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包容性、开放性与多元性财产概念的理论体系下,具备经济利益价值且能被企业所持有控制的企业数据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益客体。从法律属性上看,企业数据权益既不是物权、也不单纯只是一种知识产权或财产性权利,它是由不同权益集合而成的权利束,囊括了法定化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两种类型。符合企业数据利益"非类型化、正当性与保护必要性"三个条件方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利益。采用确权保护模式与行为规制模式相结合的方式保护企业数据权益,可克服确权保护模式的封闭僵化问题,给予法官在个案中足够空间的自由裁量权,也可妥善解决因科技迭代发展、社会变革所产生的新的数据纠纷。在适用行为规制模式保护企业数据权益时,应秉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谦抑性,遵循利益动态平衡原则,严格限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
关键词:企业数据 财产性权益 法律属性 确权保护模式 行为规制模式
一、问题缘起
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及云计算机等科学技术的迭代发展,不仅推动了工业自动化转向工业智能化的步伐,也揭开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序幕。在此背景下,中、美、德、日、韩、俄等国相继出台了各国的数据经济及智慧国家发展战略规划。数据资源作为数据产业发展的核心竞争要素,成为网络巨头企业争夺角逐的目标。企业数据利用产生的法律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企业数据利用与个人数据保护之间的冲突。比如轰动一时的美国斯诺登事件揭露互联网企业侵犯泄露个人数据问题。[1]另一类是企业与企业之间关于企业数据控制权争夺的博弈。比如顺丰与菜鸟、[2] 大众点评与百度、[3] 新浪微博与脉脉、[4] 腾讯与华为、[5] 腾讯与抖音、多闪平台 [6]等不同网络平台之间数据之争。企业数据利用所产生的数据搭便车、数据不正当竞争、数据垄断、数据歧视、数据鸿沟及大数据杀熟等现象成为数据时代特有难题。
学界对数据法律问题的探讨主要聚焦于个人数据(个人信息)的内涵界定、特征、法律属性及其法律保护。[7] 更有甚者,有学者在未区分不同类型数据的基础上,将所有种类的数据定性为数据权、数据主权[8], 并给予所有类型数据同样的法律保护。[9] 也有少数学者从企业数据角度,论证分析了运用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既有法律保护企业数据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以财产权权利路径保护企业数据的设想。[10] 上述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数据权益的保护作出有益探索。不过,企业数据是否必然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的客体、如何界定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属性、企业数据权益的权利内容包含哪些、怎样判定受法律保护的企业数据权益范围、如何构建合理的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模式?对上述问题学界尚缺乏深入探讨,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与探索,求教大方之家。
二、企业数据的特征考察与理论证成
(一)企业数据的一般性特征
企业数据的一般性特征指的是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政府数据及公有数据等类型数据共同享有的特征,但有别于一般有体物财产。企业数据的一般性特征主要体现在企业数据的电子信息性、无形性及客观上的非独占性。
其一,从表现形式上看,企业数据表现为存储在计算机或网络上流通的在二进制的基础上由1和0编码方式形成的比特形式。[11] 企业数据本质上为电子数据,以区别于传统日常生活工作中各种纸质书籍上的统计数据。传统纸面上的企业数据并非本文讨论的对象。与纸质统计数据不同的是,在计算机技术层面上,企业数据可以非常方便地与存储介质相分离,并且这种分离不会对存储的物理介质产生损害。因而,企业数据具备数据的共享性与使用便利性特性。其二,企业数据是无形物,具有无形性,必须依赖一定的物质载体才能存在。[12] 与传统有体物财产不同地方在于,企业数据是非物质的,它是以比特流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就导致企业数据必须依附移动储存设备、服务器与电脑终端等载体方可生成、转让与存储。其三,企业数据在客观上具有非独占性。与作为物权客体的有体物所不同的是,企业数据是无形物,在客观上难以被某一特定主体以占有或登记的方式所独占。企业数据能在不同时间与不同地点被不同的人所使用与占有,换言之,企业数据不会因为被某一特定主体收集后就排除被其他主体收集的可能性。[13] 鉴于企业数据的一般性特征已被诸多学者论证,在此不再赘述。
(二)企业数据的专有性特征及学理证成
除个人数据外,学界对数据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通常的做法是不加区分地将不同类型的数据作为统一讨论对象。这种做法忽视了不同类型的数据在法律特征、法律属性、权利内容及法律保护方式上均存在差异性,既导致理论逻辑上难以自洽,也使得司法实践适用存在混乱。因此,从学理上探讨企业数据的专有性特征是必要的。企业数据的专有性特征指的是其他类型数据并不享有,而被企业数据所独有的数据特征,主要体现在企业数据的非物质损耗性、稀缺性及企业主体持有性三个方面。
