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人类社会正在快速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一系列生成式人工智能相继问世,广泛应用于智能写作、图片以及视频生成等领域。随着AI创作的兴起,人工智能生成物、大模型、训练数据等前沿科技问题也引发了诸多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今天(11月3日)下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

庭审现场
案情回顾
原告公司系知名IP《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
被告公司运营目前国内某头部AI图像生成平台,平台内汇聚了众多类型和主题的AI生图LoRA模型,依托大模型和诸多LoRA模型为用户提供AI在线生图等服务。
被告李某系平台用户,其截取《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形象图片二十余张,做成美杜莎图包。李某使用平台的“训练LoRA”功能,将美杜莎图包作为训练素材投入,生成两款美杜莎LoRA模型。经过平台机审,被告李某将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发布在自身账号中。其他普通用户使用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时,通过输入不同提示词,能够生成与美杜莎形象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各种图片。
原告公司认为,“美杜莎”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能够定向生成美杜莎角色形象,被告李某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犯了原告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平台存在大量侵犯原告美杜莎角色形象的LoRA模型,在“动漫专区”中存在大量涉嫌侵犯《斗破苍穹》其他角色形象的LoRA模型,被告对此放任,没有尽到平台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平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二被告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美杜莎”一词主要是指希腊神话中的蛇发女妖,并非原告独创,不应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予以保护。同时,作为平台方,被告公司并不构成侵权。LoRA模型本身以及提供“训练LoRA”功能作为技术,促进人工智能发展,并无侵权属性。平台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了下架,也及时通知了共享数据的海外AI平台,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
被告李某庭审中陈述,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已全面停止侵权。
人民法院裁判
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美杜莎”一词最广为人知的含义是希腊神话中的蛇发女妖,并非原告原创,并且“美杜莎”一词含义丰富,多部漫画、小说、游戏的角色名称、歌曲名称、植物品种名称等以“美杜莎”命名,所以原告主张“美杜莎”作为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保护依据不足。
关于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在素材截取阶段及LoRA模型训练、发布及使用阶段再现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将“美杜莎”图集和短视频等素材通过网络提供给公众,侵害了原告对“美杜莎”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没有证据能够体现自然人有实质性智力投入的前提下,对于由生成式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的图片,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本案中,案涉美杜莎LoRA模型及美杜莎人工智能文生图,未见被告李某的实质性智力投入,不构成作品,故被告李某不构成改编权侵权。
从被告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和技术的特征来看,其并未直接参与LoRA模型的素材截取、训练、发布和使用,提供的LoRA模型技术本身和训练LoRA模型的功能,是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中立技术,所以被告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中平台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主、客观要件综合判定。平台向用户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设置了投诉举报机制和发布审核机制,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下架了全部美杜莎LoRA模型,并更新平台审核机制中的筛选关键词,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通知了海外AI平台,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尽到了“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义务,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最终,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停止侵犯原告公司所享有的《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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