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包装装潢 商业标识 混淆可能性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修订中出现了很多顺应时代发展变化的创新与亮点,笔者仅就第6条第1项规定的行为,即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进行展开分析,从理论和操作层面探讨新法该项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一、条文总体变化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源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即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从条文表述看,适用该项法律规定须满足“擅自”“知名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等构成要件。〔1〕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仅保留了“擅自”和“相同或近似”的要件,删除了“知名商品”“特有”要件,增加了“一定影响”要件;进一步扩大了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将“混淆和误认”要件进行了调整。以下,笔者就这些调整做出具体分析。
二、从“知名商品+特有”到“一定影响”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不再采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规定,而代之以“一定影响”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的表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知名商品”的要件争议最大,反对保留该要件的声音极其强烈。根本原因在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从条文表述上将知名商品作为一个单独要件,独立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关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实践判决和学理分析也都采用了这种思路。例如,《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将知名商品表述为“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2001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发布的《依法认定和保护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有关法律问题》还详细规定了知名商品认定中需要把握的三个要点,即1.知名商品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2.知名商品是相对于特定的市场情况;3.知名商品是执法时使用的法律概念而非荣誉称号。这些规定都明确了“商品”的“知名”要件,与商品上的标识是不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知名商品界定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还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也强调“商品”的“知名”。遵循这样的思路,在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甘陵酒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中,法院也是先认定“衡水老白干”是知名商品,再认定“衡水老白干蓝淡雅38度”白酒外包装构成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然后再比较原被告产品包装的近似度、考虑普通消费者注意程度、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等,判定被告使用的包装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2〕学理分析中,相关著作和文献也认为,知名商品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商品的知名性是指在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这种知名度主要涉及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对于在特定地区知名的商品,其保护范围也限于其具有知名度的范围。〔3〕
除“知名商品”要件外,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还规定了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要符合“特有”要件,这也基本上为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实践判决和学理分析所认可。例如,《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2001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发布的《依法认定和保护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有关法律问题》中对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的基本内容作出了归纳,指出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特有的商品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春新华书城有限责任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新概念英语》图书封面的设计,无论从局部的图案绘画风格、文字字体颜色等细节,还是整体的色彩搭配、构图布局等方面,均呈现出统一的风格,具有显著的识别性及增强图书美观的功能,应当认定其使用的名称、装潢系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4〕学理分析认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商品的特有标记,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为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所独创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名称”;〔5〕“商品的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区别在于商品的通用名称是用来区别不同种类的商品,而特有名称是用来区别同种类商品中的不同商品(特定商品、特定物)标志”。〔6〕
综上所述,立法规定的表述、部门规章的细化规定、司法解释、实践判例和学理分析,基本上都将“知名商品”要件与“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要件分立。这就造成了适用中的理解困境,即“知名”与“特有”的关系如何处理?知名的究竟是商品还是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有学者提出不应将知名商品和特有名称割裂开来,认为法律规定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这一表述中“特有”是与“通用”相对应的概念,认为按照逻辑的对称,应该将其理解为知名的“商品特有名称”。并指出《商标法》对商标的定义完全涵盖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无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另行规定的必要和依据。〔7〕也有学者认为,“知名”的门槛会使现实中一些商品并不知名,但名称产生了市场知名度,可以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无法受到保护。也可能使一些商品很有名,但其上名称并不知名的标识获得保护。只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具备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就符合保护的条件,立法不如直接将保护对象确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摒弃知名商品的要件。〔8〕实践中,各级法院掌握的知名标准并不一致,即使那些有区域性知名度的商业标识,常常也被法院认为达不到“知名”而拒绝保护。〔9〕也有人提出,“知名商品+特有”的双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会抬高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仿冒行为的门槛,使许多仿冒行为逃逸该法的规制。〔10〕因此,有学者建议,立法将特有名称的保护对象确定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识别性标识,而非商品本身。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商品之上的名称、包装、装潢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即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11〕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充分吸收了学者意见,删除了“知名商品”要件。同时消失的还有“特有”要件。根据上述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有”应当解释为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性,包括名称、包装、装潢本身的固有显著性以及通过不断使用获得第二含义而具有的显著性。如果将“特有”定义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发挥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单独将其列为一个要件就不具有特别意义。因为“一定影响”要件本身就内含了这样一种要求。职是之故,我们也可以说,“特有”要件并非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失了,而是合并到“一定影响”要件中。质言之,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原来的“知名商品+特有”要件统合后调整为“一定影响”要件。
