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自媒体的广泛传播和深入应用,如今已进入“人人均是自媒体”的“浅阅读”时代,图片、表情包等趣味元素的使用能让读者快速捕捉信息关键点,从而提高信息对读者的吸引力。
但却存在一部分人习惯“拿来主义”,直接下载使用权利人作品。有的侵权人认为网络上的图片那么多,可以随便使用。有的侵权人主观上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偶尔为之并无不妥。
近日,西安碑林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在公众号发布文章中使用权利人“表情包”而涉诉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厦门某公司是一家信息科技公司,其于2016年7月25日创作完成一组动漫表情包《霹雳兔》,并于2016年8月25日首次发表/出版,2022年3月8日在贵州省版权局完登记,登记类别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涉诉被告陕西某公司在其经营公众号发布文章《年度十大新词才出炉:吃瓜群众、洪荒之力入选》,使用了上述原告拥有版权的“动漫表情包”,引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理由有两点,第一,其在公众号发布案涉“动漫表情包”是2017年7月,但涉案作品登记于2022年8月,其发布文章时,原告还不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原告无权起诉。第二,即使构成侵权,其涉案的公众号文章,访客浏览网站主要是浏览文章内容,对案涉“动漫表情包”没有下载需求,表情包本身没有变现价值,给其带来的收益为0元,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审理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能否提起本案诉讼;二是若构成侵权,责任承担如何确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案件展开审理。关于原告主体适格性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著作财产权从首次发表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已经享有,被告的侵权时间点为2017年7月,发生在原告权利保护期内,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确定赔偿数额。
最终,经过法官释法明理,双方“握手言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侵权费用,调解结案。
法官说法
一方面,对于需使用权利人图片的主体:
一是网上图片不可随意使用。
《著作权法》规定,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比如《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品合理使用”条款,使用他人作品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大家在使用图片时一定要注意,免费网站免费下载并不代表可以任意使用,无法得知著作权人不能成为挡箭牌。
二是修改后的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一些人可能觉得对原作品进行局部修改,就不算是侵权了,这种认识也是不对的。以摄影作品为例,著作权人对照片的整体和局部都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照片进行加工修改后的使用,不仅涉嫌侵犯复制权,还涉嫌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
三是“对侵权不知情”、“非营利目的”不是挡箭牌。
著作权是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属性,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人“是否对侵权知情”、“是否有营利目的”等,只会影响损害赔偿的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行为是否构侵权的认定。
四是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要积极应诉,不能存有侥幸心理。
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应积极应诉,主动提供证据,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否则,一旦案件缺席审理,势必会对被告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另一方面,对于图片权利人:
一是积极采取技术措施,预防侵权。
权利人首先要提高自己的权利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增加著作权保护方面的资金、人力和技术投入,以发布著作权声明、进行作品登记为基础,实施切实有效的防盗版、防侵权措施。
二是及时进行证据固定,保全证据。
鉴于网页具有更新快、易修改等特点,一旦发现图片被侵权,建议权利人及时通过公证保全、时间戳保全等方式进行证据固定,因为未经公证的网页打印件或者无法同原件进行核实的复印件属于瑕疵证据,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三是增强举证意识,提高诉讼能力。
权利人应当增强举证意识,提供明确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辅以许可合同、使用报酬等相关资料作为证据,提高索赔数额的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