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助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护航发展新质生产力,以高质量司法支撑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10月23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典型案例发布暨专题研讨会,会议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洪适权主持,来自知识产权审判条线、院校机构、科创企业等不同领域代表30余人线上线下参加研讨。

近年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坚持“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创新审判机制与裁判规则,严格保护,激励创造,为新质生产力的发展筑牢司法保护屏障。会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王仕第发布了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典型案例,涉及高端芯片、生物医药、5G技术、开源软件、植物新品种权等前沿领域。
在天某公司诉蓝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中,先行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明确了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在涉及5G核心技术的京某公司诉晖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适用证据披露、举证妨碍等制度,全额支持原告4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在罗某公司诉某友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及时回应开源新业态司法需求,作出全国首份确定开源协议合同性质的判决,填补了国内司法实践的空白。
在研讨环节,西南政法大学黄汇教授代表课题组介绍了《司法服务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研究》课题研究的基本情况和初步成果。该课题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学联合开展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旨在整合产学研资源,形成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成果,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服务保障。
来自不同领域的嘉宾进行跨界分享、融通赋能,共话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助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北京、上海、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深圳知识产权法庭等知识产权审判条线代表围绕“司法机关服务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审判实践与能力建设”主题,分别介绍了在审判实践和司法服务中的经验做法;在“司法服务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理论创新与发展趋势”专题,广东省委党校、华南理工大学、暨南大学、广州大学等高校研究机构代表,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对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提出了积极建议;华为公司、腾讯集团、抖音集团、上海寻梦公司、小鹏汽车、昊志机电等与会企业代表结合自身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实践经验和遇到的困难问题,从强化管辖、加大严格保护力度、树立裁判权威等方面探讨知识产权司法服务如何更好地保障企业创新发展。
广东高院民三庭、研究室围绕强化理论指导实践、创新裁判规则、发布更多精品案例等方面对课题成果转化应用作点评。
会议认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着力点。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精准对接新质生产力发展需求,深刻把握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的特征,注重前瞻布局与系统保障,以专业化、高效率的审判体系,强化对关键核心技术、前沿颠覆性技术等的司法保护力度,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进一步营造激励大胆创新、保障公平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一:天某公司诉蓝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判断及芯片封装企业的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天某公司系名称为线性锂电池充电器、登记号为BS.165007060布图设计(简称本布图设计)的权利人,其主张国某公司和蓝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完全复制本布图设计的全部及三个独创点,被诉侵权芯片侵害了本布图设计专有权。天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某公司、国某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诉讼过程中,天某公司申请先行判令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判断过程中,在将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与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进行比对时,应将权利人所主张的该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的具体三维配置与被诉侵权芯片布图设计的相应部分进行比对。经对比,被诉侵权芯片中的集成电路布图的对应区域与本布图设计的独创部分实质相同,存在复制关系。国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芯片生产者,具备接触可能性,其将芯片提供给蓝某公司进行封装并对外销售,侵害了天某公司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蓝某公司封装被诉侵权芯片并对外销售,无从知悉被诉侵权芯片是否涉嫌侵权,即使被诉侵权芯片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其行为不视为侵权。一审先行判决国某公司停止侵权,驳回天某公司对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某公司和国某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续的侵权赔偿诉讼已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目前二审中。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高端芯片这一前沿技术领域,在近年来我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备受关注。本案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经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并进一步阐释,确立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和芯片封装企业的责任认定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案例样本,也有利于芯片产业发展和上、下游相关企业诚信有序开展竞争。同时因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类案件涉及的技术复杂,人民法院通过采取先行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推进审理,有利于破解知识产权案件“周期长”的难题,增强了权利人的司法获得感,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注入司法动能。
案例二:台某公司诉清远农某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性质
【基本案情】
