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6日消息,记者从北京石景山法院获悉,2016年至2021年8月31日该院受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域名等仿冒纠纷约占半数。
闫辉 石景山法院副院长
判决结案权利人胜诉率达80.4%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和2019年两次进行修法,为此石景山法院对该院2016年以来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了调研。石景山法院副院长闫辉介绍,2016年至2021年8月31日,该院共受理不正当竞争纠纷及包含不正当竞争的复合案由案件154件,现已审结124件,总体上呈逐年上升趋势。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类型有仿冒纠纷、虚假宣传纠纷、商业诋毁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等。上述154起案件中,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域名等仿冒纠纷78件,占50.6%;适用原则性条款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次之,共33件,占21.4%;侵害商业秘密纠纷14件,占9.1%。
在已审结的124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判决结案46件,占37.1%;调解结案38件,占30.6%;撤诉32件,占25.8%;以移送方式结案8件,占6.5%。在判决结案的46件不正当竞争案中,权利人胜诉案37件,胜诉率达80.4%。
近半数为仿冒纠纷 法律适用更明确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呈现五个新特点:
一是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增加,同时含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复合案由案件比例亦逐年增加。该院2018年至2021年8月31日受理的117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即有46件案件的案由同时涉及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占比高达39.3%。
二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的仿冒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及虚假宣传纠纷数量最多,而近期将他人知名商标或品牌作为自己网站搜索关键词的涉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明显增多。企业名称仿冒纠纷所占比例最大,其次为包装、装潢仿冒纠纷。
三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涉诉主体多为大型知名企业甚至国际知名品牌,如法国依云公司、丹麦嘉士伯公司、优酷公司、猎豹公司等。近年来,发生于中小型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逐渐增多。不正当竞争案件涉及餐饮、教育、建筑等各行业,甚至包括律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是其修订完善后,对于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及行业发展的影响日益广泛。
四是涉不正当竞争案件具有标的额较大、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案件影响广泛的特点,且涉案行为呈现复杂化趋势。2021年该院新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多件标的额超300万元,其中一件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标的额高达2000万元。有时一个案件同时涉及企业名称、包装装潢、域名等多项仿冒,以及虚假宣传等数个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多与侵害商标权纠纷或著作权纠纷竞合。
五是修法后适用原则性条款判决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比例呈大幅下降趋势。2016年该院受理的16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有7件为适用原则性条款处理的案件;而修法后的2020年该院受理的27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仅有3件为适用原则性条款处理的案件。出现下降趋势,主要原因为修法后仿冒条款的扩容、增加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以及针对网络刷单等行为增设了条款,使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律适用更明确。
修法后仿冒纠纷成为其中数量最多的案件
仿冒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行为即第六条进行了修改扩容,不仅明确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纳入该条款的保护范围,且增设兜底条款,大大增强了整个条款的适用性,改善了原规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仿冒纠纷成为数量最多的一类不正当竞争案件,并存在三方面新情况:
第一,权利人需举证,证明请求保护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第二,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包装、装潢仍以特有性为构成要件。一起瑞士雀巢公司诉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认为包装材质、形状及装潢颜色均为同类商品所通常使用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包装、装潢,最终判驳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常见抗辩是否有效的问题。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告抗辩称其注册企业名称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通过,系合法字号。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同处于北京地区的同业竞争者,未对原告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进行合理避让,将与原告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其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商业秘密被侵犯举证责任转移 胜诉率提升
调研发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曾是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胜诉率较低的一类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正时增设了关于侵害商业秘密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即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被诉侵权人来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条施行后,此类案件胜诉率稳步提升,但由于这类侵权行为尤为隐蔽,其仍是案情较为复杂、原告举证难度较大的一类案件。
法院提出建议与对策
闫辉建议企业经营者,要重视塑造自身品牌,不断增强创新能力;在宣传中提及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同行业、同领域经营者或对上述经营者进行商业评价时应当慎重,并施以更高程度的审查注意义务,对其他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的,仍可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应更加积极主动地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提前实施知识产权布局。
同时,法院建议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权利人,要提前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门知识产权法律之间的关系。对于能适用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客体和行为要优先适用专门法予以保护;对于无法纳入专门法保护的却又具有商业价值、能够给竞争主体带来竞争优势的知识产权客体,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权利人应尽可能对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举证,并善用法律武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或行为禁令等方式及时维权。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针对知名润滑油品牌实施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侵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340余万
【基本案情】