其一,企业数据的使用不会产生物质性损耗。企业数据的利用与有形物体的利用不同之处在于,有形物体的使用与处分既可能导致物体的毁损,又需要利用者支付一定的对价成本。而企业数据具备抽象物特征,对企业数据的利用不会导致数据本身的消耗毁损。[14] 大数据时代数据的经济价值体现在数据的共享性与开放性,企业数据不会因他人的使用而减少其数据本身的价值,反而因无数人的不断使用使得数据产生新的衍生价值与附加价值。不过,企业数据使用的非物质损耗性并不意味着企业数据可由其它第三人任意免费无偿使用,缘由如下:一方面,从激励理论上看,企业在收集、存储、挖掘、建模、分析、脱敏以及整合数据的过程中,投入巨额的财力物力人力。任由竞争对手免费搭便车,势必影响企业数据产品开发与数据潜在价值挖掘的积极性,从而阻碍数据经济及数据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从公平正义及竞争价值理念上看,企业数据催生互联网领域的流量经济、注意力经济以及数据竞争机会等商业性经济资源。任意无偿使用企业整合的数据,既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合理利益分配,也扰乱了互联网数据市场的有序竞争的秩序。非物质损耗性决定了企业数据权益的理论解释、司法适用、法律保护及制度建构上应有别于传统有体物。
其二,企业数据具备稀缺性。企业数据的无形性、非独占性、非物质损耗性、公共物品属性等特征,并不必然否定企业数据的稀缺性,也不意味着人们无法将之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而加以支配。恰如无形的知识产权一样,企业数据并非事实上的稀缺,而是法律上拟制而人为地制造稀缺性。基于价值判断与现实需要,立法者依然可以通过立法规定赋予企业享有对企业数据某种垄断的专属权益。企业数据的稀缺性特征表明其自身具备一定的商业经济价值。
企业数据的稀缺性是否意味着企业数据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客体?本文认为,从本质上讲,企业数据是财产权益客体,具备与一般有体物相同的财产属性。企业数据权益体现出稀缺性、经济价值性与能够被人为控制可能性。从法理学角度而言,一件事物具备经济性价值并不必然意味着其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具有使用性价值的稀缺性资源并不势必成为财产权保护的客体。但是,事物的经济价值是其成为法律意义上财产的前置条件。随着社会变迁与法律变革,财产概念的理论体系呈现包容性、开放性与多元性特点,该理论体系可接纳已出现或将来出现的新型财产权客体。从原始农耕文明到工业文明再到信息文明,财产表现形式展现为从有体物到智慧财产再到数据财产、信息财产的发展演变路径;财产的存在不再单纯的以具像化、实在化的有体物为前提。财产的内容类型可以涵盖诸如不可量物风雨雷电、工商业的股权债券、无形物的知识产权、无体物的数据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人体的基因及脱离人体之器官等。财产的法律属性、权利内容、法律地位及保护体系建构随着科技迭代发展、社会观念变迁、法律制度变革在不断地扩充。从比较法视点上看,韩国、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网络数据被明确赋予财产权保护。[15] 企业数据作为权利保护客体也得到我国内地司法实践的认可。[16]
其三,企业数据的数据持有者是企业,而非其他主体。以数据内容产生的方式为依据,企业数据可分为原生数据与衍生数据两种类型。一方面,原生数据类型的企业数据并不依赖于现有数据而产生,它指的是企业收集及存储的多元化、大量的可商业利用的数据。从价值上看,原生数据类型的企业数据是单个数据的集合,它的价值体现在量变引起质变。企业利用大数据技术优势,将不同价值的单个数据汇集在一起,汇集后的原生数据的经济性价值将远超单个数据的价值。另一方面,衍生数据指的是原生数据被记录、收集及存储后,企业经营者基于特定目的,运用算法、模型等对原生数据进行清洗、匿名、脱敏、过滤、计算、加工、提炼、整合后形成的系统可读的数据。[17] 原生数据与衍生数据最大的区别在于,原生数据体现的是数据客观的记录,它不依赖于现有数据而产生的数据;衍生数据则是对原生数据进行匿名脱敏化、过滤处理和提炼整合后形成的具有更高经济价值与商业价值的数据。
由上可知,企业数据的生成须企业投入巨大的成本与劳动,根据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人们应该拥有通过自己劳动所生产出来的物品。[18] 洛克的劳动所有论建立在有体物之上,并不能完美解释企业对通过自身劳动整理的后的数据享有所有权。企业数据权益应当有别于物权中的所有权,缘由在于,在潘德克顿法学的私法理论中,德国民法奉行的是物必有体的原则,从而将物权法中的物限定在有体物范围内。[19] 本文认为,为了保护企业的民事权益,提高数据的流动与利用,促进数据产业的崛起与社会福利最大化,企业数据应当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结合激励理论及利益衡量理论,企业对通过自身劳动付出整理后的数据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赋予企业对企业数据的控制权具有固有价值与时代意义。我国立法者也意识到数据保护的重要性,在立法层面,民法总则第127条也将数据及虚拟财产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
总言之,企业数据是企业所持有的具有稀缺性,并且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性利益的以符号或代码形式表现出来的数据。与传统有体物不同的是,企业数据是非物质性的无形物,它需要依赖一定载体才能存在,具有客观非独占性与使用非损耗性等特点。
三、对现有企业数据权益法律属性学说及保护模式的学理批判
(一)对企业数据权益既有学说的质疑
考察企业数据的专有性特征可知,企业数据不仅具备经济性价值,也可被企业控制并享有;企业数据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性权益的保护客体。我国最新的民法总则第114条、第118条、第123条、第125条及第126条列举了财产性权益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及其它投资性权利、民事主体享有的其它合法权益。那么,应当如何界定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属性?
