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某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知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某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三科技公司)共同运营微信产品。微信公众平台在其网站设置有robots.txt文件,对外宣示禁止任何网络爬虫抓取该平台信息内容。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爬虫大量抓取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并将抓取后的文章使用在其运营的APP和网站上,但在该APP和网站上阅读上述文章不会增加原微信公众号的阅读量,且不再附有广告。三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络爬虫技术抓取三科技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使网络用户通过该公司运营的APP及网站的搜索引擎即可以获取微信公众平台的信息内容,对微信公众平台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割裂了微信公众号与用户的联系,最终导致微信公众号的流量被分流,同时降低了广告主继续投放广告、流量主继续使用微信公众平台的意愿,使得三科技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平台附加广告实现收益的交易机会因此丧失或减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故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三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北京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的典型案例。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网络逐渐成为数据信息的重要载体。为了充分发挥数据信息的价值,真正实现互联互通、开放共享,用于快速收集信息的网络爬虫技术应运而生。本案涉及擅自使用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抓取、使用数据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问题。本案从“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否侵犯经营者利益”“是否侵犯消费者权益”三个角度,综合立法目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等多种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抓取和利用行为进行了有益探索,有利于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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