英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法官 胡敏
从近期国内外的公开判例来看,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解释方法逐渐出现了从文义解释向目的解释的转变。裁判机关在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纠纷时,开始强调处理行为的实际目的和影响,而不仅仅依赖于对立法的文义解释。除了中国法院,欧盟法院对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具体适用发生了同样的变化,多个判例引起产业界和学术界热议。
就本案对自动化决策的判定标准而言,全球产业界、执法机构与司法裁判机关普遍出现了从“技术设计说”向“实质影响说”的转变。欧盟发布的《AI法案》明确指出人工智能系统可能导致歧视性结果,强调其违反了个人权益和平等原则,呼吁禁止此类系统。美国FTC等四大个人信息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声明,警告自动化系统受到数据质量和代表性等问题的影响,可能产生导致非法歧视的结果。
此外,欧洲法院对与本案类似的OQ案(CaseC-634/21)初步裁决也为自动化决策提供了更宽泛的解释,支持将个人信用评分视为一种决策,但未给出具体的判定方法。而在本案中,我们提出了“三角判定法”,就技术处理、目标导向和结果评估三方面总结具化自动化决策判定标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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