学界对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属性及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存在巨大分歧:有学者主张企业数据在现有法律体系中最接近的概念为数据库或汇编作品,因此对企业数据权益采取邻接权保护方式更为合理。[20] 有学者认为应当立足劳动正当论,认为企业数据权益属于物权与知识产权,应采用物权与知识产权相结合的双进路模式。[21] 有学者建议为了化解与个人数据权的冲突,对企业数据权益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及数据财产化三重保护模式。[22] 还有学者呼吁将企业数据权利定性为一类新型财产权利,建立一种全新的支配性财产权保护企业数据。[23] 笔者认为,上述保护模式均存在不足之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邻接权保护模式、物权保护模式或者上述几种方式结合保护模式都是套用现行既定的法律调整新的企业数据纠纷问题,忽视企业数据的内涵边界、法律属性等与原有法律调整的客体的内涵边界及法律属性并非完全吻合,既有法律难以妥善解决企业数据利用产生的新问题。
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弊端有三:其一,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弊端体现在不周延性及局限性。采用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前提在于,企业数据须符合著作权法的"作品应具备独创性"、商标法的"标示具备显著性及识别力"以及专利法的"新颖性、实用性及非显而易见性"等要求。公开类型的企业数据并非必然符合上述独创性、显著性、实用性及非显而易见性等要求,换言之,知识产权难以将所有类型企业数据涵盖在保护范围之中。比如抖音上用户的昵称、大众点评上的用户点评数据、谷米公司整理的后台公交运行数据等企业数据都不具备上述知识产权客体所要求的构成要件。其二,企业数据不具备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及保护期限性等特点。扩张性的将所有类型企业数据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势必破坏知识产权既有的理论体系,违背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24] 增加实践司法适用难度与司法成本。其三,未经法定程序,将碎片化的企业数据相关权益定性为知识产权的做法,会造成"权利泛化"的危机,过度妨害他人利用数据的行为自由。考察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脉络可知,知识产权是具备强排他性的"垄断性"权利。将碎片化企业数据相关权益定性为知识产权会导致过多的权利配置,过度限制他人利用数据的自由,从而加剧"设定权利法律体系内部之间的冲突",悖离降低社会冲突的权利设置初衷。[25]
邻接权保护观点的不足有三,其一,缺乏对受邻接权保护的企业数据权益范围进行限定;其二,是没有对企业数据权益适用邻接权保护进行正当性证成;其三,邻接权最初的创设旨在保护传播者的权益,宽泛的企业概念并非邻接权保护主体,我国著作权法对邻接权保护的主体限于图书报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者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四种主体。邻接权保护模式虽然可以保护企业因"非创作性投入"而产生的利益,但是企业投入而产生的利益是否一定受法律保护?企业投入产生的利益多大范围内受法律保护?如何准确区分界定因市场竞争产生的自由竞争利益损失与因企业投入而产生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主张邻接权保护观点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应。本文认为,法理学上的权利要素除利益说之外,还囊括了意志说、力量说、自由说及资格说等不同要素;单纯的利益并非必然受法律保护。因此,企业投入成本产生的利益并不全部受法律保护,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利益应经受严格的利益衡量与价值位阶判定。
物权保护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物权语系中的物限定在有体物范围而不包括数据在内的无体物。从学理上考究,我国物权法理论及制度建构借鉴的是德国模式,德国潘德克顿体系下物权法上的物一直排斥将数据在内的无体物的纳入。此外,物权说认为企业数据的正当性来源于洛克的劳动正当论,但是该说忽视了劳动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为"至少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有"。在互联网信息时代,赋予企业对企业数据享有永久、绝对、全面、强排他所有权的做法,难免会造成数据垄断与数据圈地,不利于数据的市场竞争与数据经济发展。数据竞争市场中,劳动成果理论实质上体现的是保护的是竞争者而不是保护竞争秩序的思路。
新型财产权利保护的观点也难以自圆其说。其一,新型财产权利保护的观点没有脱离物权保护模式的巢臼,仍旧借鉴所有权保护模式,认为企业对企业数据在特定范围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26] 似有新瓶装旧酒的韵味。其二,不加区分地将所有类型企业数据定性为强排他性质、具有对世效力的新型财产权利的做法并不可取。将所有类型的企业数据赋予对世的财产性权利,也会产生权利泛化的危机。其三,原生数据类型的企业数据,包括平台收集存储的未处理的个人数据集合。在此情形下,原生数据类型的企业数据权益不仅具有财产性权益,还具有人格性权益(由网络用户个人享有)。
(二)企业数据权益的权利内容确立