那么,如何理解“一定影响”概念?“一定影响”在《商标法》第32条和第59条第3款中均有规定,出于一体化解释的要求,两条款对同一表述应该采取相同的判断标准。但因为《商标法》第32条的“一定影响”用于阻却商标注册,而第59条第3款用于对抗商标注册人侵权抗辩,前者的使用强度似乎应该高于后者。〔1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的“一定影响”究竟应该基于何种立场、做出什么样的解释,目前尚不明朗。从文面解释的角度分析,“一定影响”的门槛应该低于“知名商品”的要求,这样会把以前被“知名商品”要件排除的标志划进保护范围,符合此次修法的立法本义。
三、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将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对象规定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通过具体案例,司法实践也对何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在法律适用中做出了进一步分析。例如,在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指出,在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时,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1.该名称一般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在该类商品中最先使用,或者虽然不属最先使用但通过经营者的商业运作和行销策略,使该名称从不知名到知名、从不显著到显著,具有了新的特定的含义。2.具有显著性与通用名称可区分。该名称未直接表示商品的成份、功能、用途,在相关行业或产品目录或百科全书中并无该产品名称,该名称在某类商品中不具有垄断性。3.相关公众是否将该名称和商品的来源产生联想。如果通过经营者的使用使相关公众一看到该名称就知道是某一特定厂家的特定品牌(不一定要知道厂家的确切名称),就可以认定该名称具有“特有”属性。4.经营者自使用该名称以来是否一直在排他性使用,通过合法有效的管理未使该名称淡化,由特有名称转化为通用名称。法院通过这些因素的考虑认定“妇炎洁”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13〕在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长沙玮鑫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为包装,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构成装潢。〔14〕在梧州市吉美吉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涉案“味好美”粉状的五香粉、咖喱粉、白胡椒粉和整粒状的八角、花椒、小茴香调味品所使用的外包装均为普通的长方形塑料袋,系调味品生产行业所通用,不属于特有包装;但其包装袋的装潢在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等方面设计独特,具有鲜明的特征,且经过味好美公司多年的持续使用及广告宣传,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已经与味好美公司产生了特定联系。〔15〕该案对何为包装、装潢做出了分析。
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明确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局限性很快被学者和司法实践认识到,司法解释和法院判决都试图进行范围上的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装潢”扩大到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这和学者主张包装装潢应该属于广义解释下的“商业外观”的观点一致。〔16〕在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成硕工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凡是具有美化商品作用、外部可视的装饰,都属于装潢,其中也包括形状构造类装潢。〔17〕也有一些司法判决明确分析了包装装潢与商业标识的关系。例如,在启东清泉有限公司与上海解放饮用水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中,判决将商业标识意义上的包装装潢规定为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盛装或保护商品的容器,并指出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18〕判决书的论述本身即体现了对广义的商业标识所表达的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的重视和应用。而在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姚林江、梁炳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中,法院指出鼎丰公司“鼎丰”牌白醋产品标贴上的整体装潢自1999年即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在其长期使用中,该装潢与“鼎丰”牌白醋这一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是鼎丰公司用于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也是消费者据此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19〕消费者可以据此判断和识别带有该装潢的白醋产品为鼎丰公司生产,故可以认定为鼎丰公司白醋这一知名商品所特有的装潢。〔20〕这个案例也是从广义的商业标识概念出发,对包装装潢概念进行的理解。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位来看,它本身是对商标法等专门法保护不足提供补充保护,对于包装和装潢如再行增加限制,就会导致无法使其真正圆满地发挥兜底保护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对市场中大量存在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形态存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对商标法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有效补充。〔21〕正如有学者指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实质上就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只是由于使用人未申请并获准商标注册,而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较小,国家才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提高其保护力度。〔22〕因此,如果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做过于狭义的解释,会影响该条款发挥其应有的价值。由是观之,商品包装装潢归入“商业标识”概念之中,既能从内部统一对商业标识框架下的内容进行保护,解决他们之间的权利冲突,又可以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扩大到仿冒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以外的其他商业标识。〔23〕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进行广义的理解,将“名称包装装潢”扩展到“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体现了立法在明确价值目标和所保护的法益后做出的制度完善。
四、从“混淆+误认”到“误认为或存在特定联系”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关于混淆要件采用的是“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表述,而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采用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表述。混淆的含义是多方面的,其中使消费者将侵权人产品误认为是权利人产品的混淆,是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问题。〔24〕当然,我国《商标法》在不同语境下,分别使用了“误认”“误导”与“混淆”等不同表述,实际上其含义相近,对应的都是“混淆可能性”这一概念。〔25〕因此,笔者下文以“混淆可能性”统领这些概念。
从表述的转变来看,新法降低了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标准,扩大了混淆可能性的范围,解释上既包括来源混淆,也包括赞助混淆或关联混淆。〔26〕可以说,此次修法吸收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司法实践和学理解释沉淀下来的成果,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
