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Y公司经授权,获得了在中国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制作和播出东京奥运会相关电视节目的权利。东京奥运会进行期间,W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自建网络平台提供大量东京奥运会节目视频及截图,均截录自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电视频道。并在其自建网络平台内的“奥运”专题板块页面推送热门赛事资讯或“专题”汇总,以及在赛程赛果页面提供比赛“回顾”。针对热门赛事节目,W公司提供的案涉节目视频内容几乎覆盖赛事全部精彩画面,且内容发布时间基本与东京奥运会直播时间同步。Y公司遂将W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W公司停止侵害,删除案涉视频及图片,并赔偿损失435万元。
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中,Y公司认为W公司侵害了其广播组织权、广播组织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权利?
我国法律对广播组织权是如何规定的呢?
相关法条
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中与广播组织权有关的内容主要有:
(1)新增关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的规定。
(2)对录制权、复制权限定于“音像载体”的规定予以删除。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对广播、电视进行录制、复制不再局限于有形载体和永久录制、复制,新法扩大了广播组织的影响范围。
(3)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广播组织可以控制将其广播、电视的录制品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交互式传播)。
(4)考虑到广播组织行使上述权利往往涉及他人著作权或其他邻接权,因此新法同时规定广播组织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影响、限制、侵害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