原告捷某公司诉称,原告是日本最大的炼油商,分别在第4类“润滑油”及第1类“防冻液”商品上拥有多件知名度很高的“矫马”系列注册商标,且上述商标及其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在相关商品上已获得了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油商品上及其宣传中使用多枚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实施了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即N46润滑油、CH-4润滑油特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2.皇家矫马公司注册并使用包含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号;3.注册并使用侵权域名;4.做出“引进日本高品质技术”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及被诉侵权包装、装潢、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和使用侵权域名,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44万余元。
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淄某公司辩称,皇家矫马公司2015年3月起即停止生产带有“jiaomo”标识的润滑油商品,主观上无过错。皇家矫马公司并未将其企业名称在相关产品上突出使用,注册涉案域名无主观恶意。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仅是产品商标、名称、等级、粘度等商品信息的简单叠加,并非特有包装、装潢。淄某公司与皇家矫马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淄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石景山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捷某公司系涉案8枚中文“矫马”、英文“JOMO”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矫马品牌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分别自2006年和2007年起在其润滑油不同型号商品上使用白盖绿桶和上白下绿外包装,并对相关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被告皇家矫马公司成立于2011年,被告淄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均包括润滑油商品。2013年、2014年,原告两次前往被告淄某公司内,公证购买了带有“JIAOMO”拼音且外包装与原告商品类似的桶装润滑油。该商品上印有“日本矫马能源公司 大陆运营商:皇家矫马公司”字样。此后,原告在北京、西安多地公证购买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被告皇家矫马公司为网站jiaoma.com.cn主办单位,该网站上宣称“引进日本优异的高品质制作技术,制作设备以及先进的品质管理方法和物资流通方式”。原告通过香港公司注册处对涉案商品上标注的“日本矫马能源公司”进行查询后发现,该公司与二被告实际是由相同主体控制的关联公司。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出现在公证购买于淄某公司经营场所的润滑油等商品上或宣传中,且被诉侵权商品内外包装上多次出现“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被诉多枚侵权标识分别与原告8枚涉案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呼叫、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二被告否认公证取得的涉案商品系由其生产、销售并主张二被告之间无关联关系,该事实虽为消极事实,但在原告已提交了证明效力较高的公证书的情况下,二被告仅进行反驳且未提交任何有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淄某公司无法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其公司经营场所,实地公证购买商品的提货单及收据上均盖有皇家矫马公司公章的事实给予合理解释,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关于不正当竞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润滑油商品上使用涉案装潢在先,且通过其持续使用及对外宣传使其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虽然这种润滑油商品装潢较其他类商品较为简单,但仍可通过选择不同的色彩搭配、字体及其布局、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进行适当避让,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润滑油的装潢已成为该类商品通用装潢。因此,二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润滑油商品装潢相似的润滑油商品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皇家矫马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在无任何正当理由或合法授权许可情况下,其将他人知名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从事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极易导致混淆误认,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及其矫马品牌商誉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皇家矫马公司成立后,注册并使用域名jiaoma.com.cn,该域名主要部分与原告“矫马”中文注册商标的对应拼音完全相同,构成近似,且与原告子公司在先使用的包含原告注册商标“jomo”的域名近似,被诉域名的注册及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皇家矫马公司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明显具有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皇家矫马公司在网络上宣传推广公司及涉案商品时使用了“引进日本优异的高品质制作技术,制作设备以及先进的品质管理方法和物资流通方式”等宣传用语,但并未证明其有任何日资背景或引进过日本技术等,明显是想借助原告及其矫马品牌的商誉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即使皇家矫马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其应当变更企业名称以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皇家矫马公司变更登记其企业名称并将侵权域名转让给原告注册使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41万余元,被告淄某公司对其中290余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提示】
本案系一起重大疑难复杂涉外案件,其处理结果对于规范企业命名、域名注册、商标标识使用行为及平等有效地维护涉外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竞争秩序等均具有典型意义。
商誉诚可贵,诚信价更高。假冒或仿冒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可能会在短期内带来巨额利益,但实则不仅不利于企业自有品牌的创建和长远发展,更将背负沉重的赔偿责任甚至可能被刑事处罚。一方面,经营者应注重创新,积极打造自身品牌。在选择、确定和使用企业名称、商品包装、装潢、域名等商业标识时对他人使用在先且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进行合理避让。另一方面,经营者在商业宣传中应做到如实宣传,不得在经营中进行虚假或片面、有歧义等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经营者均应自觉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莫贪“捷径”,不打擦边球,共同为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和营造优质营商环境贡献力量。
案例二: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设置为网络搜索关键词,法院认定网络平台服务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大某公司诉称,“朝茶”品牌创始于2015年,主营新式茶饮和甜品,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百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将“朝茶”商标的文字设置为被告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必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潜在交易机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2万元。