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实际上,该条规定已经将“特定联系”纳入到了混淆可能性扩大解释的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18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如何判断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规定为,“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指已经或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经或可能对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产生错误认识”;对如何判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问题,规定“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指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由此,明确将“关联混淆”纳入混淆可能性的范围。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亦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也明确将关联混淆纳入到混淆可能性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裁判中。例如,在玛氏食品与长沙玮鑫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许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27〕在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尚湖镇宝富达卫生用品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法院也援引了同一条款。〔28〕
在很多案件中,法院并不对来源混淆和关联混淆做明确的区分,而是笼而统之放在一起。例如,在普天公司与安亚公司、陆新强侵犯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指出,被告对标识的使用与原告的使用“在视觉上差别不大,因而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29〕但在特定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强调容易产生来源混淆还是关联混淆,例如,在车王二手车与淄博道成商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近似的英文名称和装潢,被告的名称和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虽然二者有所差别,但这并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尤其是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0〕
上述案件判决都在混淆和误认的判断中加入了“使消费者产生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印象的可能性”,而非严格要求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质言之,司法实践通过放宽理解,事实上将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标准放宽至相关消费者产生两者存在特定联系的认识可能。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吸收了这些成果,将混淆可能性构成要件的要求进一步放宽,据此,即使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若致使相关公众以为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也依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方法和原则,依然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3款之规定,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包装、装潢进行整体比对,要部比对,考虑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关于混淆误认的举证负担,也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自己的相同或者近似,就应当推定会造成混淆,如果被告认为不会造成混淆,则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仅要对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自己的相同或者近似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也应当对这种使用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基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31〕
注释:
〔1〕参见孔祥俊 :《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18 页。
〔2〕参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衡民三初字第 43 号。
〔3〕同注〔1〕,第 120 页。
〔4〕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 176 号。
〔5〕参见倪振峰 :《竞争的规则与策略——反不正当竞争法活用》,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317 页。
〔6〕参见李国光 :《知识产权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683 页。
〔7〕参见林华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商标”,载《中华商标》2008 年 6 期,第 45 页。
〔8〕参见姚鹤徽:“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制度辩证与完善——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 年第 3 期,第 131 页。
〔9〕参见刘丽娟 :“探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 5 条——兼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的保护”,载《电子知识产权》2016 年第 6 期,第 27 页。
〔10〕参见郑友德、伍春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问”,载《法学》2009 年第 1 期,第 67 页。
〔11〕同注〔8〕,第 126 页。
〔12〕参见杜颖:“商标先使用权解读——《商标法》第 59 条第 3 款的理解与适用”, 载《中外法学》2014 年第 5 期,第 1373 页。
〔13〕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赣民三终字第 33 号。
〔14〕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 0239 号。
〔15〕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三终字第 150 号。
〔16〕参见李春芳、伦佩明 :“试论我国商业外观保护之‘知名性’的重构”,载《知识产权》2013 年第 7 期,第 55 页。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 16 号。
〔18〕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知民终字第 0201 号。
〔19〕参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 0014 号。
〔20〕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 0167 号。
〔21〕同注〔8〕,第 129 页。
〔22〕参见钱光文 :“‘知名商品’的认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 年第 6 期,第 80 页。
〔23〕参见徐士英 :“仿冒混淆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商业标识的思考”,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1 年第 4 期,第 34 页。
〔24〕参见郭寿康、陈霞 :“对‘哈啤’案的几点思考——兼论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性质及其保护”,载《政法论丛》2005 年第5期,第 94 页。
〔25〕参见彭学龙 :“论‘混淆可能性’——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 年第 1 期,第 132 页。
〔26〕有学者指出,美国法院强调任何可能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的行为都应予以制止。混淆内容不再限于商品的出处或来源。由此,商标混淆从出处混淆扩大到联营、赞助或关联混淆,统称为赞助混淆。参见彭学龙 :“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载《法学》2008 年第 5 期,第 108 页。质言之,在美国,尽管混淆不仅仅包括来源混淆,还包括就隶属、联系、赞助关系发生的混淆,但是单纯地让消费者想到了另外一个商标则不构成混淆。参见杜颖 :《社会进步与商标观念 :商标法律制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44 页。当然,赞助、许可的定义范围既广泛又模糊。参见杜颖 :“商标法律制度的失衡及其理性回归”,载《中国法学》2015 年第 3 期,第 124 页。
〔27〕同注〔14〕。
〔28〕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 05 民终 9132 号。
〔29〕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三初字第 24 号。
〔30〕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初字第 172 号。
〔31〕参见蒋志培、孔祥俊、王永昌:“《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7 年第 3 期,第 24 页。
作者简介:
杜 颖,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赵乃馨,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