本文认为,法律属性认定上,企业数据权益是由不同权益集合而成的权利束,它囊括了法定化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新兴权利)两大类型。企业数据权益包括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两种类型:一方面,积极权能是企业无需他人行为介入即可实现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存储数据的权利、加工利用数据的权利、交易处分数据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等。是否赋予企业数据类似个人数据的数据知情权、数据更正权、数据限制处理权、数据可携带权等权利?[27] 对此笔者目前持保留意见。缘由在于,个人数据的上述权利衍生自个人的人格权。在没有立法者根据民主立法程序设定具体要件进行统一判定之前,不可贸然随意将个人数据的权利全盘嫁接套用在具备强财产属性的企业数据之上。
另一方面,消极权能体现为企业对企业数据的权利具备排斥他人不当干涉的对世效力,包括他人未经授权许可爬取数据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删除侵权爬取的数据、赔偿损失权利人因侵权人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对企业数据权益的请求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本文认为对企业数据权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及停止侵害请求权有合理限制的必要性。在权利人明知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却放任侵权人持续性侵权。在侵权人将数据产业做大做强之后,权利人再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并停止侵权,给侵权人造成重大损失。在此情形下,对企业数据停止侵害及恢复原状请求权的限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床上睡觉的人。对此,可借鉴同样以无体物作为保护客体的知识产权的理论学说[28] 及立法制度 ,[29]在利益平衡及效率纬度,对企业数据停止侵害请求权及恢复原状请求权给予必要限制。
四、确权保护模式与行为规制保护模式的双重进路
对企业数据的保护可采用确权保护模式与行为规制保护模式相结合的双重保护模式。对类型化的企业数据权利给予封闭式的确权保护模式,对受法律保护的企业数据利益给予开放式的行为规制保护模式。
(一)企业数据权益确权保护模式的建构
企业数据确权保护可以明确划定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边界,为他人提供合理的预期,确保了法律的稳定性。从注释法学角度而言,法律概念具有抽象性与灵活性,可通过合理的解释将新的客体纳入既有的法律概念中,从而实现对新事物的权利保护。企业数据如果符合著作权法的"作品应具备独创性"、商标法的"标示具备显著性及识别力"以及专利法的"新颖性、实用性及非显而易见性"等构成要件,则应认定该企业数据构成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从而赋予其专有权。恰如在著作权中,当企业数据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等构成要求,则可以构成作品:对符合独创性的数据资料、计算机程序等事物可给予著作权保护,[30] 利用智能机器生成的非结构化的数据"网络游戏画面"可认定为类电影作品,[31] 谷歌公司利用Deep Dream软件开发出的可视化数据图像可构成美术作品等等。[32] 企业数据权利化的确权保护模式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33] 我国立法、司法、及理论界已为企业数据权利保护提供了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
虽然,较之行为规制模式,权利化模式保护权益的强度与范围高于前者。[34] 但是,采用确权方式保护企业数据权益的弊端也是不言而喻的。首先,在司法适用中,确权保护模式的封闭性、僵化缺点,难以应对科技发展社会变迁出现的新数据纠纷,极大限制法院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幅度。其次,在立法技术上,将所有类型企业数据权益不加区分地均赋予绝对权(财产性)权利保护的设想暗含这样一个前提,立法者的理性认知能力能够与上帝一样,对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企业数据利益类型化为权利。再次,从法经济学理论上看,安德森建构的产权界定成本收益模型认为,只有产权边界能被精确清新界定的前提下才是有效益的。与有体物不同,企业数据不存在可感知的实体焦点。对已经被权利化外的其它类型企业数据利益,迄今为止难以对其客体、内容、利益分配有统一划分界定标准。在此基础上对"受法律保护的企业数据利益"强行规定为立法保护的绝对性权利,进行确权保护的做法就是不明智的。最后,在实践中,无论网络数据技术应用抑或是网络竞争手段,都是在不断变化发展,相应的数据经营者、网络用户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格局亦是在动态中不断寻求平衡与再平衡。因企业数据利用产生的纠纷,不宜采用静止僵化的单一确权保护思维模式和一刀切的解决模式。为此,行为规制模式可谓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剂良方。
(二)企业数据权益行为规制模式建构
行为规制模式的优势有三:一是该模式具备开放性特征,可缓解确权模式的封闭性与民法规范开放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二是该模式授予法官在个案中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三是该模式可以妥善解决技术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平衡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