台某公司是“粤禾丝苗”品种权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同时独占享有对“恒丰A”配组品种审定区域(广东和广西区域除外)的生产经营权。清远农某中心使用台某公司享有权利的“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新的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并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了品种权保护,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了审定。台某公司认为清远农某中心组配“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审定行为及上述行为过程中必然存在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侵权。清远农某中心确认其存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审定和为上述目的提供必要繁殖材料的事实,但认为其行为属于科研育种范畴,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清远农某中心的被诉行为是否侵权,关键在于判断上述行为是属于科研范畴还是属于商业行为。清远农某中心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审定的过程中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不构成为商业目的。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台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台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填补了法律空白,被评为农业农村部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案二审判决后最高院颁布的关于植物新品种的司法解释二第11条完整吸收了本案裁判要旨。本案还被广东高院写入向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所作的年度工作报告中。本判决依据《种子法》鼓励培育推广良种的立法宗旨,开创性地认定被告以原告享有权利的植物新品种“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恒丰优粤禾丝苗”,并申请审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不属于商业性使用,不构成侵权,厘清了育种行为本身以及育种后申请审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与育种后商业性使用行为的边界,为育种者的合法育种行为提供了司法保障,对育种者进行合法培育、推广良种起到推动作用。
案例三:空某公司诉鸿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严格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妨害发明创新
【基本案情】
空某公司与鸿某公司于2020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空某公司委托鸿某公司为其客户进行专利申请,发明人或申请人使用专利加分完成后,专利由鸿某公司处理,合同内容包括每项专利申请的服务费用,空某公司共委托鸿某公司申请400余项专利,支付的款项达115万余元。合同履行中,由于涉案部分申请专利被撤回或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款项产生纠纷,空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部分合同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鸿某公司向空某公司退还56万余元,驳回空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又申请撤回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合同实质是通过买卖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身份等方式,让空某公司的客户实现积分制入户的加分目的。涉案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专利申请管理秩序,明显损害其他积分制入户申请者的利益以及该项工作的管理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故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且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因此获得不当利益,涉案合同款项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而不得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遂判决驳回空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行为予以处理。同时,因涉案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对双方当事人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典型意义】
科技创新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而专利制度作为激励科技创新的重要机制,其正常运行对于保护发明创造、推动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案裁判结合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的特点,通过联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处置,彻底阻断“非正常申请--不当获利”的违法链条,助推形成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的全链条综合治理新格局,是知识产权全链条治理的典型案例。
案例四:锐某公司诉派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医药领域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适用
【基本案情】
锐某公司前员工卜某国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锐某公司大量客户信息、siRNA核酸序列信息等商业秘密,解密后储存至其个人移动硬盘并带离公司。卜某国从锐某公司离职后即入职派某公司,利用上述客户信息,以派某公司名义给客户发送产品推广邮件。锐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派某公司、卜某国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派某公司、卜某国连带赔偿锐某公司经济损失1528.04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61190元及补救费用137.3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客户信息系能够反映客户交易习惯的深度经营信息,涉案技术信息系自主设计并用于基因沉默技术及靶向药物研发的siRNA 核酸序列,锐某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及使用文档加密系统等保密措施,卜某国获取的客户名单及核酸序列信息与上述信息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信息分别属于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卜某国违反保密义务,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涉案经营秘密51802条、技术秘密2323条,并向他人披露、使用部分经营秘密,派某公司应知卜某国存在侵害商业秘密违法行为,仍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均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卜某国、派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卜某国赔偿锐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40万元,派某公司分别在100万元、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高新生物医药领域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刑民交叉、案情疑难复杂。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强化了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认定的客观性和公平性,明确指出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认定已履行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涉嫌侵权人,由涉嫌侵权人举证证明该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为类案审理提供了较好的示范实例。该案审理结果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护航生物医药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五:恒某农业公司诉乾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以基因技术、遗传规律破解亲本品种维权难题
【基本案情】