被告百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与原告非同行业竞争者,也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石景山法院一审认定,原告大某公司经受让取得“朝茶”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茶馆、餐馆等。被告百某公司在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朝茶”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朝茶加盟”字样,但点击链接后进入被告网站页面,有推广加盟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茶一巷”等其他同类品牌产品。“朝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茶馆、餐馆等,涉案行为属于提供加盟服务,不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范围内。因此,涉案行为不属于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内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百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发布广告等,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包含原告大某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朝茶”或“朝茶加盟”文字时,被告的推广链接会出现在百度搜索结果第一位。虽然在上述搜索过程中,作为搜索关键词的“朝茶”文字所发挥的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并未受到影响,且点击被告百某公司链接后跳转的页面并未出现涉案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是,该涉案行为会使部分用户不仅得到其本应得到的原告大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搜索结果,亦会得到被告百某公司提供的搜索结果,从而导致被告借助客户因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认知而提高被告网站的访问概率,进而影响原告的市场利益,降低其竞争优势,故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依法判决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万元的民事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近年来,将他人商标或字号设置为商业推广关键词,即网络推广服务平台商将他人注册商标设置为网络搜索的关键词,但在搜索结果的推广链接和网页并不显示该注册商标,其只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为其网络推广平台及其具体广告引入流量,此类诉讼目前处于高发状态。此种情况下,原告一般会以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复合案由诉至法院,而被告多为网络平台运营商。
实践中,网络推广服务平台商往往会以关键词系由其平台客户自行设定和发布、要求其对所有关键词都负有事先审查注意义务不现实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我院认为,对于涉案关键词由客户自行设定或发布的事实,被告网络推广服务平台负有举证义务。同时,鉴于注册商标的公开性,网络推广服务平台商有能力从技术上对于关键词侵权行为进行预防和干预。如果司法实践一直容忍其不尽到事先审查义务或长期保持一个较低的审查水平,就无法遏制目前较为突出的关键词侵权行为。
案例三: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公司客户名单,构成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洪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成立,经多年苦心经营,将开发积累的大量客户信息录入原告开发的客户管理系统,并采取了完善的保密措施。被告李某某、孙某作为原告前员工,离职前多次登录该管理系统收集客户资料。2016年12月,二被告以孙某父母的名义注册了被告世某公司,世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并在李某某、孙某离职后与原告客户发生大量交易。三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原告客户跑单且商誉受损,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三被告辩称,孙某、李某某在职期间不可能接触到原告完整客户资料并由原告主持做了离职审计没问题后离职,离职后未参与世某公司的运营。世某公司客户信息获取渠道合法、合规,并未使用原告客户信息。世某公司已成交客户经鉴定与原告客户重合率很低。
石景山法院一审认定,原告洪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主营业务为考场作弊防控系统。被告孙某、李某某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均有权访问原告的客户管理系统,二人分别于2017年3月和2016年12月18日离职。
2016年12月,被告世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考场防作弊器材及技术服务等。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分别为被告孙某的父母。
原告洪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秘密为客户名单,上述信息原告以录入客户管理系统的方式予以保存,并设有用户名、安全密码及使用权限。同时原告针对上述内容与被告孙某、李某某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公司核心岗位员工离职责任要求与承诺函等。
根据从税务机关调取的被告世某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开具的发票信息,某市财政局等8家与世某公司发生交易的客户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相同,且原告与上述客户交易的时间均在世某公司成立之前。
法院认为,原告洪某公司主张应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为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具体信息包括:客户单位具体负责人或联系人的职务及微信、电话、QQ号、邮箱等联系方式、每次与客户联系时获取的包括考场规模、采购意向、交易习惯在内的信息以及历次交易记录,上述信息显然不是能够在公开领域轻易获得的信息。同时,原告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多项保密措施。因此,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秘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孙某、李某作为原告前员工,二人有权进入原告客户管理系统获取客户名单,且明显知晓原告对于客户名单的保密要求以及该信息对原告开展经营的重要程度。其次,被告世某公司成立的时间恰在孙某离职之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孙某父母,孙某亦承认其父母之前未从事过考场防作弊业务,而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第三,从世某公司的交易情况来看,其在成立后的短期内即与原告客户名单中至少8家客户进行了交易,有些还是多次交易,而孙某及世某公司对此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及举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及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世某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而世某公司明知孙某为知晓原告经营秘密的前员工,仍使用了孙某向其披露的客户名单,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犯。而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李某实施了侵犯原告洪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在案证据可以查明被告世某公司2017年4月到2018年12月之间的收入以及所对应的客户,故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赔偿方式顺位的规定,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裁量性赔偿。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孙某、世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3万元。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内容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是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需同时满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构成要件。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需为明显区别于能够在公开领域轻易获得的一般性信息的深度客户信息。主张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原告方对此负有举证义务。
二是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认定及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4月23日的修正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审判程序中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即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当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被诉侵权人来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规则。首先,在确定具体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遵循反法法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顺位。现实中,若想准确计算或确定权利人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均较为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能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可以明确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一部分,则应当在已明确的部分数额的基础上,适用裁量性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此种裁量性赔偿方式本质上属于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不受法定赔偿数额上限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