运用行为规制模式保护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利益[35] 具备可行性。首先,在立法上,我国私法体系采用的是权利与利益的二元主义保护结构,企业正当合法的数据利益受我国私法保护。具体表现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条、第3条、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1条、第2条、第6条、第7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等条款皆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其次,在司法上,当前法院在审理侵犯企业数据利益纠纷案件,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从而对企业合法数据利益进行保护。再次,从比较法视阈上考察,日本率先在立法上采用行为规制模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限定提供数据"条款,以期规制数据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6]
但是,在适用行为规制模式保护企业数据利益时,应着重考量如下几个问题:多大范围内的企业数据利益受法律保护?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怎么协调企业数据利益保护与数据产业有序的自由竞争?对此,本文认为,在企业数据利益保护司法实践中,法院既应严格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及利益检测步骤,也要秉持竞争法的谦抑性。
一方面,对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利益进行严格利益检测与利益范围限定:只有符合企业数据利益非类型化、企业数据利益正当性与企业数据利益保护必要性三个条件方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利益。具言之,企业数据利益非类型化表明,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利益是无法纳入既有民事权利体系类型清单的,从而以司法角度考察是否给予保护的财产性利益或人格性利益。企业数据利益合法性旨在强调企业应对自身企业数据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否则就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基础。企业数据利益保护必要性表明,在数据产业市场竞争中法院在保护企业数据利益时应满足如下几个要素与步骤:不同数据经营者之间存在狭义竞争关系;[37] 竞争者存在违反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作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了严重的实际损害,但不能因竞争存在损失就简单推出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排除市场自由竞争行为产生的损失;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数据产业的竞争秩序,引发了恶性的丛林竞争;法官在个案中应作严格精细的利益平衡。
另一方面,在适用行为规制模式保护企业数据权益时,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行为规制的谦抑性。[38] 数据市场能够解决的数据相关的竞争纠纷交由市场自身解决,不轻易认定数据市场自由竞争的利益为受法律保护的企业数据利益,给予数据市场主体足够宽松的发展空间,促进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换言之,在新兴的数据产业中,行业自律模式能够解决企业数据利用产生的纠纷时,法律救济模式就不应当介入。对于数据互联网中利用新技术手段或新商业模式的竞争行为应首先推定具有正当性,不正当性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五、结语
从深层次上讲,企业数据利用产生的法律问题冲突可以从利益分配及制度建构两个角度进行考量。一方面,从利益分配角度上看,个人、企业、社会公众基于自身利益考量提出不同类型的数据权益诉求;主要冲突体现为个人数据人格权益保护与企业数据利用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关于数据控制权的争夺,以及企业数据控制与数据自由(包括数据自由流通、数据自由利用及数据共享)之间的博弈。另一方面,从制度建构上看,企业对企业数据提出新的权益诉求,既体现数据相关权益清单拓展与深化后对既有稳定权利体系的突破和修正,也彰显权利法定原则的限定性(封闭性)与民法规范的非限定性(开放性)的冲突。为此,对企业数据内涵特征、法律属性的界定、受法律保护企业数据权益范围的判定,成为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前提。在数据强国的战略方针下,应当为数据产业的崛起营造足够宽松自由的竞争发展空间,对企业数据权益采用确权保护模式与行为规制模式相结合的方式保护企业数据权益不失为一种合理途径。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智能时代的信息价值观引领研究"(项目号18ZDA307)与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知识产权反公地悲剧的法经济学分析及其治理研究"(项目编号18BFX163)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1]See Brown lan & Douwe Kor, Foreign Surveillance: Law and Practice in a Global Digital Environment. 3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243(2014).