恒某农业公司系“TXX”“WXXXX”玉米品种权共有人,其用上述品种作为父、母本杂交选育出“彩甜糯X号”玉米种并通过国家玉米品种审定。恒某农业公司主张,乾某农业公司等生产、繁殖并售出的“广彩甜糯X号”玉米种是使用“TXX”“WXXXX”作为亲本获得的杂交品种,其行为侵害恒某农业公司对上述玉米种享有的品种权。恒某农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乾某农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经将“广彩甜糯X号”与“彩甜糯X号”品种繁殖材料进行SSR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因两者在4个检测位点存在异质性,导致检测机构未能得出两者品种是否相同或极近似的检测结论。故双方当事人对于“广彩甜糯X号”是否使用“TXX”“WXXXX”作为父母本进行育种的问题存在争议,导致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授权品种是否为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亲本,是认定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虽杂交玉米亲本关系的检测技术缺乏国家及行业标准,且检测机构因被诉品种与授权玉米品种在4个位点存在异质性而无法得出两品种之间是否相同的结论,但结合杂交玉米的遗传规律和基因检测技术,从可检出40个位点基因型的单株进行比对可发现,被诉种子“广彩甜糯X号”的部分检测单株与“彩甜糯X号”部分检测单株的40个检测位点bp值无差异,两者基因组DNA中简单重复序列的重复次数无差异,且两者其余检测单株之间的40个比较位点bq值重合度高,可初步证明被诉品种“广彩甜糯X号”与涉案审定品种“彩甜糯X号”构成基因型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又因审定品种“彩甜糯X号”是由涉案“TXX”“WXXXX”品种作为亲本进行杂交选育的品种,故被诉种子使用与审定品种“彩甜糯X号”相同的父、母本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乾某农业公司作为被诉种子的生产者,未说明及举证证实“广彩甜糯X号”品种的父、母本信息,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被诉品种“广彩甜糯X号”是由“TXX”“WXXXX”以外的亲本所繁殖,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乾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故判决乾某农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恒某农业公司共计216000元。宣判后,乾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后,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探索保护我国自主育种的杂交玉米亲本品种权,是保障粮食安全的典型案例。本案根据杂交玉米种的子本单株繁殖材料基因简单重复序列的相同重复次数比例、杂交玉米育种遗传原理、植物品种SSR基因检测技术原理以及主要农作物审定制度等,在鉴定机构未能根据检测数据得出明确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结合技术维度和法律维度,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采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被诉行为的实施构成对亲本植物品种权的侵害,实现对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本院另将涉案违法线索移送种业行政机关,通过司法行政协作,形成严厉打击销售推广未经审定主要农作物行为的合力,积极探索推进种业振兴,为国家粮食安全保驾护航。
案例六:京某网络公司等诉晖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高尖技术行业适用证据规则合理酌定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是涉案名称为“腔体式微波器件”、专利号为ZL201410225678.X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创新性强,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等荣誉。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起诉指控晖某公司制造、销售的电调天线产品侵犯上述专利权,诉请晖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合共4000万元等,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部分)等证据以证明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及收入,同时请求法院责令晖某公司提交关于侵权产品收入的账册资料。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电调天线产品涉及移动通信网络多系统应用,晖某公司在涉案产品的核心部件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而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晖某公司制造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赔偿数额方面,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就晖某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已作较为充分的举证,晖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法院指令提交账册的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晖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4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判后,晖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专利涉及5G核心技术,技术含量高,具有重大的社会与经济价值。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证据规则,有效破解了举证难、赔偿低的难题,综合评估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确保高价值技术成果的权利人获得充分、足额的赔偿,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以法治力量推动和服务新质生产力的发展。
案例七:荣某会社诉迪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基数计算要件的确定
【基本案情】
荣某会社是国际领先的生物医疗器械企业,其是名称为“合成多核苷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是荣某会社以其另一关联专利为基础,通过增加一对环引物,对LAMP法(环介导的等温扩增)核酸合成效率的改进。迪某公司是荣某会社LAMP法相关产品的原经销商,其原注册结核检测产品在被荣某会社以构成相同侵权起诉后,再次注册明显未对前述产品的技术方案做出实质性修改的新产品,并对该新产品进行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荣某会社向法院起诉,请求以侵权产品总销售额(含与赠品搭配销售时的销售额)作为赔偿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50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迪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迪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研发能力的专利产品的前经销商,在其自身产品被专利权人以构成相同侵权起诉后,再次注册显然未对前述产品的技术方案做出实质性修改的新产品,且其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
关于具体赔偿基数,在侵权产品总销售额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具备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销售侵权产品时存在的将核酸提取纯化试剂作为赠品搭配出售的情形,可以在确定利润率及专利贡献度时予以适当考虑,而非在确定销售额时就予以剔除。通过综合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平均数、侵权人自行委托审计报告、促销活动等相关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为25%。考虑侵权产品同时使用涉案专利和基础专利,且涉案专利相对于作为产品核心技术的基础专利而言,贡献度较低,以及涉案专利并非结核核酸检测中不可替代的唯一检测方法,再结合品牌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专利贡献度为20%。最终根据迪某公司主观过错及其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倍数为2倍并判决迪某公司赔偿荣某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9万余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医药生物类发明专利的涉外案件,社会影响力大。本案明确了侵权产品与赠品搭售时侵权销售额的认定规则,细化了营业利润率及专利贡献度的考虑因素,为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合理确定提供参考路径,体现了人民法院准确规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有助于营造良好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案例八:罗某公司诉某友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涉开源软件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规则可合理借鉴域外司法规则进行裁判
【基本案情】
罗某公司的股东罗某在Github网站上传了其开发的Virtual App软件初始源代码并适用GPL V3(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Version 3)开源许可协议,另附加声明任何人如用于商业用途需购买,后又删除了GPL V3协议并停止更新而转向开发闭源商业收费版。罗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并登记。某友公司开发了四款微信视频美颜相机APP并上传于各平台供用户下载,但并未提供源代码下载,用户可免费试用半小时,之后需付会员费才可继续使用,该费用由冠某航公司、奥某坦公司、祥某公司代为收取。罗某公司提供鉴定报告并诉称上述四款软件中的沙盒分身功能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某友公司收取会员费和不提供开源代码的行为违反限制商业使用条款和GPL V3协议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其停止提供四款软件的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和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冠某航公司、奥某坦公司、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是涉案软件的最主要贡献者,罗某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罗某公司无权在适用GPL V3协议的涉案项目中添加商业使用限制保留条款。沙盒分身部分功能代码是作为被诉侵权软件的衍生部分而整体发布的,GPL协议具有高传染性,故某友公司未开源整个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违反协议约定。GPL V3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著作权合同,许可条款是版权许可的条件。某友公司违反GPL V3协议的约定,其依据GPL V3协议获得的授权自动终止,某友公司再使用涉案软件已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其构成侵权。冠某航公司、奥某坦公司、祥某公司实施收款行为本身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某友公司停止提供含有侵权沙盒分身功能源代码的四款软件的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并赔偿罗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典型意义】
国家“十四五”规划提出要“完善开源知识产权和法律体系,鼓励企业开放软件源代码、硬件设计和应用服务”,但目前国内没有涉及开源软件的法律、司法解释,涉开源软件的案件屈指可数,涉开源协议的裁判规则几乎空白。本案中,人民法院针对开源软件这一知识产权保护出现的新领域新情况,研究借鉴美国、德国等域外法院对开源协议性质的认定,对涉开源软件及开源协议的多个法律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的裁判,确立了一系列既符合国际惯例又行之有效的涉开源软件制度的裁判规则,有效填补了国内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规则的空白。本案不仅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和参考价值,同时也为企业开发、利用开源软件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为国内开源软件行业的规范发展和完善壮大供给制度规则,进而为国内工业软件行业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有力司法支撑与引导。
案例九:腾某公司等诉巧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互联网经济下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准确认定
【基本案情】
腾某公司等起诉称,巧某公司等专门针对微信产品和服务研究开发出“友个总管”“N+”等被诉软件,安装在华为等安卓系统手机上,并对外销售被诉营销手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巧某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微信软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巧某公司等作为同业经营者,擅自针对微信产品开发多项违反微信平台规定的营销功能,自动化、批量化地向不特定微信用户高频发送营销信息,且微信用户无法自动屏蔽或避免,上述功能的实际执行干扰、修改了微信软件的相关运行进程,突破了微信功能设置,对广大微信用户造成频繁骚扰,破坏了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巧某公司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酌情判赔300万元适当,应予维持。
【典型意义】
鼓励和保障创新,是新时代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乃至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应有之义和核心动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还同时肩负着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职责。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三元叠加”,本案紧扣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弘扬诚信积极竞争风貌的审理思路,对原、被告的竞争关系、被诉行为采取的技术手段类型、实施方式以及实现结果进行了详细甄别、分析论述,对有违诚信恶意窃取他人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的“搭便车”行为从严规制,合理确定与侵权损害结果相适应的判赔数额300万元,既起到制裁恶意侵权行为之效果,亦表明了鼓励诚信经营、坚决打击侵权的态度,着力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
案例十:华某公司等诉英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能动调处涉外案件 推进知识产权全球治理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0月,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发函华某公司就其涉及3G、4G通信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进行许可谈判,因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未达成许可协议。英某公司于2017年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并于2020年2月就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在德国对华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华某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不属于标准必要专利,其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终端产品不侵害英某公司专利权。英某公司经华某公司催告后未在中国起诉,华某公司遂提起本三案不侵权确定之诉。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通过谈判达成许可协议是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解决的最优途径,谈判达成的结果能够充分地体现标准必要专利为市场所认可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引导下,及时回归理性、开展诚信和积极谈判并达成全球许可,其后华某公司申请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为标准必要专利确认不侵权之诉,技术事实认定难度大,存在多国平行诉讼,谈判过程亦存在包括涉案公司在全球市场布局变化、双方报价差距近百倍以及全球平行诉讼持续升温等诸多难点。考虑到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特殊性质,双方协商合作不仅有利于技术运用和转化,更能充分体现专利市场价值,符合双方根本利益。调解过程中,法院并不局限于本案诉讼,而是从解决双方全球纠纷着眼,邀请双方全球平行诉讼的代理人一并参与和解谈判过程,充分陈述立场和方案,法院综合评估并与各方沟通。最终,双方达成全球一揽子和解,原被告双方先后寄来感谢信和锦旗。该案纠纷的成功化解,不仅推动双方重回协商谈判的理性轨道,促使双方建立稳固的合作基础,更为当前愈演愈烈的标准必要专利争夺战提供了正向引导,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推动重大涉外案件妥善解决的良好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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