[2]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协调解决菜鸟顺丰数据互通问题》,载http://www.gov.cn/xinwen/2017-06/03/content_519954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5月12日。
[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 73 号民终 242 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 73 民终 588 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华为和腾讯陷入用户数据之争,腾讯要求政府介入》,载 https://www.huxiu.com/article/20843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5月12日。
[6]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书。
[7]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中国社会科学》 2018年第3期,第121页;叶名怡:《论个人信息权的基本范畴》,《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第145-146页;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第164页。
[8]武长海、常铮:《论我国数据权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河北法学》2018年第2期,第37页。齐爱民、盘佳:《数据权、数据主权的确立与大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64页。
[9]许可:《数据保护的三重进路:评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第17-25页。
[10]龙卫球:《再论企业数据保护的财产权化路径》,《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51页。
[11]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第103页。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 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第167页。Joshua Fairfield, "Virtual Property," Boste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5, p.1049-1050.
[12]Jerry Kang, "Information Privacy in Cyberspace Transactions, " Stanford Law Review, vol.50,1998, p.120.
[13]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第104-105页。
[14]李晓宇:《权利与利益区分视点下数据权益类型化保护》,《知识产权》2019年第3期,第61页。
[15]于志刚:《"大数据"时代计算机数据的财产化与刑法保护》,《青海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第13页。
[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7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89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4号。
[17]杨立新、陈小江:《衍生数据是数据专有权的客体》,《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7月13日第5版,第1006期。
[18][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19]王卫国:《现代财产法的理论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142页。
[20]林华:《大数据的法律保护》,《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8期,第83-84页。
[21]姬蕾蕾:《数据产业者财产赋权保护研究》,《图书馆建设》2018年第1期,第59页。
[22]许可:《数据保护的三重进路--评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第15页。
[23]龙卫球:《再论企业数据保护的财产权化路径》,《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50页;徐实:《企业数据保护的知识产权路径及其突破》,《东方法学》2018年第5期,第55页。
[24]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认为,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种类权利范围、保护期限等重要事项必须由成文法明文规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机构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参见李扬:《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适用--兼与梁慧星、易继明教授商榷》,《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4、9页。
[25]李晓宇:《权利与利益区分视点下数据权益的类型化区分保护》,《知识产权》2019年第3期,第54页。
[26]龙卫球:《再论企业数据保护的财产权化路径》,《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60页。
[27]See article 15,16, 18,20, EU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2016.
[28]李扬、许清:《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法学家》2012年第6期,第75页。
[29]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如果停止侵权对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向权利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30]李扬、李晓宇:《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等著作权问题探讨》,《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第51页。
[31]冯晓青:《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及其相关著作权问题研究》,《知识产权》2017年第1期,第4页。
[32]李晓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权利分配刍议》,《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6期,第35-36页。
[33]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奇迹MU》案件中认为游戏画面可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实践中也有单独将网络游戏的单独画面认定构成摄影作品,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34]叶金强: 《〈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的得与失》,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第651页。
[35]最近,合法利益说成为我国"新兴权利"保护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参见张建文:《新兴权利保护的合法利益说研究》,《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87页。
[36]刘影、眭纪刚:《日本大数据立法增设"限定提供数据"条款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知识产权》2019年第4期,第88页。
[37]对数据经营者之间狭义竞争关系的判定,应从时间、空间、是否同业、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的替代可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38]张占江:《论发不正当竞争法的谦抑性》,《法学》2019年第3期,第45页。
作者简介:
李 扬,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
李晓宇,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助教,中山大学知识产权司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